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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实施和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出发点,是国际经济法中具有一般意义或核心作用的规则,表明了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取向。因为广义国际经济法所包括的国际商法以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作为基本原则,与上述三项原则并不相容,这三项原则主要属于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原则。各国缔结国际经济条约,则是让渡或转移某些经济主权。市场开放原则业已构成国际经济条约和各国涉外经济法共同的法律原则。

第五节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实施和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出发点,是国际经济法中具有一般意义或核心作用的规则,表明了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取向。我国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者在列举基本原则时一般认为包括经济主权、公平互利、国际合作和发展三项原则,[41]也有学者还加列“有约必守”原则。[42]

将上述基本原则视为适用于所有广义国际经济法的领域尚有不圆通之处。因为广义国际经济法所包括的国际商法以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作为基本原则,与上述三项原则并不相容,这三项原则主要属于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原则。[43]本书认为国际经济法包含下述四项基本原则

一、经济主权

正如主权原则是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一样,经济主权原则也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一国管理本国经济不受外国或其他机构干涉。因此,除非受条约的约束,一国有权征收其境内的财产,允许或限制与其他国家的贸易,在贸易关系中采取歧视措施,管理本国的货币。[44]

应该指出的是,由于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各国经济相互依赖程度不断提高,各国事实上更倾向于以自我限制或自愿让渡经济主权的方式进行国际经济管理。各国以放松管制的方式进行涉外经济管理,是自我限制经济主权。各国缔结国际经济条约,则是让渡或转移某些经济主权。

无论是限制还是让渡经济主权都是各国自主行使经济主权原则的一种方式。由于这种限制和让渡具有普遍性,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其结果便是,各国的涉外经济管理均更为自由,国际商业得到了更多的发展机会,世界经济不断增长,即普遍的对权力的自我限制使大家获得了更多的权利。

二、非歧视

非歧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即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要求一国在对待不同国家的产品、投资和服务上一视同仁,国民待遇要求一国对国内和外国产品、投资和服务同等对待。非歧视原则消除国家间的歧视和内外国间的歧视,使国际经济关系能够在平等的基础上开展;最惠国待遇还能产生自动传导效果,使特定国家间的贸易、投资和金融自由化成果能够扩展到其他国家。

非歧视待遇是各国平等进行经济交往和合作的基础。但非歧视原则并不是一项习惯法规则,各国主要依据双边或多边条约给予缔约方非歧视待遇。

由于WTO协定的缔结和生效,150余个WTO成员(包括国家和独立关税区)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包括金融和其他服务领域的直接投资)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相互给予了非歧视待遇。在WTO体制内,在货物贸易领域实行的是多边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的履行也是无条件的,在服务贸易领域(包括金融和其他服务领域的直接投资)实行的是多边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但国民待遇作为每个成员的具体承诺,不是无条件实施的。非WTO成员,一般依据双边贸易协定相互给予非歧视待遇。

在国际投资和国际税收领域,各国也通过缔结双边投资协定和双边税收协定给予非歧视待遇。

三、适度开放市场

国际经济理论和实践表明,开放市场,实行贸易、投资和金融自由化,会增强一国经济的活力和竞争力,促进资源在世界范围内的更优配置。因此,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各国先后实行贸易、投资和金融自由化,世界经济进入了全球化时代。

从法律角度来看,1994年缔结的WTO协定主要就是要求成员信守关税减让和具体承诺,不得或受限制地实施阻碍自由贸易的措施,从而促进各成员的市场开放,促进贸易自由化;1994年以来缔结的数量众多的区域贸易协定往往对缔约方施加了比WTO协定更高的贸易和经济自由化义务;国际货币基金协定规定对经常项目下外汇收支取消限制并设立基金和机构来实现这一宗旨,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平稳运行,为了促进各国开放市场,扩展国际贸易和投资;世界银行发展中国家提供发展资金并创立投资保险机构和投资争议解决机制,其目的也是促进各国开放投资领域,扩大国际投资;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降,各国缔结了更多的双边投资协定以加强对外资的保护,各国外资法在加强对外资的保护和激励措施的同时,都实质性地放松了对外资的管制。市场开放原则业已构成国际经济条约和各国涉外经济法共同的法律原则。

【案例1-1】

印度尼西亚汽车措施案

为了鼓励本地汽车产业的发展,印尼于1993年实施了鼓励汽车产业的机制(1993年计划)。1996年以前,90%的印尼汽车市场控制在日本手中。那时,马来西亚发展自己的汽车产业获得了成功,印尼总统苏哈托于1996年2月发起了“先锋汽车计划”(1996年2月计划),以建立国内汽车产业并生产国产汽车。但只有一家公司——PTTPN公司——有资格享受该计划的税收和关税减免。此外,该公司产的国产汽车——Timor——不是国产的,而是该公司与韩国奇亚公司的合资公司生产的。该计划最初是为了使合资公司建立制造厂。该工厂将在1998年10月开始运作,生产70000辆Timor汽车和50000辆运动用汽车。国有银行和私人银行同意通过5年期6.9亿美元贷款为该计划提供资助。同时,总统于1996年6月发布命令(1996年6月计划),允许合资公司免税从韩国奇亚工厂进口45000辆Timor整车(200%的关税减免)。唯一的要求是韩国制造商在其产品中使用20%的印尼部件或为其他目的购买同等数量的部件,同时在其韩国的工厂雇佣最低数量的印尼工人。

对印尼的上述措施,日本、欧共体和美国分别于1996年10月向WTO争端解决机构(DSB)对印尼提出了申诉。在1997年6—7月,DSB据日本、欧共体和美国的请求设立了专家组来审查日本、欧共体和美国的申诉。1998年7月23日,DSB通过了专家组的报告。争端方均未对专家组的报告提出上诉。

在印度尼西亚汽车措施案中,专家组的裁定为:(1)1993年和1996年2月汽车计划的当地含量要求违反了TRIMs协议第2条的规定;(2)1993年、1996年2月和6月汽车计划中的销售税歧视违反了GATT第3条第2款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3)1996年6月汽车计划中的关税和销售税歧视违反了GATT第1条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4)欧共体以确切的证据证明印尼通过使用国产汽车计划下的专向补贴,在SCM协议第5条c项的意义上,对欧共体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5)美国没有以确切的证据证明印尼通过使用国产汽车计划下的专向补贴,在SCM协议第5条c项的意义上,对美国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专家组建议DSB要求印尼将其措施与其据WTO协定承担的义务相符。

因此,印度尼西亚汽车措施案的结果是印尼进一步开放汽车市场。

应该承认,经济全球化并未使各国放弃发展本国国民经济的政策;相反,到目前为止,各国只是将经济全球化作为本国经济发展的一个因素加以考虑。如果开放市场会给本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消极影响,各国均会对市场开放加以调节或限制,对本国产业进行适度的保护。因此,市场开放与适度保护是同时适用的,市场开放只能是适度的。

以WTO体制为例。WTO体制的设计者们在肯定自由贸易的正确性的同时,也清醒地认识到,贸易自由化过程必然遭遇阻力,而且贸易自由化只是经济发展的手段之一。因此,应赋予成员在必要时偏离WTO义务的权利。为此,WTO设计了多种例外和免责条款以及贸易救济条款,使得WTO的成员在必要时能够对本国产业进行适度的保护。

四、互惠互利

目前各国处理国际经济关系均以互惠互利为基本方法。互惠(reciprocity),也称对等,强调市场准入方面的机会对等和相互给予对方国民对等的保护和待遇。互利,是互惠的结果,也是检验互惠是否合理的一个标准。通常,经济上的互惠会带来双赢或互利的效果;但对于经济实力较弱的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要求它们给予发达国家对等的市场准入机会,既不合理,有时也完全不可能。这时候就需要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和差别待遇。

在WTO体制中,各成员通过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相互之间的互惠关税减让和具体承诺,然后通过信守承诺和规则来维持平衡。在承诺和规则被违反时则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来恢复平衡。同时,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它们无须对发达成员作出对等的减让,就可以享受其他成员的关税减让成果。

在双边投资和税收协定中,缔约方也是相互给予对等的保护和待遇。即使一国是资本净入国,本国国民无法享受双边投资和税收协定中相应规定的好处,该国在决定对方投资的市场准入时,通常也以准入能否促进本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能否使本国国民获益为条件。

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互惠互利与国际政治关系中较多的零和局面形成对比,并构成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法迅速发展的基本动因。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间有着一定的逻辑联系。经济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产生的基础,非歧视和市场开放是国际经济法的追求目标,同时也成为其主要的特质,而互惠互利可以说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方法。在各国经济相互依赖的全球化时代,各国通过自我限制或者让渡经济主权,运用互惠互利的方法,追求和实践着国际经济关系的非歧视和自由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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