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介绍人是指在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介绍借贷情况、说合借贷的人。介绍人的作用是使借贷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劝说出借人将钱借给特定的借款人,或者劝说借款人向特定的出借人借款。有些好心的介绍人还就借贷数额、利息、期限等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说合,对双方当事人的分歧进行协调,着力促使双方当事人就有关借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近几年,有些地方设立了民间借贷服务机构,这些机构也具有中介性质,有人想借钱没有找到出借人,有人想把钱出借没有找到借款人,都可以到这些中介机构进行登记,这些中介机构通过网络平台发布信息,帮助寻找资金配对,安排借贷双方面谈,协助确定借贷数额、利率、期限等,促成借贷交易。介绍人不是借贷当事人,因而不享有实体权利,也不承担实体义务。
在实践中,介绍人最容易与借款人、保证人混淆,如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字,出借人有可能主张该第三人是共同借款人,或者主张该第三人是保证人。有些出借人由于缺乏法律知识,不分介绍人与保证人的区别,认为介绍人在借据、借条上签字就应承担担保责任。介绍借贷本来是简单的民事行为,但在实践中经过这些折腾,也就变得复杂起来。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22日,王某、张某与孔某订立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因乙方(王某)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孔某)借款陆万元整。此后,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间,王某、张某向孔某先后出具借条9张,合计借款金额61万元,用途都为王某工程急需资金周转。2014年1月,孔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王某、朱某(王某、朱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归还借款61万元及利息。
王某辩称,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张某,其仅是双方借款的介绍人,借条上的姓名并不都是当场签的,很多签名是为了配合孔某起诉补签的,其在借条上签名系作为证人,而不是借款人;2.孔某每次出借时,均预扣了利息,孔某实际出借金额不足40万元,而不是其主张的61余万元,其中部分借条是利息白条;3.截至2012年11月左右,其代张某还款56.72万元,孔某主张的借款已全部还清,要求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辩称,孔某主张的借款系其与张某之间的借贷,王某仅是介绍人,王某并未拿一分钱,相反为了帮助张某还款,致使家庭负债累累,要求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在审理中,孔某自认,其主张的11笔借款实际交付款项合计为55.16万元。王某提交的视听资料在a002段中,王某认为主张的11笔借款中有3笔借款均为利息白条,其余8笔借款均系实际发生的借贷。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3份、借条8张、收条1张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孔某未就其主张的11笔借款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做合理说明,结合视听资料中双方的陈述,对孔某主张的61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核,对孔某主张的8笔借款共计45.18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孔某主张的3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孔某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借贷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本院以原告孔某起诉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的时间。
王某辩称:其系孔某与张某借贷中的介绍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朱某辩称,本案中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因未提供还款证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朱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朱某对王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某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王某、朱某、张某偿还孔某借款451800元及利息;二、驳回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王某、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张某承担归还387200元的责任,王某、朱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主要理由为:1.王某与孔某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其是张某向孔某借款的介绍人,所有的借款都是张某所借,与王某无关;2.借条上王某的签字是孔某起诉后要求其补签的,王某是作为介绍人的身份补签的字,不是作为借款人签的字;3.王某并没有取得借款,不存在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朱某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并非451800元,王某对孔某实际出借款项并不清楚,只是应孔某的要求出具利息白条给孔某,2012年3月6日以后出具的借条基本上都是利息,可以从借条上每个月日期一样反映出来,实际的出借款项是387200元。
被上诉人孔某辩称:1.王某就是实际借款人,因为其不认识张某,第一次借款发生在2011年9月22日,是王某本人亲自打电话,约其到办公室谈这件事情,当时也讲好其只认王某,不认其他人,所以王某就是实际借款人。从借款协议上也能看出是孔某和王某签订的,张某的签名是在王某的收据人后补签的,从笔体上能够看出来。张某是王某嫂子的亲弟弟,有一层亲戚关系在里面,其根本不认识张某,和张某也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其和王某是十四五年的同事关系,在一个办公室工作,每次借款都是由王某打电话,谈好后其就组织款项,把款项拿过来交给王某,然后由王某处理。王某具体拿钱干什么其不清楚,也和其没有关系;2.王某欠其这么多钱不还,朱某作为王某的妻子应负连带还款责任;3.关于借款的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正确,2012年3月6日以后的不是利息,都是其借给王某的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朱某的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有效的8份借款协议或借条上均有王某的签字,王某对上述签字不持异议,表明上述借款协议或借条均真实有效。王某提出部分借款协议或借条上的签字是之后补签的,但王某对于其补签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是其之后补签的字,该补签的行为视为其对张某借款的一种追认,而且上述借款协议或借条上王某的签字并无任何特殊说明,王某的签字是在“借款人”后面或下面,故王某认为其不是借款人,而只是借款关系的介绍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某、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有多个争议焦点,其中最重要的是王某是介绍人还是共同借款人。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介绍人仅起提供情况,说合借贷,促使借款合同订立的作用,介绍人这一性质决定其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而是借款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所以,介绍人既不享有取得借款的实体权利,也不承担偿还借款的实体义务。本案的王某如果是介绍人,就不与借款人张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从常理角度看,王某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孔某借这么多笔借款,不可能是张某借款的介绍人,且王某在8份有效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栏的后面或下面都签上其姓名,并对签字没有异议,有此“白纸黑字”为证,法院认定王某与张某为共同借款人是有依据和理由的。王某在8份有效的借款协议中,如果明确写明“介绍人王某”,法院就不可能认定王某是共同借款人,而会认定是介绍人,那么,王某就不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但若王某当时确实是为张某介绍借款,由于在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栏下签名,而未标示“介绍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是介绍人,由此造成法院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并判令其共同偿还借款,这种后果也只能由王某自行承受,而不能说法院冤判。
本案的判决提醒我们,行为人如果为借款人介绍借款,在借条、借据等借款合同中应当明确标示自己是介绍人的身份,以防与借款人、保证人混淆而带来法律风险。
[本案例根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5129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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