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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文物诉讼的冲突法问题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鉴此,这里分别探讨国际文物诉讼中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问题。所以,在文物所在地国提起诉讼,一般能得到大陆法国家民事诉讼法的支持。因此,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在国际文物诉讼的管辖权问题上立场基本一致,不存在明显的法律冲突。文克沃斯获悉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签发禁令禁止拍卖,并提起文物返还之诉。

三、国际文物诉讼的冲突法问题

一般而言,在处理跨国文物追索案件时,一国法院需要解决的主要法律问题有:第一,管辖权问题,即其是否有权并适合审理案件;第二,法律适用问题,即依据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案件的准据法;第三,依据该准据法,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判。鉴此,这里分别探讨国际文物诉讼中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问题。

(一)管辖权

从当前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各国在国际文物诉讼管辖权上的做法相当一致,基本不存在法律冲突:国际文物诉讼由提起诉讼时文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已经成为各国普遍遵循的原则。[293]各国在国际文物追索诉讼的管辖权上达成一致,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国际文物追索诉讼由提起诉讼时文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这一原则受到各

国固有民事诉讼立法的普遍认可。首先,大陆法国家的民事诉讼管辖权或奉行德意志法族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或拉丁法族的“当事人国籍原则”,而在国际文物诉讼中,被告通常是文物的现占有人,这样一来,文物所在地一般就是被告的住所地或位于被告的国籍国境内。所以,在文物所在地国提起诉讼,一般能得到大陆法国家民事诉讼法的支持。[294]此外,在普通法国家,涉及文物所有权归属纠纷的案件通常被归为“对物诉讼”,而此类案件通常以财产处于法院地国境内或被告的住所处于该国境内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因此,在文物所在地国提起诉讼,也能获得普通法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的认可。[295]

其次,从实际层面考虑,国际文物案件由起诉时文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辖通常亦最为合适。第一,只有文物所在地国的司法机关才能对该文物行使有效控制,其做出的判决才能得到有效执行;第二,一般而言,文物所在地国对该文物的归属通常具有较大的利益与较密切的联系,故其法院通常不愿意对涉及文物所有权的纠纷放弃管辖权。

因此,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在国际文物诉讼的管辖权问题上立场基本一致,不存在明显的法律冲突。事实上,国际文物诉讼由起诉时文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这一立场也为我国立法所支持,[296]亦得到绝大部分中国学者与律师的认可。[297]

(二)冲突规则

在确定了管辖权之后,接下来就需要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就目前来看,世界各国通常将文物原所有人与善意购买人之间关于文物归属的纠纷识别为动产的所有权纠纷,[298]而当代世界各国的国际私法通常适用“物之所在地法”(lex situs)来解决涉及动产所有权的国际民事纠纷。依之,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受“所有权据称转移时,动产所在国的法律支配”。[299]譬如,在英格兰,物之所在地法不仅是支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冲突规则,而且适用于动产的所有权转让。[300]在美国,尽管“最密切联系”是确定动产所有权纠纷的法律选择原则,但是,动产交易时所在地是衡量“最密切联系”的首要因素。[301]在大陆法国家,包括德国、瑞士、法国、意大利、奥地利、日本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也将物之所在地法规定为涉外动产纠纷的冲突规则。[302]所以,在国际文物贸易中,依文物被转让时所在国的法律为有效的文物转让,其效力通常会被各国所认可;而依文物被转让时所在国的法律为无效的文物转让,在其他国家通常也被认定为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世界各国关于财产所有权的法律的斑驳不一,但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解决涉外财产纠纷,这会使窃贼以及精于算计的文物交易商与买家挑选到法律对其有利的国家进行相关交易,尽量使有关交易得到法律认可,从而出现所谓的“文物漂洗”现象。“近些年来,从埃及、希腊、中国、墨西哥、土耳其等国非法出境的大量珍贵文物流失到对善意购买人有利的欧洲大陆国家(尤其是瑞士、法国、意大利等国)进行交易,就是挑选交易地以漂洗文物的典型例证。”[303]这一现状显然对遏制非法文物交易以及原所有人追索文物非常不利。文克沃斯诉佳士得、曼森及伍兹公司案(Winkworth v.Christie,Manson&Woods Ltd.)[304]就是选择交易地漂洗文物的典型案例,值得分析。

在该案中,窃贼从文克沃斯位于英格兰的居所内盗窃了他珍藏的日本古画,并将之运送到意大利卖给了一位善意购买人达诺(D'Annone)。依据文物交易地的法律——意大利法,达诺自购买时起即获得古画的所有权。随后,达诺前往英格兰,委托佳士得公司进行拍卖。文克沃斯获悉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签发禁令禁止拍卖,并提起文物返还之诉。由于英格兰法院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意大利法遂成为支配该案实体问题的准据法,[305]依此,法院判决原告败诉,丧失了对古画的所有权。该案表明,在现有各国实体法律制度存在严重冲突的情况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会对文物的黑市交易与“漂洗”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不利于实现个案公正,不利于国际法律秩序的稳定。[306]

由于在文物追索诉讼中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存在明显缺陷,近些年来,有学者提议,在这类诉讼中,法院应适用文物被盗地法或文物原所有人的住所地法解决涉外文物纠纷。[307]与物之所在地法相比,这些建议体现了对文物原所有人与文物原属国利益的尊重与保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得到不少学者附和。但是,这些旨在替代物之所在地法的建议本身亦存在无法克服的弊端,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上:第一,适用文物被盗地法或文物原所有人的住所地法体现了保护文物原所有人的强烈意旨,而漠视了善意购买人的合法利益,与国际私法乃至法律追求的公平原则相违背;第二,有些文物从被盗地或原所有人住所地流失境外多年,与这两个连结点的联系已经不大;第三,一些国家坚守物之所在地法,而另一些国家转而采用新的冲突规范解决国际文物争议会产生冲突规范的冲突,这只会进一步增加诉讼的不确定性。所以,有学者指出:“物之所在地法享有极高的普遍性,修改这一规则只能降低商业活动的可预见性,徒有害而实无益。”[308]第四,适用文物被盗地法或文物原所有人的住所地法并不一定对文物原所有人或原属国有利,因为历史悠久的发展中国家是文物的主要输出国,而这些国家的法律相对不完善,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力度往往不及发达国家。因此,适用文物被盗地法或文物原所有人的住所地法,常会产生事与愿违的结果。此外,尽管物之所在地法在实践中可能会助长文物“漂洗”,但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以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可以对之进行限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其负面法律效果。[309]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到目前为止,主张废弃物之所在地法的建议尚未得到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认可,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普通法国家,均在国际文物诉讼中因循物之所在地法。

值得一提的是,除以上主张外,近年来还有美国学者以“政府利益分析说”为参考,提出一套以分析有关当事人的利益为基础、专门适用于国际文物诉讼的法律选择规则。[310]具体而言,这种方法在确定被盗艺术品所有权时,要判断当事人是否真正存在合法利益的冲突,即原所有权人与善意购买人是否按照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拥有被盗艺术品的合法所有权。如果按照来源国的规定,原所有权人拥有所有权,而按照善意购买人所在国法律规定,善意购买人亦拥有所有权,那么,就要结合被盗文物所在地、当事人住所地等案件事实因素,遵循优先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原则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而不是一概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同时,这种方法还要确认善意购买人在交易时的诚实信用程度、原所有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文物的具体下落;以及在不知道的情况下,他是否尽到了适当的审慎义务。[311]

不可否认,这套规则体现了对个案公正与实体正义的追求,较好地克服了严格遵循物之所在地法的可能产生的弊端,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令人遗憾的是,因主观性过强,操作过于复杂,对法官的要求过高,这套规则显得有些曲高和寡,尚未得到理论界与司法实践的积极回应。

由此可见,在当前各国法律冲突相当严重的情况下,在国际文物诉讼中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文物交易保有最低限度的可预见性与安全性的必要保障,尚无其他冲突规则可以替代之。这再一次印证了梅耶(Mayer)的那句名言,“就冲突法而言,其实根本没有十全十美的解决方法,我们所能做的不过是避免最糟糕的方法而已”。[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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