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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正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10元,被告陈正明无异议,被告陈秋华有异议,只认可其中的一半,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对其交通费损失1010元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431.3元。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人民法院(2012)桃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钟昌付

被告:陈秋华、陈正明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5日,原告受被告陈秋华雇请,为其修建鸡舍时被石块击中左眼致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五级伤残,被告陈秋华仅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余元,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判处被告陈秋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70%,共计人民币171488元,并由被告陈秋华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鸡场的修建是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被告陈正明的,自己并未雇请原告;原告受伤的前一天晚上已通知被告陈正明停工;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案件焦点】

原告受谁雇请,为谁提供劳务;原告各项具体损失的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桃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原告受谁雇请,为谁提供劳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陈秋华9月下旬复工修建鸡场,请被告陈正明邀人为其修建,约定报酬为大工(瓦工、木工)每天120元,小工每天100元,由被告陈秋华提供中餐,报酬结算方式为点工;被告陈正明受被告陈秋华委托召集其他施工人员共同为陈秋华修建鸡场,与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未获取劳务报酬利润,故应认定本案中的雇主为被告陈秋华,原告是为被告陈秋华提供劳务。被告陈正明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理由成立。

第二,关于原告各项具体损失的确认问题。

对原告主张的如下损失:医疗费21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5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10元,被告陈正明无异议,被告陈秋华有异议,只认可其中的一半,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对其交通费损失1010元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7035.9元(24458元/年÷365天×105天),被告陈正明无异议,被告陈秋华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秋华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误工费损失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参照本地区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按其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7035.9元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23.6元(45.8元/天×42天),被告陈正明无异议,被告陈秋华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秋华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16元(45.8元/天×20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应确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应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440元[20元/天×(42-20)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356元(916元+44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8788.4元(16565.7元/年×20年×60%),被告陈正明、陈秋华均认为赔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上一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全省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湖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已上调至18844元,现原告主张只按16565.7元/年的标准计算,已经放弃了部分权利,故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8788.4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陈正明无异议,被告陈秋华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陈秋华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431.3元。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6000元。

第三,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陈秋华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陈秋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对原告负有安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致残,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陈秋华因未尽到上述职责义务,应认定其具有过错,且与原告的伤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多年从事建筑行业,且具备建筑行业助理工程师资质,在雇主无人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施工,因自身疏忽大意,缺乏安全意识,未戴防护镜用铁锤、钢钎钻击大块石,在作业过程中被飞溅的碎石击中左眼致伤致残,应认定其自身具有过错,且与自身的伤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正明不是鸡场修建的承包人或承揽人,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且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正明给付原告的800元费用,被告陈正明表示自愿赠予原告,不要求返还,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秋华关于原告自身具有过错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陈秋华辩称其已通知全部施工人员停工,在原告受伤之前与原告雇佣关系已解除,因其委托陈正明通知施工人员停工,受托人陈正明未通知到原告,不能认定与原告雇佣关系已解除,应由作为委托人的雇主承担责任,故对被告陈秋华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秋华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应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本起伤害事故的成因,由原告自己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秋华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伤害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431.3元,故被告陈秋华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69129.4元(230431.3元×30%),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两项共计75129.4元,被告陈秋华已支付的7000元应予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秋华赔偿原告钟昌付经济损失691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75129.4元,扣除已付的7000元,余款6812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正明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雇佣关系的理解。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正明受被告陈秋华委托召集其他施工人员共同为陈秋华修建鸡场,与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未获取劳务报酬利润,故应认定本案中的雇主为被告陈秋华,原告是为被告陈秋华提供劳务。

编写人: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人民法院 饶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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