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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什么权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诉讼法是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事诉讼职能管辖,又称部门管辖或者立案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刑事诉讼法》以提起公诉为标志,把在人民检察院正式提起公诉以前受刑事追诉者统称为犯罪嫌疑人,并赋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第三节 刑事诉讼法

一、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原则

刑事诉讼法是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不予追究原则。

二、刑事诉讼管辖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的分工。它所解决的问题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以及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刑事诉讼中的管辖可以分为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

(一)职能管辖

刑事诉讼职能管辖,又称部门管辖或者立案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管辖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时仍会出现职能管辖交叉的问题。确定立案管辖的主要依据是使这些机关所受理的案件与它们各自的职能相适应,以解决某一刑事案件归哪个机关立案的问题。

1.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管辖范围为:贪污贿赂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由安全机关管辖的犯罪案件有:颠覆政权、分裂国家罪;间谍罪;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投敌叛变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等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

(二)审判管辖

审判管辖是指在职能管辖的基础上,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法院之间以及地方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依据各自的审判权限对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受理,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专门管辖。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上的分工,它所解决的问题是哪些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

《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及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同时,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审判权限上的分工。它所解决的问题是某一刑事案件应由同级中哪个地区的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3.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是指各种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范围上的分工。我国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

三、刑事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除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工作人员以外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依法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参与人主要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依据诉讼参与人同案件的利害关系不同,可以将诉讼参与人分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两类。

1.当事人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被害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是其合法财产、人身、民主和其他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自诉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人。《刑事诉讼法》以提起公诉为标志,把在人民检察院正式提起公诉以前受刑事追诉者统称为犯罪嫌疑人,并赋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或者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提起自诉以后,受刑事追诉者称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指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直接遭受经济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赔偿请求的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指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并被要求赔偿的人。

2.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是依据法律规定对被代理人负有保护责任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

3.辩护人

辩护人是指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人。

4.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向司法机关提供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的诉讼参与人。鉴定人是指接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事实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提出书面鉴定意见的诉讼参与人。翻译人员是指接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在诉讼中进行语言、文字(包括聋哑手势和盲文)翻译工作的诉讼参与人。翻译人员必须是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

四、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1.证据的概念和种类

刑事诉讼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刑事证据有以下类别:

(1)书证和物证。书证是指以其文字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

(2)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其直接或间接了解到的事实向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所做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3)被害人陈述。是指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犯罪事实、犯罪分子的情况以及与处理案件有关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所做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供认或否认指控犯罪的事实所做的陈述,即自供。

(5)鉴定结论。又叫鉴定人意见,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或技术的人就案件中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所做的书面结论。

(6)勘验、检查笔录。是指侦查、审判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和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所做的实况记录。

(7)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设备所反映的声音和形象,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以及其他科技设备与手段所提供的有关案件的信息。

2.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指公安、检察机关、当事人承担收集、提供证据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责任,若此责任未能履行,其主体将承担其主张不能认定之危险或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如果法院未尽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则承担其裁判被撤销的后果。

3.质证

质证是指在审判长主持下,对于证人证言等法定证据,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对其来源是否客观、真实等情况进行发问、质询,以辨明真伪,判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审查判断证据的诉讼过程。

五、强制措施

1.强制措施的概念

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保证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依法对他们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的一种强制方法。

2.强制措施的种类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五种,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1)拘传。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案的,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是强制措施中最轻的一种,公、检、法都有权适用。

(2)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不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候审不误的一种强制措施。

(3)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在住所或指定区域,并对其行动自由进行监视的强制方法。

(4)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对于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由于情况紧急,依法对其采用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5)逮捕。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羁押,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逮捕是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政策性很强,运用得当,就能有效地打击敌人,惩罚犯罪;运用不当,就会发生错捕,造成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侵害,以致伤害无辜,所以适用时,要坚持严肃与谨慎原则,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的条件,即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而有逮捕必要的。

六、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具有民事诉讼特征的经济损害赔偿,属于民事诉讼,但它又是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并且同刑事案件一并解决的,其成立与解决都依附于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因此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依附于刑事诉讼的特殊的民事诉讼。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必须以刑事案件成立为前提;(2)必须是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3)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必须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4)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

七、刑事诉讼程序

(一)立案、侦查

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控告、检举和犯罪实施者的自首,以及在自己工作中直接获得的案件材料,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认为确有犯罪事实存在,并且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决定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理的一种诉讼活动。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

侦查工作的特定任务是:(1)收集证据;(2)查明犯罪事实,确定犯罪人;(3)制止和预防犯罪。

(二)提起公诉

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无论是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还是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情。(2)证据必须确实、充分。(3)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人民检察院也有权对犯罪事实清楚,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但具有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体现出对犯罪嫌疑人的从宽处理。

(三)审判

1.审判组织

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有三种,即独任制、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

2.一审程序

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初级审理的程序。它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

(1)公诉案件。公诉案件即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的案件,是与自诉案件相对而言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进行审查。除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外,其余均应公开审理。

(2)自诉案件。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审查后,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它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时,简化和省略了其中某些环节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

3.二审程序

二审程序又称上诉审程序或终审程序,是指二审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的上诉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对第一审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再次审理的诉讼程序。当事人提出上诉和检察院提出抗诉都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包括上诉、抗诉的期限、途径、方式、理由等。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案件有两种审理方式,即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无论是哪一种形式的审理,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4.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只适用于死刑案件的特殊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5.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重新审理的诉讼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原因是: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审判人员审理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有:(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3)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做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据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做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

6.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是指依法将生效判决、裁定交付给执行机关执行的程序。在我国,交付的机关是人民法院,执行的机关有人民法院、罪犯改造机关和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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