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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适用方式的选择取决于多种因素

时间:2022-09-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该条各国有不同的理解。中国政府对此有不同的立场。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中国代表团多次建议在公约中规定“沿海国有权按照本国法律和规章,要求外国军用船舶通过领海时应事先经该国许可或通知该国”。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着决定批准或加入“条约和重要协定”的重任。英国政治体制的特点是议会至上,立法体制的特点是议会垄断立法权,缔约体制特点是国王垄断缔约权。

(一)为国家利益而转化条约

考虑到条约作为缔约国集体意志的产物与一当事国的利益不可能完全吻合,在一定情形下,通过国内立法的转化来适用条约可以把当事国的意志完全体现出来,有利于实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和国家对外政策的连续性。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七条规定:“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对于该条各国有不同的理解。海洋大国主张不论商船还是军舰都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中国政府对此有不同的立场。

在1958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中,中国政府宣布:“一切外国飞机和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许可,不得进入中国的领海和领海上空。”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中国代表团多次建议在公约中规定“沿海国有权按照本国法律和规章,要求外国军用船舶通过领海时应事先经该国许可或通知该国”。但提案没有被接受。

为了阐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七条的含义,维护我国的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并表明我国政府的一贯立场,对于公约第十七条采用了转化的方式。

我国的《领海及毗连区法》第六条规定:“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

“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

我国从国家利益出发,将有争议的条约规定,转化为符合自身利益的国内法规定,既履行了国际义务又维护了国家主权。

(二)考虑到立法成本而采纳条约

如果一国参加的所有条约在国内适用时都要由立法机关转化为国内法,那会浪费有限的立法资源并可能导致一些条约不能及时地在国内适用。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着决定批准或加入“条约和重要协定”的重任。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这类条约共计63个,其中,2003年11个,2004年15个,2005年16个,2006年21个,数量呈逐年增多趋势。我国立法机关如果全部采用转化的方式适用条约,那么立法的负担就会倍增,就会疲于应付,就可能出现立法机关在转化条约时,仅作少量的非实质性文字改动,而将条约的内容和形式直接搬入国内法中的情形。这样直接照抄的转化适用条约,不可避免地降低了通过转化条约而来的国内法的质量,使条约的转化流于形式而失去意义。

(三)条约的性质对条约适用方式的影响

从条约自身具有的适用属性分析,有些条约不具备直接适用性,只能由立法机关予以转化适用。①条约明文规定缔约国须以立法予以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以补充立法执行该条约,是它对条约本身承担的义务:②有些条约,例如同盟互助条约,是政治性的,这些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只涉及缔约国政府本身,而与自然人和法人无关,所以把这类条约的效力扩及自然人和法人,就需要另以补充立法予以规定;③有些条约的规定只是大纲性的,不够详细和精密,须以立法作补充规定;④有些条约所用的的语文不是本国语文,须译成本国语文,并以法律予以公布[51];⑤有些条约包含的国际法规范是不完全的规范,需要国内法规范补充才可以适用,例如惩治国际犯罪的条约一般只规定罪状,而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定刑。所以必须进行转化,在国内刑法中规定相应的法定刑。

近年来,各国在实践中对WTO规则也拒绝予以直接适用。西方国家包括采纳“一元论”的国家,几无例外地认为世界贸易组织法(关贸总协定法)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如德国联邦法院早就裁决GATT不能直接适用。欧盟在其1994年12月22日关于缔结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议中也明确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无论是欧盟法院还是成员国法院均不得直接加以适用。日本法院持同样立场,美国更是如此。[52]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世贸组织规则在我国不能直接适用。对于WTO规则不能直接适用的理由,肖永平认为:“由于WTO协议大部分规则是原则性和框架性的,且其权利义务仅及于各成员政策。即便是那些小部分具体规则,也没有明确各成员具体履行义务的标准,就WTO各协议中的司法审查条款来说,它只是一种个人对特定事项可以要求司法复审的程序性权利,而不是给予个人依据WTO协议的规定在国内法院起诉的权利。因此,从总体上说,WTO协议在我国没有直接效力。”[53]

(四)国家体制对条约适用方式的影响

国家的政治体制、立法体制、缔约体制等因素都会影响一国对条约适用方式的选择。

如前面提到的英国。英国政治体制的特点是议会至上,立法体制的特点是议会垄断立法权,缔约体制特点是国王垄断缔约权。“议会在条约的缔结中无发言权。如果条约有直接的效力,君王不借助议会就能改变法律;因此,英国确立了如果议会法案能被通过,条约才能成为英国法的一部分这样的制度”[54]

(五)有关条约机构的建议

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是在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主持下负责监测《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情况的机构。该委员会指出:“虽然《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没有正式要求各国将其规定纳入国内法,但最好这样做。直接纳入的方法避免了将条约义务转变为国家法律可能产生的问题,为个人在国家法院直接引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载权利奠定一个基础。出于这些理由,委员会十分鼓励在国内法中正式采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55]委员会的建议虽不具有约束力,但作为权威意见应得到各缔约国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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