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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的区分及重大过失的认定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此期间,被告吴金春已支付4150元,管桂章支付4000元,庄玉祥支付5000元。因此,吴金春与管桂章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只是约定该承揽业务由庄玉祥实际履行完成。从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庄玉祥雇佣陈金荣等三人干活,并支付工钱,庄玉祥与陈金荣形成雇佣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扬民终字第06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会敏、王东华

被告(上诉人):庄玉祥

被告(被上诉人):吴金春、管桂章

【基本案情】

因被告吴金春家有楼上下八堂门套、一只香椅、两只橱柜需要制作,经与熟人被告管桂章(从事木工业)洽谈,管桂章现场勘察后,对需用材料和人工工资作了预算,同时制作了材料预算和酬金2400元的书面清单。双方商定由被告管桂章承揽完成上述木工业务,被告吴金春按2400元价款结算。事后因管桂章业务忙,故邀请被告庄玉祥一同与被告吴金春商洽,因吴金春不认识且不了解庄玉祥,最后三方约定:上述木工业务按2400元计价,但吴金春只与管桂章结算,庄玉祥则与管桂章结算。2009年8月10日,从事木工手艺的生三定随被告庄玉祥一起到吴金春家开始开板制作。木工用的电刨由被告庄玉祥提供,同月12日上午,木工郝名义、陈金荣根据庄玉祥的要求亦到吴金春家从事木工工作。当生三定、郝名义在一楼做工作准备时,陈金荣则登上吴金春户二楼。被告吴金春家二楼楼板中留有约一平方米的天窗孔,陈金荣上二楼后,不慎从天窗孔中摔至一楼地面而受伤,随即被送往江都市人民医院急诊救治,经诊断,陈金荣伤情为“双侧大脑半球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该院对陈金荣进行了“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手术,同年9月22日陈金荣因出现神经系统病症转至神经科治疗,同年10月4日因“感染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住院历时53天,共用去医疗费65409元。在此期间,被告吴金春已支付4150元,管桂章支付4000元,庄玉祥支付5000元。对上述已支付部分,原告亦予以认可,同时,三被告均表态,如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则在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抵算,如不承担责任,则不要求原告返还。又查明,陈金荣早年与原告王东华结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陈会敏。

【案件焦点】

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1.关于法律关系问题。(1)吴金春家中需要制作门套等,找到管桂章,并与管桂章商定了工作内容、所需材料、报酬等。管桂章因自己没有时间,在吴金春、庄玉祥均在场情况下,约定由庄玉祥实际履行门套等制作业务。庄玉祥在开工日,带了一个工人生三定,并将木工工具送到施工现场,开始实际履行木工业务。吴金春虽可监督、检查制作工作,也只是为了防止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发生,而非直接指挥承揽人工作。庄玉祥作为实际制作人,运用自己特定的技能、工具,自行安排工作流程,并在将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交付后,才能要求获取报酬。而雇佣关系中,受雇人只要依雇佣人要求提供劳务即可,雇佣人不能要求受雇人的劳动必须有成果,这点显然与吴金春需要最终交付制作好的门套等定做成果不相符。因此,吴金春与管桂章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只是约定该承揽业务由庄玉祥实际履行完成。(2)根据生三定所做调查笔录,庄玉祥安排生三定在吴金春家做工,后又安排郝名义、陈金荣来一起做工。根据郝名义所做调查笔录,接活的人是庄玉祥,做完后直接找庄玉祥拿工资。从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庄玉祥雇佣陈金荣等三人干活,并支付工钱,庄玉祥与陈金荣形成雇佣关系。

2.关于法律责任问题。(1)陈金荣虽未在从事具体木工制作过程中受伤,但其登上二楼系与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有关,故庄玉祥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2)陈金荣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进行木工制作,吴金春家中天窗的存在对木工制作不构成安全隐患,因此,庄玉祥要求吴金春承担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陈金荣等仅从事木工制作,而非住宅装潢性质,并无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木工制作需相应资质,故庄玉祥认为吴金春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上诉人陈会敏在二审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即扣减已报销部分医药费用22462元,导致原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据新发生的事实,对原判决进行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都市人民法院2010江宜民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江都市人民法院2010江宜民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条为:被告庄玉祥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会敏、王东华赔偿经济损失计121896.4元(已扣减庄玉祥给付的5000元)。

【法官后语】

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二:如何正确区分雇佣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及如何认定重大过失

1.关于雇佣和加工承揽。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虽然普遍存在于经济活动中,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只明确了承揽关系的概念、特征、构成和类别,对雇佣关系尚没有细化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因缺乏统一、明确的区分标准,使得区分二者比较困难,从而造成在认定两者关系时见解不一,有时会出现同一案件不同结果,影响司法审判的严肃性,因而有必要对二者加以甄别。实践中可以从人身依附关系、工作性质、是否独立完成工作、报酬确定和给付等几个方面加以区分。结合本案,被告管桂章与被告吴金春约定被告吴金春户的门套、香椅、橱柜由被告管桂章负责完成,被告吴金春给付2400元价款,后被告管桂章因没有时间遂介绍庄玉祥接受吴金春家的木工业务,庄玉祥作为实际制作人,运用自己特定的技能、工具,自行安排工作流程,因此,吴金春与管桂章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只是约定该承揽业务由庄玉祥实际履行完成;庄玉祥承担木工业务后,将自备的电动木工工具投入该工作,并招用木工手艺人生三定等为其干活,故应认定庄玉祥为雇主,生三定、郝名义、陈金荣受雇于庄玉祥。

2.关于重大过失的认定。确定过错大小的标准有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两种:客观标准,是指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从而认定其有无过错;主观标准,是指通过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我国民法实践一般注重运用客观标准。具体到个案,判断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即雇员是否具有从事所属职业的专业技能、是否具有年龄层次所应有的认识能力、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是否存在不听劝阻的情形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作为施工人的陈金荣,理应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却独自一人上二楼(不是施工现场),后不慎从天窗孔中摔落至地面受伤,陈金荣的行为构成重大过失。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蒋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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