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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科技发展与著作权扩张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现代科技发展反过来也对著作权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引发了诸多著作权法律问题。现代科技使得原先著作权法律制度所设计的作品创作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传统平衡受到了威胁。从著作权法几百年发展规律中可以看出,著作权法必然对科技发展变化作出反应,著作权的历史是一部扩张史。卫星技术的发展使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范围迅速扩大,因而著作权人或广播电视节目权利人很难控制他人对其作品或节目的使用和传播。

第四节 现代科技发展与著作权扩张

科技发展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产生和发展的重要因素。著作权法律制度对作品保护促进了科技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现代科技发展反过来也对著作权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引发了诸多著作权法律问题。

科技发展是著作权扩张的直接原因。现代科技使得原先著作权法律制度所设计的作品创作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传统平衡受到了威胁。科技发展扩大了使用者利用作品的方式,也增加了著作权客体范畴,增加了社会公众使用作品产生的利益,这无疑在不同程度上改变了作品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传统著作权法隐含的在著作权人的利益和使用者利益之间达成平衡的、具有“对价”特性的立法结构产生了很大影响。如网络技术发展,使作品能够以数字化形式在虚拟的网络空间方便地传输、复制,这就产生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而其背后的深层原因则是著作权人的利益和其数字化作品在网络空间的利用产生了冲突。如不对这种新的使用作品方式加以控制,不对新出现的著作权客体加以保护,在现代科技发展环境下著作权人利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另外,科技发展也使得著作权作品的市场规模被扩大,制作作品复制品的边际成本下降,科技发展扩大了作品的需求,使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扩大。作品的潜在市场越大,著作权保护的需要也越大。现代录音录像技术、影印复制技术(包括现在开始流行的3D打印技术)、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快速发展,这些现代科技大大拓展了复制品市场,从而增加了著作权保护的价值。

从著作权法几百年发展规律中可以看出,著作权法必然对科技发展变化作出反应,著作权的历史是一部扩张史。技术发展是版权扩张的导火线,利益斗争则是版权扩张的原动力。[8]一般地说是科技发展增强了著作权扩张,而著作权扩张是科技发展给著作权人带来利益损失的法律补救措施和利益补偿机制。科技发展是难以预测的,立法总是滞后于科技发展。因此,研究现代科技发展与著作权关系之间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现代科技发展导致著作权客体范围不断增加

《安娜女王法令》中受保护的客体主要是文字作品,美国的第一部著作权法制定于1790年,规定了对图 、地图和图表的著作权保护,以防止擅自印刷作者的作品。后来逐渐地运用类比的方法,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录音录像作品、软件作品成为新的作品类型。这些类比于文字作品的新作品类型,有的文字内容仅占整个表达的很小比例,有的在表达中根本看不到文字,结果使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越来越远离文学著作。著作权客体的扩大,在很大程度上是技术特别是传播技术发展的结果。技术的发展产生的在先前著作权法中曾没有保护的客体,由于在新技术环境下不受限制地自由使用会对这类技术的发展构成严重妨碍,各国都注意通过修改著作权法的方式扩大作品的保护范围。在当代,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已包含了数十种作品,如音乐、雕塑、计算机程序、建筑作品、电影作品,而这些都在早期的作品中没有被涵盖。[9]

著作权的种类由于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而大大拓宽了范围。现代科技发展使受著作权保护的新作品不断产生,作品的分类也明显地扩大了。计算机技术发展出现了计算机程序、数据库等新的著作权客体。网络技术发展出现了博客、网络作品,网络技术引发的多媒体网页、在线数据库、数字化作品等网络著作权新客体的保护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扩大了著作权保护客体,明确将计算机软件和数据汇编(数据库)纳入著作权保护客体,使著作权的客体从独创性的表达延伸到非独创性的事实材料。根据WCT第2条、第5条规定,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各种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第5条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著作权。

还值得指出的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纳入著作权客体的范围必然会不断增加。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伴随科学技术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边缘客体。当然,著作权客体的扩张需要遵循著作权制度的发展规律,特别是对因科学技术发展直接产生的智力成果的可著作权性方面,需要从是否能够实现著作权法的宗旨考虑。如对基因信息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的争论就具有相当的代表性。

二、科技发展促使著作权权能扩张

从复制权到公开表演权再到翻译权,从录制权到广播权再到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历史证明的一条屡试不爽的规则是:任何扩大著作权人利益范围的立法举措,都是对新的作品使用方式给著作权人带来的实质性利益损失的补偿。

著作权是印刷出版之子,复印技术的产生和发展,使各种印刷出版物的复制极为便捷,且成本很低。这导致了作品的大量复制,“原版”出版物的销售因而大受影响,作者和出版商的利益受到损害。录制技术引出的著作权问题与复印技术相似,对作品录制和传播影响了作者对作品使用,著作权法增加了录制权。音像制品的租赁也直接影响了音像制品销售,制作者的利益受到了损害。目前,许多国家著作权法规定了音像制品权利人的租赁权,即有权许可他人以租赁方式使用录制品,并获得报酬。

广播电缆中对作品的传播或对广播电视节目的转播等问题都涉及作品使用,直接影响作者对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卫星技术的发展使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范围迅速扩大,因而著作权人或广播电视节目权利人很难控制他人对其作品或节目的使用和传播。因此,著作权法对作品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系统、接收、使用等作出规范,许多国家通过扩大著作权中传播权的范围和增设“广播组织者权利”来解决这一问题。

网络技术的发展在著作权领域引发的法律问题,对传统的知识产权理论和立法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作品数字化及其在网络中的传输、使用等行为的法律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侵权行为及其主体的界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诉讼管辖等对传统著作权基本理论造成了极大冲击。网络技术引发的这些法律问题,不仅涉及著作权法如何适应信息技术发展的问题,而且关系到信息产业健康发展以及人类文明的发展。因此,世界各国及有关国际组织都十分重视网络技术中著作权保护理论研究及立法调整。

三、科技发展促使著作权国际保护扩张

从19世纪末开始,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全球化、国际贸易的发展扩大,知识产品越来越多地进入国际市场。尤其是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网络技术的无国界性使得世界各国作品通过互联网在全球各地自由地、便捷高效地传播,知识获取、传播、存储、应用更加便捷。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阻碍了著作权国际保护和全球的国际贸易。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地区性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组织,形成了一套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伯尔尼公约》是国际上最早的著作权公约,《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伯尔尼公约》自1886年签署以来经历了7次修正,历次修正都是因科技发展而不断提升著作权保护标准。由于科技发展,作品表现方式不再局限于平面媒体,以多媒体方式出现形式日益增多,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虽然在创作性上次于原创作者,但是这些传播者利益也应受到保护,在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推动下,1960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署了《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简称《罗马公约》),赋予了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邻接权保护。世界贸易组织中《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通过整合和补充其他和知识产权相关的国际条约,提高了著作权国际保护,并使得著作权国际保护具有约束力。世界贸易组织积极参与正在进行的国际讨论即意图制定关于电脑世界中保障著作权的新标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著作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常被统称为“互联网条约”)规定了一些国际准则,旨在防止未经许可在互联网或其他电子网络上获得和使用创造性著作的行为。尽管WCT和WPPT对权利限制也做了原则性规定,但整个条约的基调是强化了传统的著作权、邻接权保护在网络空间的拓展。它们因而又有“因特网条约”之称。

四、版权法中技术中立原则

版权法上的技术中立原则,也称作“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或“普通商品原则”,是指销售一种同时具有合法和非法用途的商品,可免负侵权法律责任。

随着科技的进步,侵害著作权的方法也越来越多,甚至某些技术扮演着侵害著作权不可或缺的角色,例如音乐压缩格式MP3的发明大大减低音乐档案的容量,进而使得人们彼此重制或在网络上传输音乐档案更为便捷,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著作的行为也大大增加。政府可能接受著作权人检举,进行取缔下载或互相交换MP3音乐档案的行动,导致社会大众往往认为MP3音乐档案是不合法的。事实上某一项技术,除了用来侵害著作权之外,也有其他正当用途,像是录影机一样可以用来合法录制有著作权的录像带,并非所有的录影机都是用来违法录制,这时候并不能认为录影机的制造商或贩卖者有侵害著作权之责。

技术中立被适用于版权法领域始于索尼案,因此该原则也被称为“索尼标准”或“索尼原则”,索尼案20年后,当互联网传输通道成为版权人控制网上非法传播的监控点的时候,网络服务提供者将索尼原则视为“避风港”,从Napster案到Grokster案,站在被告席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积极地以索尼案确立的原则为自己辩护,试图免于版权法律责任。Napster公司反复强调其软件和系统也可以用来交流正版音乐作品和公有领域的作品。如果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则许多网络新技术将会不当地受到限制。在Grokster一案,虽一、二审法院支持被告的主张,认定“散发一种能够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产品不能导致对侵权行为的责任”。但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二审判决,认定被告诱导他人侵权成立。在中国,技术中立也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结果也大致相同,法庭并未援用技术中立原则而是依据侵权法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作为审判依据。

技术本身并无善恶之分。一个产品或技术被用于合法用途或非法用途,非系产品或技术提供者所能预料和控制,因而无从仅仅因为产品或技术成为侵权工具而使提供者为他人侵权行为负责。这是“技术中立”的真谛。作为一种理念性的要求,技术中立原则对于看待技术创新和版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冲突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作为解决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则,“技术中立”必须结合于侵权法的责任认定标准之中才具有应用性。数字版权立法中有关责任限制的“安全港”规则、“通知—删除”标准,是“技术中立”的具体体现,也是司法裁判中认定网络服务商法律责任的依据。因此,在涉及新技术的版权案件中,“技术中立”原则不是决定侵权的条件,也不能使被告免责。离开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孤立地以“技术中立”推卸责任和仅仅是由于使用某种技术便产生侵权责任的认识一样,都是不合法理和缺乏逻辑的。[10]

【问题与思考】

1.简述大陆法系的“天赋人权论”和英美法系“个人财产权论”之间的区别。

2.如何理解著作权保护与思想自由关系?

3.简述技术发展与著作权关系。

4.著作权的合理性理由是什么?

【注释】

[1]李永明主编:《知识产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0页。

[2]吕世伦:《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2页。转引自宋慧献:《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23页。

[3]何忠贵:《版权与表达自由》,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35-36页。

[4]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5]郑成思著:《版权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6]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页。

[7]王自强: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回顾,http://www.ncac.gov.cn/cms/html/309/3517/201211/769637.html,2012年12月12日下载。

[8]易健雄:《技术发展与版权扩张》,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

[9]冯晓青:《著作权扩张及其缘由透视》,《政法论坛》2006年第6期。

[10]张今:《版权法上“技术中立”的反思与评析》,《知识产权》,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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