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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的区域贸易安排制度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主要的区域贸易安排制度在各类区域性经济组织中,规模最大、影响最深、地位最重要的包括北美自由贸易区、欧洲联盟、东南亚联盟、南锥体共同市场、亚太经合组织等。NAFTA第十二章至第十六章主要构成了NAFTA的区域服务贸易规则,具体规定包含了服务贸易以及服务投资在内的广泛内容,并以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作为基础性的非歧视待遇原则。

第三节 主要的区域贸易安排制度

在各类区域性经济组织中,规模最大、影响最深、地位最重要的包括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欧洲联盟(EU)、东南亚联盟(ASEAN)、南锥体共同市场(MERCOSUR)、亚太经合组织(APEC)等。

一、北美自由贸易区的组织制度与法律框架

(一)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建立

北美自由贸易区是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NAFTA)为法律依据而建立的。该协定由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三国在美加自由贸易协定的基础上缔结,并于1994年1月1日生效。由此形成的北美自由贸易区当时拥有3.6亿人口,GDP7万多亿美元,年贸易总额1.38万亿美元,与欧盟自由贸易区并列为全球两大自由贸易区之一。根据协议,缔约国将在15年内逐步削减直至取消所有货物贸易关税,取消货物和服务贸易、对外投资的非关税壁垒,实现商品、服务、投资资本的自由流动。[11]

北美自由贸易区建立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它标志着又一个新的具有一定硬法机制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形式出现;[12]另一方面,它成为第一个包括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并且试图使它们紧密联系的自由贸易集团。这种类型的自由贸易协定的结构也意味着一种重要的潜力:较落后的国家(这里指墨西哥)的低工资的产品,有可能打入较先进国家的市场。由于NAFTA的主要目标是降低乃至最终消除关税和非关税贸易壁垒,同时包括了服务、资本、人员自由流动等更为广泛的内容,因而不限于严格意义上的自由贸易区,而带有了一定共同市场的因素。

(二)NAFTA的主要内容与特点

如前所述,NAFTA是北美自由贸易区建立的法律依据和基础性法律文件。该协定提出的基本法律要求是:第一,在成员国内取消产品的贸易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第二,在运作时要遵循一定的法律限制条件,包括GATT的相关约束;第三,自由贸易区建立的法律要求并不需要像关税同盟那样,必须制定一致的关税税率。

NAFTA第二部分(第三章至第八章)是全面的有关货物贸易的规则。主要涉及:

(1)关税及非关税措施。如协定规定在NAFTA生效后的15年过渡期内,三成员国间的货物贸易将分阶段、分类别取消所有原产于三国的货物的进、出口关税。数量和许可证也必须消除。

(2)国民待遇。NAFTA的国民待遇条款基本并入GATT条款,理解上也与GATT相符。

(3)原产地规则。为了防止第三国产品通过在NAFTA缔约国(主要是指借具有廉价劳动力的墨西哥之道)加工产品而享受NAFTA缔约国的关税和贸易待遇(“免费搭车”现象),协定还强调了严格的以北美自由贸易区为原产地的判断标准。

(4)农产品贸易。NAFTA在第七章专门规定了农产品贸易的问题。根据协议以及三国农产品的具体承诺,成员间大部分农产品关税要分阶段削减直至完全取消。

NAFTA的第十章涉及政府采购问题。该章是以GATT《政府采购协定》、《美加自由贸易协定》的相关规则为基础制定的,其中尤其强调了国民待遇非歧视原则,保证政府采购机会的公平获得。

在乌拉圭回合中,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就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TRIMs)谈判达成了TRIMs协议。目的在于禁止那些对贸易产生严重扭曲和限制作用的TRIMs,便利投资,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大和逐步自由化。NAFTA同样涉及了区域内的投资问题。该协议第十一章对投资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包含四个组成部分:适用范围、投资自由化、投资保护和争端解决。由于贸易与投资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协议要求各成员不得实施与GATT1994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相违背的TRIMs,并在协议后附录了一份示例清单。同多数涉及美国参与的双边投资协定一样,投资者可以享受到国民和最惠国待遇,包括拟议投资(进入前)以及在NAFTA国家已有投资(进入后)。自由化承诺包括设立前阶段,这是NAFTA一个不同于其他国际协定的特点。NAFTA自由化承诺还包括完全限制其成员使用一些业绩要求。在这方面,可以说NAFTA条款超越了TRIMs条款。例如NAFTA条款1106规定:任何缔约方不能要求其他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必须购买和使用本国产品和服务,或为这些产品和服务提供优惠”,“要求企业担任特定地区或世界市场的独占型产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和“必须转让技术、生产工艺或其他专利知识给本国自然人或法人”。

NAFTA第十二章至第十六章主要构成了NAFTA的区域服务贸易规则,具体规定包含了服务贸易以及服务投资在内的广泛内容,并以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作为基础性的非歧视待遇原则。规则突出体现了美国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主张和愿望,在内容上与GATS有很多相似之处,例如,都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不仅适用于服务产品,也适用于服务提供者。同时,NAFTA对服务贸易的范围和定义具有自己的特点。首先,就服务部门而言,协定覆盖的服务部门相当广泛。第十二章“跨境服务贸易”建立了旨在实现跨境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规则和原则框架,包括过境服务、电信、金融服务、服务业投资、商务人员临时入境、陆上运输服务、职业服务等;其次,协定采用“否定清单”的列举方式来规定其适用的服务部门的范围,即如果一个服务部门没有被明确排除在协定调整范围之外,那么该服务部门就会自动地适用。该章同时也明确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服务和活动:(1)金融服务、与能源或基础石油化工有关的服务;(2)航空服务及其支持服务(除航空器维修服务和特种航空服务之外);(3)跨境劳工贸易、政府采购、政府补贴、成员国政府所进行的与法律执行、收入保障、社会福利和国家安全有关的活动。至于其他部门,允许各成员方作出不同程度或全部或部分的保留。通过“否定清单”的列举方式,NAFTA使北美形成了一个较为开放的服务贸易市场,在许多复杂和高度控制的服务部门取得了较大的自由化进展,其服务贸易市场的自由化程度超过了国际多边服务贸易谈判所能达到的程度。

二、欧盟的组织制度与法律框架

(一)欧盟的建立

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简称欧盟或EU)是建立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煤钢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基础上的。1992年,欧洲共同体马斯特里赫特首脑会议通过《欧洲联盟条约》,通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简称《马约》)。1993年1月1日,《马约》正式生效,欧盟正式诞生,总部设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这标志着欧共体从经济实体向经济政治实体过渡。至2007年,罗马尼亚和保加利亚两国加入欧盟,欧盟经历了6次扩张,成为一个涵盖27个国家,国民生产总值高达12万亿美元,世界上经济实力最强、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国家联合体。

欧盟代表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另外一种重要模式。它是一个集政治实体和经济实体于一身、在世界上具有重要影响的区域一体化组织。它以共同市场为起点(这一基本目标已在1992年基本实现),以后的发展则早已超越单纯的共同市场,在共同的历史文化传统的基础上形成了现在兼具经济同盟、货币同盟以及政治和安全同盟的全面一体化组织,带有一定的“超国家”色彩。相较之下,以美国为核心的北美自由贸易区则是较单纯的共同市场,贸易区成员国之间的关系限于经贸往来、给予和享受特殊优惠待遇以及贸易纠纷的协调解决。

(二)欧盟主要的贸易一体化法律措施

《欧洲联盟条约》为欧共体建立政治联盟和经济与货币联盟确立了目标与步骤,是欧洲联盟成立的基础。欧盟的整个法律制度框架由三根支柱(pillar)组成:第一支柱是原欧洲共同体,第二支柱由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构成,第三支柱由司法与内务领域的合作政策组成。在第一支柱内,共同体有权进行直接立法。

1.货物贸易的关税与国内税措施

欧盟内部所有货物贸易自由流动的机制是以关税同盟为基础的。《欧共体条约》第23~39条(按照新编号)是有关货物的自由流动规定,在关税同盟的内在法律要求下,首先,要在成员国之间的货物贸易中逐步削减直到取消所有进出口关税,并保证不再增加实施新的关税;不仅如此,还要在成员国与第三国进行贸易时,采取共同一致的关税,即对原产于共同体以外的其他国家产品进口实行统一的欧共体关税税则。共同关税制度的建立具有深远意义,它标志着成员国将本国关税自主权交由联盟行使。

2.非关税措施方面

为了保证货物贸易除了关税减让以外的公平,欧盟也通过《欧共体条约》进行了相关规定,取消了数量限制的各种形式。例如,第28条规定:“成员国间对进口施加的数量限制和一切具有同等作用的措施,应在不妨碍下述规定的前提下予以禁止。并且应避免在成员国之间引入任何新的数量限制或具有同等作用的措施。”

3.服务贸易措施

欧盟的服务贸易规范的制订起步较早,从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到1992年《欧洲联盟条约》以及后来修改过的欧共体条约中都有关于服务贸易的条款,当今服务贸易的相当部分内容都被囊括。由于在欧盟形成共同市场前,各成员国参与进行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已经具备了较高层次的发展水平,所以,联盟建成后,此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概念应更多地指向联盟与第三方的服务贸易关系。

欧盟是一个已经实现了经济、货币联盟的区域组织,它的经济一体化是全方位的。欧盟已经逐步在农业、渔业、交通、竞争、环境和科技等领域实行共同的对外关系制度,并采取了有关单一货币的一系列政策和法律规则。它的一体化进程也是各成员国采取强有力的立法和司法措施推进与保证的。

三、东盟的组织制度与法律框架

(一)东盟的建立

东南亚国家联盟,简称东盟(ASEAN),最早启动了亚洲区域一体化的进程。它经历了从特惠贸易安排到自由贸易区的发展、再向经济共同体迈进的过程。自1978年起,东盟特惠贸易安排实施了15年的时间。从1993年起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进程正式启动,随后这一进程不断加速,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成员不断扩大,涵盖的领域逐步深化。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国由6个增加到10个,自由贸易区也逐步从贸易扩展至服务、投资以及其他经济合作领域。2003年10月,在第9次东盟领导人会议上,各国同意在2020年建立东盟经济共同体,加速推进自身区域经济一体化。根据实现东盟经济共同体的行动计划,东盟将全面推进和落实自由贸易区、服务贸易协定和投资区计划。

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成有力促进了成员国经济的相互联系,为共同市场的建立铺平了道路,使一体化的程度大大提高。在随后的几年内,通过几次东盟首脑会议决定建成东盟共同体。该共同体包括经济共同体、安全共同体以及社会和文化共同体,同时把建立经济共同体的时间提前到2015年。东盟共同体的实现将意味着东南亚地区一体化的程度将达到相当高的程度。

(二)东盟的相关法律制度框架

1992年1月的东盟首脑会议,通过了建立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新加坡宣言》和《东盟加强经济合作框架协定》,与此同时,还通过了作为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的主要措施的《东盟自由贸易区共同有效普惠关税安排协定》(Agreement on the Common Effective Preferential Tariff Scheme for AFTA,CEPT)。上述文件,加上1994年的《建立东南亚十国共同体设想声明》,构成自由贸易区的纲领性或称基础性文件。

在当前的东盟自由贸易区内,根据CEPT的计划,关税减让依然是货物贸易规则的主要内容。最初的目标是从1992年自由贸易区建立开始的15年时间内,将其成员国的关税减让到5%至0税率。到目前为止,东盟在削减关税方面进展顺利,正在朝着零关税的最终目标努力。至于对非东盟成员国的关税,则仍由东盟各成员国自行决定。东盟规定的保障措施采取的条件与GATT第19条基本一致。[13]CEPT规定,如果:(1)由于执行CEPT减税计划,某成员国某项产品进口的增加导致或极可能导致对该生产部门的严重损害,或对其产品造成直接的竞争,该进口国可以在一定程度和必要时期内暂时延缓优惠,以防止或弥补损害;或者(2)为了预防或制止货币储备的严重下降,一国可以在不违背现行国际规定的前提下对进口采取数量限制或其他限制措施。

在东盟,最初集中在关税减让上的一体化措施,现已扩展到投资、金融、服务贸易等方面,具体的法律文件依据包括《河内行动计划》、《东盟敏感产品特别安排议定书》等。它的区域经济一体化范围也已经覆盖了除上述领域外的金融、农业、林业、能源、旅游等诸多方面。

综上所述,在几个典型的区域集团中,无论是关税同盟还是自由贸易区类型,都非常重视以法律制度的形式规范货物的自由流通。其进行关税减让和取消、加强对非关税措施管制的宗旨是基本一致的;同时,在对区域外部第三方的关税态度和非关税措施的采取上则有所区别。

传统的区域贸易安排强调改善成员国的贸易条件,而现今的国家则开始寻求在贸易自由化方面以外的一些利益,另一些国家则把区域贸易安排作为增强其市场影响力或规避世贸组织非歧视性要求的一种手段;另外,通过区域贸易的各种法律实践,也有助于增强对国际经济规则制定的影响力进而影响更大领域的国际事务。如欧盟这个最具代表性的共同市场,在经济高度一体化之后,尝试向政治一体化目标迈进的努力有目共睹,虽然在其前进的道路上暂时受到了阻碍,但是其作为世界经济政治领域唯一可以与美国相抗衡的力量的地位是公认的。欧盟的发展形式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区域贸易合作发展的未来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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