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一读通过《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一部分第五章“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规定了六种情况:同意、反措施、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危难、危急情况和自卫。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二读通过《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一部分第五章“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规定了六种情况:同意、自卫、反措施、不可抗力、危难和危急情况。国际法委员会一读、二读通过的草案中将同意、反措施等六种情况概括为“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我国一些学者习惯上把这些情况称为国家责任的免除。[39]国家责任的免除即免责,是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指一国的行为已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某些特殊原因,可被免除法律责任,不需要实际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说一读、二读《草案》所列举的六种情况属于免除法律责任的情况,也就意味着在上述六种情况下的国家行为构成国际不法行为,而这显然是不符合《草案》相关规定的。以二读《草案》第二十一条为例,该条规定:“一国的行为如构成按照《联合国宪章》采取的合法自卫措施,该行为的不法性即告解除。”一国的行为如构成合法自卫行为,则该行为不具有不法性。《草案》第一条规定“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如果一国的行为不具有不法性,也就没有国际责任,即无责任。无责任则是指一国的行为表面上或形式上违反了国际义务,但实质上并不具有违法性,故没有法律责任。《草案》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国家自卫是国家无责任的情况而非免责的情况。
必须在解除不法性的情况的作用与终止义务本身两者之间加以区分。
在“加布奇科沃—大毛罗斯项目”案中,国际法院指出:“即使查实确有危急情况存在,也不能用作为终止一项条约的理由。它只能用作为免除一国未能执行一条约的责任。它即使是有理的,也不因而终止一项条约;条约在危急情况持续存在时可能不生效;实际上它可能是在休眠状态,但——除非缔约双方同意终止——它仍然存在。一旦危急情况停止,遵守条约义务的责任立即恢复。”[40]
为审理LG&E Energy Corp.,LG&E Capital Corp.,LG&E Intemational Inc.v.Argentina案而组成的仲裁法庭在2006年关于赔偿责任的裁判中裁定,根据1991年美利坚合众国与阿根廷共和国之间的双边投资条约第十一条,免除阿根廷在2001年12月1日至2003年4月26日期间违反该条约的任何行动的责任,因为阿根廷当时处于危急情况。法庭认为:“双边投资条约第十一条确立了以危急情况为由免除所涉国家一项行为的不法性,因此豁免该国的责任。这一例外只适用于紧急情况;并且,一旦局势好转,即恢复了某种程度的稳定,就不再豁免所涉国家违反国际法义务的任何行为造成的责任,并且所涉国家应立即恢复承担这些义务。”[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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