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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还是否定

时间:2022-07-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肯定还是否定一天晚上,小吴去小刘家约小刘第二天一起去看电影。在一次审判中,某年轻律师为一名村干部进行辩护。正确的做法是,辩护律师只需正面驳斥控方的证据和主张,论证其控诉不成立即可。而完全没有义务越俎代庖,论证被告人构成另一个较轻的犯罪。正确地定罪量刑是法官的工作,律师代法官来行使职权,就会严重违背律师的职业道德。

肯定还是否定

一天晚上,小吴去小刘家约小刘第二天一起去看电影。小刘说:“如果明天不下雨,我要去姨妈家。”

第二天,下起了毛毛细雨。小吴想,既然今天下雨了,小刘一定不会去姨妈家了。于是就去小刘家,约他去看电影。谁知小刘仍然去姨妈家了。

星期一见面后,小吴责备小刘食言。小吴说:你怎么说话不算数呢?既然天下了雨,为什么还去姨妈家呢?但小刘却说,他并没有食言,而是小吴领会错了。

请问:是小刘食言了呢,还是小吴领会错了呢?

小吴是这样思考的:如果今天不下雨,小刘就会去姨妈家。今天下雨了,所以,今天小刘不会去姨妈家。

在这里,小吴做了一个充分条件的假言推理。

但是,这个推理是不合逻辑的。因为它违反了充分条件的假言推理所必须遵守的规则。形式逻辑告诉我们,一个充分条件的假言推理只有遵循如下两条规则,才是正确的。

1. 肯定前件,就要肯定后件,否定前件,不能否定后件。

2. 否定后件,就要否定前件,肯定后件,不能肯定前件。

小吴违反了上述第1条规则,他通过否定前件到否定后件,断定小刘星期日不会去姨妈家,这是不合逻辑的。因为,小刘只是说“如果明天不下雨,我要去姨妈家”,而并没有说“如果明天下雨,我就不去姨妈家”,因此,小刘并没有食言。

再来看一个医学方面的例子。

伤寒论》是汉代医学家张仲景的名著,是中医学的四大经典著作之一。《伤寒论》中有这样一段话:“太阳病,外证未解者,不可下也,下之为逆,欲解外者,宜桂枝汤主之。”

清代萧克协对此提出异议:“太阳病,除脾约外,无论表之解与未解皆不可下。此云外证未解者,不可下也,然则外证解者,即可下乎?非理也。”

萧克协在此也犯了一个逻辑错误,《伤寒论》说:“太阳病,外证未解者,不可下也,……”并不代表“外证解者,即可下。”

实际上,在《伤寒论》中关于下法有很多具体的论述。例如,“阳明病,大便微鞕者,可与大承气汤。不鞕者,不可与之。若不大便,六七日,恐有燥矢,欲知之法,少与小承气汤,汤入腹中,转矢气者,此有燥矢,乃可攻之。若不转矢气,此但初头鞕,后必溏,不可攻之,攻之必胀满不能食也。欲饮水者,与水则哕,其后发热者,必大便鞕而少也,以小承气汤和之。不转矢气者,不可攻也。”

上面这个故事对于没有形式逻辑基础的读者可能有点绕,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去翻一翻相关的书籍,在此只是想说一下律师常用的一种方法。

当一个案件的举证责任在对方时,律师可能并不直接证明己方主张的正确性,而只要指出对方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就够了。这样既直接,又省事。它免去了在证明自己的主张时,构筑证据链的麻烦和弱点。很多事情不是简单地肯定或否定,在肯定和否定之间还有很多的变化。请看下面的案例:

甲与乙积有宿怨,甲很想找到乙的破绽来报一箭之仇。有一天,甲在翻看乙出版的论文集时发现,其中有两篇文章似乎在哪里看到过。经过查找,甲发现这两篇文章曾经在某个杂志上发表过,署名者不是乙,而是张××。甲欣喜若狂,连夜炮制了一篇揭露乙剽窃他人论文,进行学术造假的文章,并将其发到了网上。

乙看到网上甲发表的文章后,很是气愤,连忙找到一些朋友商议对策。乙说:这两篇文章是我与张××共同创作的,只是当时为了张××评职称,所以未署我的名字。我要告他侵害我的名誉权。

可是朋友们却说:按照我国的著作权法来讲,只有署名的才是作者,你没有署名就不是作者。所以你打不赢这场官司。

乙找到了一名律师,请教这个侵害名誉权的案子能否打赢。

律师告诉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乙听后心里一片哇凉,说道:如此说来,我没有在作品上署名,我就不是作者了呗?

律师笑道:在作品上署名的是作者,并不必然肯定没有在作品上署名的不是作者,这是一个逻辑问题。从证据的角度来说,只要你能够提供适格的证据,证明你参与了创作,你就是作者,并且能够打赢这个侵害名誉权的官司。

后来,乙请张××出具了与他合作创作的证明,证明了乙也是该文章的作者,由此打赢了这场侵权官司。

再举一个刑事辩护的例子。在一次审判中,某年轻律师为一名村干部进行辩护。开始时这位律师一直论证控方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这显然是在进行无罪辩护。可是随后,他话锋一转,又用大量时间论证了被告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结果变成了画蛇添足。本来该律师的诉讼策略是通过论证被告构成挪用公款罪来否定贪污罪的指控,间接达到减轻量刑的目的(挪用公款罪的量刑轻于贪污罪)。但如此一来,在客观上却帮助检察官履行了公诉职能,成了第二公诉人。这种辩护方式,甚至可能给对定罪不太有把握的控方指出了一条可行的定罪途径,达到了控方给被告定罪的目的。用围棋术语来讲,这叫做“助对手行棋”,这显然是一个错着。

正确的做法是,辩护律师只需正面驳斥控方的证据和主张,论证其控诉不成立即可。而完全没有义务越俎代庖,论证被告人构成另一个较轻的犯罪。

正确地定罪量刑是法官的工作,律师代法官来行使职权,就会严重违背律师的职业道德。

记住,有时你只需否定一些事情,而不一定要同时肯定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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