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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时间:2022-1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听证主持人确认。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外汇局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听证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并同时分送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违法行为以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二)外汇局根据“听证意见书”和听证笔录、其他案件材料以及有关外汇管理法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听证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节 外汇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一、听证条件

外汇局作出下列重大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1.责令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暂停或者停止经营结售汇业务;

2.责令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暂停经营外汇业务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3.对自然人的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人民币(含5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罚没款;

4.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一)听证人员

包括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

1.听证主持人是指外汇局负责人指定的具体负责主持听证工作的人员;听证员是指外汇局法制工作部门、案件检查部门、案件所涉业务管理部门各自指定的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的工作人员。

2.听证人员的组成应当为单数。

3.听证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

(二)听证参加人

包括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翻译、听证记录人等有关人员。

(三)注意事项

1.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1)本案调查人员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

(3)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情形。

听证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但未按规定自行申请回避的,外汇局应当责令其回避。

2.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外汇局提交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3.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其依据,并参与质证。

三、听证程序

(一)告知

外汇局在符合举行听证条件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提起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外汇局书面提出听证要求。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听证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经外汇局批准,可以顺延听证期限。

(三)受理

1.外汇局应当自接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5日内,审核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是否受理。

2.外汇局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出书面听证要求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且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附件7)。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2)听证案件的内容;

(3)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4)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姓名;

(5)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以及回避的条件;

(6)告知当事人报送参加听证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3.注意事项:

(1)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2)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外汇局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当事人可以请求撤回听证要求,但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且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3)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四)举行

1.听证正式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负责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主持人允许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听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的身份;

(2)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员、听证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外汇局有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3)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介绍案由

(4)不公开举行的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理由;

(5)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和依据;

(6)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7)第三人及其委托人陈述,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

(8)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相互辩论;

(9)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进行询问;

(10)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3.出现《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所列相关情形的,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协商后应当决定延期、中止或终止听证。

4.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记入“听证笔录”(附件8)。

(1)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案由;

②当事人、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案件调查人员的姓名;

③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人的姓名;

④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⑤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⑥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⑦证人证言;

⑧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⑨按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2)“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听证员、听证主持人审阅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听证主持人签名确认。

四、听证的适用

(一)听证意见书

1.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写出“听证意见书”。听证人员对听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如实写明。听证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并同时分送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

2.听证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听证案由;

(2)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3)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4)听证的过程;

(5)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6)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3.听证人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对听证案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提出维持处罚的意见;

(2)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但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处罚裁量不当的,提出纠正调查人员处罚建议的意见;

(3)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但调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程序上不足的,提出调查人员补正后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4)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5)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6)违法行为符合减轻或者从轻条件的,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意见;

(7)违法事实不清的,提出继续调查的意见;

(8)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提出移送的意见。违法行为以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9)依法提出的其他处理意见。

(二)外汇局根据“听证意见书”和听证笔录、其他案件材料以及有关外汇管理法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听证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无效,应当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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