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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审判中的司法职业道德教育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职业道德涉及的是法律职业活动中的人与人的关系,即法官、律师和当事人等不同角色的伦理关系。这种特定的体验式法律职业道德内化过程是必不可少的,其效果是课堂上的说教所难以比拟的。模拟法庭中的司法职业道德教学内容虽然具有职业道德课的性质,但它终归不是一般意义上专门的法律职业道德课程,而是针对法科学生专门开设的、旨在培养具有良好司法职业道德的法律人才的专业实践课程。

第六章 法庭审判中的司法职业道德教育

司法职业道德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它是从事司法工作的人们在特定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道德观念、道德规范和道德品质的总和。加强法学院校学生司法职业道德教育,是“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目标实现过程中的重要一环,是培养“四有”司法人才的基础。

目前,我国司法职业工作者主要依靠法律院校的培养,法律院校的学生是司法队伍的后备资源,他们的职业道德修养直接关系到司法工作的未来。司法职业伦理道德教育贯彻于法学教育的全过程,运用正确的行之有效的手段和方法,使法学院校学生的司法职业道德真正地提高,是将法学院校学生司法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转化为被教育者个人道德的关键和重要的环节。尽管传统上我国法学本科教育中也开有思想道德教育课,但其内容多集中于公众道德和政治素质的要求,法律职业伦理的特定性和特殊性被无声地淹没了,而且由于教育方法不当,思想道德教育的效果也是十分有限的。[1]

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态度或情感教育,它以职业伦理道德知识的传授为基础,通过运用不同于一般知识传授和技能培养的教育方式,将伦理道德知识内化为学生的道德自觉。法律职业道德涉及的是法律职业活动中的人与人的关系,即法官、律师和当事人等不同角色的伦理关系。大量的职业道德规范需要法律职业人员通过亲身经历的关系形成。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这种独特性决定了法学教育必须寻求一种不同角色交往的教学方法,为学生提供情感体验的场所,使学生将道德认知内化为道德判断和推理能力,并最终促进学生道德人格养成。

司法职业道德的养成途径与知识、技能的传授完全不同,司法职业道德教育的主旨不是要求学生理解和记忆司法职业道德原则与规范的内容,而是要将司法职业道德的内容内化为法律职业者的品德,内化为法律职业者的自觉意识,他才会有稳定的行为,做到观念与行为的统一。而这种司法职业道德的内化不可能通过教师的说教而达到,空洞的说教只会引起学生的反感,使司法职业道德课程成为一个“空洞”和“笑话”,最终适得其反。因此只有把受教育者置于真实的法律职业活动中,在特定的情景中,他才能真正用整个身心去感悟法律职业的性质、意义,法律职业道德的力量。这种特定的体验式法律职业道德内化过程是必不可少的,其效果是课堂上的说教所难以比拟的。因此,对于法学专业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应该结合专业知识的教学进行体验式的教育。从这个意义上说,模拟法庭教学对培养法科学生的司法职业道德具有独特的价值和意义。模拟法庭教学通过图文声像并茂的多媒体手段,让学生在一种几乎真实的法律环境中,学习像法官、检察官或律师那样来阅读案例、从中寻找依据、进行逻辑推理、最终得出结论。这种学习方式接近法律实务,能充分感受因职业特色带给自己的职业责任感和职业道德感。从而有效地将忠诚、公正、清廉、文明的职业道德让学生通过多样化的法律实践去感知领悟并形成内心信念,从而实现道德养成的培养目标。

模拟法庭中的司法职业道德教学内容虽然具有职业道德课的性质,但它终归不是一般意义上专门的法律职业道德课程,而是针对法科学生专门开设的、旨在培养具有良好司法职业道德的法律人才的专业实践课程。如果在教学过程中忽视了庭审庭辩技能教学这一主线,过于偏重纯粹的司法职业道德的一般原理、一般规则的讲解,学生必然会认为该课程太抽象枯燥、脱离教学主题,教师讲授的内容与其所学专业和未来的工作性质相去甚远,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就会大打折扣,教学效果可想而知。认识到这点,在模拟法庭教学中要十分注意处处围绕庭审庭辩技能教学这一主线展开,从促进司法公正的高度说明司法职业道德的重要性,紧紧围绕法律执业技能与司法职业道德之间的相互关系,教会学生用法律的眼光审视法律职业中的道德问题,以增强模拟法庭教学的现实性,激发学生学习的热情。

第一节 法庭审判中的审判员职业道德

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各个国家都通过各种途径对法官的行为和职业道德给予一定的约束和监督。总的来看,约束法官行为的基本方式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刑事责任;二是纪律责任;三是职业道德责任。法官在执行职务中涉嫌犯罪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法官违反工作纪律所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我国《法官法》中也规定了相应的惩戒措施。所以,法官的职业道德是指基于法官职业特性,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对全体法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道德观念、行为规范和习俗的总称。法官职业道德是调节法院内部法官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官与社会各方面的行为准则,是评价法官职业行为的善恶、荣辱的标准,对法官具有特殊的约束力。世界上已有不少国家制定了法官的职业道德准则,即使没有制定成文的职业道德准则的国家,也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严密的职业道德评价和约束机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制定并于2001年10月修订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对于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维护法官和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提供了制度保证。

对于法官职业道德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公正、忠于宪法和法律、廉洁、文明、严谨方面。但是其中最为核心的当属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公正,就是要求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及其利益,公正地裁决案件,并以公正的态度处理一切与审判工作相关的司法事务,保持公正的形象。在诉讼中,公正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法官不能自己审理自己,不得审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是公正无私的。二是应当平等地通知当事人各方,让他们准备陈述和答辩,允许被告为自己辩护,给当事人以同等的权利和机会来接受审判。[2]

为了保证法官能够公正裁决,根据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一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法官应当自觉遵守以下原则:

一、自觉地维护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这就是我国的审判独立原则。法官必须认识司法独立原则对人民权利和社会正义的重要性,独立履行司法职责,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维护审判独立,抵制不正当干扰,树立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职能在民主和法治中的积极作用。法官应当做到:

第一,自觉抵制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案外人利用各种社会关系的说情,坚持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案件。

第二,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避免受到行政机关、各种团体以及新闻媒体、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

第三,除了自觉坚持独立审判,法官还应当自觉尊重其他法官独立的权利并做到:

首先,除非基于履行审判职责或者通过适当的程序,不得对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评论,不得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其次,不得擅自过问或者干预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

再次,不得向上级法院就二审案件提出个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最后,法官除了履行审批职责或者管理职责外,不得探询其他法官承办案件的审理情况和有关信息。不得向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不得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辩护人联系和介绍承办案件的法官。

二、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要求法官在认定案件的性质、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和实体法的适用方面,应当客观并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判决,杜绝主观臆断。

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核心内容,具体要求包括:

第一,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法官审判案件时,在证据的认定、案件性质的认定、法律责任的确定等各个环节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第二,法官必须维护法律的权威,正确对待自由裁量。法官应当遵守宪法与法律,忠于职守,树立高度的责任感,正确行使审判权,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杜绝滥用法律和有法不依的情况。坚持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杜绝特权和歧视现象的存在。

第三,耐心地说服教育,及时与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沟通。法官针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所采取的有关措施和裁决应当依法说明理由,特别是有关判决结论的推理说明,避免主观、片面地作出结论或者采取措施。

法官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当事人撤诉或者接受调解。这是因为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可以通过判决终结案件,也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终结案件,所不同的是,法院判决实行两审终审制,而调解的案件,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生效的调解书,当事人不得上诉。因此,调解是尽快结束案件审理的最佳方法,但是,调解应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撤诉,也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如果法官违背当事人意愿,以不正当手段迫使或者诱导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者撤诉,意味着法官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最终可能影响司法公正。

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平等对待诉讼当事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判。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坚持程序公正是尊重诉讼当事人的人格尊严、权利主体的地位以及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同时坚持程序公正有助于使所有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接受和尊重法院的裁决结果,可以有效降低当事人不满和抵触情绪,最终使社会公众信任和尊重整个裁决的过程和结论,具体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审理各种案件。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其制度设计的主要价值在于保障司法公正,保障相关的实体法得到严格的实施。所以,严格按照程序法规审理案件,就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具体表现。

第二,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决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调解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坚持中立是保证公正裁决的最佳选择,只有在立场上保持中立,才能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做到客观、不偏不倚。

第三,坚持审判公开。审判公开,是现代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除法定情形外,法院审判应当公开。所谓审判公开,是指法院的审判向社会公开,向当事人公开,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法院开庭审判前必须依法公告。只有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才可以不公开审判。坚持审判公开制度,使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有利于增强审判人员依法办案的意识,加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促使他们正确地行使审判权。

保证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平等地对待诉讼当事人最基本的要求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所有的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诉讼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受到分割,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违法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制裁;诉讼当事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也承担对等的诉讼义务;法官不能剥夺或限制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容忍另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或享有法定权利以外的某些特权。更高一层的要求是:法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言语和行为表示出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的任何歧视性言行。当然,在坚持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的同时,还应当充分注意到由于诉讼参与人和当事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的差别,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地位,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特别是对待弱势群体,不能有明显的忽视和歧视。在审判活动中,不得私自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四,自觉遵守回避制度,排除一切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因素。

所谓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不得参加案件的审理或不得参与有关诉讼活动的制度。任何案件的公正审理,一个重要的条件是审判人员必须做到公正审判。但事实上,审判人员并不生活在真空中,他们除了具有审判人员的身份外,还存在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如亲属、同学、朋友等,这些关系的存在决定他们有可能与他们所要审理的案件发生某种联系,这种联系有可能导致他们对案件审理的不公正,或者在客观上容易使当事人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审判而设立的。当出现法定的回避情形时,法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的申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下列三种情形时,法官必须主动提出回避申请:(1)法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法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法官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一个追求公正审判的法官,除了具备法定情形主动回避以外,如果还存在其他一些情形,法官认为自己审理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决产生合理怀疑的,也应当提出不宜审理案件的请求。法官主动提出回避,是消除当事人疑虑,获得当事人信任的最佳措施。

三、自觉维护司法公正

法官在公众场合和新闻媒体上,不得发布有损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评论,如果认为生效裁决或者审判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本院院长报告或者向有关法院反映。如果法官根据获得的情况确信,其他法官有可能或已经违反法官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有可能或已经违反职业道德,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向有关部门或者机关反映。

四、提高司法效率

提高司法效率,是指法官应当勤勉敬业,全身心地致力于履行职责,不得因个人的事务、日程安排或者其他行为影响职责的正常履行,西方有句法律格言:“迟到的正义乃非正义。”所以,法官应当迅速、便捷、高效地履行司法职责,消除拖拉作风,严守审判时限的规定,积极探索提高审判效率的途径,节约司法资源,减低司法成本。

司法效率低,既有主观上的原因,也有客观上的原因,无论什么原因,司法效率低的直接后果是: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国家财税负担。造成司法效率低的主要原因包括:效率观念淡薄;法官怠于履行职责,办事拖拉;面对冲突激烈、复杂的案件,不愿通过积极的努力化解矛盾,果断裁决,而是希望通过拖延的方法,使得当事人身心疲惫不得不草率了事;协调组织能力差,不能在规定时间查清事实;工作技能落后,不能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进行工作,等等。提高司法效率的具体要求包括:

第一,树立效率意识:法官应当树立强烈的司法效率意识和诉讼经济意识,即每位法官应当充分、合理利用制度设计,通过其自身行为与其他法官、诉讼参与人、法院乃至全社会的共同行为,尽可能地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费用,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实现诉讼成本最小化。这可以避免给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带来不必要的诉讼负担,也避免国家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第二,法官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

效率与经济是相互关联的,诉讼经济原则是现代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实现诉讼的高质量和高效率一直是各国诉讼制度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

注重司法效率,就要求法官应当努力做到:

首先,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及时立案;

其次,案件受理后,法官应按照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及时、准确地进入案件的审理程序中,开庭时,注重庭审职权的发挥,限制不必要的提问和重复,以提高庭审效率,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

最后,必须遵守相应的案件审理期限。

遇有特别情况不能在法定审理期限内结案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延长审理的手续,不得未经批准而超期审理。

法官必须杜绝粗心大意、无故拖延、贻误工作的行为,认真、及时、有效地完成本职工作,并做到合理地安排各项审判事务,提高诉讼效率。对于各项司法职责的履行都给予足够的重视,对于所承办的案件都给予同样审慎的关注,并且投入合理的、足够的时间;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注意节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的时间,注重与其他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共事的有效性;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监督当事人遵守诉讼程序和各种时限规定,避免因诉讼参与人的原因导致不合理或者不必要的延误。法官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予以执行完毕。

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应当意识到:提高司法效率的前提是保障司法公正,没有效率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但没有公正的效率只能是机械的速度而已,减损司法公正而追求司法效率,无疑是本末倒置。无论在工作态度上还是工作制度上,效率绝不意味着法官可以粗心大意,草率行事,如果提高审判效率的结果是审判案件质量的严重减低,这种情况并非司法效率的本意,司法工作的效率最终要服从司法公正。

五、保持清正廉洁

法官在职业道德上的清正廉洁义务是指法官保持在物质利益和精神生活方面的纯洁与清廉,合理地处理公职与私利之间的关系,正确对待外部的不当利益,保持生活上的简朴,维护司法尊严和公信力。

要求法官保持清正廉洁,是因为法官的权力可以直接影响当事人的重要利益,当事人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必然会利用各种手段谋求法官的支持,同样,法官如果背弃职业规范,也可以利用司法权力谋取不当的利益。而法官违反清正廉洁义务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损害法官的形象,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性和公信力,因此,法官清正廉洁是保持司法公正和公信力的必然要求。

《法官基本道德准则》第23条至30条规定,法官应当自觉遵守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则:

1.不得主动利用职权获取不正当利益

具体包括法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利用职务和地位谋取任何不当利益;法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为了获取特殊照顾而有意披露自己的法官身份,不得利用法官的声誉和影响为了自己、亲属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2.不得接受任何不正当的利益

包括法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现金和财物;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宴请或参加当事人支付费用的娱乐活动;不得无偿使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律师提供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个人物品;不得接受当事人在购买商品、住房等方面比一般人更多的优惠;不得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或者律师而从中获得任何利益。

3.不得参加任何有损于法官廉洁形象的活动

包括法官不得参与可能导致公众对其个人廉洁形象产生不信任感的商业活动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不得兼任律师、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顾问等职务;不得就未决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提供咨询意见和法律意见。

4.自觉执行保证法官清正廉洁的重要措施

包括法官必须向其家庭成员告知法官行为守则和职业道德要求,并督促家庭成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法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财产;法官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方式和水准,应当与他们的职位和收入相符并接受公众的监督;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的,不得寻求同时担任同一人民法院或者上下相邻两级法院的某些法官职务。

第二节 法庭审判中的检察官职业道德

检察官职业道德是指检察官在其职务活动中必须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我国历来都非常重视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建设。198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了“从严治检”方针,随后相继出台了“八要八不要”“九条硬性规定”等检察人员职业纪律。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检察官职业规范》,提出了“忠诚、公正、清廉、严明”四个规范,对规范检察人员职业行为,检察队伍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2009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在总结以往检察官职业教育道德建设成果的基础上,重新确定检察官职业道德新的内涵———“忠诚、公正、清廉、文明”,进一步完善了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对弘扬秉公执法、清正廉明的正气,促进检察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全面推进人民检察事业,具有重要意义。

忠诚是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是检察官必备的政治品格。忠诚要求检察官必须忠诚于党,忠诚于国家,忠诚于人民,忠诚于宪法和法律。忠诚于党和国家就是要绝对服从党的领导,维护国家大局利益;忠诚于人民就是要恪尽职守,乐于奉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诚于宪法和法律就是要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公正是检察官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是检察官根本的价值追求,公正要求检察官必须公正无私,严格执法,秉公办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适用法律不偏不倚,不枉不纵,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切实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增强监督效能,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做公平正义的守护者。

廉洁是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内在规定,是检察官应有的人格操守。清廉要求检察官清正廉洁,淡泊名利,不徇私情,自尊自重,做廉洁自律的表率。因为只有清廉、无私,才能正确对待和运用手中的权力,才能做到一身正气、两袖清风,才能维护检察机关的整体形象和检察公信力,实现个案的公正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文明是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应有之义,是检察官重要的纪律要求。此前,“严明”要求检察官严格执法,敢于监督,勇于纠错,体现出司法者高高在上、铁面无私的一面;而“文明”则要求检察官在办案中弘扬人文精神、体现人性关怀,做到执法理念、执法行为、执法作风和执法语言的文明,杜绝粗暴、野蛮的办案方式,体现了我国执法观念的进步,是时代发展的必需。

根据我国检察的实际业务,结合模拟法庭教学的实际需要,我们将检察官职业道德教学集中体现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一、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最高价值追求,也是检察工作的永恒主题。公平正义是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的核心内容,崇尚法治要求检察官在处理所有检察事务时,唯法不唯人,只遵照法律,排除一切法律以外因素的干扰,严格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决不在法律之外,另立标准,决不姑息任何有法不依的行为。

检察官在履行职责中应保持客观公正是基于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以及检察官对法律的公正负责的“法律守护人”的定位。检察机关、检察官是站在法律监督者的立场,以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为目的的、客观公正的立场,对维护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保持客观公正,要求检察官做到以下方面:

首先,加强客观公正办案的自觉性。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性不断加强,很容易导致检察官在片面追求胜诉的同时产生忽视客观公正的倾向。应当认识到,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应当以追求事实真相和公正司法作为基本目标。检察官在进行诉讼活动中不能从主观臆断出发,更不能从追诉犯罪的主观意向和追诉方的诉讼利益出发,而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特别是对无罪证据、罪轻证据不能隐瞒。

其次,客观公正,杜绝检察官个人情绪。在侦查、起诉中检察官应具有客观态度,既注意维护被追诉人不利的方面,又注意对被追诉人有利的方面;既注意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能简单地站在被害人的立场进行诉讼活动。

最后,检察官必须正确处理与辩护方的关系,检察官有义务向辩护律师全面展示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尤其是对被告人有利的材料必须向辩护方披露和展示。

二、秉公执法办案

秉公执法办案是对检察官履行职责的最基本的要求,检察官履行职责主要是通过办案来实现的,可以说执法办案是检察工作的基本内容和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形式。

做到秉公执法办案,要求检察官做到以下几方面:

第一,秉持公心,维护公益。检察官在执法办案中必须以人民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最高利益,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己任,保证统一、正确实施,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公益,即公共利益,包括人民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在现代法治国家,检察机关被称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维护公共利益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立身之本。[3]惩恶扬善,伸张正义。《检察官职业道德准则(试行)》第14条规定:“坚守惩恶扬善,伸张正义的良知。”这一规定要求检察官具有:蓬勃向上的朝气、刚正不阿的锐气、惩恶扬善的正气,依法惩治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民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使正义得以彰显。

第二,不徇私情,排除私利。《检察官职业道德准则(试行)》第15条要求检察官“不为金钱所诱惑,不为人情所动摇,不为权势所屈服”。不徇私情、排除私利要求检察官在执法办案中杜绝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首先,检察官要秉承法律职业人的职业思维,正确处理情与法的关系。“法不容情”,法律职业的思维首先是服从规则,而不是听从情感。检察官同样拥有情感并捍卫情感,但必须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其次,从执法公信力的角度正确认识规范执法的意义,正确处理公与私、义与利的关系,在办案中杜绝违法违纪的行为。其次,必须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始终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从思想解决“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检察官执法一为公、二为民,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最后,要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对法定回避事由以外可能引起公众对办案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

三、强化程序观念

在现代社会,程序法是否完备并得到严格的遵守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诉讼民主、司法公正、人权保障、法制文明的重要标志。在我国,司法机关受传统司法文化的影响,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维护公正职能的发挥。《检察官职业道德准则(试行)》第19条规定:“树立程序意识,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维护程序正义。”这一规定对检察官树立程序意识,强化程序观念提出了明确要求。检察官必须做到:

第一,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检察官既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又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保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以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既要依法加强对违反实体法的监督,又要注重纠正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坚决反对重实体、轻程序,片面追求事实真相和结果公正,违反法定程序,忽视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错误倾向,也要反对重程序轻实体,利用程序玩弄法律,把程序公正绝对化甚至为了程序否定实体的错误做法[4]

第二,严格遵守法定程序。首先,严格遵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次,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再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案、结案。最后,贯彻“检务公开”,保持和增强工作的透明度。

四、树立证据意识

证据是法律上的事实,执法与司法必须以证据为根据。从证据的角度看,侦查阶段的核心任务是发现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公诉阶段则主要是和认定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检察官职业道德准则(试行)》第18条明确规定:“树立证据意识,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证据,不伪造、隐瞒、毁损证据,不先入为主、主观臆断,严格把好事实关、证据关。”对此,要求检察官做到以下方面:

第一,正确认识证据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司法活动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再依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案件中所有事实,包括犯罪人员、时间、地点、动机、手段、犯罪过程、犯罪后果以及罪名、情节等的认定,都需要法律所认可的证据来证明。同时,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和基础,其不仅是制约诉讼发生、发展和终结的主要因素,也为诉讼各方提供了一个统一、明确的“参与规则”,从而有利于控制司法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及个人偏私,并借此达到对正当程序的维护。应当说,在对犯罪嫌疑人的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以及侦查终结、法庭判决等整个诉讼过程中,证据都具有决定性作用。

第二,树立证明案件事实的意识,从查明事实的办案观向证明事实的办案观转变,坚持证据为本。“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中的“事实”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客观事实,而是指证据证实的事实。因为客观事实往往无法再现,所以定案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追求事实真相要求检察官在维护国家利益时,在审查、认定证据时,坚持客观、实事求是的态度和标准,既不夸大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也不忽视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既不放纵任何犯罪行为,也不冤枉任何一个守法的公民。

第三,实现证据观念的转变,即从依赖人证的证明观向重视物证的证明观转变,坚持物证为主;从偏重证明力的证据观向强调可采信的证据观转变。证据的合法性是可采信的核心,证据必须依法收集和运用,即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证据收集的程序也要合法。

五、切实保障人权

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肩负着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使命,检察机关既要通过侦查、公诉追诉犯罪,又要通过诉讼监督保障人权。应该说,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宪法义务,也是检察官的道德责任。保障人权是贯穿法律监督职能始终的重要目标。《检察官职业道德准则(试行)》第20条规定:“树立人权保护意识,尊重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人格,保障和维护其合法权益。”切实保障人权,要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充分发挥人权保护的作用。在刑事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使监督,其既包括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监督,也包括对法院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的监督。首先,检察官通过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保障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其次,监督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尊重和保护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对人民法院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保障诉讼参与的人诉讼权利。最后,通过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行使抗辩权,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人权。

第三节 法庭审判中的律师职业道德

律师是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参与者,律师通过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与公正。由于律师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行为对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有着重要影响,因而律师的职业行为受到了严格的规范。

上世纪90年代,由于律师队伍重建初期法律人才匮乏,供求矛盾突出,多渠道发展的律师队伍难免良莠混杂,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工作也没能跟上,配套措施在改革中也难以及时出台,中国律师的职业道德在上世纪90年代面临着许多挑战,针对这种情况,司法部于1990年11月12日印发了《律师十要十不准》。《律师十要十不准》共十条,以宣言的形式对律师在政治方向、处理与当事人的关系、处理与同行的关系等方面提出了要求。但是,由于《律师十要十不准》过于原则,无法实现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体系化,忽视了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内部的技术性和逻辑完整性。为此,司法部于1993年12月27日正式发布实施了我国第一部比较完整、具体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以下简称司法部《规范》),共4章21条,基本上实现了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法律化、制度化和规范化。1996年5月1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律师法》确立了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与律师行业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根据新的管理体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于1996年10月6日又通过了律师自律性组织———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以下简称律协《规范》),共7章40条。与司法部《规范》相比,律协《规范》在许多方面取得了进步。但是,律协《规范》没有摆脱对《律师法》的依附状态,其大多数的内容并未突破《律师法》的基本框架。2004年3月20日,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从涉及问题的广度上,该规范都达到了一个新高度。从数量上来看,该规范共有条文190条,条文的技术含量得到了显著的提高;从质量上看,该规范吸收借鉴了国外成熟律师道德规范的诸多内容,对于律师的保密、律师附条件收费、利益冲突、委托人信托账户等事项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律师虽然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律师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作,忠于宪法法律。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律对律师执业的基本要求,也是律师从业必须遵守的职业道德。其次,律师的业务活动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而参与诉讼或从事其他代理活动。没有当事人的委托,就没有律师的事业,而当事人委托律师是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以及对律师的充分信任才产生的。所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律师应当遵守的另一项重要的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其三,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和遵守。除了上述三项基本的律师职业道德原则,律师在具体庭审业务的具体职业道德又有如下具体的规定。

一、律师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职业道德规则

1.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伪造证据,不能为了诉讼意图或目的,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者属性。

2.律师不得以自己对案件相关人员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以自己的主观想象去改变证据原有的形态及内容。律师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3.律师不得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不得利用物质或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4.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提交已明知是他人提供的虚假证据。

5.律师在已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不得为获得支持委托人诉讼主张或否定对方诉讼主张的司法规则和仲裁规则而暗示委托人或有关人员出具无事实依据的证据。

6.律师作为必要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出庭。

二、在诉讼程序中,律师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1.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等其他程序性规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律、仲裁庭,服从审判长、仲裁员主持,不能当庭评论(包括批评和颂扬)审判人员、仲裁人员。对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律师可以在休庭后向法官、仲裁员个人或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在执业过程中,律师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的,或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可以与案件承办人在司法内指定场所接触和交换意见。

2.在处理与当事人的关系方面,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有关的信息。

3.在仪表方面,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注重律师职业形象。律师出庭服装应当保持洁净、平整,不破损。在出庭时,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妆,面容清洁,头发齐整,不佩戴过分醒目的饰物。

4.在法庭陈述过程中,律师的庭审发言用语应当文明、得体,表达意见应当选用规范语言,尽可能使用普通话,不得使用黑话、脏话等不规范语言。律师庭审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可以辅以必要的手势,避免过于强烈的形体动作。律师不得在公众场合或向传媒散布、提供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承办律师不得通过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

5.律师在诉讼或仲裁活动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不得以影响案件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人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所得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

(2)在代理案件之前及代理案件过程中,不得向当事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及有关执法人员有亲朋关系,也不得利用这种关系。

(3)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隐私,以及通过委托人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

6.尊重同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注释】

[1]房绍坤、房文翠:《法学教育对法律职业道德意义的探讨》,《中国大学教学》2004年第10期。

[2]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页。

[3]孙谦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245页。

[4]慕平主编:《检察改革的新探索》,法律出版社2007版,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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