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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原则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了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种类。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处罚主体应公开举行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实际损失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这是各国行政处罚普遍适用的原则。

二、行政处罚原则

行政处罚原则,是指由《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体现行政处罚的基本特点、宗旨和精神实质,并对其起指导作用的行为准则。行政处罚的原则包括处罚法定原则,处罚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是指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是依法行政在行政处罚活动中的具体表现,主要包括:

1.处罚设定权法定。行政处罚由有行政处罚设定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在职权范围内设定,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制定,公布。《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分别拥有各自的行政处罚设定权: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还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2.受处罚行为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受处罚。法律、法规应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何种行为要受到行政处罚。只有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违法构成要件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才能对其进行处罚,否则不能给予行政处罚。

3.行政处罚主体法定。《行政处罚法》第三章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作了明确规定,概要地说是:(1)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3)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所委托的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其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责任)。

4.行政处罚种类、内容法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内容进行详细规定,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应依法定处罚种类和内容进行处罚。《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了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处罚的对象、行政处罚采用的法律责任形式,都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违法与处罚相适应,处罚法定。

5.行政处罚程序法定。《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程序作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目的在于保障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实施行政处罚,不仅要求实体合法,程序合法也同样重要,不可重实体而轻程序。不遵守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二)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处罚公正原则是处罚法定原则的必要补充,主要体现在,行政处罚主体必须公正地适用法律,没有偏私,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是决定处罚与否、处罚种类和处罚轻重的唯一标准。行政处罚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弄清违法事实之后,严格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公正原则还要求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实施行政处罚要坚持和贯彻公开原则。《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三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除设定行政处罚的法律性文件应公开外,行政处罚程序也要公开。行政处罚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处罚主体应公开举行听证会。另外,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公开。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要求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人,不仅要给予一定的惩罚,让其感到受制裁的痛苦,同时要对违法进行教育,把处罚与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不仅是一种制裁手段,而且是教育人们守法的一种方式。因为行政处罚服务于行政管理目的,是为了保证行政法律规范的实施。在行政处罚的实践中,应注意避免单纯制裁的“惩办主义”,处罚本身不是目的,必须辅之以思想教育。还应避免的另一个错误倾向是单纯教育的“教育万能主义”。对于违法行为,行政主体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给予行政处罚,而不能以教育代替处罚。

(四)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原则

在行政处罚中坚持和贯彻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原则尤为重要,坚持这一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行政处罚法》在总则中确立了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并在有关行政处罚的设定、实施及程序规定中体现了这一指导思想。具体地说,就是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和获得救济权。

1.知情权。行政机关在作出正式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根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在作出正式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否则行政处罚无效。

3.听证权。在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目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当事人的听证请求,并不得让当事人承担听证费用。

4.获得救济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实际损失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五)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不得根据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这是各国行政处罚普遍适用的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的“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就体现了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要正确理解这一原则,一事不再罚并不意味着可用行政处罚代替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当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应追究当事人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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