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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

时间:2022-11-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是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落实,是税务行政管理职权实现的重要体现。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税务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是指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有关执行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税务处罚决定的活动。

第四节 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

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是指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活动,它是税务行政处罚的实现阶段,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处罚人不主动履行,税务机关可以通过执行措施强制其履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是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落实,是税务行政管理职权实现的重要体现。

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必须遵循以下要求。

一、自行履行

(1)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必须予以履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收到罚款后,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当时收缴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将款项交予税务人员,由税务人员开具当场处罚罚款收据。

(2)当事人对税务行政处罚不服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罚收分离制度

作出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相分离,即由不同的行政主体来实施,有利于减少“乱罚款”现象,制约截留、挪用、私分罚款收入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有效地实施罚款制度。

具体做法是:作出罚款决定的税务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即税务机关不能自罚自收,要由当事人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及时划缴国库,不得以任何理由返还给任何机关或个人。

罚收分离也是一种原则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税务执法人员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对当场作出税务罚款决定的,有依法给予罚款额在20元以下的罚款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两种情况之一者,税务执法人员可当场收缴罚款。

(2)对于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经当事人提出,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3)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当场收缴罚款,必须给被处罚人出具法定的统一罚款票据。所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税务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由银行划入国库。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是指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有关执行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税务处罚决定的活动。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这是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强制执行则是约束和保障。如果当事人及时、全面地履行处罚决定,该处罚即告结束;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即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具体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罚款。

(2)对作出本税务处罚决定之前存在的、超过标的价值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标的价值额的同时,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9-2][1]某县国税稽查局2004年10月15日收到举报,大发贸易公司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存在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10月18日,稽查局委派王浩、李云两名稽查员对该公司2003年1月至2004年9月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为了进一步了解该公司的营业情况,王浩、李云首先向工商管理部门了解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但工商局出于保密义务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王浩、李云进驻企业后,因为他们与该公司的法人代表王山较熟,在口头说明来历后便开展检查工作。该公司提出,王浩是该公司营销部经理的远房亲戚,应该回避。王浩、李云认为远方亲戚不属于回避范畴,当场口头拒绝了这个无理要求,立即开展税务检查工作。

为了提高工作效率,经协商决定采取调账检查方式,便口头通知大发公司将2003年1月到2004年9月的全部账册于10月20日前送至县稽查局。大发公司10月20日将账册送来。经查,该公司自2003年以来,利用设置两套账隐瞒真实销售收入并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少缴增值税80万元,共占应纳税额的25%。

10月25日,为了防止纳税人转移财产,经过稽查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通知企业开户行冻结其银行账户全部金额,共计100万元。但银行认为税务稽查工作尚未结束,冻结存款是不妥的,拒绝执行。

10月27日,当稽查人员再次检查企业银行账户时,发现企业的存款已经全部转移。为避免税款流失,防止纳税人再次转移财产,稽查局当机立断,于10月27日下午直接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企业于10月29日前补缴税款80万元,在免除滞纳金后,处所偷税款25%的罚款。10月29日,大发贸易公司为了防止税务机关强制执行,企图将一辆轿车(30万元)和一辆六成新金龙大客车(原价70万元)转移给自己的关联企业藏匿。被王浩、李云当场发现,经请示检查组组长张海批准,将两辆汽车一并扣押。

11月5日深夜,稽查局车库被盗,两辆汽车失窃。

11月8日,稽查局检查组组长张海向大发贸易公司说明情况表示对汽车失窃负责,商量免除该公司80万元税款和20万元罚款,抵小轿车和大客车的损失,并达成秘密书面协议。大发贸易公司为了感谢张海的关照赠送其“欧洲一月游”的旅行金卡,市场销售价为6万元。

王浩、李云发现扣押的汽车被盗,也知道责任重大。虽然不知道张海用何种手段将事情了结,也不见纳税人前来追究责任,自知理亏,就另外出具内容相反的稽查报告,称原来的检查工作确实有失误,偷税的证据并不充分,草草结案。

12月15日,大发贸易公司年度审计中,经审计机关查实,该公司偷逃增值税80万元,证据确凿,于是研究决定,如果该公司补税80万元,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补税,将移交公安机关查处,追究刑事责任。大发贸易公司迫于压力,决定补税80万元。审计机关将此款补充办案经费后了结此案。

王山考虑到税款已经补缴,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税务机关赔偿汽车失窃的全部直接损失和因为汽车损失给企业带来不便所导致的间接损失。

根据上述情况,回答下列情况:

1.大发贸易公司及其法人在本案中有何违法行为?为什么?应该受到何种处理?

2.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办案中有无不妥之处,为什么?

3.政府其他相关部门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4.法院是否会受理大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分析与计算:

1.纳税人:

(1)王浩作为公司员工的远房亲戚,不属于应该回避的范畴,要求回避的申请是无理要求。

(2)公司利用设置两套账隐瞒真实销售收入并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造成少缴增值税80万元,按照《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应当处以所偷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依照《刑法》第201条的规定,纳税人的偷税金额在10000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25%,已经构成犯罪,该公司的法人代表王山和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4)大发贸易公司企图转移财产行为已经构成逃避。

(5)与税务人员达成秘密书面协议,赠送旅游协会会员金卡,构成贿赂行为。

2.税务机关与公务员的不妥之处

(1)两名检查员没有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法律程序不对。

(2)两名检查员是否回避必须由县以上税务局长批准,检查员自行解释是不对的。

(3)违反法定手续调取账册。调取当年账册应经设区的市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归还。

(4)检查组属于稽查局内部职能部门,无权下达税务处理文书,应该由稽查局下达。

(5)下达处罚决定书之前,应当先履行听证、审理程序,否则,处罚是无效的。

(6)不计算加收滞纳金的做法是错误的。

(7)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当得到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稽查局人员口头通知行为是无效的。另外,保全金额也明显偏大,应以相当于应纳税款为限额。

(8)保全财产(汽车)保管不当失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张海作为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纳税人财物,已经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检查员王浩、李云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如果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相关部门的不妥之处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工商局出于保密目的,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是不对的。

(2)银行认为税务稽查工作尚未结束,冻结存款是不妥的,拒绝执行是不对的。《税收征管法》规定,在税务检查中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另外,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审计机关在办案中将税款作为办案经费,挪用税款行为违反征管法规定。《税收征管法》第25条规定,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应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4)王山的诉讼请求是部分成立的,法院会受理,因为税务机关保全不当,应当承担直接损失。但对于间接损失,依照《赔偿法》规定不予受理。

【注释】

[1]朱青.税收管理.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8:234-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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