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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进化

时间:2022-03-1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之进化,与生产力之发达为比例,此无他,经济上之生产关系,即法律上之所有权关系也。盖法律秩序为特权阶级所维持,恒有固定之性质。新阶级推翻旧阶级,则新法律秩序代替旧法律秩序;两阶级同时并倒,则社会随而破裂,此法律进化之趋势也。现代法律为罗马法之复活之延长,此法学家所公认也,吾人欲举实例以证明上述法律进化之趋势,当自罗马法始。
法律之进化_现代社会

第四节 法律之进化

法律,专论所有权之关系者也。法律之程式及其范畴虽异常复杂,然其根据所有权之关系而创制,则一而已矣。法律之进化,与生产力之发达为比例,此无他,经济上之生产关系,即法律上之所有权关系也。夷考所有权之沿革,可分为三大时期:第一期为氏族或村落公有制,第二期为个人私有制,第三期为社会共有制。第一期为氏族社会时代,土地财产属氏族公有,故此时共同生活习惯之规律,以财产公有制为中心,由氏族共同团体执行,借以维持社会之秩序。此时共同生活习惯之规律,适合社会全体人员之利益,无拥护一部分人利益侵害他部分人利益之事,与文明人所谓法律之性质不同。降逮第二期,则入于文明时代,财产公有制崩坏而个人私有制代兴,特权阶级为维持所有权计,乃创出国家之机关以统治下层阶级,更以私有制为中心,创制法律,借公共权力强制执行,直接维持社会之秩序,间接维持本阶级之利益。故此种法律在特权阶级视之,则含有经济的剥削之性质;在下层阶级视之,则含有经济的被剥削之性质。迨至第三期,则由资本主义时代入于社会主义时代。资本主义发展过度之结果,个人私有制逐渐化为社会共有制,此时之法律以社会共有制为中心,现时劳农俄国之法律,即具有此种倾向者也。

如上所述,法律之沿革,由于所有权之变迁,而所有权之变迁,则由于生产力之发展,故生产力之发展实为法律进化之原动力。至于助长法律进化之人工发动力,则阶级斗争是也。

方生产力与生产关系正相调和之时,所有权之观念一定,社会上之特权阶级得凭借法律以维持其寄生生活,下层阶级虽从事苦痛之劳动以贡献于社会,然犹得仰赖法律以维持其卑劣的存在,故法律秩序得以保持一时之安定。及生产力发展至于一定程度,下层阶级纵如何努力增加其对于社会之贡献,而社会之根本法制若仍旧保持特权阶级之利益,而不与以相当之报偿时,则下层阶级即感知法律组织足以障碍生产力之发展,并觉悟其自己阶级之利益与特权阶级之利益不相容,而法律的自觉以生。下层阶级对于社会之贡献愈增高,生产力与法律组织之冲突愈激烈,而此种法律的自觉亦愈明显。于是法律之根本的改造势不可免,而法律的斗争所引起之机会亦因而成熟,经济上之阶级斗争遂显现而成为法律上之阶级斗争矣。

法律上阶级斗争之发展,随阶级的正义意识之扩大而决。盖法律秩序为特权阶级所维持,恒有固定之性质。当社会之新兴阶级发生新正义意识而要求新秩序时,则旧日特权阶级亦固执其旧正义意识,而努力支持旧秩序。旧阶级利用旧法律秩序压迫新阶级之利益时,新阶级愈欲贯彻其新意识,愈感知有保持其生存之必要,而阶级之冲突亦因而剧烈。至是旧阶级亦不能不表示最低限度之让步而容纳新阶级之要求,对于法律为最小限度之修正,以希图敷衍于一时,而于法律上基本之点视为有可以摇动其特权者,则坚持固执,决不轻于让步也。然生产力继续发展,阶级的利害亦随而继续变化,法律组织苟不适应生产关系变化,则阶级斗争亦必进行不已,而旧阶级感于旧法律秩序之不能维持,对于新阶级之要求必多方压迫,或巧借名义,更创制多种阶级防卫之法律,以镇压新阶级,而新阶级感于生存之胁威,亦愈益加增其对于旧阶级之反抗。阶级斗争剧烈之结果,则新阶级必至于推翻旧阶级,或两阶级同时并倒。新阶级推翻旧阶级,则新法律秩序代替旧法律秩序;两阶级同时并倒,则社会随而破裂,此法律进化之趋势也。

现代法律为罗马法复活之延长,此法学家所公认也,吾人欲举实例以证明上述法律进化之趋势,当自罗马法始。

罗马建国之初,贵族阶级利用优越势方,掌握特权,平民阶级被排除于一切公权之外,惟得纳税当兵购置田产而已。其后平民阶级私有土地者日众,其生产力亦继续发展,工商业之财富,大部分属于平民,于是平民始感知法制之不合理,乃开始向贵族阶级要求赋予公权,而阶级斗争以起。塞维斯鉴于此种趋势,始变更法制,以土地为枢机,创立民会,俾平民亦得参预国政,以缓和两阶级之冲突。但平民虽得参政,而两阶级之对抗如故,贵族之势力并未末减,仍得利用特权,垄断土地生产机关,平民既不能为官吏,又不能参与国有地之分配,大部份仍不能不租种贵族土地以维持其卑劣之存在。平民更因债务兵役之繁重,不堪贵族之诛求,遂据圣山以叛,贵族不得已让步,乃有护民官之设置,希图缓和于一时。但护民官在法律上所有之权力,仅能消极的监督贵族之专横,而不能为积极反抗,故平民仍未能脱离赋税兵役之支配关系。且当时流行之不文习惯法,贵族阶级之官吏恣意滥用,讳莫如深,平民不堪其苦,乃有要求公布法律之运动,几经奋斗,始有十二铜表法之颁布。然十二铜表法虽经颁布,而平民除了解贵族之压迫行动外,并未受若何实惠,贵族阶级独占土地如故也。自此以后罗马营利主义经济日益发达,贵族阶级更利用经济势力,扩张营利主义于农业方面,小农因此破产而堕于无产阶级者日见增多,于是平民阶级感于旧有法律制度足以阻碍生产力之发达,迫而要求新法律制度及农业土地制度,以谋助长生产力之发展,但贵族阶级视此为存亡关键,绝不让步,遂加反对者以颠覆国本之罪名,施以猛烈压迫,平民阶级被虐杀者不可胜数,流血之斗争亘数百年而未已。斗争之结果,平民阶级终归失败,而贵族阶级亦因此萎缩不振,遂促罗马之灭亡。故罗马法律上之阶级斗争,以两阶级同时并倒而终局者也。

高级封建时代之法律,以大土地私有制度为本位,其拥护地主贵族阶级或行东阶级之利益,与初期封建时代之法律,原无二致。当其始也,生产力尚得在此财产关系中继续发达,农奴或职工徒弟犹得借以维持最低之生活。迨至工场工业兴,新兴资本阶级成立,生产力骤形发达,而旧日之法律制度,若英国之谷物条例,若法国之工业限制法,农产物禁止流通法等类,皆足以成为生产力发达之桎梏。故新兴资本阶级与封建阶级相斗争,斗争之结果,资本阶级战胜,乃变更旧日法制,而创出现代之新法律焉。

资本社会之法律,其精神为自由主义,即以“自由”“平等”及“私产神圣不可侵犯”三者为根本原理者也。据自由主义之根本思想,私人生活之有利与否,惟各人自身为最上之判定者,故法律宜任各人惟利自求,不得干涉其经济生活,使得自谋生活,自求幸福。各人苟皆能增进自身之幸福,则社会之幸福亦随而增进矣。依此法律原理,则生产及交易,均应放任各人自由为之,此即契约自由也。然劳动者亦人也,亦必惟利自求,而劳力为财货之一种,当其出售之时,亦必受契约自由之原则所支配,而后社会全体之幸福始能增进。此近代法律采用“自由”为原理者也。

既承认上述之自由原理,则各人因惟利自求所蓄积之财产,即不能不受法律之保护,并不能不保护其因获得财产所发生之财产关系。故法律规定私产之神圣不可侵犯,乃所以完成社会之幸福者也。此近代法律所以采私产神圣不可侵犯为原则者也。

私产权既经承认,然法律不可厚此而薄彼,故财之分配又非平等不可,即不能不于承认各人既得之财产权外,更期其平等,即承认私有财产权之平等也。此近代法律所以采用“平等”为原则之意义也。

上述资本主义之法律原理,乃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法律之精神,法兰西大革命后根据“人权宣言”所制定之法律,即应用此原理者也,其他各国法律之精神,亦莫不然。

依上述法律原理观之,自由平等系以财产为根据,乃有产者之自由平等,而非有产者与无产者间之自由平等。有财产者生而自由平等,故其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惟其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故所有者生而自由平等。反之无财产者生而不自由不平等,故无产;惟其无产故不自由不平等也。

经济上之阶级斗争,法律上之阶级斗争也。现代法律上之阶级斗争,即由上述法律原理诱导而生者也。盖现代经济制度之特征,凡财皆为商品。有形财既为商品,无形财亦为商品。资本家以其有形财化为商品,劳动者亦以其无形财之劳动力化为商品。资本家以货币购买劳动者之劳动力,劳动者以其劳动力换得货币售诸资本家,故劳动者与资本家之关系实即买卖关系。既为买卖关系,即不能不受契约自由之原则所支配。故劳动者之售其劳动力也,形式上出于自由,且与资本家立于法律上平等之地位,然就实际言之,劳动力之买卖果为自由乎?劳动者果与资本家平等乎?此不可不察也。

就事实而论,劳动力之买卖,实不自由。何也,劳动者家无宿粮,一日不能售其劳动力,即一日陷于冻馁之境,其出售劳动力也,实处紧急状态,与破产者之拍卖其余产无以异,非如有形财之受需给法则所支配,犹可以待价而估也。其次就劳动契约而论,劳动者与雇主实不平等。盖劳动力附于劳动者之身体,劳动者之售其劳力,与普通售货不同,终日处资本家之下,受人格上之支配,随资本家之意志为从违,此身分之不平等一也。又劳动者迫于饥寒,出售其劳动力,在契约上,除维持其自身及家属所需之必要劳动外,更不能不从事剩余劳动,以少额之代价,为多量之工作,此代价之不平等二也。有此二因,故在现代法律制度之下,劳动者对于资本家,实处于不平等不自由之境遇,推厥根由,实近代法律拥护私产之所致也。劳动阶级感于现代法律之偏护资本阶级,知要求改造法律以求真自由与真平等。然资本阶级对于反对法律根本精神之行动则目为叛逆,施以严格之压迫。于是劳动者为达其目的计,采积极之反抗行动,组织劳动团体,而以阶级斗争之形式行之。资本阶级感于劳动势力之不可侮,乃于不损害其根本权利之范围内,承认对于法律为最小限度之修正,近代各种社会政策的法律即由此产生者也。然劳动阶级之自觉随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冲突而日益加强,最后必进而要求将私人所有权化为社会所有权,而创制以社会共有制为本位之法律,近日社会主义革命之酝酿,就法律上言之,实根据此种要求而起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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