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小额贷款属于民间借贷

小额贷款属于民间借贷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其发放的小额贷款在性质上属于民间借贷,故应受《民间借贷规定》调整。反过来说,无须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发放贷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故应适用该规定处理纠纷。

《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因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其发放的小额贷款在性质上属于民间借贷,故应受《民间借贷规定》调整。

◎案情简介

陈某某与某某小额贷款分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省高院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1.在某某小额贷款分公司与本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某某小额贷款分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所以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性质,不适用《民间借贷规定》,也不适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规定。涉案《贷款合同》虽然约定月利率1.76%的利息,但因某某小额贷款分公司是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故利息和罚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最高院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获取了贷款发放的资格,但其性质并不是金融机构,某某小额贷款分公司不属于《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其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该规定。

关于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是否超出规定范围的问题。由于某某小额贷款分公司并非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故原判决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认定“罚息应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涉案利率及罚息未超出规定范围,因此,原判决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贷款利率及罚息的上限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根据《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虽然有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资格,但与正规金融机构比较,由于行政许可主体和金融经营范围不同,两者有很大区别。

金融机构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从事存贷等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等。《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小额贷款公司由于“只贷不存”,只需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经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即可设立,而无须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无须取得金融许可证,即可从事放贷业务。由此可见,小额贷款公司不是正式的金融机构。《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反过来说,无须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发放贷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故应适用该规定处理纠纷。

[本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字第2827号民事裁定书编写]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