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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是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大贡献

时间:2022-12-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不仅提出了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而且在对外交往和国际纠纷的解决中,身体力行了该原则,将其应用于中国与他国之间的国际事务之中。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内容和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所列举的国际法七项基本原则基本一致,这足以表明,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和核心并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新中国成立后,杰出中国马克思主义者通过对国际形势的分析和判断,提出了处理国家间关系的一系列原则和思想,如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思想,新安全观、和谐世界国际法理念等。这些国际法原则和思想是对当代国际法的新贡献,其中,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是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大贡献。

4.2.1 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提出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马克思主义者认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完成了民族独立的任务,以苏联为首的世界社会主义体系已经建立,社会主义国家间有着相同的经济基础、政权组织形式和意识形态,社会主义国家的行动一致是团结一切反帝力量和争取和平与社会进步的重要因素。同时也要争取广大新独立的原殖民地和半殖民地国家加入社会主义阵营,或至少不与社会主义国家为敌,团结他们也至关重要。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马克思主义者顺应时代发展要求,鲜明地提出了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是在充分吸收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的国际合作和和平共处思想基础之上发展而来的。马克思恩格斯国际和平与合作思想主要认为,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处于对立状态,资产阶级为维护其统治,必然要结成联盟,共同镇压各国无产阶级的反抗;而无产阶级为了推翻资产阶级统治,建立无产阶级专政,必须在世界范围内联合起来,进行国际合作,共同推翻资产阶级的统治。列宁和平共处国际法思想解决了不同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国家间的和平共处问题。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不仅解决了不同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的国家间如何和平相处的问题,而且解决了相同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的国家之间如何进行和平相处的问题。因此,它的适用范围更广,内容更加具体,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在新中国成立前,中国马克思主义者就提出了解决国家间关系的相关国际法思想,为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形成奠定了基础。例如,在新中国成立前夕,针对英国军舰驶入长江,并向人民解放军发炮攻击的暴行,毛泽东起草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发言人李涛为英国军舰暴行发表的声明》(1949年4月30日),声明指出英国军舰驶入长江和炮击人民解放军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并提出:“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愿意考虑同各国建立外交关系。这种关系必须建立在平等、互利、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基础上,首先是不能帮助国民党反动派。”[11]再如,1949年6月15日,毛泽东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上发言指出:“任何外国政府,只要它愿意断绝与中国反动派的关系,不再勾结或援助中国反动派,并向人民的中国采取真正的而不是虚伪的友好态度,我们就愿意同它在平等、互利、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的原则的基础之上,谈判建立外交关系的问题。”[12]另外,在《论人民民主专政》(1949年6月30日)一文中,毛泽东说:“团结国内国际的一切力量击破内外反动派,我们就有生意可做了,我们就有可能在平等、互利和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的基础之上和一切国家建立外交关系了。”[1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当天,中国政府以公告形式重申了上述立场。

1953年12月31日,在举行中印就西藏问题谈判时,周恩来对印度代表团说:“新中国成立后就确立了处理中印两国关系的原则,那就是互相尊重领土主权,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惠和和平共处的原则。”[14]印度方面表示赞同。这五项原则随后被写入双方达成的《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的序言中,首次完整进入国际法领域,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1954年中印、中缅发表的联合声明中,共同倡导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作为国家间相处的基本原则,并把五项原则中的平等互惠改为平等互利。1954年8月11日,在中国政府会议上作外交工作报告时,周恩来第一次明确称这些原则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并对外宣布,中国和其他国家之间建立外交关系要以这五项原则为基础,确立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作为中国发展与其他国家关系的基本指导思想。后来,中国领导人在国内外各种场合中,谈到中国政府对外关系的原则时,都指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处理中国与他国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在1955年的亚非会议(万隆会议)上,中国政府对五项原则的“相互尊重领土主权”改为“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并细化成十项原则。这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第一次进入多边国际会议会场,被广大亚非国家所了解,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展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从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提出的目的和发展历程来看,它首先适用于中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以及广大第三世界国家之间的关系。例如,在《论人民民主专政》(1949年6月30日)一文中,毛泽东指出,在战后新独立的国家要么倒向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阵营,要么倒向以美国为首的帝国主义阵营,骑墙是不行的。所以,建国后我国实行一边倒的政策,倒向了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阵营。后来,新中国党和政府的领导人在多种国内外国际交往中宣传社会主义国家之间的关系也应适用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另外,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在提出初期,一些亚非拉国家出于意识形态等方面的担心,持怀疑和观望态度,认为这是中国的一项权宜之计,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马克思主义者在对外交往中,多次谈到这是一项长期方针,打消了许多国家的顾虑,随后纷纷接受了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后来,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变化,中国马克思主义者进一步指出,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还适用于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之间,以及资本主义国家之间的关系,从而将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范围扩大到适应于一切国家间的关系。中国不仅提出了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而且在对外交往和国际纠纷的解决中,身体力行了该原则,将其应用于中国与他国之间的国际事务之中。到目前为止,我国和其他国家签订的建交条约等政治性条约中,都明确规定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作为处理双边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内容和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所列举的国际法七项基本原则基本一致,这足以表明,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和核心并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

4.2.2 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内涵

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是由五个原则构成,即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这五个原则的内涵及相互关系如下。

第一,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建立和发展国家间和平共处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在国际法领域,主权是国家的基础,包括对内统治权和对外最高权,而国家对主权行使的主要范围是国家领土。因此,领土主权在主权中占据了重要地位,而领土完整则是保障主权行使完整的基本条件之一。在中国马克思主义者的诸多著述中,多次重申了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基本原则。

卢沟桥事变爆发后,针对国民党当局发表的一个讲话中提出的“任何解决不得侵害中国主权与领土之完整”。对此讲话,在《反对日本进攻的方针、办法和前途》(1937年7月23日)一文中,毛泽东评价说,这个讲话是“国民党多年以来在对外问题上的第一次正确的宣言”。[15]在谈到抗日的外交政策,在《为动员一切力量为争取抗战而斗争》(1937年8月25日)一文中,毛泽东认为,针对日本帝国主义对中国的侵略行为,中国愿意和一切反对日本侵略的国家建立同盟和军事互助协定,但前提是要确保中国的领土主权完整。他说:“在不丧失领土主权的范围内,和一切反对日本侵略主义的国家订立反侵略的同盟及抗日的军事互助协定。”[16]

在解放战争期间,针对英国人将军舰驶入我国长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发言人为英国军舰暴行发表的声明》(1949年4月30日)一文中,毛泽东严厉地说:“中国的领土主权,中国人民必须保卫,绝对不允许外国政府来侵犯。”[17]

新中国成立后,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马克思主义者,认为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相互的而不是单方面的,“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我必犯人”就是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最好诠释。因此,即使在中国极端艰苦的情况下,为捍卫国家主权,特别是领土主权,甚至不惜动用武力,如朝鲜战争、中印边界战争和珍宝岛战役等就是明证。

以邓小平为代表的中国马克思主义者,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决心和实际行动也很多。例如,在关于香港回归问题的谈判过程中,涉及中国国家主权问题时,邓小平坚定地说:“在主权问题上一分一毫也不能让,更不要说是一寸。”[18]他接着又说:“主权问题是不能谈判的。中国在这个问题上没有丝毫回旋余地。”[19]再如,2001年江泽民在北京会见时任美国总统国家安全事务助理伯杰时说,在关系到中国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根本问题上,我们不会让步、不会妥协。主权问题是不能谈判的。另外,2009年3月11日胡锦涛在出席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解放军代表团全体会议时也强调,要大力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坚决捍卫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

可见,要和平共处,首先要承认和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这是建立和发展国家间和平共处关系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之间的相处一定是不平等的,根本就谈不上和平共处。因此,在五项基本原则中,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和平共处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这个前提和基础,国家间和平共处就是一句空话。

第二,互不侵犯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一个引申。互不侵犯是对传统国际法中国家战争权的否定,提倡在国际关系中,特别是在解决国家间的纠纷时要采取和平方式,而不能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更不能侵略他国。中国马克思主义者历来重视与他国和平交往,指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永远不会侵犯他国。例如,在《在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62年1月30日)一文中,毛泽东说:“我们是马克思列宁主义者,我们的国家是社会主义国家,不是资本主义国家,因此,一百年,一万年,我们也不会侵略别人。”[20]但中国马克思主义者也认为,不侵犯是相互的,如受到了侵犯,可进行自卫反击,这完全符合国际法的规定。例如,在《和中央社、扫荡报、新民报三记者的谈话》(1939年9月16日)一文中,毛泽东明确指出:“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我必犯人!”[21]在新中国成立后,根据这样的基本原则和思想,针对周边有关国家屡屡侵犯我国领土,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情形,毛泽东领导的中国政府和人民坚决进行自卫还击,如中印边界自卫反击战、中越南海反击战以及珍宝岛战役等就是鲜活的例子。

邓小平也在各种国际场合中,阐释了互不侵犯原则的国际法涵义。他强调互不侵犯是指相互不侵犯,强调相互性。他指出中国不会侵犯他国利益、主权和领土完整,但也不允许他国侵犯中国的利益、主权和领土完整。例如,在《社会主义的中国谁也动摇不了》(1989年10月26日)一文中,他说:“中国要维护自己国家的利益、主权和领土完整,中国同样认为,社会主义国家不能侵犯别国的利益、主权和领土完整。”[22]另外,江泽民和胡锦涛也在不同场合,指出了互不侵犯的重要性,强调互不侵犯对维护各国国家主权具有重要意义。

可见,互不侵犯原则是确保国家主权独立和完整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强调不侵犯是相互的,作为社会主义的中国不会去侵犯他国,而面对着他国的侵犯,为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必须采取必要措施,甚至不惜动用武力来保护。

第三,互不干涉内政也是由国家主权原则直接引申出来的一项原则。中国化马克思主义认为,承认和尊重国家主权,意味着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干涉他国内政,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本国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否则,就构成了对他国内政的干涉。

例如,在《“友谊”,还是侵略?》(1949年8月30日)一文中,毛泽东针对艾奇逊重复地说了一大堆“友谊”,加上一大堆“原则”,始终维持并且当时依然维持对华外交政策的各项基本原则,包括门户开放主义,尊重中国行政和领土的完整,以及反对任何外国控制中国等说法。这实质上是强行干涉中国内政的行为,对此,毛泽东深刻指出:这实际上不是友谊,而是干涉中国内政的行为,是侵略行为,他反问道:“不干涉中国内政,是否也算一条原则呢?艾奇逊没有说,大概不能算吧。”[23]

新中国成立后,作为社会主义的中国,坚持不干涉他国内政,认为他国的事情应由他国人民自己做主。例如,在1956年与老挝客人会见时,毛泽东说:“我们不会干涉你们的内政,不会在你们那里宣传共产主义,也不会去推翻你们的政府,我们是讲友好的。你们采取什么制度、政策和宗教,那是你们的事,我们不会也不应当去干涉”。[24]由于美国一直干涉中国内政,新中国与美国人断绝一切往来,例如,在《支持被压迫人民反对帝国主义的战争》(1964年6月23日)一文中,毛泽东说:“除了美国为什么有那么多资本家跟我们做生意呢?就是因为他们不干涉我们的内政。美国人想跟我们做生意,我们就是不做。”[25]这就是对美国干涉我国内政的鲜明回应。后来,毛泽东多次指出,台湾问题是中国的内政,任何国家都不能干涉,就连联合国也无权过问。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命令》(1958年10月13日)一文中,他严厉警告美国当局:“台、澎、金、马整个地收复回来,完成祖国统一,这是我们六亿五千万人民的神圣任务。这是中国内政,外人无权过问,联合国也无权过问。”[26]

邓小平也多次指出,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会干涉他国内政,但也永远不允许他国干涉中国内政。例如,在《中国永远不允许别国干涉内政》(1990年7月11日)一文中,他说:“中国永远不会接受别人干涉内政。我们的社会制度是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的,人民拥护,怎么能够接受外国干涉加以改变呢?国际关系新秩序的最主要的原则,应该是不干涉别国的内政,不干涉别国的社会制度。要求全世界所有国家都照搬美、英、法的模式是办不到的。”[27]

江泽民和胡锦涛也在不同场合多次强调,台湾问题、西藏问题、新疆问题都是中国内政,坚决反对任何国家以任何形式干涉中国内政。自新中国成立到现在,没有干涉过任何国家内政,在世界上为其他国家树立了榜样,但也决不允许他国干涉中国内政。

第四,平等互利原则也是国家间交往的基本准则。它由两个原则组成,一是平等;二是互利。平等是互利的前提和基础,互利是平等的要求和体现。中国马克思主义者在不同场合均提出过平等互利应是国家之间交往的基本准则。

平等首先是指国家应不分大小、强弱,一律平等。例如,在《同缅甸总理吴努的谈话》(1954年12月1日)一文中,毛泽东说:“我们认为,国家不应该分大小。我们反对大国有特别的权利,因为这样就把大国和小国放在不平等的地位。大国高一级,小国低一级,这是帝国主义的理论。一个国家不论多么小,即使它的人口只有几十万或者甚至几万,它同另外一个有几万万人口的国家,也应该是完全平等的。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不是空话。既然说平等,大国不应该损害小国,不应该在经济上剥削小国,在政治上压迫小国,不应该把自己的意志、政策和思想强加在小国身上。既然说平等,互相就要有礼貌,大国不能像封建家庭里的家长,把其他国家看成是它的子弟……不论大国小国,互相之间都应该是平等的、民主的、友好的和互助互利的关系,而不是不平等的和互相损害的关系。”[28]再如,在《大小国应当平等对待》(1958年8月16日)一文中,毛泽东更是鲜明反对“大国不好惹、小国随便欺”的论调,他说:“大国、小国应该平等相待。有这样一种论调:大国是不好惹的,小国是可以随便欺侮的。这种论调是绝对没有道理的……国家大小只是形式。”接着他又指出,要做到大小国地位平等,大国应当采取主动,对“小国的地位也应尊重”,应把小国的代表团“当作大国的使者来欢迎”,“我们对大国、小国都一律平等看待”。[29]毛泽东还认为,大国小国都只是相对的,“大国往往是由许多小国组织成的。中国在古代就是由一万个左右的小国组织成的,后来变成八百个小国,以后又变成七个小国,最后才统一成一个大国”。中国在柬埔寨老挝等国面前是个大国,而与美国苏联相比,“法国是小国,中国是小国,只有美国和苏联才是大国”。[30]

毛泽东认为,在国家间实现平等后,不管与何种制度的国家交往都应实行互利原则。例如,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中》(1947年10月)一文中,他说:“同外国订立平等互惠通商友好条约,联合世界上一切以平等待我之民族共同奋斗。”[31]再如,在《人民民主专政》(1949年)一文中,他又说:“团结国内国际的一切力量击破内外反动派,我们就有生意可做了,我们就有可能在平等、互利和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的基础之上和一切国家建立外交关系了。”[32]

正是在我国政府提出的平等互利原则的指导下,20世纪50年代,北欧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纷纷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并改善和发展相互间的贸易,为北欧国家的发展和我国打破资本主义国家的包围作出了重要贡献。正如1954年在同印度总理尼赫鲁的谈话中,毛泽东对平等互利思想进行了总结性概括所说的那样:“我们在合作方面得到一条经验:无论是人与人之间、政党与政党之间、国与国之间的合作,都必须是互利的,而不能使任何一方受到损害。如果任何一方受到损害,合作就不能维持下去。正因为这个原因,我们的五项原则之一就是平等互利……凡是足以引起怀疑、妨碍合作的问题,我们都要来解决,这就能达到五项原则中的平等互利……合作一定要有利,否则谁还干呢?”[33]

邓小平也认为,国家间的交往基础应平等和互利。例如,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开幕词》(1982年9月1日)一文中,他说:“我们坚定不移地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积极扩大对外交流。”[34]另外,江泽民和胡锦涛也在不同场合指出,国家间交往要始终坚持平等互利原则。

最后,和平共处是最终目的。前四项原则都是为和平共处这个最终目的服务的,国家间关系的建立和发展,其最终归宿都是为了实现国家间的和平共处。只有坚持上述四个基本原则,和平共处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因此,前四个原则是和平共处的基本措施,和平共处是前四个原则的最终目的。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马克思主义者在多种场合对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进行了广泛宣传,扩大了其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力。例如,在《在苏联最高苏维埃庆祝十月革命四十周年会上的讲话》(1957年11月6日)一文中,毛泽东说:“我们坚决主张,一切国家实行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这样大家知道的五项原则。”[35]邓小平、江泽民和胡锦涛也在国际国内的不同场合中宣传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扩大了其影响力。这样,经过不断的宣传和中国在国际上的实践,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和接受,成为了当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4.2.3 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特点

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不仅具有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点,即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意义、是国际法的基础等,而且还具有自身的特点,即侧重于适用双边国际关系,强调“相互性”和“平等性”。

第一,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已为各国所公认。为各国公认是指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承认。这主要表现在:我国和许多国家所缔结的双边条约中,均明文规定要用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作为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基本准则;目前,在我国缔结的政治性多边国际条约中,也出现了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或其中的一项或几项;另外,在其他国家之间所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政治性条约中,也能找到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中的一项或几项原则的内容。可见,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接受,并被国际政治性双边条约或多边国际条约所确认,成为国际社会处理当代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

第二,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更侧重适用于双边国际关系。从目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来看,都概括性地适用于国家之间的国际关系,缺乏具体性和可操作性,而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则更侧重于对双边国际关系的适用。在国际关系中,目前最重要的国际关系仍是双边国际关系,双边国际关系依然是国际法调整的主要对象。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强调相互性,拒绝单边行为,主张国家间关系的调整完全由双方国家进行平等协商,反对将双边国家的相关国际纠纷扩大化,认为双边国家关系的纠纷主要要靠争端国通过平等协商进行解决。例如,在南海争端中,中国政府以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为基础,主张由中国和相关南海争端国通过双边谈判的方式协商解决相互纠纷,反对将双方国家争议扩大化,反对一些国家假借解决争端为由挑起事端,更反对一些国家为了达到其一己私利,而绑架其他国家的行为或充当第三国的马前卒。另外,从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历程来看,它主要侧重于适用双边国际关系,特别是中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双边国际关系,这在我国所签订的双边国际条约中均可以找到依据。虽然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际法规则的多边化趋势更加明显,但毫无疑问,在适用国际法规则的过程中,发生争议或争端最终最多的仍是在双边国际关系中,国际争端大多还靠争端国双边解决。不可否认,当前双边国际关系也可能出现了比较复杂的状况,如在双边关系中的一边,可能出现多个国家组成的联合体,例如东盟、欧盟等组织,但这依然是双边国际关系。而在目前的双边国际关系中,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这五项基本原则仍然是主导所有双边国家间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三,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构成了国际法的基础。所谓国际法的基础,是指以主权为核心所构成的一系列准则,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明确规定了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作为核心,完全适用于一切国家间的关系,因此,它是国际法的基础。另外,国际法首先是国际共处法,一切国际规则、原则、制度的制定都是国家共处过程中形成的合意,怎样共处,当然要和平共处,而和平共处的范围太广,缺乏可操作性,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中的前四项原则对国家间如何进行共处进行了回答,更具有可操作性,构成了国家间相处的基础,进而成为国际法的基础。

最后,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强调“相互性”、“平等性”。相互性主要是指国家间在处理国际关系时,是相互行为,而不是单方行为。相互性强调要避免将本国意志强加于别国,也要求被强加意志的国家要采取必要措施,对强加的意志坚决予以拒绝。因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协调意志,是建立在相互同意的基础之上而形成的。而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内容中,每一条原则都体现出相互性这个特征。因此,相互性是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基本特色之一。平等性也是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基本特色之一,它是相互性的体现,国家间的平等不是签订一个国际条约就能实现,而要求有事实上的平等,事实上的平等要求必须是相互平等,反对一方意志强加于他方,同时也要求要互利、不干涉内政,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实现和平共处。

4.2.4 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运用

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提出后,在国际上受到了许多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响应和支持,这些国家和中国有着比较相似的历史背景,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同样也表达了他们的心声。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面对着帝国主义国家的封锁,社会主义国家阵营斗争,新中国最终在1971年恢复了在联合国的合法地位,与第三世界国家的支持是分不开的。后来,通过中国的大力宣传,并在国际关系中运用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来大力发展我国与他国的关系,从而使国际社会加深了对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认识,进而促使该原则成为可适用于国家间一切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

第一,中国政府和领导人对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内容进行了大力宣传,加深了国际社会对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认识。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提出后,在国际活动中,中国马克思主义者对其进行了大力宣传,并作出详细解释,不仅使广大发展中国家政府和人民了解和理解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内容,而且通过对资本主义国家的宣传,向资本主义国家和人民传递和平共处的信号,促使这些国家和人民也逐步接受了该原则,扩大了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国际影响。

例如,在《同英国工党代表团的谈话》(1954年8月24日)一文中,毛泽东在回答英国工党代表团提出的中国与西方国家能否和平共处的问题时,他说:“我认为可以和平共处。”接着,他又说:“新中国不仅可以和资本主义、帝国主义和平共处,甚至和封建主义都能和平共处,但只需要一个条件,就是双方愿意共处。不同的制度是可以和平共处的。”针对美国和中国严重对立状况,毛泽东也特别强调,中国愿意和美国和平共处,但强调相互性,他说:“中国愿意同一切国家包括美国在内和平共处,希望美国也采取和平共处的政策。”[36]

再如,在《同印度总理尼赫鲁四次谈话》(1954年10月)一文中,毛泽东在解释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内容后,对尼赫鲁说:“应当把五项原则推广到所有国家的关系中去。”[37]尼赫鲁表示赞成。

后来,毛泽东在会见其他国家领导人时也多次强调,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不仅是中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以及第三世界国家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而且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发展国家关系的基本准则。正如在《在苏联最高苏维埃庆祝十月革命四十周年会上的讲话》(1957年l1月6日)一文中,毛泽东所说的那样:“我们坚决主张,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实行和平竞赛,各国内部的事务由本国人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解决。我们坚决主张,一切国家实行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这样大家知道的五项原则。”[38]

在对外宣传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时,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马克思主义者一再强调,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是中国长期奉行的外交方针和原则,不是权宜之计。例如,在《同缅甸总理吴努的谈话》(1954年12月1日)一文中,毛泽东说:“五项原则是一个长期方针,不是为了临时应付的。这五项原则是适合我国的情况的,我国需要长期的和平环境。五项原则也适合亚洲、非洲绝大多数国家的情况的。对我们来说,稳定比较好,不仅是国际上要稳定,而且国内也要稳定。”[39]随后他又重申,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是我国外交政策的基础,相信总有一天包括美国在内的国家都愿意和我国在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友好关系。在《同兄弟国家团结一致,同一切国家建立友好关系》(1956年8月29日)一文中,他又强调说:“我国的外交政策是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基础的……为了和平和建设的利益,我们愿意和世界上一切国家,包括美国在内,建立友好关系。我们相信,这一点,总有一天会做到的。”[40]后来,中美关系破冰前进,三个联合公报的发布,证明了毛泽东的判断是完全正确的。

邓小平、江泽民和胡锦涛也在不同国际舞台中,大力宣传和阐释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内涵与外延,进一步扩大了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在世界上的认知度和影响力。经过不断宣传,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逐步了解和接受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使其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第二,中国政府始终坚持运用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来解决国际争端。经过中国马克思主义者的大力宣传,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在国际上产生了巨大影响。中国政府主张,不仅要在国家发展相互关系时要确立以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而且在国际纷争中要使用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来解决国际争端。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我国与周边国家在签订双边条约中,都明确规定要以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来发展双边国际关系。在国家间关系出现争端时,我国政府也一贯以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为指导进行争端的解决。1956年的波匈事件后,苏联大国沙文主义盛行,引起了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不满,中国政府指出,首先要承认社会主义国家之间的独立和平等,反对大国沙文主义的单边行为。为调解苏联与其他社会主义国家间矛盾,1956年10月,中国政府派出了以刘少奇和邓小平为首的代表团访问团苏联,指出了社会主义国家之间也要适用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苏联应改变其单边行为,承认社会主义国家之间的独立和平等。苏联方面认识到错误,对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表示完全赞同,随后,苏联发表了《关于发展和进一步加强苏联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友谊合作的基础宣言》(1956年10月30日),承认过去在处理社会主义国家间的关系方面犯了错误,明确表示将遵守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到目前为止,在解决国际纠纷时,我国政府始终坚持要用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作为解决国家间纠纷的基本准则,也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赞同和接受。

第三,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已在我国和相关国家之间所签订的条约中确立起来,使其具有国际法律拘束力,进而逐步发展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1954年在中印、中缅发表的联合声明中,就已确定双方发展国家关系时要以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为基础。1956年在中国政府强烈倡议下,苏联政府发表了《关于发展和进一步加强苏联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友谊合作的基础宣言》(1956年10月30日),宣言虽是由苏联政府发表,但适用于苏联与其他社会主义国家间关系,也具有国际法的约束力。1972年2月中美两国在上海发表的《联合公报》中规定:“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该根据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41]1978年12月16日签署的中美建交公报中,双方又重申了要以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作为建交基础。1982年8月17日的中美联合公报中又进一步确认了这一原则。可见,就连资本主义超级大国美国也在和中国所签订的双边条约中,承认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是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基本准则,这就进一步提升了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普遍适用性。另外,1972年9月,中日两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声明,在声明第六款中规定双方建立长久和平友好关系的基础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1978年8月,中日两国政府签署了《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再次重申了这一原则。

到目前为止,在中国同一百多个国家签署的双边关系文件中,和平共处五项原则都得到了确认。这表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众多不同社会制度和发达程度不同的国家所接受,按照条约必须恪守的原则,我国与相关条约国都应遵守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规定,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普遍约束力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已逐步发展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

最后,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不仅出现在我国与相关国家所签订的条约中,而且也常被国际多边条约和宣言及国际会议所援引。在1955年的万隆会议上,通过了《亚非会议最后公报》,提出了促进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十项原则,[42]这十项原则是对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细化。再如,在《各国和平和睦邻关系的决议》、《关于各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及合作关系的国际法宣言》、《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多边国际条约和文件中,虽然并没有直接提及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但在内容上都和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基本相同,[43]这些国际文件表明,该原则已经被国际社会接受,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已提出五十多年了,这期间国际形势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内涵并没有发生本质变化,且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至一切国家间的国际关系,不仅在中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双边国际条约中确认了其国际法的效力,而且在多边国际条约和多个国际文件中其国际法的效力也得到了确认。它超越了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差异的限制,真正成为了处理一切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其和平理念和共处思想,适用于每一个时代。目前,世界并不太平,霸权主义犹存,意识形态领域的斗争更加激烈,以美国为首的资本主义国家正打着人权等幌子,行干涉和侵略之实。中国应旗帜鲜明地大力宣传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深入剖析其内涵,在一切国际场合和国际纠纷的解决中,应积极倡导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作为发展国家间关系的基本准则和解决国际争端的指导原则。在当代,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仍有着极强的生命力,能够为实现人类的真正和平和世界和谐提供国际法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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