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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网络借贷担保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该办法施行后,网络贷款平台担保纠纷也有发生,甚至诉至法院。据此规定,在个体网络借贷中,网络贷款平台未提供担保的,出借人不能要求网络贷款平台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施行之前,网络贷款平台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常有发生。《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但该办法施行后,网络贷款平台担保纠纷也有发生,甚至诉至法院。对此,《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规定:“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在个体网络借贷中,网络贷款平台未提供担保的,出借人不能要求网络贷款平台承担担保责任。网络贷款平台提供担保,虽然违反该办法的规定,但因该办法属于规章,法律效力比较低,如果该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属于“违规不违法”的情形,故应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网贷中介机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10日,付某某通过网上投标操作,中标黄某通过某某公司网络平台(某某信贷平台)发布的“易房贷—房屋抵押贷款,借款金额30万元,年利率22%,借款期限六个月”的借款项目,其中,付某某向黄某出借56000元。付某某中标后与黄某、某某公司签订《网络借贷散标服务协议》,约定:1.出借人为付某某,借款人为黄某,平台服务方为某某公司;2.付某某向黄某出借金额为56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年利率22%,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利息为6160元,到期应还款项共计62160元;3.如遇黄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还款项情况,某某公司可以根据付某某的申请先行向付某某垫付部分资金,某某公司向付某某垫付资金后,付某某接受的行为即视为双方进行了债权转让,三方一致同意某某公司取得相应的债权;4.如黄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还款项,某某公司按标的性质进入垫付程序:信用借款标逾期后第八天由某某公司垫付本金和利息,债权自动转让为某某公司所有;5.企业担保借款标逾期后24小时内由担保企业垫付本金和利息还款;6.个人担保借款标逾期后八天由某某公司垫付本金和利息还款,债权自动转化为某某公司所有;7.抵押借款标逾期后24小时内由某某公司垫付本金和借款利息,债权自动转让为某某公司所有。

《网络借贷散标服务协议》签订后,付某某按约通过某某信贷平台向黄某出借56000元。

2015年9月10日,借款到期,黄某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某某公司亦未向付某某履行垫付义务。

付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付某某通过某某信贷平台投标向案外人黄某出借56000元,某某公司对借款人黄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未能如期承担垫付本息的担保责任,并一直拖延提供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利息6160元以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因讨要借款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餐饮费1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26元。

某某公司辩称:紫枫信贷平台不应承担垫付责任,即使平台承担垫付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利息,平台的垫付责任不应当包括迟延履行的利息,且付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是本金加利息过高,应当按本金为基数计算。付某某主张律师费、餐饮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无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付某某与某某公司以及案外人黄某签订的《网络借贷散标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付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归还本金56000元及利息6160元,对此,某某公司在其某某信贷平台上给投资者提供的安全保障中承诺:若借款人出现风险导致无法偿还借款,某某信贷平台将立刻启动代偿程序,抵押标在24小时内进入代偿程序,某某信贷平台将根据问题标的具体情况与投资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某某信贷平台将按照约定的代偿范围(代偿本金或代偿本金以及利息),将代偿金转入投资人账户;另付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网络借贷散标服务协议》亦约定:如案外人黄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还款项,某某公司按标的性质进行垫付程序:抵押借款标逾期后24小时内由某某公司垫付本金和借款利息,债权自动转让为某某公司所有。某某公司承诺在案外人黄某无法偿还借款时启动代偿程序,系对案外人黄某的债务进行担保,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某某公司应当对案外人黄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付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偿还本金56000元及利息6160元,符合法律规定。

付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此,合同对保证担保范围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网络借贷散标服务协议》约定某某公司的垫付责任只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未包括逾期利息,故付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付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委托律师代理费6000元、餐饮费1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26元,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付某某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6160元,合计62160元;二、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某某公司与付某某没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约定代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定某某公司承担支付本金及利息责任,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应对付某某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某某公司通过网络平台撮合借款人和出借人成立借款关系,并承诺对借款人向出借人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案涉借款人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出借人付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各方约定,应予以支持。涉案《网络借贷散标服务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向付某某垫付资金,付某某接受的行为即视为双方进行了债权转让,并未约定以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为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某某公司关于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故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的范围问题,《网络借贷散标服务协议》约定,抵押借款标逾期24小时内由某某公司垫付本金和利息,债权自动转让为上诉人所有。某某信贷网页的“安全保障”一栏中亦载明“若借款人出现风险导致无法偿还借款,某某信贷平台将立刻启动代偿程序,某某信贷平台将按照约定的代偿范围(代偿本金或代偿本金以及利息),将代偿金转入投资人账户”。上述约定均明确某某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某某公司关于不应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是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合法机构。这种中介机构通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因而具有主体资格,但其经营范围只是通过其网络平台向出借人、借款人提供借贷中介服务,因而不能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进行借贷与出借人或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故也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还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但是,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比较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如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及其担保合同如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因该办法的禁止性规定而必然无效。所以,《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网络贷款平台自愿提供担保的,该担保合同应当作有效处理,至于其违规行为,则由有关主管部门另行给予处理。

[本案例根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字第5080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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