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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债务加入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已经向A公司给付借款。C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向王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C公司因其债务加入行为从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C公司应与A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C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在实践中,有些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或者与债权人约定,由其偿还债务人的债务,这种情况既不是保证担保又不是债务转移,对此,司法实践称之为“债务加入”。债务加入通常是指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方式。债务加入的主要特点是第三人进入新债务人角色,但不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债务由新债务人(第三人)和原债务人共同清偿。

◎案情简介

1.2008年4月14日,出借人王某某与借款人A公司、担保人B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A公司向王某某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13日,借款月息2.5%,到期还本;A公司和B公司以某某公司厂房作抵押。王某某按约向A公司支付了借款。2010年6月3日,王某某、A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延期协议书,约定A公司借王某某32万元,延期两年至2011年4月13日前偿还,原合同其他事项不变。

2.2008年4月18日,出借人王某某与借款人A公司、担保人B公司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A公司向王某某借款6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借款月息2.6%,到期还本;A公司和B公司以某某公司厂房作抵押。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按约向A公司支付了借款。2010年6月3日,三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延期协议书,约定A公司借王某某64万元,延期两年至2011年4月17日偿还,原合同其他事项不变。

3.2010年6月3日,王某某与A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A公司以某某公司厂房作抵押向王某某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月息1.6%,到期还本。同日,A公司收到王某某交付的借款183万元。

4.2011年8月5日,C公司向王某某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鉴于某某公司房屋已出售,原A公司、B公司以某某公司房屋作抵押由和甲(B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乙(B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赵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有效,并承担全部责任。”

王某某提起诉讼称:A公司尚欠王某某共计329万元本金,经延期后A公司仍未按约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9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2.被告C公司、和乙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A公司、B公司的抵押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庭审中,王某某自认A公司已经向其归还利息146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与A公司、B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厂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已经向A公司给付借款。借款到期后,王某某与A公司又签订借款延期协议书,将借款的期限延长。双方约定的借款延期到期后,A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329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涉案借款协议书约定的部分利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故本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18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1.6%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按照协议的约定,利息为每月清偿,到期还本,故可认定王某某自认A公司归还的146万元应属利息,故A公司实际应向王某某清偿借款本金329万元及利息335193.60元。

本案中,A公司在向王某某借款时以某某公司的厂房作为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借款抵押时无某某公司的签字认可,故某某公司对A公司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8月5日,C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故C公司应对A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B公司自愿为A公司向王某某借款96万元提供担保,且对A公司与王某某的延期借款亦无异议,故B公司应对借款96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甲与和乙分别作为A公司、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其两人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均属于职务行为,故其两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29万元及利息335193.60元;二、C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32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三、B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王某某和B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A公司向王归还的146万元利息中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A公司尚欠王某某借款本金2640614.10元及利息489146.27元;和乙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履行B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64万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为A公司32万元和64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B公司在两份借款延期协议中没有作为保证人盖章,也没有B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涉案借款延期未经B公司同意,且已过保证期间,故应依法免除B公司的保证责任。

关于B公司应否对借款本金32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C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向王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对C公司在该承诺书中的意思表示,因是在债务履行期满后作出的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C公司应作为共同债务人与A公司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未对C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性质是债务加入行为还是保证担保行为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就认定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表明原审法院将C公司作出承诺的行为认定为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C公司出具承诺书时三笔借款均已到期,且在该承诺书中C公司并无明确的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C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C公司因其债务加入行为从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C公司应与A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C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A公司、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40614.10元及利息489146.27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多个争议,其中包括C公司承诺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到底是连带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问题。

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有许多共同之处,如第三人都进入债权债务关系圈,债务人与第三人并存债务,两者都具有连带责任性质,并增强了债务人履约的保障,同时都不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但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性质也不相同。债务加入通常是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方式,而连带保证是当事人约定由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而与债务人连带清偿债务的一种保证方式。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第三人一旦加入债务就与债务人并存债务,并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新的债务人(原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没有主从之分,而在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是从债务;(2)第三人加入债务后,除非原债务人彻底清偿了债务,否则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解脱,但连带保证人在好多情况下是可以解脱担保债务的,如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未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又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转移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等,连带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在责任形式上,债务加入表述为共同清偿债务,而连带保证表述为债务担保或债权担保;(4)债务加入以债务已经产生为基础条件,因而债务加入不可能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前,而应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后,保证担保则可以在债务发生前预先约定,也可以发生在债务产生的同时或以后。

本案中,C公司在承诺书中的意思表示是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从中可以看出,C公司不存在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因C公司的上述承诺,结果与出借人王某某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发生在三笔借款期满之后,具有债务加入的基本特征,所以,一审法院认定C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属不当,二审法院认定为债务加入,并判决A公司、C公司共同向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例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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