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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运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受伤是在被告雇请时造成,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9182元。因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对自己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阳成林即接受劳务方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10%的责任,剩余部分减去阳成林已支付原告的费用继续由阳成林赔偿。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2011)灵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秦凤德

被告:阳成林、刘运苟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4日早上,阳成林通知原告到潮田乡李家村锯白果树枝,其将原告用车搭至李家村后,在白果树下指挥原告锯树枝,8点多,原告从树上掉下来,当即阳成林叫刘运苟把原告送到灵川县龙头岭医院治疗,阳成林当天给了原告10000元交住院费用。原告在灵川县龙头岭医院住院治疗3天,找阳成林协商转院,被告阳成林同意转院,并于9月8日将原告送至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灵川县龙头岭医院住院花费2766.11元。原告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药费46230元(此费用阳成林已支付)。2011年1月24日原告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用119.3元;3月25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秦凤德人身损害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属IX级伤残。原告花去司法鉴定费700元。3月30日、4月12日到灵川县人民医院看门诊分别花费72.4元和76元。在治疗和复查过程中,原告往返花费交通费500元,在桂林住院期间购买陪护人员床铺1张花费11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阳成林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6500元。

另还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近两年来阳成林不时雇请原告为其修砍所购白果树树枝等工作;2010年9月4日早上,阳成林用车搭原告到潮田乡李家村;原告所修砍的那株白果树,是阳成林向他人定购的;原告出事前,阳成林已付购买该树定金20000元;原告出事后,该树已被阳成林购买拉走。

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受伤是在被告雇请时造成,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9182元。阳成林辩称:1.原告与阳成林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9月4日答辩人向刘运苟购买白果树,介绍原告到刘运苟购树的李家村锯白果树树枝,原告在锯树中跌伤,因当时原告所锯的白果树还未交付答辩人,不在答辩人控制之下,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构成雇佣合同关系。2.本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是白果树的原主人,也不具备白果树买主的身份。3.原告经常从事锯树工作,有高空锯树的技术,答辩人出于好意介绍原告锯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4.原告从事高空作业受伤,有明显过失,理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5.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6.答辩人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出于人道,为原告垫支了56500元,答辩人保留要求原告返还所垫款的权利。而刘运苟辩称,工人不是我请的,原告与我无雇佣关系,他要求我赔偿无依据。

【案件焦点】

秦凤德由谁雇请及其人身损害的责任如何分配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灵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从本案查明情况看,原告应阳成林通知,同意随其去潮田李家村修砍白果树树枝,9月4日早上,阳成林用车搭载原告到李家村,在树下指挥树上的原告修砍白果树树枝,这一事实本院已认可。由于案中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与除阳成林以外的人存在谁请工、谁付工钱的协议或口头约定,仅有以下事实:近两年阳成林经常雇请原告为其做事、9月4日是阳成林叫原告去修砍白果树枝、原告所修砍的白果树是阳成林定购、阳成林在现场指挥原告修砍白果树枝、原告从白果树上跌下来后是其叫人送往医院、阳成林为原告支付全部住院费用、为原告办转院手续及原告出事后阳成林所订购的白果树已成交的事实。本案阳成林指挥原告修白果树枝,白果树树形修砍好坏的风险及该树今后既得受益多少理应归于阳成林。综合分析,上述事实之间均存在关联,可推定本案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是阳成林,原告与阳成林个人之间事实上已形成了劳务关系。2.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阳成林与刘运苟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及阳成林与白果树的卖主之间对如何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有何约定或协议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作审查。另,原告多年从事高空作业(在树上修树枝)有一定的经验,在接受被告阳成林的劳务过程中明知高空作业有一定的危险,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树上掉下来造成自己受伤,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阳成林作为雇请方对原告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因人身伤害遭受的损失合理的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因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对自己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阳成林即接受劳务方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10%的责任,剩余部分减去阳成林已支付原告的费用继续由阳成林赔偿。

灵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阳成林赔偿原告秦凤德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医疗费49263.81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床铺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陪护费2083.2元、误工费6032.6元、伤残赔偿金15920元,共计76529.61元,扣除原告自己负担部分7652.96元、阳成林已付部分56500元,阳成林还须赔偿12376.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雇员在受雇佣期间受伤害的担责问题。本案损害的发生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刚刚实施之际,为此,以新法确定案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已取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审判实践中遇到此类问题,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以该条规定处理,在具体处理过程中,确定当事人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后,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各自的过错程度,应根据具体案情分析,综合评定。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 廖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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