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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研究生教育关系的实现及探索

时间:2022-08-3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高校在进行研究生管理过程中,应将相关决定的及时送达和告知作为一项制度确立下来,确保学生的知情权不受侵犯。目前研究生权利救济渠道主要有教育申诉、教育诉讼、教育仲裁、听证制度和调解。行政复议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保护学生合法权益职责的保障机制。新的《学生管理规定》中“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条款的设立,为在高校学生处分过程中引入听证制度提供了实施依据。

三、和谐研究生教育关系的实现及探索

和谐的研究生教育关系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各研究生教育主体、要素之间和谐相处的教育。研究生教育管理法治化应该是实现和谐教育的前提和根本途径。

(一)更新理念,推进研究生教育管理法治化

“依法治校的关键在于转变观念,以良好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指导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50)首先应克服封建等级特权思想、官本位思想、法律工具主义思想,做到“依法治教”而不仅仅是“以法治教”。其次应注意从教育管理道德化向教育管理法治化转变,营造民主和谐的人际关系。再次学校行使公权力也应注意从与研究生的“命令与服从”、“事务管理”关系向“服务与合作”关系的行政法治新理念转变(51)

(二)健全法制,规范研究生教育关系

当前我国在调整国家与教育者关系和国家与受教育者关系方面的法律,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教育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和基本的学生管理法律体系(52)。然而,调整教育者与受教育者关系的法律法规则非常薄弱和欠缺。尽管当前我国教育法律也在不同程度上涉及这些方面的规定,但总的来讲,都是从宏观上规定的,条文过于简单、原则和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更有许多领域无法涉及,造成明显的教育领域的法律“真空”。2002年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2006年9月施行的新的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有了较大的完善。但由于法律效力比较低,仅属于部委规章层次,大大地限制了它的实际作用的发挥。因此,健全法制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建立和健全政府在高等教育领域权限的法律规制。将市场力量引入高等教育领域,将政府主导型的高等教育体制转型为以政府供给和有限市场运作相结合、以政府监控为主的体制。政府对于高等教育的提供、融资和调控管理是“放在与市场和社会所构成的相互制约又相互促进的格局之中来考虑的”(53)。修订《高等教育法》,逐步形成明晰的政府与大学关系,是建立和谐研究生教育的基础。

其次,在现有国家教育法律体系基础上,按照平等原则、大学自治原则、权力救济原则、民主原则可尝试建立规范某一大学内部管理的大学法。进一步明确学校内部的职责分工和各类机构、各类人员的权利义务。形成学校内部依法办校的组织体系和运作机制。这可以借鉴西方的一些成熟经验。如在英国,凡得到皇家特许成为“自治大学”的学校都可以制定专门的大学法。如1854年政府颁布《牛津大学法》、1856年颁布《剑桥大学法》、1989年颁布《伦敦大学法》等。在印度大学内部管理多由各大学自定大学法予以规范(54)

再次,要注意清理落后的大学管理规章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管理制度和规定,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55)在此基础上,建立与完善与上位法一致的教育管理制度。

(三)程序法治,实现研究生管理程序正义(56)

程序法治落实到高校的学生管理中,其具体要求有:(1)送达与告知。高校在进行研究生管理过程中,应将相关决定的及时送达和告知作为一项制度确立下来,确保学生的知情权不受侵犯。(2)说明理由。高校在做出某项对研究生剥夺权利的行政行为时,必须在执行前向当事学生说明理由,这一方面确保了“先取证、后裁决”,从而防止了公共利益虚伪性,另一方面通过沟通达到的信息平等,也避免了学生的硬性接受。(3)听证制度。听证制度的功能是使相对人有权站在利害关系人的立场上,使自己的意见反映到行政主体的决策中去,使权力与权利相制衡。

(四)疏通渠道,建立研究生权利救济体系

“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就无权利。”宪法和教育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如果没有变成现实的权利是毫无意义的。目前研究生权利救济渠道主要有教育申诉、教育诉讼、教育仲裁、听证制度和调解。教育申诉主要有校内申诉、行政申诉等。校内申诉(57)是学校依法自主办学,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体现民主管理意识,维护校园稳定秩序,以及缓解政府及司法机关工作压力的具体体现。校内申诉是一种学校内部的救济行为,应当是学生申诉的必经程序,与其他救济途径相比较,其成本较低,效率较高。行政申诉(58)是学生对学校的复查决定有异议,可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行政救济行为。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对学生申诉进行复查时,可调阅原始处分材料及学校复查时的相关材料,要求学校作相应说明,必要时可派专人开展调查工作。教育诉讼(59)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决定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假设所涉及的是公共争议,那便以行政诉讼方式为主;反之,则以民事诉讼之途径来救济”(60)。教育诉讼主要有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是指若学生对行政申诉处理决定仍有异议,且学校处分决定涉及学生身份的改变时,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保护学生合法权益职责的保障机制。只有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情形下,才应予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因此,高校不仅要在规章制度中载明学生应享有的权利,还要提供实现权利的行政或司法途径,疏通学生权利主张的保障渠道,积极引入与创设新的维权制度(61)。如听证制度和仲裁制度。新的《学生管理规定》中“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条款的设立,为在高校学生处分过程中引入听证制度提供了实施依据。教育仲裁制度是指根据教育法律的规定,通过设立教育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调节、裁决的一系列活动。教育仲裁机构可由政府授权设立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内,仲裁员由高校与科研机构中具有高级职称以上的专家学者受聘组成,仲裁规则与民间仲裁接近。教育仲裁作为教育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能按照及时、有效、公平合法的原则对教育纠纷迅速地加以处理,与此同时它还具有程序简便、成本较低、高度专业性、

http://202.121.15.143:84/document/2005-6a/sx050617A.htm技术性、准司法性和公正性等特点,是一种兼具专业性、中立性和综合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解决纠纷是一种便利、有效的救济形式,一般由教育行政机构主持,对研究生与高校之间的纠纷居中调解。对调解结果不服,仍可提起诉讼,该教育行政机构不成为诉讼当事人。

(五)民主参与,实现研究生民主监督管理

近代意义上的法治,是以民主政治为前提的。民主意味着要承认学生有管理学校的权利。国外的经验是值得借鉴的(62)。比如法国高等教育方向指导法规定,大学设思考、建议、决策机构——大学委员会,其中学生的比例最高可达教授、讲师、助理讲师人数的总和。英国的大学最高权力机构协议会(Council)和管理经营机构(Senate)均吸收学生代表参加。俄罗斯联邦教育法第五章中,首先规定“学生有权参与教育机构的管理”。德国的《高等教育总法》规定大学的学院(系)会议亦有学生代表,该会议拥有选举学院院长(系主任)的权利。高校应建立信访制度,设立校长、党委信箱和接待日,倾听学生的意见,解答学生的疑问,及时纠正基层管理者和教师的违法行为;学校职能部门要向学代会汇报工作,接受学代会的质询;校内传媒要客观、公正地报道和评述校内发生的事件;学生社团可以依法就某一事件发起联合请愿或组织其他活动表明态度;学生、学生团体及其代表对学校管理工作的建议和批评应当有正当渠道并确认为正当行为而不应受到非法追究。要进一步完善学校、学院学生代表大会常任代表委员会制度,切实保障学生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保证学生对学校重大事项决策的知情权和民主参与权。定期组织学生座谈会,听取学生对教学、导师指导的意见。实行校务公开制度,学校改革与发展的重大决策、学费收费项目与标准情况以及涉及学生权益的其他事项,要及时向学生、家长和社会公开,并吸收学生参与决策。

(六)完善制度,构建和谐“导学”关系(63)

改革和完善导师遴选或导师资格审批制度,拓宽导师聘请途径。打破导师终身制的做法,实现导师能上能下,良性竞争和队伍优化。大力拓宽导师聘请途径,比如从企业、科研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聘请。实行多种模式的导师制度(64)

健全师生互选制度,实现师生之间的最大契合。我国研究生均需要修完必要的课程,达到一定学分,才能进入论文开题,导师的作用主要在中后期。为此,学校应安排半年左右时间便于师生之间充分考察。在导师确定后,学生还享有转导师的权利。

实行导师分权制度,界定导师责任制的内涵,合理区分学术管理权力与其他管理权力的责任归属,淡化个别导师对学生的绝对制约(65)。导师权力过大,其直接恶果是催生了学生对导师的畏惧和过度依赖,也影响导师专心学术管理和学术研究,同时也弱化党组织和行政管理机构的管理权利和监督权力。建议实行导师联席制,论文指导导师制规范学术权力(66)

推行导师问责制度。将研究生培养质量作为导师业绩评定的重要指标之一,与导师的切身利益紧密挂钩。这样,导师才能更加关注研究生的生存和发展状况。

建立科学的申诉制度,处理导师与学生关系的相关事务。对研究生而言,在实现培养过程中遇到不利于自己学习和发展的问题,尤其是碰到导师指导不力或“滥用权力”的问题,应能通过申诉程序,及时得到解决。于导师而言,对学生向学校反馈自己的信息以及学校对自己的处理,同样享有申诉的权利。从而保证导师资格认证制度、师生互选制度、导师问责制度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在推行申诉制度过程中,必须树立和维护申诉机构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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