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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督缺失

时间:2022-09-3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相关制度与治理状况影响到群体性事件的形成和发展。显然,制度完善与处置及时是预防各种环境类群体事件的前提;如果环境保护与监管的相关制度缺乏,环境类群体性事件就更易爆发。《大气污染防治法》对违规排污的最高处罚数额不超过20万元,处罚力度太小。

1.环保部门职能乏力

在一些地方官员强力干预下,环保部门职能缺失。特别是地方党政领导为企业提供了“保护伞”,为了地方利益或自身政绩而利用职权干预环保部门的职能履行。一些地方政府甚至为当地企业的超标排放提供便利,而环保部门在环境监察时只是走过场。例如,安徽某县环保局副局长因带人检查了一家企业,结果被通知集体停职,没有去现场的局长也被停职,理由是环境检查不利于招商发展。[8]环保部门的职能乏力恶化了生态环境,使得当地人民生命健康受到危害。

由于环保部门并不受重视,其职能受地方官员影响和制约,难以发挥出自身的作用。而实践中的环保执法部门力量薄弱,各级环保部门的执法行政人员较少,而环境监测与分析等专业人员更是缺乏。正因为环保部门力量严重薄弱,使得各地的环保执法部门职能履行存在缺位的严重现象。

2.法规制度的不健全

相关制度与治理状况影响到群体性事件的形成和发展。显然,制度完善与处置及时是预防各种环境类群体事件的前提;如果环境保护与监管的相关制度缺乏,环境类群体性事件就更易爆发。这种制度与治理的不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环境保护法律体制不完善。我国先后颁布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然而,上述法律在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例如, 现有的污染防治法律规制重点在于规治企业,而对政府违约、公民参与则缺乏规制。《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是没有与公众监督相配套的程序性法规作为保障。

此外,《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治污结果的违法处罚力度及处罚标准滞后,许多重要的条文也不能满足我国大气环境保护的需要。《大气污染防治法》对违规排污的最高处罚数额不超过20万元,处罚力度太小。对于污染企业而言,排污行为的收益远远大于处罚成本。

环境评估制度的不完备。现行的有关制度规定,重大工程项目施工前必须经过环境评估。然而,不少项目的环境评估过程仍存在走过场的现象。在环境评估过程中,民众的意见和诉求难以被采纳和实现。许多公众甚至不知已审批相关项目。这就造成相关项目的环境评估不被民众认可,认为环评工作是“遮遮掩掩走过场”[9]

司法救济制度缺位。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司法系统不受理或不能公正裁决环境纠纷。根据有关调查,在“十一五”期间的环境类信访纠纷,很少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数据表明,在30多万件环境信访中,通过司法诉讼渠道解决的环境纠纷不足1%。[10]为何采用司法途径来解决纠纷的比率这么低呢?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院拒绝对环境纠纷立案。[11]民众的环境诉求无法诉诸司法裁决。在司法途径不畅通的背景下,民众只有采用体制外的手段。[12]

信访制度的失效。信访制度设立的初衷,是扮演减压阀而非增压器的角色,即发挥缓解社会矛盾、解决重大社会纠纷功能。然而,现行的《环境信访办法》存在诸多缺陷,未发挥解决民众诉求的功能。例如,该法规定,访民打标语、喊口号等行为被界定为非法行为,这就为地方政府“压制访民”合法化制造了条件。居民在其信访意见未被政府采纳之后,因为体制内的利益诉求渠道不畅通,而进行集体走访、游行示威,使得官民冲突升级。

3.公众环境权益维护受限

公民的环境权大体上包括三部分内容:在民事权层面,主要涉及公民在环境权益受损时的经济方面的维护,包括在生命、健康、财产、生存环境受到损害时,通过法律诉讼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在政治权层面,主要是公民有权参与环境公共事务的管理,包括对环境公共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等相关权利;在社会层面,主要是指公民享有在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这种适宜的环境包括洁净空气、清洁水源等环境的权利。[13]

然而,公众参与环境评估的渠道有限。由于民众的环境利益诉求得不到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解决,其政治参与渠道受阻,就会产生环境冲突与矛盾。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民众只有依靠非制度化途径,例如采用暴力手段如冲击政府等行为。英国学者哈罗德·拉斯基认为,民众普遍习惯于听从和安排,但是民众并非一味地服从。如果民众脱离了政治因素的正常范围,这意味着民众的抵制情绪已达到相当高的程度,同时反映出政府在某些方面有明显的缺陷。[14]由于民众的环境利益维权无法在体制内得以实现,只有采用体制外的维权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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