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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网络借贷机构的法律地位及监管演变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本文中,笔者拟从P2P网络借贷的定义、P2P网络借贷机构的法律地位出发,分析在过去十年中我国2P行业监管模式的演变。在讨论我国P2P网络借贷机构的法律地位之前,我们先把目光聚焦在英国和美国的P2P行业监管。FCA认为P2P网络借贷机构为类金融机构,P2P网络借贷机构进入市场需经过FCA的授权。据此,在我国,P2P网络借贷机构应为信息中介机构。更甚之,P2P网络借贷机构还极易诱发非法集资行为以及洗钱活动,严重危害着我国的法律秩序。

2017-08-30 刘航

在我国,征信体系的不发达、银行贷款的高门槛以及贷款繁复流程等种种原因导致了中小企业和个人陷入融资难的困境。在该背景下,一种新型的普惠金融模式—P2P网络借贷伺机从英美国家走入国人视野。随着2007年我国第一家网贷平台公司拍拍贷正式上线运行运营,我国P2P网络借贷也从此拉开序幕。从2012年的几何式增长到如今的稳健发展,据网贷之家的非官方统计,截至2017年,我国P2P网贷平台的累计数量已高达5896家。

纵观我国P2P行业监管体制,短短十年间,从早期的“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监管机构以及监管条例”到2016年6月24日银监会出台的《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意味着我国P2P行业监管正式告别“三无时代”。在本文中,笔者拟从P2P网络借贷的定义、P2P网络借贷机构的法律地位出发,分析在过去十年中我国2P行业监管模式的演变。

在P2P网络借贷兴起之前,我国传统的资金融通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是借贷双方之间通过自主约定利率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种被称为间接融资,也就是个人将其闲置的资金通过储蓄于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然后由商业银行向需求者提供资金。而P2P(Peer to Peer Lending)网络借贷,这种起源于英国的全新借贷方式,本质上系借款者与贷款者之间通过P2P网贷平台所发生点对点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直接融资的一种方式,平台在其中仅扮演了信息撮合的角色。在这种方式之下,资金的富裕者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提供的一系列中介服务,实现避开金融中介机构,将资金直接提供给资金需求者,从而建立借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资金融通方式也被称之为“金融脱媒(Financial Disintermediation)”。与商业银行的严格审查以及操作规范不同,P2P网络借贷的流程通常系由平台自己制定,该特征在为投资者提供一种新的投资理财渠道的同时,也为资金需求者提供了一个更加便捷的融资方式。

在讨论我国P2P网络借贷机构的法律地位之前,我们先把目光聚焦在英国和美国的P2P行业监管。2005年,ZOPA(Zone of Possible Agreement)作为全球第一家P2P网络借贷平台公司,诞生于英国伦敦。截至目前,Zopa针对英国用户的总贷款额已经达到2.39亿英镑。作为P2P网络借贷的起源地,英国P2P行业监管机关为FCA(Financila Conduct Authoority),根据FCA于2014年3月颁布的《关于互联网众筹及通过其他媒介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定》(《The regulatory regime for crowd funding and the promotion of non-readily realisable securities by other media》),P2P网络借贷被定义为借贷类众筹。FCA认为P2P网络借贷机构为类金融机构,P2P网络借贷机构进入市场需经过FCA的授权。

与英国监管机构将P2P网络借贷机构定位为类金融机构不同,在美国,不同性质的P2P网络借贷公司,其面临的监管也不一样。例如,属于营利性质的Prosper公司和Lending Club公司,其主要监管机构为美国证监会(SEC),而非营利性质的Kiva公司的监管机构则系联邦政府以及州政府。在本文中,我们主要针对营利性质的P2P网络借贷机构进行讨论。SEC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将P2P网络借贷机构认定为金融机构,《证券法》为其主要立法文件。

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之前,对于我国P2P网络借贷机构的法律地位存在两种主流观点,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P2P网络借贷机构是信息中介服务机构,其主要功能是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自信评估等中介服务;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P2P网络借贷机构在市场上的功能已经远远超出了信息中介服务机构的范围,大多数平台公司用自有资金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服务,更甚者,一部分P2P网络借贷机构采用债权转让的方式,在主动提供资金给借款人之后,再将债权转让给其他投资人。这些P2P网络借贷平台已从纯粹的“信息中介”模式异化为“信息+信用中介”模式,应当被定位为准金融机构。

2016年8月1日正式实施的《管理暂行办法》在立法层面上对网络借贷以及网络借贷机构作出了定义,网络借贷为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网络借贷平台定义为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据此,在我国,P2P网络借贷机构应为信息中介机构。

自2007年拍拍贷正式上线运行运营,经历了几年的缓慢发展之后,在2012年,我国迎来了P2P网络借贷机构的井喷式发展,究其原因,仍然是在于小微企业和个人的投融资需求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无法得到满足。而与P2P网络借贷机构和交易量激增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长期的监管空白,既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约束,也没有特定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在这段监管空白时期,P2P网络借贷机构面临着“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监管机构以及监管条例”的情形。长期处于灰色地带的P2P行业导致了各种潜在风险和问题的滋生,随之而来的是大量P2P网络借贷机构的倒闭和跑路,在2015年,在全国范围内,问题平台公司接近950家,涉及资金高达近千亿。更甚之,P2P网络借贷机构还极易诱发非法集资行为以及洗钱活动,严重危害着我国的法律秩序。

P2P网络借贷机构问题频发,使得监管机构不得不把目光聚焦于P2P行业监管上。2015年,十部委联合印发《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这一具有“基本法”意义的纲领性文件,首次明确了P2P网络借贷的监管机构为银监会,P2P网络借贷机构的性质为信息中介,其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而针对第三方资金监管,《指导意见》指出,平台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进行分账管理。

如果说《指导意见》是具有“基本法”意义的纲领性文件,那2016年8月17日,中国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的《暂行办法》则标志着我国P2P网络借贷已逐步走向了法制轨道。《暂行办法》再一次明确了P2P行业的监管机构为银监会,且对其监管采取的是中央加上地方的分权模式。《暂行办法》中最具有操作性意义的在于,其提出P2P行业应该采取备案管理加上负面清单的模式,明确指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触碰的13条红线,包括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不得将融资项目的项目进行拆分以及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等。除此之外,《暂行办法》中还针对P2P网络借贷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应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等事项作出了相关规定。2017年2月22日,银监会发布《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意味着银行资金存管正式成为衡量P2P网络借贷机构是否合规的重要指标。

P2P网络借贷起源于西方国家,其作为一种全新的普惠金融模式,为我国中小企业和个人融资困境的缓解做出了巨大贡献。然而作为硬币的另外一面,P2P网络借贷行业监管的缺失也导致了行业乱象、问题频发。从《指导意见》到《暂行办法》以及《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的相继出台,使P2P网络借贷行业逐步走向正轨,其针对网络借贷行业的业务规则、信息披露、资金存管等制度的构建,也标志着我国P2P行业监管体制的日渐完善。但是,我们需要看到的是,目前监管体制仍不能完全适应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繁荣发展,在鼓励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同时,应借鉴英美国家的分层监管体制,健全网络借贷征信机制以及银行资金存管制度,以促进我国P2P网络借贷机构的稳健发展。

参考文献

[1]黄政:《P2P网络借贷的模式及法律监管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

[2]方婧婧:《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营风险的法律监管研究》[D],华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

[3]任伟:《P2P网络借贷风险的监管应对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

[4]杨秀华:《浅析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J],载《北方金融》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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