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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关系

时间:2022-09-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主要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适用的全局性”的特征;而后者并不具有这一特征。据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第一,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有的强行法规则同时也是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4款的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原则,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一)国际强行法的含义

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对国际强行法作出若干规定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公约第五十三条对国际强行法作出如下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从公约第五十三条对国际强行法所做的最权威性的表述来看,国际强行法具有以下特征:

1.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

曾经参加起草《条约法公约》的两位国际法学者对此做了解释。

雅新说:“起草委员会意欲强调,不存在要求一个规则被全体国家接受或承认为具有强行性的问题。如果这个规则被相当大多数的国家接受或承认,那就够了;这意味着,如果一个国家孤立地拒绝接受一个规则的强行性或者该国得到很少数目的国家的支持,国际社会作为整体对该规则的强行性的接受和承认并不因而受到影响。”[16]这意味着极少数国家的反对不足以阻碍国际强行法的形成。

阿戈说:“对于规则的强行性的确信,应当是国际社会的一切必要成分所共同具有的,而不仅只是,譬如说,一些西方国家或东方国家,只是一些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或者只是一个洲的国家或另一个洲的国家所共有的。”[17]这表明接受国际强行法的国家应该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而不能是局限于某一洲的国家或某一集团的国家。

2.国际强行法对全体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普遍拘束力

国际强行法规范不同于条约法规范和习惯法规范。条约法规范仅仅拘束当事国,习惯法规范对于坚持反对者不适用,国际强行法规范具有普遍拘束力。

2006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58届会议上,研究“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的专题研究组在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中,指出:“强行法规范所确立的义务一般都具有对国际社会的普遍义务的特点。”[18]

国际强行法为何具有普遍拘束力?学者维勒利指出:“因为强行法规则对整个国际社会有特殊的重要性——强行法规则是为整个国际社会的一般利益服务的,是体现整个国际社会伦理价值观念的,也是为了保证对各个国家的保护的——所以必须是普遍性的,任何国家不得主张不受强行法规则的拘束。”[19]

李浩培认为:“强行法和任意法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为了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和根本利益而规定的,因而如果任由当事国以协定变更或背离,将对整个国际社会有重大的损害。而后者没有这种性质。”[20]

菲德罗斯也指出:“强行法规则是为满足整个国际社会的更高利益,而不是为满足个别国家的需要而存在的。”[21]

正如上述学者所指出的,国际强行法之所以具有普遍拘束力,是因为强行法规则对于维护整个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强行法规则不允许任何个别国家违反。

3.国际强行法的效力高于一般国际法规范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五十三条:“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六十四条:“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

路易斯·亨金指出:“国际法承认有限的一些强行规范,具有条约或习惯法都不能修改的最高法律的性质。”[22]

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在1998年“检察官诉弗兰德兹亚”案中指出:“由于(禁止酷刑规则)所保护的价值具有重要意义,它已经演变成强制性规则和强行法,即在国际法等级中享有比条约和一般习惯规则更高级别的地位。这种更高级别的最显著的结果是,相关原则不能通过没有同等规范效力的国际条约或地区或特别习惯甚或一般习惯规则被国家所减损。”[23]

国际强行法的效力高于条约和国际习惯,只有新的强行法规则可以改变、替代既有的强行法规则,条约和国际习惯不能违反强行法规则,否则是无效的。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关系

通过对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特征的分析,可以发现二者在如下方面具有共性:第一,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都被各国公认,并对所有国家具有拘束力;第二,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效力高于一般国际法规范。

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主要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适用的全局性”的特征;而后者并不具有这一特征。据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第一,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有的强行法规则同时也是国际法基本原则。李浩培认为,《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4款关于“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规定是强行法。《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4款的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原则,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2006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58届会议上,研究“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的专题研究组在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中指出,《联合国宪章》得到各国普遍接受,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有些亦被认为是强行法规范。[24]

第二,二者并不等同。伊恩·布朗利教授曾列举了最少争议的国际强行法规则是“禁止使用武力、(禁止)种族灭绝、种族非歧视原则、反人道罪以及禁止贩卖奴隶和禁止海盗行为的各种规则”[25]。其中的“禁止海盗行为”显然只适用于海洋法部门,对国际法其他分支部门并不适用,不具有“适用的全局性”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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