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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时间:2022-04-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节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在第三节所论述的保险补偿原则中,我们知道,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的权利仅仅是要求获得损失的充分补偿,而不应因此获得超出其损失的额外利益。因此,当被保险人拥有多份承保同一损失的保险单,即重复保险时,如果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则应在各个保险人间进行分摊该损失,以免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也主要适用狭义重复保险的情况。

第五节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在第三节所论述的保险补偿原则中,我们知道,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的权利仅仅是要求获得损失的充分补偿,而不应因此获得超出其损失的额外利益。但在现实中,被保险人可能拥有多份承保同一损失的保险单,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最终可能获得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赔款,从而使其获得额外利益。这同样有悖于保险补偿原则。因此,当被保险人拥有多份承保同一损失的保险单,即重复保险时,如果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则应在各个保险人间进行分摊该损失,以免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这就是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所以该原则也是保险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又一保险基本原则。

一、重复保险的含义及其产生的原因

(一)含义

中国《保险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 Double Insurance)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对于重复保险,投保金额总和可能高于保险价值,也可能低于保险价值。中国《海商法》第225条也规定重复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按中国《保险法》第184条的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中国《海商法》中关于重复保险未作规定的部分,应适用中国《保险法》的规定。

根据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的上述规定,以及保险实务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对重复保险的含义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一是保险金额总和低于保险价值的重复保险,称为不足额的重复保险;二是保险金额总和等于保险价值的重复保险,称为足额重复保险;三是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重复保险,称为超额的重复保险。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2条第1款对重复保险所下的定义是:“被保险人或者代表被保险人,就同一冒险和利益或者同一冒险和利益的一部分,签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保险单,并且保险金额超过本法所允许的赔偿额的,称作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超额保险。”由此可见,英国海上保险法所称的重复保险也仅指超额的重复保险。

(二)产生的原因

从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可以发现重复保险产生的原因:

1.善意的投保人因疏忽而导致重复保险。如因记忆错误,在其财产保险合同仍然有效时,又同另一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这种重复保险有可能是超额的重复保险。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时也可能会出现重复保险。例如,货物的卖方“作为”买方的“代理人”就货物的运输投保,同时对此不知情的买方,就同一运输,或者同一运输的一部分也为自己投了保。这种重复保险也是因疏忽,而不是故意造成的。

2.投保人为了防止在发生损失后,保险人没有足够的偿付能力,而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而出现重复保险。这种重复保险一般为超额重复保险。

3.投保人为获取超过实际损失的额外赔偿,故意同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重复保险合同。这种保险是最常见的超额重复保险。

4.在英国劳合社,如果某一保险标的价值极大,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损失巨大,可能没有保险人愿意独立承保。保险经纪人必须找到许多保险人来一起承保,让他们在承保条上分别写上各自愿意承保的比例,直到所有的保险价值全部分摊完毕,然后签订保险合同。此时尽管只有一份保险单,但因为上面有两个以上的保险人签名,实际上相当于投保人同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有人将这种保险也称之为重复保险,但不是超额重复保险,而是足额重复保险。当然如果经纪人找不到足够的保险人来承保全部保险价值,则此时的重复保险为不足额重复保险。

通常狭义的重复保险仅指重复保险时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超额重复保险,而其他两种情况的重复保险则称之为“共同保险”。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也主要适用狭义重复保险的情况。

二、重复保险的构成条件

根据中国保险法和大多数国家保险立法对重复保险所下的定义可以看出,构成重复保险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对同一保险标的和同一保险事故投保

这里的“同一”一词并非要求投保人所投保的所有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绝对相一致,只是要求存在相同的标的和相同的保险事故。而当此相同的保险标的因相同的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各保险人都应对此负责,即重复保险的各个保险合同都是针对相同标的的相同保险事故而承保的。例如,某商人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为标的在A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险,同时又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火灾险和盗窃险。尽管A和B两公司承保的保险事故不绝对相同,但对该商人的货物来说,两家保险公司同时承担了同一保险事故——火灾,因而构成重复保险。一旦发生火灾,标的受损,则由A、B两保险公司分摊。如果该商人将上述货物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火灾险,而在向B保险公司投保仓库所有存货财产险时,又未将该货物从中剔除,这样,尽管A、B两公司所承保的保险标的不绝对相同,但同时承担了对该商人合同项下的货物的保障。

(二)必须是对同一保险利益(或可保利益)投保

这一条件要求同一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有相同的可保利益。反之,如果为了不同的可保利益而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也不构成重复保险。英国的North British&Mercantile v.Livepool&London&Globe ( 1877 年)一案就是典型的说明。在该案中,罗内卡内基商人在巴涅特仓库存放谷物,根据伦敦当时的贸易惯例,仓库保管人对其保管的货物负有严格的责任,为此保管人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火灾险。而谷物的所有人(商人)作为所有权人对标的当然具有可保利益,也办理了火灾保险。后来谷物因火灾受损,仓库保管人的保险人赔偿损失后,试图向商人的保险人摊回赔款。鉴于商人和保管人双方利益的不同,即保管人必须对保管的货物负责,商人则基于所有权有利害关系,法院判决不应进行分摊。自此案后,英国保险确立了一项规定:为了在保险单之间进行合法的分摊,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必须是相同的或共同的。

(三)必须是同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这一条件是指投保人是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才构成重复保险。如果投保人向同一个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可保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先后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不构成重复保险;如果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和同一可保利益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也不构成重复保险。这种情况一般是共同保险。

(四)必须是保险期间重叠的投保

保险期间的重叠分为全部重叠和部分重叠。全部重叠是指投保人同数个保险人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的起讫时间完全相同;部分重叠是指投保人同数个保险人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其起讫时间虽非完全相同,但有时间上的重叠性,即时间有交叉性,所以部分重叠又称交叉重叠。保险期间的全部重叠或者部分重叠都可以构成重复保险的条件。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所谓时间上的重叠性,是指数个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的重叠,并非指“成立期间”的重叠。例如,甲以其财产向A保险人投保第一个火灾险后,又向B保险人投保第二个火灾险,并约定第二个火灾险合同自第一个火灾险合同保险期满之日生效,则第二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虽然与第一个保险合同有效期间重叠,但因第二个保险合同只有“成立”,尚未生效,只有成立上的重叠性,没有生效上的重叠性,因此不构成重复保险。

(五)必须是每个保险人都对损失负责的投保

如果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可保利益,因同一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尽管同数个保险人订立了数个保险合同,但只有一个保险人对此保险事故负责,而其余保险人按照各自保险单条款的规定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则损失只能由一个保险人承担,不存在重复保险。如果数个保险人均应对损失负责,但只是按顺序责任赔偿,导致了只由一个保险人负责赔款,这种情况不属于重复保险。

三、重复保险的分摊

(一)分摊原则( Principle of Contribution)

根据中国《保险法》第56条第2款及《海商法》第225条的规定,分摊原则是指在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重复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或保险价值。

根据分摊原则,被保险人不得因重复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保险人也负有对损失进行分摊的义务。

中国《海商法》第225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当然,被保险人向任何一个保险人请求赔偿的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人单独应负的赔偿责任限额。

在英国海上保险中,依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超额保险的,被保险人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可以以其认为合适的顺序,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但所获得的金额不得超过法律所允许的赔偿额;( 2)被保险人据以索赔的保险单是定值保险单时,被保险人必须将其依据其他保险单获得的赔偿金额从约定的保险价值中扣除,但无需考虑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3)被保险人据以索赔的保险单是不定值保险单时,被保险人必须将其依据其他保险单获得的赔偿金额从全部可保价值中扣除; ( 4)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超过法律所允许的赔偿额时,被保险人即被视为根据各保险人相互分摊的权利,为保险人托管此金额。

(二)分摊的方式

依据各国法律,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有义务对损失进行分摊。

按照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0条的规定,保险人应按以下原则分摊损失: ( 1)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超额保险的,各保险人相互之间有义务以根据其合同应当负责的数额的比例分摊损失; ( 2)一个保险人的赔付额超过其应摊比例的损失时,可以保留向其他保险人请求分摊的诉权,并且有权如同已经支付超过其债务比例的保证人那样,获得相同的救济。

根据各国保险实务的做法,保险人分摊损失的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

1.比例责任( Pro Rata Liability)分摊

这种分摊方式是指将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相加作为分母,以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作为分子,得出各保险人应分摊的比例,然后按该比例分摊损失金额。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或实际损失额。这一分摊方式,对重复保险的三种情况都适用。

例如,某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100万英镑,投保人分别向保险人A投保60万英镑,向保险人B投保40万英镑,向保险人C投保20万英镑。保险事故发生后,该标的的实际损失为60万英镑,则:

保险人A应赔偿的金额为:

保险人B应赔偿的金额为:

保险人C应赔偿的金额为:

比例责任方式对保险人比较公平合理。因为保险人是按照保险金额来收取保险费的,以保险金额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能使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等,同时可以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但这种方式对被保险人不太有利。因为,各保险人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没有连带关系,被保险人须向各保险人分别索赔。在此期间,若有某一保险人偿付能力发生困难,被保险人则可能得不到所有的保险赔偿。对此,有些国家如瑞士、意大利等,为使这一方式更有利于被保险人,对该方式进行了修改,即若其中某一保险人不能赔付,应由其分担的赔偿责任,转由其他保险人按上述比例分摊。

值得指出的是,中国《保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比例责任分摊方式,仅适用于保险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换言之,当保险合同对重复保险的赔偿(分摊)方式另有特别约定时,应当依合同约定的方式赔偿(分摊)。而中国《海商法》第225条确定的方式只能是比例责任方式。因此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不得约定采取其他方式,如有此类约定,该约定无效。

2.责任限额( Limit of Liability)分摊

这种分摊方式又称独立责任法( The Independent Liability Method),是指各保险人的分摊额不是以其承保的保险金额作为分摊基础,而是按照各保险人在没有其他保险人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单独应负的最高责任限额的总和作为分母,以各保险人的最高责任限额作为分子,按比例分摊损失金额。

例如,某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30万美元,投保人分别向两个保险公司投保,其中保险人A承保的金额为10万美元,保险人B承保的金额为40万美元。该保险标的的损失为20万美元。若按责任限额方式分摊该损失,则:

保险人A应赔偿的金额为:

保险人B应赔偿的金额为:

目前,国际保险市场上使用这种方式进行分摊的较多。

3.连带责任( Joint Liability)分摊

这种方式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向数个保险人中的任何一个或全体请求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只要被保险人向其中的一个保险人提出请求,该保险人即有义务将所有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被保险人赔付。该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后,对其他保险人享有请求权,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仍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险金额的比例分别计算。由于这种方式是保险人之间负连带责任,因而对保险人不利。

4.顺序责任分摊

这种方式是指,按重复保险合同的订立先后顺序分摊赔偿责任。由最先签发保险单的保险人首先负责赔偿,只有在最先签单的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后,若有剩余损失或前一保险人无力承担的损失,才由后签单的保险人负责赔偿,依次类推。

5.平均分摊

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责任保险中。在该保险中,虽然不是经常性的,但有时也会出现重复保险。在责任保险中有时没有规定保险金额,一旦出现重复保险,各保险人对保险责任一般平均分摊,而不是比例分摊。在英国保险中,责任保险的分摊也可以采用独立责任法进行。

四、分摊原则的限制

有些情况下,从形式上看构成重复保险,但无法适用分摊原则。下列情况下分摊原则可能会受到限制。

(一)非分摊条款

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不得分摊的条款,如“本保险单对于被保险人有权根据其他保险单获得任何补偿的索赔,不负责任。”或者“在被保险人有权根据其他保险合同获得补偿的情况下,本保险单仅负责超过其他保险合同承保金额的部分。”

(二)其他特殊的保险条款

在承保财产范围较广的保险单中,有时保险人加入某些条款,限制该保险单与其他更专门性的保险单之间进行分摊。例如,除了超出海运保险单承保金额那一部分价值外,码头货栈存货的火灾保险单不与海上货运保险单进行分摊。

(三)市场协议

如果雇员在乘坐雇主的汽车时遭受各种伤害,此时,可在汽车保险单及雇主责任保险单项下提出索赔。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协议中规定,此类索赔可作为雇主责任险处理,不能与汽车保险人进行分摊。

此外,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规定,当投保人重复保险时,有义务将重复保险的情况通知每一保险人,否则有可能导致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无效。中国《保险法》第56条虽然也规定了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但对投保人违反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未作规定。

案例分析

案例2-12:是否构成重复保险争议案

案情简介(12)

某商贸公司从某省购得一批粮食,委托当地的粮食储运公司储存。该粮食储运公司将粮食运入粮库后向当地的B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与此同时,该商贸公司也以此批粮食为标的向当地的A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某日,粮库发生意外火灾,该批粮食全部毁损。储运公司和商贸公司分别向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由此产生了争议,最终诉诸法院。

保险当事人各方的意见分歧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商贸公司和储运公司将同一标的向两家保险公司投保,这属于重复保险,根据中国《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于重复保险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保险标的的所有人商贸公司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此损失当然由A保险公司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此保险标的的所有人为商贸公司,但出险时保险标的归储运公司代管,标的受损,储运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说明储运公司对此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既然储运公司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此损失当然由B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第四种意见认为,粮食的损失是由储运公司保管不善造成的,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而商贸公司可向A保险公司索赔并同时将追偿权转移给A保险公司,由A保险公司代位行使向储运公司追偿的权利;而对于储运公司而言,火灾确是由于意外事故引起的,可向B保险公司索赔。

试分析本案例应该如何处理。

[提示:此案中,商贸公司是该批粮食的所有人,显然对其具有可保利益(基于所有权),而储运公司是该批粮食的代管人,对于保证该批粮食的安全负有责任,显然也对其具有可保利益(基于管理权),但两者的可保利益不同,不属于重复保险。既然不属于重复保险,各投标人可分别向各自的保险公司索赔,即两保险公司分别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自己的被保险人,不存在损失的分摊问题。

商贸公司是粮食的所有人,粮食一旦损失就意味着归属于自己的财产减少,它可以选择两种索赔方式: ( 1)直接向储运公司索赔,此时,储运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单向B保险公司索赔。由于被保险人不可能因为出险而获得额外利益,A保险公司则不介入其中; ( 2)向A保险公司索赔,这种方式对商贸公司比较有利,因为可免去许多麻烦而迅速获得赔偿。当然,其前提必须是将向储运公司追偿的权利转移给A保险公司,由后者代位追偿。此时,储运公司仍然依据其保险单向B保险公司索赔,将获得的保险金赔偿给A保险公司。在这两份分别签订的保险单的保险金额相同的情况下,上述两种索赔方式的结果是相同的,即全部赔偿金额最终都是由B保险公司支付的。]

案例2-13:重复保险分摊争议案

案情简介(13)

商城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期限自2002年6月11日至2003年6月10日止。该保险约定保险标的为库存服装,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 000万元。2002年11月初,该商城购进一批价值为人民币120万元的高级羽绒冬装。由于仓库场地有限,于是向甲保险公司申请将该批羽绒服存放于另一仓储公司的仓库,甲保险公司同意并对保单作出批改。12月19日,该仓库因发生火灾,造成库存商品损毁,其中包括该商城尚未卖出的高级羽绒服共人民币58万元。为此,该商城向甲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甲保险公司理赔时发现,该仓储公司以自有资产及平均年库存量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该案件处理中出现了以下争议:

1.服装商城认为,它可以投保人的身份,要求对受损羽绒服尽快理赔,以使企业免受更大的损失。

2.仓储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在乙保险公司投保,现在出现保险事故财产受损,按照保险合同应该由乙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然后再由自己根据仓储物资情况赔偿商城的损失。

3.乙保险公司提出两种意见:第一,两家保险公司各自赔偿自己的被保险人,互不干涉;第二,该商城的仓储物资已在甲保险公司投保,理应由甲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损失,乙保险公司只负责该仓储公司其他未在甲保险公司保险部分的损失赔偿。

4.甲保险公司提出三种意见:第一,根据该商城与仓储公司的协议,该损失应该由仓储公司负责,商城应从仓储公司得到赔偿,至于仓储公司是否另有保险与本公司无关;第二,该损失应由仓储公司负责。由于商城在本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根据保险条款,甲公司可以先赔偿再向仓储公司追偿;第三,该商城的羽绒服应视为重复保险,应由甲乙两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赔偿,仓储公司的其他损失则由乙保险公司单独赔偿。

试分析保险公司应该如何处理此案。

(提示:由于甲乙保险公司承保的财产存在重复保险,因此对该损失两家保险公司均应负赔偿责任。因为针对同一标的的保险金额高于其实际价值,可将对该标的的保险视为重复保险,应该适用分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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