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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网络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个体网络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受《合同法》 《民法总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和调整。这种网络借贷只不过利用网络平台进行而已,其本质特征与民间借贷一致,故属民间借贷。本案中,卢某某通过服务商某某公司提供的P2P借贷信息、信用咨询等交易信息的服务,与霍某订立了涉案《借款合同》,该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所以,法院将该案定性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并判决卢某某向霍某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

从借贷主体和权利义务上看,个体网络借贷是个体与个体之间(即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的融资活动,由出借人提供资金,届时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并自行承担风险,借款人到期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这与日常的民间借贷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个体网络借贷与传统民间借贷的主要区别在于平台不同,传统民间借贷通常基于人缘关系、地域因素面对面进行,而个体网络借贷利用现代化的互联网平台,在足不出户的计算机前发生借贷关系。所以,个体网络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受《合同法》 《民法总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和调整。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6日,霍某、卢某某、某某公司三方通过网络平台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作为P2P网络借贷服务商,为霍某、卢某某提供P2P借贷信息、信用咨询等交易信息管理服务;卢某某向霍某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还款方式为分期银行转账,借款月利率为1%;每月30日为还款日,每月应还本金2916元,利息700元,平台服务费2100元;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息;逾期罚息每天按照当月应还款的5%收取。

霍某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给卢某某转款7万元。卢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五期的本金、利息和平台服务费共28580元,但从2016年5月31日开始不再支付本息。

因卢某某违约,霍某决定提前收回借款,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1920元;2.卢某某按欠款本金的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

卢某某辩称:月利率为1%而非2%,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计算利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款利息标准争议。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利息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本金7万元,按照年息36%计算,每个月的利息应为2100元。卢某某每月实际偿还本金2916元,利息及服务费2800元,即卢某某每月多偿还700元,卢某某共偿还5期,多偿还35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卢某某现尚欠本金的数额为51920元(本金7万元减去已偿还的五个月本金14580及多偿还的3500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但涉案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每天按照当月应还款的5%收取,上述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已经超过月息2%,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及罚息。卢某某从2016年5月31日开始欠息,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判决: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霍某借款本金51920元及利息(以5192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审判决

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虽是一起很简单的P2P网络借贷案件,但从中可以看出P2P网络借贷的案件性质和法律适用等问题。

P2P个体网络借贷是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这种网络借贷只不过利用网络平台进行而已,其本质特征与民间借贷一致,故属民间借贷。本案中,卢某某通过服务商某某公司提供的P2P借贷信息、信用咨询等交易信息的服务,与霍某订立了涉案《借款合同》,该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所以,法院将该案定性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并判决卢某某向霍某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

在利息处理上,该案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条规定下判,可见P2P网络借贷适用民间借贷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调整。

本案中的某某公司,属于P2P网络借贷服务的中介机构,类似于民间借贷中的介绍人,虽然提供有偿服务收取服务费,且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一方出现,但其不是借贷当事人,既不承担借款合同中的还债义务,也不享有借款合同中的受偿权利,所以是案外人。如果卢某某与某某公司发生服务费纠纷,则应另当别论。

[本案例根据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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