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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项税额管理

时间:2022-06-2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解开企业大额预收账款背后的秘密资产负债表上有问题2014年4月,上级主管部门风险评估系统传来评估任务信息:A公司2013年利润和增值税变动率异常。三是销售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未申报纳税。另外,根据相关规定,A公司转让奔驰车和出售奥迪车应缴纳增值税共1.9万元。同时规定,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案例】解开企业大额预收账款背后的秘密(中国税务报,2014-09-10)

资产负债表上有问题

2014年4月,上级主管部门风险评估系统传来评估任务信息:A公司2013年利润和增值税变动率异常。丹江口市国税局接到上级部门的专项评估任务后,组织业务骨干力量,着手对A公司实施专项评估。由于A公司企业所得税在地税机关缴纳,因此,评估人员在案件分析环节,将疑点分析的重点,放在了直接影响增值税申报的资产负债表上。通过仔细分析,发现A公司存在下列涉税疑点。

1.在建工程增速过快。2013年,A公司在建工程项目增加4 856万多元,这对一个年销售收入只有1.3亿元的企业来说,在建工程项目与销售收入并不成比例。大量在建工程项目增加,企业可能存在不动产项目抵扣增值税、少申报增值税的情况。

2.固定资产减少与增值税申报表不对称。A公司2013年增值税申报表应税收入和利润表营业收入口径相一致,但2013年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却减少296万多元,并且增值税申报表无简易办法征收信息。这一信息显示,A公司很有可能存在销售固定资产不申报纳税情况。

3.预收账款与期末存货不配比。2013年末,A公司预收账款余额高达615万元。同时,存货余额也高达4 800多万元。根据企业经营一般规律,预收账款与存货数量成反比,但A公司预收账款与存货却成正比状态。据此,评估人员认为,A公司预收账款与期末存货的不配比的现象,很可能存在问题。

现场核查锁定疑点

围绕企业资产负债表分析中发现的疑点问题,税务人员对A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了约谈。A公司财务人员对于税务人员的疑问给出了如下解释。

关于企业在建工程增速过快,公司财务人员解释说,2013年企业新开发了一条生产线,购入大量设备,目前设备安装还未完工,而这些工程项目税法都允许抵扣。

关于固定资产减少与增值税申报表不对称,2013年固定资产减少主要是当年固定资产报废所致,与应税收入无关。

对于预收账款与期末存货不配比的问题。财务人员解释说,主要是2013年以前预收的模具开发款项。但企业预收账款时既没有开具发票,随后也没有将资金正式投入生产,因此认为不用申报纳税。

税务人员认为,企业财务人员的解释并不能消除涉税疑点,为此,税务人员围绕主要疑点,对A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经过调查核实,查实A公司具有下列涉税问题。

一是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如公司生产车间改造领用钢材、公司房屋建筑物维修领用材料等,均未转出进项税额。

二是预收账款未按税法规定申报纳税。截至2014年3月底,A公司预收账款余额高达615万元。经查证核实,A公司收取预收款的用途,主要是对外开发模具生产线,并且生产工期已经远远超过12个月。

三是销售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未申报纳税。2013年9月,A公司转让奔驰轿车收入78万多元,未缴纳增值税。2014年1月,A公司出售奥迪车收入20万元,也未缴纳增值税。

根据相关税收政策规定,A公司购进货物属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外购货物或劳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补缴增值税30.7万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A公司收取的预收款615万元,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已经发生,因此应补缴增值税89.4万元。另外,根据相关规定,A公司转让奔驰车和出售奥迪车应缴纳增值税共1.9万元。

根据核查情况,税务人员再次约谈了A公司财务人员,并作了纳税辅导。A公司财务人员承认在“预收账款”等账务处理上存在失误,补缴了增值税和滞纳金145万多元。

(一)销售货物和提供应税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同时规定,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就上述“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规定,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7.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即: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就纳税人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进一步解释: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提供应税服务

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是指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1.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即: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4.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二、应税销售额和价外费用

【案例】案头分析寻疑点 实地核查找证据(中国税务报,2014-11-10)

日前,某市国税局对A汽车销售公司进行税收检查。案头分析比对A公司近几年的申报数据时,税务人员发现以下疑点:

1.在该市的各大车展中,A公司制定了多种促销方案,如买车送装潢、送赠品等,促销物品的视同销售收入,在增值税申报表中没有体现;

2.在涉及A公司的媒体广告中发现,A公司提供汽车销售贷款按揭服务,但在增值税应税收入中未申报相关手续费收入;

3.A公司增值税税负低于预警值,特别是2013年1月~5月,税负基本为零;

4.A公司的销售利润率偏低,且费用增长过快。

针对以上疑点,税务人员开展实地核查,又发现A公司将一笔既未取得发票又未付款的广告费预估300 000元计入销售费用

随后,税务人员依法约谈A公司财务人员。A公司财务人员拿出相关票据对上述问题加以解释,但未能消除疑点。税务人员告知A公司相关税收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应按视同销售处理。A公司赠送配件、饰品等应作视同销售行为申报增值税。

2.在销售汽车的同时提供贷款按揭服务而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按价外费用申报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随汽车销售提供按揭服务和代办服务业务征收增值税,单独提供按揭、代办服务业务,并不销售汽车的,应征收营业税。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预估入账的广告费300 000元不得税前扣除。

由于约谈准备充分,A公司表示愿意补缴税款,现已将相关业务的视同销售和价外费用按规定补缴增值税86 464.79元,补缴企业所得税170 530.90元,并缴纳了相应的滞纳金。

企业在销售中或多或少涉及促销、广告等范畴,税务机关在纳税申报环节需多留意纳税人对促销、返利、赠品等项目是否进行了申报。同时,应注意纳税人在促销过程中无偿赠送的礼品是否按视同销售计提了增值税,代办手续费是否视同价外费用计入销售收入。

(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

计算增值税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1.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2.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3.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规定,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本公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直销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号)就直销企业采取直销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销售额确定规定如下:直销企业先将货物销售给直销员,直销员再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的,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直销员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直销员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时,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直销企业通过直销员向消费者销售货物,直接向消费者收取货款,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消费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二)应税服务销售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营改增后,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中,还有些特殊规定:

1.融资租赁企业。一是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资产租回的业务活动。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二是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上述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3年12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4年1月1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3.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客运场站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方运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从承运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不得抵扣。

4.试点纳税人提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代理报关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国际运输企业的国际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运输工具所有人、运输工具承租人或运输工具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三、销售价格

(一)销售价格偏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纳税人有上述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对于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价格,财税〔2013〕106号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其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折扣折让处理

纳税人销售中发生折扣折让行为的,应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处理,否则不能冲减销售额。

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进一步明确: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财税〔2013〕106号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四、视同销售和应税服务

(一)视同销售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关于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明确如下: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3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无偿赠送煤矸石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0号)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纳税人将煤矸石无偿提供给他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征收增值税,销售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无偿赠送粉煤灰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2号)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纳税人将粉煤灰无偿提供给他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征收增值税。销售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则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二)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财税〔2013〕106号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1.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分开核算适用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对于营改增以后的混业经营行为,该文件规定,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六、销售使用过的货物

对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货物,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其税率适用和税款征收有专门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3)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但是,对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果一律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显然不太合理,因为有的固定资产购进时,其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的。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进一步补充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注:根据财税〔2014〕57号改为按3%减按2%征收)。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此外,该文还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国税函〔2009〕90号就“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应纳税额=销售额×4%/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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