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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退市制度

时间:2022-10-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七章 食品召回及退市管理要求

第一节 食品召回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避免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07年7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8号)。按照该规定,食品召回即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2011年5月,质监总局再次发布了修订《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征求意见稿。本章根据《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介绍食品召回管理相关知识。

一、食品召回制度

(一)食品召回制度的发展过程

召回制度最早是在汽车行业实施的,随着汽车召回制度的实施,产品召回制度的范围开始向玩具和食品等领域延伸。伴随着我国食品安全体系的逐步发展,食品召回制度也日渐完善。食品召回是近十年来,伴随着食品安全体系建立,参考了其他各类产品的召回而不断建立起来的一个新方法、新制度。从国际上看,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及日本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食品召回制度。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建立有如下一些重要的发展历程:

2002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7号令颁布了《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规定了“食品公告追回”制度。

200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第23号)。

2006年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的《缺陷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试行),是我国首部较为系统的、具有操作性的关于食品召回的地方性规定。

2007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明确规定了主动召回与责令召回制度,并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7年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对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主动召回与责令召回的实施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2008年广东、北京分别开始实施《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和《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都对食品召回制度作出规定。

2009年《食品安全法》通过,第53条对我国食品召回作出了相关规定。

2011年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修订《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目前,国务院法制办正在就《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向公众征求意见。

(二)食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规定

食品召回制度是顺应食品安全和市场经济法治化的必然要求建立的,它通过抑制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并通过制度向消费者作出质量承诺,消除消费者的信息恐慌,最终实现市场稳定。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召回做了如下规定: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二、食品召回程序

食品召回程序是食品召回过程中必须按照规定执行的一系列活动,是食品召回在实际实施之中最重要的过程。该过程决定了食品召回的体系架构,是食品召回制度在实践中的体现,是食品召回的行动指南。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不安全食品召回的实施主体,国家质检总局在职权范围内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召回监督工作。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安全食品必须召回:

(1)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3)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4)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分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

(5)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一)食品召回类型

食品召回可分为主动召回及责令召回两种类型。

1.主动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自行检查,或者通过销售商、消费者的报告或投诉,或者通过有关监管部门通知等方式,获知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缺陷时,主动实施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活动。

2.责令召回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召回而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或在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确认食品及其原料属于被污染的,省级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食品生产企业召回并向社会公告的活动。

(二)召回程序

1.主动召回程序

(1)企业向监管部门提出食品召回报告

食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在3日内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并采取必要措施,将须召回食品信息通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退货等有效措施,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食品召回计划的内容包括:

①食品名称、数量、批次、销售区域。

②可能存在的危害。

③拟采取的措施、期限及预期效果。

④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2)召回过程记录及报告

食品生产企业在实施召回过程中,应当记录通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情况,以及已召回食品的数量和处理情况,并及时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3)不安全食品处理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对被召回的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①如对被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不得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重新用于食品生产和销售。

②如对被召回的食品采取销毁措施,销毁过程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企业在采取通过加贴标签、另附补充说明等形式完善原有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等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4)召回总结及上报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召回期限届满7日内,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召回总结。

食品召回期限届满但未完成召回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继续或者再次进行食品召回,每隔2日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并在完成食品召回后7日内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召回总结。

2.责令召回程序

(1)责令召回的三种情形

①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召回而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责令其召回并向社会公告。

②在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确认食品及其原料属于被污染的,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企业召回并向社会公告。

③必要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食品生产企业召回并向社会公告。

(2)责令召回的程序

①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食品生产企业召回食品的,应当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按照上述主动召回程序的要求实施召回,并可以责令其每隔2日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②责令召回完成后,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三)召回监督

(1)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食品召回行为进行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①进入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②查阅、复制召回通知记录、召回过程记录、召回食品处理记录等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③对企业未确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自愿召回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2)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企业召回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三、相关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经营者的缺陷食品召回义务和职责都作了明确规定,对因违反相关规定的都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一)食品经营者的召回义务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二)缺陷食品不予召回的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九章法律责任对食品经营者未对缺陷产品进行召回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2)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3)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4)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5)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6)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7)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8)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9)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10)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还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四章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法规定的各种情形作了如下法律责任处理: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在实施食品召回的同时,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调查的。

(二)拒绝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

(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节 食品退市

食品退市是针对不合格食品而提出的具有针对性的一项活动。为加强食品经营单位食品质量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活动,确保其依照法定条件和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销售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防止不合格食品侵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施不合格食品退市及建立食品退市制度尤为重要。

一、食品退市制度

(一)食品退市的定义

食品退市制度指在我国境内对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或有关要求的不合格食品,或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食品,采取停止销售、退回供货方整改、销毁、召回等措施退出市场的行为。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立即停止销售,退出市场:

(1)已经变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三无”食品。

(2)经法定检测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检测为不合格的食品。

(3)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取得认证、许可的食品。

(4)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发现其生产加工的原料、辅助材料、添加剂为不合格产品或者违反国家禁令或其生产工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二)中国食品退市制度的发展

2006年11月14日,商务部草拟的《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规定,市场应建立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

2007年5月实施的《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1号)第七条第五款规定: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记录在案。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

2008年10月发布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规定建立不合格乳制品退市制度。该条例规定,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经营者发现乳制品不安全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者。

2009年7月30日颁布实施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

二、食品退市程序

在流通领域,如发现《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应及时下架退市,并做好记录及跟踪监督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实施食品退市制度

1.经营者主动退市

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所生产或经营的食品的管理,对发现的符合退市标准的问题食品应当主动严格执行食品退市制度。

(1)食品召回。对售出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食品,应及时采取公示、公告等措施,立即清点不合格食品,并登记造册,通知购货人退货,将不合格食品追回和销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2)下架退市。发现《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禁止销售食品的,应及时停止销售,撤下柜台,下架退市,并做好记录,对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应交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立即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明示补救措施。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销售商应通知生产者召回,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2.监管部门责令退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进行检查、抽查时,如发现不合格食品或有危及人身健康等不安全食品,可依法责令强制将抽检的同批次食品退出市场。出现不合格食品时,如销售者不主动退市和责令退市后仍不退市,或更换包装继续销售的将依法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杂使假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6)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7)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8)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9)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10)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11)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实际不符的食品。

(12)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

(13)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出现经营以上食品的情况时应责令退市。

(二)进行退市监管

1.确定不合格食品退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格按照规定,对流通领域的不合格食品责令其退出市场。

2.对退市食品进行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格按照规定,对不合格食品进行退市处理。针对危险级别不同的不合格食品,处理方法也不同。

3.发布退市食品公告

对辖区发现的退市食品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为消费者人身安全考虑,向消费者发布消费警示。

4.退市食品跟踪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退市的不合格食品记录在案,以备查询。不合格食品一经退市,不得再次投入市场。要适时进行跟踪回访,确保不合格食品真正退出市场。

三、食品退市处置及相关法律责任

对于下架退市的不合格食品,应采取合理措施对其进行处置。

(一)退市食品处置方式

退市食品处理办法应根据其危险程度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处理。

1.不合格食品可以改作他用

针对不合格食品危险程度较低的情况,在确保不供人食用的前提下,可以在更改用途之后继续投入市场。如不合格食用油可改作化工原料,生虫霉变的米、面和某些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可用作加工饲料或肥料等等。此种改作他用的活动只能在执法部门的全程监督下进行。[1]

2.不合格食品危险程度很高,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必须销毁处理

应建立退市食品登记制度,对不合格食品的品种、数量、变质日期等信息详细登记,然后向食品监督检查部门报告。由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对不合格食品查明导致食品不合格的原因,避免过期、变质食品在市场上再次出现,进行跟踪监督,防止不合格食品“乔装改扮”,杜绝不合格食品“假退市”或者“异地销售”情况的发生。不合格食品应在食品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退市并销毁,在确保不污染环境的前提下,可采用焚烧或者填埋的方式,并由食品监督人员出具销毁证明。

(二)退市的实施

不合格食品的退市活动由于主动退市和责令退市的区别有不同的实施主体。

1.实施主体

(1)主动退市:实施主体为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这类实施主体在发现自己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时候,自己主动实施退市计划,同时报告监管部门进行监督。经营者作为流通领域中与消费者相对应的一方,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对其销售的产品负有重要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保障其销售的产品质量等方面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进货检查验收、拥有一定的储存产品的条件等。《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章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进货产品的标识进行查验。对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有明显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当拒收;必要时,应当报送当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销售者对所销售的产品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其产品质量。当经营者发现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将产品退出市场,同时将情况通知生产方并报告监管部门。

(2)责令退市:实施主体为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机构。这类主体在发现市场上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时候,依法对这类食品强制实施退市计划,同时对于该类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依法进行相关处置,违背法律的,监管机构可以依法对该类食品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处罚。

2.实施要求

(1)食品经营者在清理查验所经营的食品时,发现有可能或确认为不安全食品的,应当自觉下架,停止销售该种食品,按照与供货商的约定做好退货或者销毁工作,留存相关的凭证票据。

(2)对经检验确定为内在质量不合格的食品,要及时将同批次食品下架,并依法处理。

(3)对已经售出的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有毒有害食品,要通过公告、通知等方式追回或责令经营者追回,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醒目告示,告示召回食品名称、品种、规格、批号、上市时间等内容。

(4)对其他行政机关公布的属于退市的食品,要依法处理,采取退市措施,立即停止销售该种食品,清点库存食品并封存保管,将不合格食品清出市场,经营者还应及时向当地工商机关报告处理进展。

(5)对不主动退市、责令退市后仍不退市或者名义上退市实际仍以其他方式继续销售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三)食品退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法律责任

1.食品经营者的退市义务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对不合格食品退市作出了相关规定: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记录在案。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流通环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退市和销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第二章食品退市及销毁的实施作了如下规定: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对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进行清理。食品经营者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对被告知、通报或者自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封存,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经营者自身原因造成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生产者采取召回等措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食品经营者自身原因造成的,食品经营者应清查并登记造册,及时予以销毁,并如实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所。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现场监销,如实记录销毁的情况。

第八条 凡食品生产者召回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如实记录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退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退货单据,并建档留存备查。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应将外包装一并销毁,并如实记录该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销毁时间和地点、销毁方式方法、承销人、监销人等内容。鼓励有条件的经营者一并保留可供追踪的影像资料等。销毁过程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所。

2.不合格食品不予退市的法律责任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明确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还规定食品经营者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流通环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退市和销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章法律责任对不予退市的情况作了如下惩罚条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退市后仍不退市的经营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处理。

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退市后,名义上退市实际改头换面继续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注释】

[1]史林谦,向恒阳.不合格食品处理方法探讨[J].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2007,(18)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1年8月12日在网上公布,为征求意见稿,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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