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本案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本案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兰罗招的劳动受上诉人郑细松支配,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原审认定兰罗招应承担20%责任,上诉人郑细松承担80%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兰罗招伤残最高级别为八级,原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上诉人郑细松负担1050元,上诉人兰罗招负担1508元。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兰罗招

被告(上诉人):郑细松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1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砖厂取土点取土装车时因泥土突然下塌受伤,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当地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复杂,原告后又被送往宁德市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总共住院61天。住院期间,被告已付原告42900元。2010年5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眼伤残八级;额面部骨折致张口度轻度受限伤残十级;面部瘢痕伤残十级并鉴定护理期限90天,误工时间120天,取出内固定物继续治疗手术费用8000元。原告曾就本次纠纷向宁德市蕉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0年6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其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员,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按土方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再由原告向其他工人支付工资,被告作为发包一方,在承揽关系中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

【案件焦点】

本案焦点在于:1.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2.本案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法院裁判要旨】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现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19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误工费4101.19元、护理费6711.0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4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39481.46元,均属应赔偿范围;但由于原告对损害结果自身存在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被告则赔偿原告80%的经济损失,即111585.17元,扣除诉前已付的42900元,还应再赔偿68685.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郑细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兰罗招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8685.17元(已经扣除被告郑细松先期已付给原告兰罗招的42900元)。

二、驳回原告兰罗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被告郑细松负担2100元,原告兰罗招负担996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都提起上诉。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一、二审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来认定。而承揽合同则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上诉人兰罗招在取土地点取土大致时间等均受上诉人郑细松支配,上诉人郑细松按车与上诉人兰罗招结算工资,其目的在于鼓励上诉人兰罗招多取土。而承揽关系则具有较为宽松和自由的劳动时间和地点,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即可。因此,上诉人兰罗招的劳动受上诉人郑细松支配,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上诉人兰罗招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被抚养人情况前后不一,在起诉时提供的起诉状中有父母子女,而在村委的证明中仅有父母,且在司法鉴定中也没有对自己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鉴定,仅对伤残情况区分等级,致使原审无法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举证不能。取土工作并非特别危险,只要稍微注意安全即可。但上诉人兰罗招在取土过程中,发生泥土坍塌,并造成人身损害,说明取土人员对安全工作疏忽大意,其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兰罗招应承担20%责任,上诉人郑细松承担80%责任是适当的。法医鉴定意见中并没有要求对上诉人兰罗招予以营养支持,原审综合上诉人兰罗招的具体情况并结合住院等事实,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是适当的。上诉人兰罗招伤残最高级别为八级,原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郑细松医疗费66484.96元系由案外人认领,上诉人兰罗招并不承认,可由郑细松与案外人结算后再行主张。原审认定42900元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兰罗招自2010年3月2日受伤,到定残的2010年5月27日的前一天,扣除节假日,共计55天,原审认定误工天数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人郑细松、兰罗招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上诉人郑细松负担1050元,上诉人兰罗招负担1508元。

【法官后语】

在众多的人身损害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多数容易判别、区分。但在审判实践中,雇佣与承揽则经常纠结不断:受害人常常是将承揽认为是雇佣,而侵权人恰好相反,因为二者法律结果完全不一样,但事实上二者又有相似之处,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案例。根据雇佣与承揽关系的区别,本案应确定为雇佣关系。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1)过失相抵原则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以上几条规定明确了过失相抵原则;(2)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过失相抵原则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3)雇佣关系的归责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4)本案中原告兰罗招是否存在过错。众所周知,本案原告在2米高的土坎上取土,该工作无技术含量,无专业要求,工作危险性极小,只要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可以胜任,而且原告长期从事该工作,工作经验相对他人更加丰富,但原告却在取土过程因泥土塌落受伤,说明原告未尽到安全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存在过错,该过失是其受伤的一个原因,但无法认定是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在责任的划分上,应综合本案的归责任原则及原、被告对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大小进行考量。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吕泽西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