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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网络链接刘××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案(一)案情简介本案原告为刘××,被告为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以法律未规定链接是侵权为由拒绝。因此,原告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网络链接

【案例28】刘××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案

(一)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为刘××,被告为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原告刘××在1995年发表了其翻译的小说《唐吉诃德》。2000年10月,刘××在上网访问搜狐网站时发现,通过点击该网站首页上“文学”栏目下的“小说”并继续点击“外国小说——经典作品——唐吉诃德——[西班牙]塞万提斯——译本序言”后,可在页面上看到其翻译的作品《唐吉诃德》。10月18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以上操作过程和路径,以及终端监视器上显示的页面内容进行了公证。11月6日,被告亦在北京市公证处申请按照原告上网的过程和路径的操作过程进行公证。15日被告再次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在该处对上www.cj888.com、www.chenqinmyrice.com、www.yifan.net网站访问《唐吉诃德》中文版的过程和路径进行公证,证明:1.该作品不是被告上载,亦不在被告网站的网页上;2.直接访问www.yifan.net、www.cj888.com、www.chenqinmyrice.com网站即可看见以原告作品为内容的页面。以上两个证据可以说明,因搜狐网站与上述三个网站存在链接关系,所以通过被告的网站能够访问这三个网站上以原告作品为内容的网页。在法庭上,被告再次按照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中载明的过程和路径上网进行了演示,当屏幕出现“《唐吉诃德》[西班牙]塞万提斯刘××译”页面时,该页面的地址栏中不是搜狐网站的地址,而是其他网站的网址。

11月23日,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明确要求被告断开与上载其翻译作品的网站的链接。被告以法律未规定链接是侵权为由拒绝。直到30日,被告才断开链接。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1.链接内容出现权利瑕疵时网络服务商是否构成侵权。

2.明知侵权仍链接的法律责任。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990年《著作权法》第45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诉称:被告开办的搜狐网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1995年出版的译著《唐吉诃德》以三种版式在网上登出,供人阅读下载。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翻译作品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在网上刊登上述作品;(2)在搜狐网站的显要位置和《北京晚报》上公开致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本公司所属的搜狐网站从未将原告的作品在网上登载。网上确有原告作品的三个版式,从经过的访问路径发现,在www.yifan.net,www.cj888.com、www.chenqinmyrice.com等网站都登载该作品。搜狐网站只是与这些网站有链接关系。法律并未规定链接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判决:1.被告搜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书面向原告刘××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案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北京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搜狐公司负担;2.被告搜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3000元。3.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搜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刘××负担151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链接在技术上应称为“超文本链接”,有时也可简称为“超链接”。“超文本”是指含有其他文档链接的文本,读者可以单击一个单词或短语来获得相关主页或分页的相关信息。超文本链接是HTTP协议及互联网浏览器为人们提供的一种超媒体,超时空的信息接续方式。链接是在互联网上实现信息的快捷传递和获取的一种重要技术手段,是互联网的重要功能。“网络的优势就来源于链接网上的任何文件,不论其地位或物理位置如何”。(17)它使得互联网服务商们不仅可以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本网站的信息,还可以将其他网站的信息内容的地址嵌入自己的页面,从而使用户在搜寻相关信息时可以顺藤摸瓜,免去了记忆众多网址的麻烦。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其网站进行的链接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被告这种链接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

本案被告开办的网站是以提供信息内容为主的网站,它通过设置搜索引擎,建立与其他网站的链接;使登陆其网站的用户可以快捷地搜索并进入到其他网站获取信息。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证文件载明,当显示器上出现“《唐吉诃德》[西班牙]塞万提斯刘××译”页面时,该页面的地址栏中显示的不是搜狐网站的地址,而是其他网站的地址。该事实证明,被告提供的只是分类搜索引擎链接服务。被告网站仅是利用这种链接技术,将用户引导到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的网站。从表面上看,访问者是通过被告网站上网并浏览到信息,被告似乎是信息提供者。但是从技术角度讲,被告的网站仅提供了搜索服务的工具,引导用户利用这个工具到其他网站或网页上去浏览相关的信息,因此其实际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用户浏览到的这些信息,并未存储在被告的服务器上,而是在上网用户自己的计算机内,临时生成被链接网站所载信息内容的复制件。因此,被告提供链接服务并不是将原告作品直接上载的复制行为,也不是传播。此外,由于在互联网上网站之间具有互联性、开放性,网上的信息具有数量巨大且内容庞杂的特点,因而,要求网络服务商对所链接的全部信息和信息内容是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先行作出筛选和判断是不客观的。网上的信息内容有权利上的瑕疵时,主要应由信息提供者或传播者承担法律责任,仅提供网络技术或设施的服务商,一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设置链接的行为不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其次,原告明确提出停止链接被侵权的作品后,被告未积极作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对其译著《唐吉诃德》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自然属于对其著作权的侵害。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时,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关系的人,都有义务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结果扩大。本案原告在发现自己的作品被网站上载后,于2000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出侵权指控,被告理应在向原告作出解释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停止与非法上载原告作品的网站链接,但被告却以法律并未规定链接是一种侵权行为为由,继续与上载原告作品的网站维持链接,直到11月30日才停止了链接。应当指出的是,被告虽难以对其网站链接的信息内容加以控制,但完全有技术能力控制其网站与其他网站或网页的链接。在原告提出其链接的网页上有未经权利人许可上载的作品的指控时,被告有责任及时地采取技术措施,停止链接,制止侵权。但被告在得知原告的权利被侵害后,仍未积极地采取措施,致使侵权状态得以延续,这种结果有悖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律原则,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提出被告赔偿10万元的请求显然过高,缺乏合理性。鉴于被告现在已停止了链接,并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结果等因素,法院酌定了赔偿数额和赔礼道歉的方式。

(六)本案启示

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可分为网络服务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一般来讲网络内容提供商是网络上的信息提供或传播者;网络服务商则只为网络上的信息传播提供中介服务。(18)网络服务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的区分不是绝对的,但是本案中被告显然为网络服务商。当网络上的信息存在形式上、内容上或权利上的瑕疵时,责令网络内容提供商承担某种法律责任较易理解,但是网络服务商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呢?这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在各国著作权法中,多主张出版者应当负严格责任。只要客观上实施了出版侵权出版物的行为,均可推定其必须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对于网络商不能一律适用严格责任。因为如前所述,网络商所提供的服务包括直接提供信息和提供中介服务。两类信息服务方式不同,所产生的侵权归责原则也就有所差异。

网络内容提供商直接提供信息服务时,其角色与出版者类似,法律地位也基本相同,故可以比照出版者适用严格责任。网络服务商通过链接服务向上网者提供信息时,该信息并非存储于其网站所在的服务器上,而是通过链接技术从其他服务器获得。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互联网上各网站之间既具有互联性、开放性,同时也具有独立性;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信息必然会良莠不齐。网络服务商对链接的内容是无法控制的,对侵权内容的发布主观上没有过错,所以可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经权利人明确告知或者当网络服务商施以一般注意力已足以判断有侵权内容后,网络服务商仍未采取措施移除该内容的,网络服务商主观上就存在过错,也应认定其构成共同侵权。(19)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告知后明知链接内容侵权,仍不中止链接的行为显然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也扩大了侵权结果,故应承担赔偿和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七)思考题

区分网络服务商和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法律标准是什么?

当网络服务商从出售搜索结果排名中牟利时,其是否需要为所链接的侵权内容负严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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