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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需求导向下的司法改革

时间:2022-08-2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目标是提升司法公信力。而司法公信力的根源在于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和认同。包括司法改革在内的一切改革,成功与否应以群众的需求为衡量尺度,这也是践行党的群众路线的基本要求。司法改革应以社会公众的期待为出发点,切实有效地回应群众对司法的需求和期待。群众对司法的需求和期待包括,司法是公平正义的,司法依“法”运行的;司法是讲理的,而不单单是强权的;司法是能够倾听群众意见的,而不是专断的。

王利军 王岩云

司法改革向何处去,是当前创新社会治理、建设法治中国进程中亟待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目标是提升司法公信力。而司法公信力的根源在于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和认同。要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必须让群众从司法体验中得到实惠。包括司法改革在内的一切改革,成功与否应以群众的需求为衡量尺度,这也是践行党的群众路线的基本要求。

司法改革应以社会公众的期待为出发点,切实有效地回应群众对司法的需求和期待。群众对司法的需求和期待包括,司法是公平正义的,司法依“法”运行的;司法是讲理的,而不单单是强权的;司法是能够倾听群众意见的,而不是专断的。基于群众的司法需求,司法改革大体可作如下概括。

一、践行司法为民理念,强化服务群众意识

管控型司法是一种由来已久、根深蒂固的司法观念。它认为司法不过是实现社会统治(或管理)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或工具。随着创新社会治理体系的推进,法律从统治型向回应型转变,司法也应顺势从管控型逐渐向服务型转变。司法改革中提出的“司法为民”即体现了服务型司法的导向。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提出的“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也是与司法需求的服务型司法理念相契合的。

服务型司法理念要求司法本身不仅仅具有工具性价值,而且具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追求。人们诉诸司法,希望通过公平正义的司法程序将纠纷予以解决,期望得到的是司法服务,而不是司法管控。因此司法中应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精神,尊重人的价值、维护人的权利、关注人的生存、重视人的发展,切实回应人民群众的正当吁求,以服务群众、解决纠纷为宗旨。

二、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让群众看得明白

司法不同于立法和行政的一个显著特点就在于,说理是司法的内在要求和基本规律。当事人诉诸司法,不仅希望以司法正义回应自身的权利或利益诉求,而且希望知悉司法正义形成的过程和理由。如果司法仅仅作出简单的结论宣告,实难满足当事人的心理期待。司法权,唯有遵从其本应的运行逻辑,以“说理”代替单纯的“权力”,通过说理、说服的方式行使,才能赢得人民群众对裁判结论的接受,夯实其自身价值的社会基础。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提出的“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即是针对“论断型司法”的现状。“论断型”司法的具体表现为,司法裁判文书突出“断”的一面,而缺乏对判决意见所依之“理”的说明。由于裁判文书缺乏对事实认定的合理性阐述与论证,对何以选择适用某条法律依据作为裁判理由更是鲜见有针对性的法理性分析和阐述,给人感觉裁判文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最不讲理”的。也正是由于对裁判形成的理据论述不清,造成由此形成的裁判结论缺乏应当具备的说服力,从而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和形象。

顺应当事人对裁判理据的知情权,司法须坚持以理服人,而非以权压人。这就要求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必须在裁判文书上说明理由和作出正当性论证。通过法理明晰、逻辑缜密、证据详实、说理充分的判决文书去向社会与当事人昭示司法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公平性,使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借以可感知的“公平感”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的裁断与法律的处理,从而提升司法认同和司法公信力。

三、落实司法公开,让群众了解司法的运作过程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存在着司法神秘主义的倾向或现象。首先,体现为司法场域外观上的神秘。在普通群众印象中,法院往往是高楼矗立,大门紧闭,岗哨遍布,戒备森严,出入需经严格的身份审查和安检,一派神秘的气象笼罩着法院的办公场所。其次,体现为司法语言方面,“法言法语”的大量应用也使普通群众云里雾里,不知何意。再次,体现为司法过程的不透明。而经验事实一再印证,司法的神秘化为人情案、关系案以及冤假错案提供了暗箱操作的温床。

破除司法神秘,提升司法权威,都需要借助司法公开和司法透明。群众对司法的期待,不仅是公平正义的司法,而且应是看得见的公平正义。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提出的“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等,都是顺应了神秘型司法向公开型司法转型的趋向。司法公开是建立司法信任、提升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司法越透明,公众越信赖”。借助过程公开导向结果信任,是治理当事人对司法不满、不信任的最有效措施。

司法的公开透明,就是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使人民群众看到正义实现的过程。这样不仅可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而且可以通过“阳光司法”推动法院神秘的面纱得以向公众揭开,使司法置于社会的监控之下,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认同,提升司法公信力。

四、构筑协商机制,加强与群众的沟通和协商

传统司法中,突出的是司法的权力性,即司法人员以权力执行者的身份借助权力者的强势地位,就当事人的纠纷作出裁断。而当事人和其他社会主体话语在这一过程中缺乏表达意见的机会,或者即使有发言的机会,也得不到应有的回应。

顺应和谐社会的社会发展趋势,司法手段应从强力型向协商型转变。协商型司法,要求在司法过程中建立和推行公平、正当的协商机制,营造合作协商的司法氛围,为当事人通过商谈、协调的方式解决纠纷创造条件和提供平台,从而使解决纠纷的过程体现出一种合作关系。具体而言,就是在司法中要摒弃对抗性思维的固有观念,指导当事人沟通交流,以对话取代对抗,鼓励诉讼各方在充分尊重法律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协商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共同致力于纠纷的解决,在充分协商基础上寻求可能的最佳纠纷解决方案

协商型司法不仅体现于司法过程的协商性,还应体现于司法正义的协商性。协商型司法正义能够让群众通过司法过程搭建的沟通平台和协商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观点,宣泄自身的不满与情绪。这样无疑有助于缓解冲突,消除某些潜在的隐患。

五、秉持公正,让群众享受到平等的司法服务

我国一直存在着司法的地方化问题,具体表现为司法实践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等。司法地方化的一个体制性的根源就在于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各方面都要受制于同级党委、政府甚至政府职能部门,司法权的独立行使难免要打折扣,面对一些不当的干预,无论是作为司法机关还是司法者个人都无力抵御。而掌管人、财、物的单位和个人也在有意无意地介入到司法权的行使中。司法的地方化无疑会损害法治的统一,导致法治的碎片化,妨碍以法律为载体的国家意志的贯彻实施。

十八届三中全会为推动司法改革,提出了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新举措,其中包括“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司法省内人、财、物的统管是针对司法地方化、建构“司法统管”的具体改革举措。这一举措收紧了司法的地方性,司法应确保法治在全国的统一运行,应保障国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的主体受到平等的司法服务。

司法管理体制的统管还是地方分管,只是一种形式,而内在的机理是法律需要统一实施。法律统一实施,是践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必然要求。当事人参与司法,渴望体验的是司“法”的一视同仁,而不是差别对待。

总之,司法的人民性,要求司法必须回应群众的合理期待,通过具体的改革措施,不断提升司法能力,以有效满足群众的司法需求。因此,必须构建一种契合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司法改革。如果司法改革不是以群众的司法需求为基点,司法改革尽管可能取得丰富的实践成果,但绝不可能获取成功。司法不应脱离社会,司法改革的成效必须接受人民群众的审查与评判。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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