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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程序存在瑕疵是否影响处罚的有效性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起诉称被告的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鉴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其它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超期限的轻微违法性不影响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实体法律效果。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的行政处罚超过办理期限并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

——贾天乐诉河南省正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文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行终11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治安行政处罚

3.当事人

原告:贾天乐

被告:河南省正阳县公安局

第三人:陈雪梅

【基本案情】

原告与第三人之子李正阳均为正阳县真阳第三小学校学生。2015年4月9日19时,原告与第三人之子李正阳等学生在正阳县真阳第三小学校附近玩耍时,原告不小心身体碰到了李正阳。第三人及其丈夫李杰到场见李正阳在哭,二人问明情况后,李杰朝原告腿部踢了一脚,第三人又照原告肩膀上打了一拳。原告之父贾松涛赶到现场后报警。被告所在的真阳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经民警现场调解,第三人夫妇向原告及其父母道歉,陪同原告到医院检查伤情。李杰支付了检查费。检查后贾松涛夫妇带原告到真阳派出所要求对第三人夫妇依法处理。真阳派出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2日以第三人殴打原告为由,作出正公(真)行罚决字〔2015〕第098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该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起诉称被告的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及第三人陈雪梅的行为致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的伤害,造成原告性格改变,学习成绩直线下降。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正公(真)行罚决字〔2015〕第098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万元。

【案件焦点】

公安机关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30日,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上述法定办案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处罚决定,是否影响行政处罚的有效性。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海上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被告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上述法定办案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超过上述法定办案期限,被告的行为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具有违法性。被告鉴于第三人夫妇事后陪同原告到医院检查伤情并支付了检查费,且原告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符合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且该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其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超期限的轻微违法性不影响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实体法律效果。为避免被告重新作出结果相同的行政行为而带来的不必要的反复处理和资源浪费,可以对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贾天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天乐负担。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安机关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30日,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上述法定办案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处罚决定,是否影响行政处罚的有效性。对该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到2015年7月22日作出正公(真)行罚决字〔2015〕第0988号行政处罚决定,显然超过了三十日的办案期限。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判决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正阳县公安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30日内结案,也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延期,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上述法定办案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超过上述法定办案期限,被告的行为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具有违法性。被告鉴于第三人夫妇事后陪同原告到医院检查伤情并支付了检查费,且原告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符合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且该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鉴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其它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超期限的轻微违法性不影响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实体法律效果。为避免被告重新作出结果相同的行政行为而带来的不必要的反复处理和资源浪费,可以对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采取了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第一,从立法者在立法时确定程序上的办理期限的目的看,立法者是为了使行政部门提高工作效率,防止行政部门无故拖延办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行政处罚超过办理期限并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要没有其他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不予撤销而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对于超过法定的期限作出的行政处罚,如果一律以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让行政部门重作,将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也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带来不必要的反复处理,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

第三,对于没有适当的理由而延期作出的处罚决定,从诉讼经济和行政效率的角度讲,只要没有事实、法律适用、程序严重违法等方面的问题,一般也只能认定为存在程序瑕疵。其结案方式不宜判决撤销,也不宜判决维持,而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于行政部门存在的程序瑕疵问题,可以通过向相关行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的方式,帮助行政部门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正。

编写人: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人民法院 焦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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