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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服务贸易安排内涵“特惠侵蚀”机制

时间:2022-06-0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条款”在有欧自联、日本或美国参与签署的区域服务贸易安排中已相当普及,约80%的“北北型”和“南北型”的区域服务贸易协定包括了该条款。目前有发达经济体参与缔结的区域服务贸易

二、区域服务贸易安排内涵“特惠侵蚀”机制

实践中,区域贸易安排框架下的“特惠待遇”呈现出渐进多边扩展趋向,即付诸实施的“优惠差额”远不如根据协定文本测算得那么显著。这种促使区域服务贸易安排突破自身封闭性,实现彼此沟通和融合效果的“特惠侵蚀”(Preference Erosion)机制主要包括两类。

(一)引入“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条款

“最惠国待遇”是多边贸易体制的重要基石。区域服务贸易安排也期望通过纳入最惠国待遇原则实现对区内所有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平等对待,即保证不对区内任一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构成歧视。目前这种“区域性最惠国待遇”(Regional MFN Treatment)条款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多地覆盖到区内成员可能给与区外第三方的优惠待遇,这意味着区内成员可能给与任何人的任何优惠都会自动适用于区内成员彼此之间。“非成员最惠国待遇”(Non-party MFN Clause)条款能够保证区域贸易协定现有成员处于“最优惠的准入”(Most Preferred Access Status)状态,这也解释了为什么该条款会出现在双边贸易协定之中(6)。当然,针对“非成员最惠国待遇”义务,各成员能根据自身情况列出例外和豁免清单(7)。除此,区域服务贸易协定还能引入所谓的“软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条款”(Soft Non-party MFN clause),即在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上附加条件(见表5.3)。

表5.3 区域贸易协定中关于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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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说明:第四列是指OECD国家参与的56项区域贸易协定中各类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分布状况。

资料来源: Sébastien Miroudot,Jehan Sauvage,Marie Sudreau(2010).

“非成员最惠国待遇”能够自动降低区域服务贸易协定盛行所可能导致的地理歧视性,能够在相互交叠的区域贸易协定中建立一种优惠待遇的自动传递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将区域优惠待遇“诸边化”甚至“多边化”。从政治经济的角度看,“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机制对谈判实力较弱的小经济体还具另一层吸引力。该条款能够允许小经济体借力于与之缔结区域贸易协定伙伴的谈判能力(Negotiating Clout)获得更大的优惠准入机会。举例说明:在经济体A与C缔结区域贸易协定的情形下,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条款允许A借助C的谈判影响力,从C和B的谈判成果中实现免费搭车(8)

目前“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条款”在有欧自联、日本或美国参与签署的区域服务贸易安排中已相当普及,约80%的“北北型”和“南北型”的区域服务贸易协定包括了该条款(表5.3第4列)。如前文所述,区域贸易协定成员在考虑是否接受“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条款”时,事实上要进行如下两方面权衡:一方面,区域贸易安排的成员有动力去索取和给予区外贸易伙伴国以最惠国待遇,因为当区内的优惠待遇基于“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机制延伸至区外的贸易伙伴国时,该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能从中获益。另一方面,受到过多“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承诺约束的成员将在新的区域贸易协定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因为任何新的区域优惠安排将会基于“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机制自动适用于区外非成员,新的区域贸易协定的其他成员将会因此丧失其对区内市场的独占权。受上述两方面因素影响,相对于保留大量限制性贸易政策的经济体而言,拥有自由贸易政策的经济体会更青睐于“非成员最惠国待遇”,因为这些经济体本身并没有多少贸易优先权能保留给与其签订区域贸易协定的区内成员。而拥有限制性贸易政策的经济体因不愿弱化其在贸易协定谈判中的地位,而对通过“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机制扩大区域优惠待遇条款的适用空间心存犹疑。

(二)设定相对自由的服务原产地规则

鉴于服务贸易的特殊性,服务贸易协定中的原产地规则着眼于对有资格享受区域优惠待遇的服务提供者即“合格的服务提供者”(Eligible Service provider)(包括法人和自然人)进行界定。如前文所述,在判断某“服务提供者”是否合格时,可依据的判断标准大致可分为三类:(1)根据服务提供者的管辖权归属。(2)根据服务提供者开展经济活动的所在地。(3)根据服务提供者的所有权或控制权归属。

尽管区域贸易安排对如何认可成员的公司或者自然人具有大致类似的要求,但由于对这些基本要求所作解释或在这些要求的相互关系界定上存在差别,所以区域服务贸易安排原产地规则的约束性程度也不一样,但大多数安排采取了相对自由的服务原产地规则(A Liberal Rule of Origin),具体分析如下:

(1)对于法人服务提供者,目前,只有三个区域贸易协定包括:泰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印度-新加坡经济合作协定和新加坡-日本经济伙伴协定,在界定“商业存在”服务提供模式中的“合格法人”时引入了类似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归属”标准(9)。其他协定在界定合格法人时往往只着眼于前两类判断标准,在此情形下,那些被非成员所有或控制的服务提供者并不当然地被拒绝给予优惠待遇,来自于区域贸易协定的优惠安排只是拒绝给予那些在区域成员中并没有开展实质性商业活动的法人。实践中,采取这种相对自由的原产地规则意味着在多数情形下,来自于区外的投资者也能充分利用源于区域贸易安排的市场准入机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区域贸易安排对区外投资者的歧视性。

(2)对于自然人服务提供者,所有的优惠贸易安排都注重归属权(身份)标准,认为合格的自然人服务提供者是“公民”(National)或“永久居民”(Permanent Residents)。从将特惠待遇扩展到非成员的视角看,“永久居民”的要求不如“公民”要求严格,因为成为“公民”在大多数情形下,要求通过一个法定程序来获得所选国的国籍。而获得永久居住权的要求则相对容易满足和相对灵活(10)。在GATS定义的第四种服务提供模式下,如果该服务提供是受短期商业机会推动,将自然人定义为是某国“永久居民”,是相对不具有排他性的原产地规则。目前有发达经济体参与缔结的区域服务贸易安排越来越多地采取这种定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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