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对滥用行为的反垄断审查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定》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审查经营者是否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时,规定了一系列的操作标准。
该《规定》第4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通过下列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1)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2)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3)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4)设置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继续与其进行交易;
(5)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
在认定第(5)种情形时,应当综合考虑另行投资建设、另行开发建造该设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施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提供该设施的可能性以及对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该《规定》第5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实施下列限定交易行为:
(1)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2)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3)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该《规定》第6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1)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强制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2)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3)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4)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该《规定》第7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下列差别待遇:
(1)实行不同的交易数量、品种、品质等级;
(2)实行不同的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
(3)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
(4)实行不同的保修内容和期限、维修内容和时间、零配件供应、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条件。
该《规定》第8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本规定第4条至第7条所称的正当理由,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有关行为是否为经营者基于自身正常经营活动及正常效益而采取;
(2)有关行为对经济运行效率、社会公共利益及经济发展的影响。
另外,在《规定》的第9条中强调,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除价格垄断行为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