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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与著作权

时间:2022-04-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媒介与著作权一、媒介与著作权、版权、著作权法著作权与版权,在一般语境下,没有什么区别。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著作权与版权为同义语”。著作权国际条约对各国国内立法的修改和制定,影响十分巨大。因此,著作权法的一个基本职责,就是寻求一种制度性平衡,将不同权利的冲突维持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

第二节 媒介与著作权

一、媒介与著作权、版权、著作权法

著作权与版权,在一般语境下,没有什么区别。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著作权与版权为同义语”。但是如果以历史的视角,从不同时期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和著作权保护的理念来看,二者则有着相当大的区别。人们一般认为,现代著作权制度的萌芽是英国16世纪的特许权制度。当时,著作权主要是通过特许权的行使,保护出版商通过复制发行作品获取利益的权利,故这种权利称为“copy right”——复制的权利,一种印刷媒介专门享有的权利,译为“版权”,即出版者的权利。18世纪初,1706年英国的《安娜法令》首次明确了作者与印刷出版者各自的权利,这时“版权”便具有了作者的权利的内涵。总体来说,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首先是将版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看待。18世纪开始,欧洲大陆各国也开始建立各自的著作权制度。受当时启蒙思想的影响,人们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体现,法律首先要保护的是作者的人格权益,其次才是财产权。因此,这种权益被称为“author’s right”,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则将其译为著作权,我国也从日本转译为著作权。可见,早期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这种区别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版权强调的是出版者的权利,著作权强调的是作者的权利;第二,版权强调的是财产性权利,著作权强调的是精神性权利;第三,版权是英美法系的概念,著作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19世纪末,20世纪以来,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新的传播技术所导致的作品的国际间传播的便易性增强,而由此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害也日趋严重。在此情形下,各国在对无形财产的保护方面,都希望能够接受一体化的规范和保护,于是有关著作权的国际条约相继出现。著作权国际条约对各国国内立法的修改和制定,影响十分巨大。这样两大法系之间的差别在不断地缩小和融合。一些非属两大法系的国家的著作权保护也同样受着相关国际条约的影响。因此,“版权”和“著作权”这两个概念,意义趋于一致,所强调的都是基于创作活动产生的作品而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既包括精神方面的权利,也包括财产方面的权利。现在,在我国人们选取某一特定的方式,或“著作权”、或“版权”表达这种权利或相关制度时,更多的是一种使用习惯使然。当然,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正式的表达为“著作权”。

著作权是指人们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创造活动所享有的权利。著作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著作权概念包括基于创作作品而享有的权利和基于传播作品而享有的权利。狭义的著作权仅指前者,基于创作作品而享有的权利。此时,后者则被视为邻接权。我国立法采取著作权狭义说,则将有关邻接权的内容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法则是确认作者对自己的作品的权利以及规定因创作、传播和使用作品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著作权法的原则

著作权法的原则是指贯穿于著作权立法、执法、司法始终,调整著作权法律关系全过程的基本的准则。它体现着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保证着著作权立法目的的实现。由此,我国的著作权法的原则有以下三个:

1.保护作者权益、鼓励创作和传播原则

人类社会发展的最本质的动力在于人的创造性智慧劳动。因此只有使那些对社会有创造性贡献的人获得应有的回报,这样才能激发人们创造的热情,促进社会的人文科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技术的繁荣与发展,社会才能更快地进步,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才能不断提高。著作权法对作者和相关著作权主体规定了多方面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的内容范围还呈一种不断扩大、保护程度不断加强的趋势,显然正是著作权法这一原则不断外化、人们对这一原则不断深化认识的结果。(3)另一方面,人们同时也认识到,正是由于传播者的存在,才使得作者的权益得以充分的实现,使得公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得到不同方面、不同层次的满足。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也付出了自己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对传播者因传播作品而享有的权益也应依法保护,特别是大众传播组织,如果没有其传播活动,现代著作权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技术的、组织的基础。我国《著作权法》专门规定了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保护的内容,即对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大众传媒在传播作品过程中的权益的保护。这样著作权法通过保护传播者的利益来鼓励传播。因此,作为大众传媒的组织和从业人员,在自己既是传播者、又经常是作者的情况下,对著作权的这一原则及相关规定有充分的认识和透彻的了解,是非常必要的。

2.平衡原则

在著作权领域,涉及到复杂的权益关系。如:著作权人与传播者的利益关系;著作权人、邻接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权利人权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国家进行管制行使公权力和私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著作权的保护与表达自由之间的关系等等。平衡原则强调的是在对著作权进行保护的同时,要将上述各种权益关系,统筹协调起来。

平衡原则实际上就是面对作者的权利和传播者的权利、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如何协调所依据的准则。如果处理失当,一味强调著作权,就会使社会成员在使用他人作品时,要付出过高的法律、经济、精力成本,就会限制公众获取知识和信息的机会,阻碍文化产业的发展,其消极后果是可想而知的。但是不给作者以应有的保护,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人类也为此付出过惨痛的代价。因此,著作权法的一个基本职责,就是寻求一种制度性平衡,将不同权利的冲突维持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但是,这里的平衡不是一种机械的对等,不能忘记著作权法的立法的基点所在,即著作权法是以保护创作和传播为根本宗旨的法律规范,这种平衡是一种有内在价值取向的平衡,是以不能从根本上损害作者权益为限的,比如TRIPS第十三条的规定“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就是最充分的说明。

3.国际保护原则

国际保护强调的是一国应该注意保护非本国公民和组织的著作权,目的是为了使他国能够保护本国公民和组织的著作权。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非常容易的在全球范围内公开、发行。各国都不可能在世界一体化之外寻求各自著作权的与世隔绝的保护。因此,各国都在以承诺一定的国际义务的前提下,谋求对本国利益的更普遍的保护。签署国际条约、承认或加入多边国际条约,是国际保护的具体体现和实施途径。

三、著作权的构成与媒介享有的相关权利

著作权的构成是指著作权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所包含的权能、权利的指向对象——即著作权的客体以及享有著作权的主体。媒介本身是最经常的享有著作权的单位主体和邻接权的主体。媒介所提供的内容也是最经常的著作权的对象,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许多都必须通过媒介组织的具体活动才能面世。

(一)著作权的客体

(1)所谓著作权的客体,就是指由著作权法规定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简言之,就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2)作品的种类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①文字作品

文字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文字作品还包括除文字以外的以数字、符号形式表现的作品。

②口述作品

口述作品是指以口头语言组成而尚未以文字或录音形式固定下来的已公开作品,如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③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需要注意的是这类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仅指作品本身,不包括表演者对其的表演。表演者在表演中付出的劳动,由著作权法通过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邻接权给予保护。

④美术、建筑作品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建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建筑作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建筑物本身,这是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性成分的建筑物;二是建筑设计图与模型。

⑤摄影作品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属于翻拍的纯复制性的照片,不是摄影作品,因为这不属于创作。

但不同作者对同一对象拍摄出类似或雷同的摄影作品,则并不妨碍其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此类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电影是一种特殊的作品,它是由众多作者创作的综合性艺术作品。因此在著作权的归属上著作权法有特别的规定。其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摄制的作品有电视片、纪录片等。而复制性地录制他人报告、讲学等而制作的电视片、录像片等不属于作品。

⑦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⑧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作品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其中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计算机程序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这类作品可能是现在已有的形式而著作权法尚未作出规定,也可能是将来出现的新的表现形式。

(3)作品的构成条件

并不是所有的智力创作成果,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都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也就是说,能够成为著作权的客体,即作品,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4)实质要件,即要求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

所谓独创性是指作者自身创造性脑力劳动的结果,具有自身之个性。但是,这种独创性并不要求要像专利权中的创造性、新颖性那样,即无论从作品的表达(expression)到内容(idea)都是前所未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要求的就是在表达上有自己不同于其他作品的形式即可,也就是说作者对其选定的内容需以文字、语言、声音、动作、色彩等表达符号以自己独有的一种安排的方式表现出来,显示出作者的个性即可。比如两个记者都可以对一个新闻事件进行报道,尽管内容一样,但是,他们是用不同的句式、语序、文章结构来完成稿件,同时,每一稿件又不仅仅是新闻报道的要素的简单组合。这样,这两个新闻稿件,虽然表达的内容相同,但各有自己特有的表达,因而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②形式要件,即作品必须是能够固定于某种载体上,并具有可复制性。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能够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即必须有某种有形的物质形态存在,使人能够感知作品、使用作品,否则法律将难以保护。同时正是其不仅能够固定于一定的载体又能够被复制,这才给他人提供了侵权的可能,所以才需要著作权法的保护。

复制,是指通过印刷、影印或其他物理手段按照作品原有的表现形式和内容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复制可以是同一种物质形态内的,也可以是不同物质形态之间的,比如按照设计图建造出房屋。前者被称为“同态复制”,后者被成为“异态复制”,我国《著作权法》不承认后者为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复制是没有独创性的行为。曾经有对将非数字形式的作品转化为数字形式上载于网络,其性质是否是复制有不同认识。随着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出台①,这种不同认识归于统一,即这不够成为复制,仅是作品存在形态的转换,同时,这种转换也不够成演绎。

上述对于作品构成条件的要求,决定了一些智力成果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所谓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其原因除了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以及保护必要性的欠缺的考量之外,就是因为时事新闻作为“单纯的事实性消息”缺乏独创性。但是,要注意的是,如果在报道里面,除了具备构成“单纯的事实性消息”的要素外,还加入了报道者的描述、评论等,这就不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时事新闻”,因为它有了“个性”在里面,因而成为一件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了,记者就应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各项权利。由此可知,新闻媒体上发表的各种体裁的新闻作品,如评论、杂文、散文、通讯、特写、述评、调查报告、采访札记、报告文学、理论文章、小品文以及有相当成分带有记者研究思考的分析性新闻、解释性新闻等,或是具有不同程度的文学色彩,或是具有一定的对现实社会的科学研究价值,具有独创性,都不属于时事新闻,都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著作权的主体

(1)作者。作者即创作作品的人,是原始著作权主体。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包括自然人作者、法人作者和其他组织作者。

自然人作者是指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自然人,而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或物质条件或进行其他辅助活动的人不是作者,为他人创作提供线索、材料而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也不是作者。

法人作者是指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进行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视为作者。比如电影、电视剧和许多电视节目,由于规模大、制作周期长,往往非个人智力、物力所能胜任,从而需法人主持、投资并承担风险方能完成,所以大多数影视作品都是法人作品。在我国由于行政法规规定只有单位才可以申报制作电影、电视剧,电影、电视剧就一定是法人作品。其他诸如地图、报刊、百科全书以及计算机程序等大都也是法人作品。

其他组织作者,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由其组织主持,代表其意志进行创作,并由其承担责任的作品,该组织视为作者。这类组织如大学的教研室、系,机关单位的科处、室,临时的作品创作组、编委会等。

(2)继受著作权人。产生继受著作权的原因有继承、赠予、遗赠、受让(通过许可或转让两种方式)等。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无人继受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著作权由国家享有。继受著作权人的权利来自原始著作权人。由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同作者身份有密切的联系,故继受著作权人只能继受其中的财产权利。

(三)著作权的归属

通常情况下,著作权归属于作者。《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是判断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但在特定环境下产生出来的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依法律来界定。

(1)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依《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演绎作品是指因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演绎作者对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演绎者在使用原作品时,须征得原作者同意。

(2)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是合作作品。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当合作作品可分割使用时,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如合作歌曲的词作者与曲作者就可以单独就歌词和乐曲行使权利。当合作作品有机结合无法分割时,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共有。作者可以就整部作品依法行使著作权,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加以阻止或妨碍。

(3)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汇编作品是指根据特定要求将两个以上的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进行选择、汇集和编排而产生的新作品,如报纸、文稿、选集、数据库、词典、百科全书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汇编人享有,汇编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

(4)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分两种情况。一般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享有,但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在媒体中,媒体从业人员如记者、编辑他们的作品往往都属于这种情形。

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作者对职务作品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著作权法》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主要有两种:一是主要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5)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委托作品是指作者根据其与自然人或法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创作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类作品,也可称为影视作品,其著作权属于制片者。制片者是指制作或摄制影视作品的单位,即制片单位。目前在我国能够成为制片者的只能是单位(法人),而不能是自然人。因为我国在影视作品的制作管理方面,实行许可证制度,拍摄影视作品必须有摄制许可证,而能够取得许可证的只能是单位。

在我国目前的影视创作与影视拍摄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如出品人、制片人、执行制片人、制片主任及监制等主体。明确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有必要弄清楚著作权法中所称的制片者与这几类主体之间的区别。出品人通常是指影视拍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制片人是指影视作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管理者。监制通常是指对影视制片过程中的投资使用和生产进度履行监督和控制职能的人。他们都不是著作权的主体。

在这类作品的创作中,会涉及到其他一系列创作人员的权利问题。比如编剧、导演、演员、作曲、作词等等人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他们各自享有以下权益。编剧对自己的剧本享有著作权。制片者通过编剧的许可获得剧本的摄制权。编剧有权要求制片者支付许可使用费,并在影视作品上署名。词曲作者对其所作词曲享有著作权,有权要求制片者支付许可使用费,并在影视作品上署名。同时,词曲作者还可独立使用自己的词曲作品。导演基于自己的劳动,有权要求制片者支付劳务报酬,并在影视作品上署名。演员则享有表演者权益,在本节后面会述及。

(四)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的内容是指权利人依法享有哪些方面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利益,这是著作权制度的核心部分。

(1)人身权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是指与作者身份密切相关,专属作者本人的权利。人身权也称精神权利,它不能转让、继承。具体来说,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人身权有四项: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除发表权外,其他三项权利受保护期是无限制的。

①发表权

发表权是作者享有发表或者不发表自己的作品、何时以何种方式发表作品的权利,也就是作者决定是否将自己的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

发表是将作品首次公之与众,即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传播。

②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作者表明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可以在作品上署真名,也可以署笔名,还可以不署名。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为著作权人的作品,署名权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单位有权决定只署本单位的名称,或者同时署上参加了创作的人的姓名。比如现在许多报刊都署责任编辑、专版专栏编辑的姓名,也有报刊根本不署。署还是不署,主要由报刊社决定。

署名权是著作权中的基本人身权。即使在可以不经许可、不付报酬的“合理使用”中,仍然必须指明原作者姓名,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

在网络环境中,署名权发展为“权利管理信息”(rights management information)的概念。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及其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以及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这些信息都必须在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向公众传播时出现,未经许可不得去除或改变。

③修改权

修改权是作者对作品进行修改或者授权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的权利。修改与否、如何修改以及是否授权他人修改都应由作者依据自己的意志作出。修改不同于改编。同时,有些非作者的修改者擅自将自己作为了合作作者,甚至,在修改之后将作品单独署名,这都是会引起修改权和署名权争议的。

④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自己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品是作者创作思想和观点的反映,保护作品的完整也就是保护自己的思想、精神活动的自由权和自主权。

著作权法除了规定作者依法享有的人身权之外,还规定了作者可以以各种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同时规定作者通过自己使用自己的作品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获取报酬。作者对自己作品的使用就构成著作权当中的各项具体的使用的权利,这些使用权都能够给作者及相关著作权主体带来财产利益,因而又被称为著作财产权。

(2)著作财产权,又称经济权利,是指著作权的主体通过利用作品而获得财产收益的权利,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至第十六项规定了著作权人12项具体的使用权。这12项权利分别是:

①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②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③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④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⑤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⑥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⑦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⑧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⑨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⑩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img2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img3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第十条的第十七项还规定了一项概括性权利“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规定对于在保证法律的稳定性、严肃性的前提下,适应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具有积极的意义。比如在上述12项权利中没有包括进去的一些情形,注释权、整理权、以有线方式直接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的权利、制作录音制品的权利等都可涵盖在这一项中。

(五)著作权的保护期

著作权的保护期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有效期限,即作品从取得著作权到著作权终止的时间。世界各国均对著作权的保护规定了一定的期限,超过这一期限,作品将进入“公有领域”。当然,公有领域也并非法律的真空状态,对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人们在使用时仍然要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不得随意更改署名、篡改和剽窃。保护期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促进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促进人类知识财富的积累和科技文化的发展。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的保护期分为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

(1)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都属于作者的著作人身权,是与人身紧密相关的精神权利,因此,这种权利应永久受到保护。

(2)作品的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发表权虽然是著作人身权的一种,但它与著作财产权有更密切的联系。因此,法律规定其保护期与著作财产权一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的主体是公民的,其作品的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著作权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作品或职务作品的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与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同,也是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此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匿名发表的作品,其保护期也从首次发表之日到第50年的12月31日,但如果这50年期间作者身份已予确定,则其保护期仍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四、著作财产权的利用途径

上述对作品的利用,可以是作者自己进行,但更多的时候,是非作者进行。因为,有些利用的方式,作者是不可能亲自行使的。比如,作者的一部文集要正式出版,这种包含着复制与发行为一体的权利的行使,必须通过出版社才能实现。而按照我国现行对出版行业的管理,个人是不允许开办出版社的。因此,作者必须将自己作品的出版权让予出版社来行使,才能真正通过出版的方式利用作品,而作者从出版社获得的稿酬也正是其财产权利实现的体现。再比如,我国禁止个人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所以一个自然人作者的作品要进行播放,行使其播放权,也是不可能亲自进行的,必须将其播放权让渡给播放组织才可以。应该说现代传媒业、文化业的存在和发展,都是以著作权法律制度为基石的。比如电影业,就是通过电影的系列著作权交易而建立起来的一种产业链。制片者通过购买剧本的摄制权,获得将剧本拍摄成电影的权利。电影拍成后,制片者通过许可电影的放映权获取收益。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这种收益确定可以根据放映的票房收入作为计算的标准和根据,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确定。虽然这种交易形式上是通过买卖电影拷贝的方式进行,但是,拷贝只是电影作品的物质载体,实际上交易的标的是一部电影在一个区域、一定时间、一定方式的放映权。

所以,著作财产权的利用,主要通过非作者来进行。从法律角度看,这种利用表现为著作权的许可和著作权的转让。

1.著作权的许可使用

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时间、一定的地域范围内授权他人使用其作品的情形。其特点是:在这种情形下,被授权人获得的仅仅是在一定的期限、地域内以约定的方式对作品的使用权,著作权仍属于著作权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2.著作权的转让

著作权的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将其著作财产权的一项、几项或全部转移给另一个民事主体支配的情形。其法律后果是著作权一经让出,便丧失了该权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作品的名称;2.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3.转让价金;4.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5.违约责任;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五、媒介自身特有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邻接权)

媒介,也就是大众传媒组织——传播者对自己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形成的“传播作品”应享有自己的权利,即传播者权。这种权利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传播者通过自己的创作性劳动为原有作品赋予了新的表现形式,由此产生了汇编作品、演绎作品,传播者获得了此类作品的著作权;另一类情形是,由于传播者的创造性不够,不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因此,便有另外的权利被赋予,这就是邻接权。由于这种权利是在传播原有作品过程中形成的,是与原有作品相邻接的,故而又称“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s),或“有关权”(related rights),“传播作品”也称“邻接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则表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一)出版者的权利

出版者作为专门从事书籍、期刊、报纸等平面媒介的复制发行机构,所享有的相关权利,会涉及到版权、出版权、出版者权等形式相近、内容各异的权利种类,这里,需作出解释和说明。版权,即著作权,其内容及其演变前文已阐述。

出版权,在不同语境下有两种不同含义。其一是著作权法上的意义,它是作者享有的著作权的具体内容,对作品进行使用的方式之一,即对作品复制发行的权利。其二是行政法上的意义,在我国出版行为是需要依法获得许可的行为,因此,只有依法获得许可成立的专门的出版组织,才能根据其业务范围享有出版书籍、报刊的权利,即它是指国家授予特定主体出版合法出版物的特许权。虽然作者可以对其作品享有出版权,但作者除非自身是依法成立的出版机构,否则不可直接亲自行使。

出版者权就是出版社作为作品传播者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包括:依据与作者签订的出版合同,享有的对作品专有和非专有出版的权利;对自身在出版过程中,对作品进行编排、装帧、装潢形成的版式的权利;以及基于出版作品质量保证或版面容量的需要,对作品一定程度的修改和删减的权利。

1.出版合同上的权利

出版社通过图书出版合同,获得图书的出版权。根据我国修订后《著作权法》的规定,这种出版权,是专有还是非专有,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而不像修订前那样,法律直接规定为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是指在合同有效期内,作者不可以再许可他人出版合同款项下的作品,同时,这种权利只是意味着出版者在一定时间和地域内出版该图书并获取利益的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出版者就不再享有该项权利,出版权回归作者。报刊发表他人文章,也是对他人文章的出版。由于发表文章一般以投稿的形式,这样一种特定的行为订立合同,而不是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合同,所以报刊不能获得对他人文章的专有使用权,报刊社对于发表的作品只拥有一次使用的权利。此后若要再次使用,比如把本报刊的文章汇编成书,就必须再次征得作者许可,并且另行支付稿酬。获得作品的专有出版权,不等于获得了作品的版权(著作权)。获得专有出版权仅仅是获得对作品排他性的使用权。若有第三方使用,必须征得专有使用者和作者双方的同意,并且给作者支付报酬。有的首发报刊把“作品使用费”完全充作自己的收入,是不符合著作权法的。如果要获得作品的版权(严格说是获得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就必须同作者订立著作权转让合同。由于报刊不可能再版,报刊社又没有出版图书的权利,所以收购作品著作权是没有意义的。同时,报刊未经作者授权,单方声明“未经本报(刊)许可,不得转载”的行为,也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相反,这还构成了对作者权益的侵犯。

2.版式设计专有权利

出版者权的客体就是它出版的报刊、图书的某种独有的形式,而不是报刊、图书的内容,也不是指整张报纸、整本期刊的编辑作品。

版式是指对出版物的装帧和装潢。装帧是指出版物正文版面全部格式的安排,装潢是指出版物的外观形式,如封面图案设计等。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受法律保护。这种权利表现为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的版式设计,法律对其保护的期限为10年。起止日期为首次出版的时间至首次出版后第10年的12月31日。

3.对作品修改、删减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出版者在作品修改、删节方面的权利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要注意的是,图书出版者和报社、期刊社在这一问题上行为的尺度是不一样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报社、期刊社如果仅仅对作品进行文字性的修改,即不改变作品内容的前提下,基于刊载的需要,可以自主修改、删节。但对于图书出版者而言,对做何种修改,都要经作者许可。同时,法律也规定了修改的行为界限:不得改变作品的内容。否则,可能就会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利。

(二)表演者的权利

如前所述,表演者对作品的传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一些作品,非经表演者的表演,就不可能传播。因此,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这里要区别开表演权和表演者权。表演权是著作权中的一项权利,是著作权人对其作品进行利用的一种方式,是作品使用权的一种。表演者权是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等等通过表演作品获得的权利。表演是对文字作品进行直观性的形象(视觉、听觉)塑造,具有很大的创造性,表演者理所当然对自己的表演享有权利。

在我国,表演者并不仅仅指直接利用自己的人身进行表演的自然人,还包括一定的演出组织,即单位表演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是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即根据《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第三条的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表演也并不仅仅指通常人们所理解的自然人的表演。我国国家版权局“关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中,对表演的解释是指直接或者借助技术公开再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无论表演有无营利目的,只要是公开的,都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表演。表演的形式分为两种:第一,指直接演唱歌曲、演奏音乐、上演剧本或朗诵诗词等形式的现场公开表演;第二,指借助技术设备公开播送、放映录像或音像制品等形式的公开表演,也称机械表演。需要指出的是,机械表演由于是借助技术设备的表演,不是人本身的表演,因而不发生表演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者享有以下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或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还要注意的是,如果表演的作品是表演者自己创作的话,那么,他就既享有表演者的权益,又享有著作权人的权益。

(三)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这里的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凭听觉可感知的对表演的声音或者其他声音的固定,主要表现为唱片、录音磁带、激光唱盘等。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电影作品和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这里要区分录像制品与电影和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四条对电影和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解释是:电影和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这两种成果的区别在于:录像制品,主要是将已有作品进行一些必要的技术加工而产生。在录制过程,录制者本身并未有新的独立成果的出现。如机械录制他人的现场表演、教学讲座等。如果成果完成的过程,是以剧本为基础,经过导演、摄影、音乐、演员等多方面的共同创造性劳动制作完成,那么,这就属于电影和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两种成果的区别还有一点,就是电影作品往往是摄制在胶片上,而录像制品往往是摄录在磁带上。当然,这种区别不是绝对的。比如,将电影作品制成录像带,介质由胶片改为磁带,但不能认为这是录像制品,只能认为这是对电影的复制。由此可见,录制者对摄录对象基本上不作加工,独创性较低,受邻接权保护。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则主要是制片者的创作,摄录内容体现了制片者的独创性,受著作权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录音录像者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取报酬的权利。由此,其权利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

(1)复制传播权。但是,在一些情况下,从事某种具体的传播活动是需要获取特定许可的,如果录制者不具备这种许可,自己就不能直接行使这些权利。

(2)许可权。对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制作者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对于录音录像制品的翻录复制,制作者享有专有权,否则构成侵权。以学习、欣赏为目的的极少量复制,不在此例。

(3)获得报酬权。即通过复制、发行录音录像制品获得报酬的权利。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

广播电台、电视台,国际上统称为广播组织(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广播电视节目包括新闻节目和其他各类节目。电台、电视台采取拍摄、直播、剪辑、综合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手段将文字、音乐、摄影、录音、录像等各类作品和其他信息资料编制成节目,并且通过无线或有线的方式向公众播放,必须付出一定的创造性劳动并且投入相当的资金。而随着技术的发展,对这种节目的翻录复制已变得非常容易。因此对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的权利必须予以切实保护。

此处所说的节目范围要小于《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说的节目,后者包括了电视剧和其他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由此,可以把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节目的权利归纳为两个方面:

(1)对其播放的节目进行转播、录制并进行复制的权利;

(2)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转播、录制和复制的权利。

当然这里禁止的范围并不是绝对的,国际公约对此也有相关规定,如:《罗马公约》规定广播组织应有权授权或禁止:a.转播他们的节目;b.录制他们的节目;c.复制;d.在公共场所以售票形式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例外条款有:a.私人使用;b.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c.广播组织为了自己的广播节目利用自己设备暂时复制;d.用于教学和科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行为有:将其广播以无线方式重播;将其广播固定(fixation);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通过同样方式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我国规定与之基本接轨。

这里也要特别注意,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作品时所承担的不同义务:如果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这里法律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约定,播放不以支付报酬为对价,也可以无偿播放。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对于表演,若要现场直播,必须征得表演者许可并付酬;录制播放同样要征得许可并付酬,还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

通过互联网进行作品的传播,具体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两类,一类是提供连线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一类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提供者(ICP)。ISP主要为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提供技术支持,一般不涉及自身在传播作品过程中的权利问题。但是,ICP则不同,它在进行提供内容服务时,要有自己可以登录的网址,会有自己的网页版式、特别是首页版式,以及各种链接设置、数据文件汇编等。对于这些智力成果,是否也应该享有传播者的权利呢?目前在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但是从根本上说,互联网内容服务者在传输内容时必定会赋予有关作品新的形式,符合传播作品的特征。其实网页同书报刊的版式、装帧设计在制作过程和作用上都是十分相似的,它以各种链接为纽带的文件汇编的复杂性和严密性不逊于任何一件文字编辑作品,特别是它的搜索功能是任何传统媒体所不可能具有的。因此对相关权利的保护已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所确认。

这个问题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中已有涉及。其第五条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同对编辑作品或传播作品的保护相同,即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数据或资料的已有任何权利。互联网内容服务者对它所传播的作品也可以取得权利,即专有使用权。

六、著作权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对媒介享有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的限制

平衡原则作为著作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前已述及。作为著作权法理论基石的“平衡理论”,被许多国家作为宪法的条文而规定,它的要旨是在为了鼓励创作并对著作权给予所必需的保护,与为了保持一个民主和开放的社会,必须向公众提供各种作品以满足他们的需要之间保持平衡。在当今时代,这种平衡的保障不仅仅局限于一国之内,同时也更加具有国际性。尤其是在信息传播技术日益发达、社会成员对自身的生存质量要求及权益保障要求更高的时代,这种平衡的把握愈显得重要。我国《著作权法》也贯穿着平衡原则。在《著作权法》的规定中,体现平衡原则的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对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的著作权法的特别规定;对不适用著作权法的情形的规定;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

(一)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的特别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的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虽然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不是思想,但是,著作权法也必须要遵守宪法确定的原则。虽然作品是作者行使其言论、出版自由(《宪法》第三十五条),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宪法》第四十七条)的体现,但是,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度的。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同时我国有关出版管理、广播电视管理、互联网管理等法律、法规都对表达传播的内容有相应的管制,对表达的限度有具体的要求,即不能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权益。概括起来,就是作品不能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当然这里要注意的是,某些作品尽管由于不符合内容管制的要求,不能依法出版、传播,但是并不意味着作品可以被他人任意使用。

(二)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形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了不适用著作权法的情形:(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官方正式译文;(二)实事新闻;(三)立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下面,仅就与新闻媒体有密切联系的“时事新闻”的问题作一些介绍。

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这是国际社会的惯例。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把“时事新闻”界定为“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

由于时事新闻仅是单纯时事消息,所以,其在独创性方面的缺乏是一个确定其不适用著作权法的考虑因素。但是,时事新闻还是一个需要采写者通过一定的智力活动而记述下来。因此,对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的规定,更主要的是一种公共利益的考虑。即为了满足公民的知情权而对著作权予以适当的界定和限制。在现代社会,公众总是要求尽可能迅速且广泛地了解时事新闻、了解国家大事和国际形势,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而著作权法的保护,特别是对其中著作权人人身权的保护,要求使用作品时必须尊重著作权人的意愿,取得许可,这就意味着对作品传播的时效性和影响力产生某种约束和限制。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在这里就发生了某种冲突。将时事新闻排除于著作权法保护之外,有利于时事新闻的迅速、广泛传播,以满足社会公众了解国家大事和国际形势的需要。就是说,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时事新闻采写者即新闻记者个人的权利只好作出一定的限制和退让,从而在这两种权利之间实现某种平衡。

(三)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也是对著作权人使用著作权的限制,其立法目的,也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

《著作权法》规定以下对作品的使用情形为合理使用:(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对著作权上述的合理使用也可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享有的权利的限制。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合理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合理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

第二,合理使用必须出于正当目的,主要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和出于信息传播、教育、科学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非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合理使用必须说明作品的名称、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出处;

第四,合理使用不得损害作者的其他权益,如不得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等;

第五,合理使用应有量和质方面的要求。即对他人作品的利用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或者对他人作品的利用是否会给他人造成事实性的损害。如在将著作权首先看成是一种财产权的美国,在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将“看使用行为对被用作品的潜在商业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作为一个判断标准,如果有这种影响,则不属于合理使用。

(四)法定许可使用

法定许可使用,又称“非自愿许可使用”,是使用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范围,可以不经作者同意而使用作品,但使用人必须向作者支付报酬的制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法定许可有以下情形:

1.报刊相互转载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就是我国报刊之间相互转载、摘编文章的法律依据。

关于网站直接转载、摘编其他报刊、网站上的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同时网站对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进行转载,未经权利人许可,应当认定为侵权,即这种情形不属于法定许可。

2.营业性演出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里的表演者包括演员和演出单位。

3.录音录像制作者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作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要注意这里不包括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不论作品是否发表过,都必须征得许可。

4.播放录音制品节目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编写出版教科书的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材,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五)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是指在特定条件下,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已经发表的作品,强制著作权人许可申请人对其作品进行特殊使用的制度。

七、媒介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保护

媒介组织作为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主体,在其上述权益遭受侵害的时候,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为了有效地保护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我国《著作权法》还具体规定了有关侵权行为的种类及法律责任。

(一)侵权行为的种类

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和行为表现,我国《著作权法》将侵权行为分为两类。一类为仅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另一类为根据具体情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情形。

1.《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有以下情形,这些侵权行为,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②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③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④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⑤剽窃他人作品的;

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⑦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⑧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⑨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⑩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img4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2.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有以下情形,这些侵权行为,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③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④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⑤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⑥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⑦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⑧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此外,2003年12月23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具体规定了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第四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第五条规定的“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第七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也都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二)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形式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侵犯著作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有三种: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具体到侵犯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责任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2)行政责任。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由相应的国家行政机关要求其承担的责任形式为行政责任,具体表现为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销毁侵权复制品、处以罚款等,其中没收主要适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3)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由国家依刑法对行为人所作的谴责,由国家刑事审判机关要求其承担的责任形式,具体表现为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在我国,刑罚的方法有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

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②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③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④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三)有关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的计算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采取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实际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财产损失是指权利人物质利益的损失,精神损失是指权利人人格利益方面的损失。其中财产损失又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给权利人造成的财产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是指权利人预期应当得到因侵权行为而未得到的收益。

在有些情况下,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的损失很难计算,比如将他人未公开发表的作品擅自公开发表等,依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作为确定损失赔偿额的依据。这种情况下,赔偿数额同样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侵权行为的救济措施

1.侵权行为的救济措施的途径

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若调解、协商不成,权利人可以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如果侵权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著作权管理部门还可以直接对侵权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若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民事诉讼中的执法措施

侵权行为发生后,如不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就可能会使权利人、公众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乃至不能弥补,也可能会由于侵权人恶意采取措施或其他情形无法取得证据,使权利人得不到保护。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特别规定了有关的执法措施。

①禁令措施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

②财产保全的措施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具体程序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至96条的规定进行。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③证据保全措施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五)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人承担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民事责任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采取过错原则,特殊情况下采取严格责任原则。过错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必须基于主观过错发生侵权行为,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种情形下证明侵权人的过错的责任由被侵权人承担。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法律规定也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如《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由于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权利人证明侵权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非常不容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就不能很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从而会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而著作权侵权行为也不属于运用严格责任的情形,因而在著作权侵权问题上我国法律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法律规定推定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八、著作权管理

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建立,除了上述的立法活动及其成果之外,我国还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著作权管理和保护制度。著作权的国家行政管理,具体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在我国直属最高国家行政机构国务院的国家版权局是著作权管理的中央国家机关。其管理职权是: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律、法规,制定与著作权行政管理有关的办法;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指导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批准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涉外代理机构,并监督、指导其工作;管理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负责著作权涉外管理工作;承担国务院交办的其他著作权管理工作。

省级管理机关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版权局,这类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办法,普及著作权的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培训著作权行政管理人员,调解处理著作权纠纷等。国家著作权管理部门和其他执法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等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以内,单独或联合执法“扫黄打非”,即打击非法出版行为,没收非法出版物。在没收的非法出版物中,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就是盗版作品。一些地方则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建立了反盗版联盟。

在著作权的行政管理之外,还有著作权的社会管理。著作权的社会管理主要是由这一领域的全国性的维权组织对具有全国性的有关著作权的事项所进行综合服务和管理的活动,其机构是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该中心于1998年9月在北京成立。这是国家设立的综合性的版权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机构。中国版权中心的宗旨是依照《著作权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维护作者的著作权和作品的使用者及传播者合法权益,鼓励创作,繁荣科学文化,促进版权事业和版权产业的发展。

我国还成立有音乐家著作权人协会、文字作品著作权人协会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是实施《著作权法》的重要手段,是专门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方便他人使用作品、保护著作权的专门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从事这种活动的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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