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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诉讼论证的几个问题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诉讼论证的分析与评价离不开这些基本特征。其次,诉讼论证是法律论证的一个子类型。诉讼论证被定义为诉讼博弈过程中起、应、审三方所使用的法律论证。

谈谈诉讼论证的几个问题

熊明辉[1]

摘要:诉讼论证是法律论证的一个子类型,是指诉讼博弈过程中起、应、审三方分别使用的法律论证。主体性交互性、动态性和目的性是诉讼论证的基本特征。诉讼论证的分析与评价离不开这些基本特征。换句话说,诉讼论证的分析不仅需要找出论证的前提与结论,还应分析其论证者与目标听众、论证目的与论证结构,而诉讼论证的评价除了需要满足一般论证评价的逻辑标准、论辩标准和修辞标准之外,还需要满足法律标准。

一、诉讼论证的基本含义

首先,诉讼论证与诉讼博弈紧密相关。

诉讼博弈是指诉讼过程中起、应、审三方两两之间的论证博弈。其中,有三个博弈方:起方是指诉讼博弈中提起诉讼的一方,它包括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或自诉人及其代理人、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及其代理人;应方即是指诉讼博弈中应诉的一方,它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及其代理人、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及其代理人;审方是指诉讼博弈中的裁判方,它不仅包括法官,而且还可能包括陪审员。相应地,我们诉讼论证可为起方论证、应方论证和审方论证。

起方和应方作为诉讼的博弈方肯定没有什么异议,但许多研究法律博弈的专家通常把诉讼博弈仅仅看作起、应双方之间的博弈。然而,如果把诉讼博弈看作是一种论证博弈,毫无疑问,审方也应当属于诉讼博弈的一个博弈方,因为审方论证必须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其目的是要理性地说服目标听众,而不是凭借暴力工具让其他博弈方顺从,要经得起听众尤其是普遍听众的检验,也就是说,审方也需要进行论证博弈。

诉讼博弈是建立在起、应、审三方各自提出论证的基础上的,诉讼博弈实际上是一种起、应、审三方两两之间所进行的论证博弈。这里涉及什么是论证博弈问题。论证博弈是指这样一种博弈:一博弈者提出一个论证,而另一博弈者提出一个反论证,然后双方就己方主张进行辩护,同时质疑或企图反驳对方论证,直至双方意见冲突得到理性裁决。如大学生辩论赛、政治论辩、法庭论辩等就属于这种博弈。当然,理性裁决只是一个理想假定。事实上,绝对理性裁决是不可能的,我们能够达到只是一种相对理性裁决。但是,根据凡·爱默伦与汉克曼斯的观点,把问题由充当裁判员的第三方来决定谁是对的,这是一种武断但很文明的解决方式,事实上它并决消除意见分歧,只不过是搁置了意见分歧[2]

根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把诉讼博弈分为不同的子类型。首先,根据诉讼博弈参加者的身份不同,诉讼博弈可分为起应论证博弈(简称“起应博弈”)、起审论证博弈(简称“起审博弈”)和应审论证博弈(简称“应审博弈”)。其次,根据法律诉讼过程的阶段性,诉讼博弈还可分为一审博弈、二审博弈和再审博弈。一审博弈是指起、应、审三方关于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的第一次诉讼博弈,其中起应博弈是一审博弈的主旋律。二审博弈是指起、应、审三方关于一审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的博弈,所表现出来的现象是起、应双方的第二次博弈。一方面二审博弈是起、应双方针对一审博弈中的案件事实及其主张的第二次博弈,另一方面又是针对一审裁决结果(审方论证)的一次博弈。在现有法律体系中,起审博弈和应审博弈只是隐性的,但实际上二审博弈中起审博弈和应审博弈才是主旋律,因为起、应双方都是直接针对一审审方论证而展开的,这就是有一审判决之后会出现两个上诉方的原因之一。再审博弈起、应双方针对已发挥效力的一审或二审裁决结果所进行的又一次诉讼博弈。

其次,诉讼论证是法律论证的一个子类型。

法律论证是所有法律活动的一个核心概念。许多人在说法律论证时实际上其指称的对象是法律诉讼过程中的论证,更狭义地说,是诉讼博弈中的审方论证。但以阿列克西、菲特丽丝为代表的当今有较大国际影响力的法律论证理论家都没有把法律论证仅仅局限诉于诉讼博弈过程之中,而是认为诉讼博弈之外也存在法律论证,如法学争论、法官商谈、法庭争议、立法机关对法律规则陈述的讨论以及学生之间、律师之间、政府或企业的法律顾问之间的辩论,还有媒体有关法律规则陈述所进行的争辩等各种各样的法律讨论都包括法律论证[3]。总之,在他们看来,当某人要提出一个法律主张并希望他人接受这一主张时,法律论证就会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如:在法庭上作为代理人的律师必须用论证来证成他的主张,做出裁判的法官被期望用论证来支持其裁决,在国会上立法者提出议案时应该用论证来支持这个提案,法学家向同伴们证成自己的观点应当借助法律论证,等等[4]。总而言之,法律过程可分为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子过程,在所有这些过程中立法者、执法者或司法者也都会提出自己的法律主张,而且都会提出理由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并企图说服目标听众。因而,根据他们的理论,法律论证似乎又可分为立法论证、执法论证、司法论证以及这些过程之外的法律论证。因而,传统上法律论证概念的外延是相当宽泛的。然而,许多法律论证理论家在实际讨论法律论证的分析与评价时,往往又仅局限于司法过程中的论证,尤其局限于司法过程中审方提出的裁判论证,从使得传统法律论证概念的外延又过于狭窄。

为了准确刻画诉讼博弈中的法律论证,我们曾提出了“诉讼论证”概念[5]。诉讼论证被定义为诉讼博弈过程中起、应、审三方所使用的法律论证。它不仅包含审方论证,还包括了起方论证和应方论证,从而克服于传统法律论证概念既过于宽泛又过于狭窄的局限性。诉讼论证与法律论证的区别在于:(1)诉讼论证仅仅是指诉讼博弈过程中的论证,并不包括立法、执法过程中的其他法律论证类型;(2)诉讼论证包括了起、应、审三方在诉讼博弈过程中所使用的法律论证,超越了传统上法律论证限于审方论证的限制。

二、诉讼论证的基本特征

要讨论诉讼论证的基本特征,必须弄清论证的三个层面。根据传统观点,论证通常被定义为一个命题序列,其中一个命题被称为结论,其余的命题被称为前提。然而,根据广义非形式逻辑观点,论证有三个层面:(1)作为结果的论证,是指一个命题真取决于其他命题真的命题序列,其中,其真取决于其他命题真的命题被称为结论,其他命题都被作为前提;(2)作为程序的论证,是指论证者企图用一组陈述的可接受性在批判性讨论基础上让目标听众承认另一特定陈述的可接受性的言语交际行为,其中,企图让目标听众接受的陈述被称为主张,用来支持主张的陈述被称为理由;(3)作为过程的论证是指论证者理性地说服目标听众接受其主张的过程。形式逻辑学家往往只讨论到第一个层面,非形式逻辑学家们已经把关注点拓展到了第二、三两个层面。正是这三个层面决定了诉讼论证至少具有如下几个基本特征:

1.主体性。主体性讨论的是谁在做论证的问题。基于形式逻辑的论证分析评价理论根本不考虑谁在做论证。事实上,论证分析与评价总是离不是“论证者”概念。其中,论证者可以是指理性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指其他智能体。有时,一个特定的人可能既是论证者又是目标听众。当一个人在进行反省时,他常常会假定自己是持不同主张的人,又该如何论证呢?一个论文撰写者在写作过程中总是会猜想别人会怎么论证这个问题或反驳我的论证呢?有时,目标听众并不是很明确的,如学术论文中的论证,论证者根本无法预见究竟具体哪个人是其目标听众。诉讼论证的主体可分为三类,即起方、应方和审方。

2.交互性。论证总是被置于批判性讨论背景之下来分析与评价。沃尔顿认为,“从语用学观点来看,论证通常都是用于一个较大目的取向的对话单元之中的子论证序列。虽然论证发生在对话之中,但对话常常又被看作一个大的论证”[6]。根据沃尔顿的观点,对话可分为说服型对话、辩论型对话、寻求信息型对话、探究型对话、谈判型对话、审议型对话等等。其中,说服型对话(批判性讨论)是最重要的一种[7]。语用论辩术的提出者范爱默伦和荷罗顿道斯特把这种对话称为批判性讨论,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一个自然语言论证的分析、评价与建构的语用论辩框架。在说服型对话或批判性讨论中,一方面论证者可能同时又是目标听众,另一方面目标听众可能同时又是论证者。诉讼论证的交互性体现在,诉讼论证总是在一定诉讼博弈框架进行的。

3.动态性。论证者总有一个初始承认集。这个承认集包括前提集和结论集两个子集。随着对话的进行,论证者会不断地向这个承认集添加元素或删除元素。当然,这种添加和删除并不是任意的,往往是基于证成、反驳和说服的。因此,论证者的承认集是开放的,是一个动态修正的集合。不过,承认集并不等于信念集,因为修正信念集的难度比修正承认集的难度要大多得。诉讼论证博弈过程,起、应、审三方开始总是有一个初始承认集,但是,只有起方的初始承认集不能为空。随着诉讼论证博弈的进行,起、应、审三方的承认集之交集成为无可争议的事实集,这成为审方做裁决的基本事实依据。但审方的裁决并不必然是建立这个交集基础之上的。

4.目的性。这里引入了一个“论证目的”思想。论证的目的就是理性地让目标听众接受论证者的主张,从而达到消除意见分歧的目的。如果不考虑理性说服问题,特定主张的提出者完全可以像法西斯主义者那样以武力威胁方式强迫目标听众接受其主张,但在这种情形下目标听众是否接受已与论证无关了。在日常言语交际中,遵守共同认可的言语交际原则和规则(如格赖斯的合作会话等)是理性说服的前提条件。诉讼论证的目的是很清楚的。起、应双方的论证目的就是赢得官司,说服审方支持己方法律主张,而审方的目的是代表法律的威严来做出公正的裁决。

当然,这些特征并不是诉讼论证特征的全部,如诉讼论证还具有可废止性、非单调性、语境敏感性等等,在此就不一一列举了。

三、诉讼论证的三重功能

论证的三个层面决定论证的三重功能。人们通常都认为,论证的唯一功能是为特定争议主张进行辩护,即证成功能。然而,在许多情况下,给出论证的主要目的不仅仅是为建立某种主张而提供充分理由,还需要企图展示与自己主张不一致的主张都是不成立的,企图说服目标听众接受己方主张,即反驳功能和说服功能。诉讼论证更不例外。论证的功能有三重:一是证成己方主张;二是反驳对方论证;三是说服目标听众。证成即是证明特定主张成立之意,它对应的英文术语是“justification”,相当于经典逻辑中的证明(proof)。反驳是指证明论辩博弈过程中对手所提出的论证不成立,它对应的英文术语是“refutation”。说服即是指说服目标听众接受论证者的主张之意,它对应的英文术语是“persuasion”。

论证三重功能的根源可追溯到亚里士多德时代。在亚里士多德那里,三段论是以被视为必然真的前提为出发点的,但现实生活中命题未必都是必然真命题或必然假命题,有些命题只是可能真或似真的,甚至有些命题只是普遍接受的命题或一般情况为真的。这种情况需要引入归纳法并通过论辩来决定前提是否可接受。然而,接受论证的主体应当是谁呢?并非只是论证者。当然,论证者自己必须先相信自己所说的(即格赖斯的真诚规则),这是必要条件。一个人正在说他自己也不相信的话,这意味着什么?论证的可接受性关键还取决于除了论证者自己之外目标听众是否接受论证,即其他目标听众是论证可接受性的评价者,因此,修辞问题随之被提出来了。

与论证的三重功能相对应,诉讼论证的三重功能表现为:(1)证明己方法律主张成立,即证成功能;(2)展示对方诉讼论证不成立,即反驳功能;(3)说服目标听众接受论证者的法律主张,即说服功能。

就审方而言,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给判决结论提供理由即证明裁判结论成立,有时简称“证成裁决结果”。在诉讼论证的功能中,证成功能和说服功能是至关重要的。诺伊曼认为,“法律者们当论证。作为法官,根据各程序法的明确规定,他们负有义务论证他们的裁决。进行论证的人,必须使人信服。只要涉及获得什么东西……或者从法院获得某种确定的判决,可以考虑的还有其他的、也许甚至是有效的手段——威胁、承诺、贿赂。这些手段也间或被法律者使用,但它们不是法律手段。法律者的武器是论证,作为法律者,他必须设法使其他人信服。这就使答案清楚了:法律者想要使他的对方确信某种法律评价或者某一案件的裁判是正确的。以法院裁判为例:法院应该说服请求它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判决”[8]。麦考密克非常强调诉讼论证的说服功能。他认为,在诉讼博弈过程中,伪善是一个明显的可能。一个律师也许连他自己对所支持的主张都将信将疑,但它完全有可能通过娴熟的论辩技巧来说服审方。一个法官可以做出对有着较好的容貌或良好出身背景的当事人有利的判决,原因只是他喜欢那张脸,或对某个阶层情有独钟。在诉讼博弈中,有时伪善甚至比真诚更能说明问题。一个律师的胜诉动机是为了金钱而不是真的相信理应获胜。在他看来,说服的实践目的就是实现其证成功能,至少表面上是如此。就起、应双方而言,如果一位公民控告他人,例如就其所声称的由他人实施的伤害行为要求赔偿,其主张成功的逻辑条件是能够证成自己的主张。如果对方拒绝承担责任,那么他必须说明对方的主张还没被证成,相应地,自己根据责任所要解决的要求已经被证成。只要起、应双方就实际发生的事情出现了争议,被展现在审方面前的行动必须以证据为基础得出某些关于到底发生了什么的案件事实,必须根据这些事实裁定主张是否得到证成[9]

四、诉讼论证的要素与结构分析

论证分析是论证评价的前提。没有给出恰当的分析,就谈不给出合适的评价。根据传统观点,论证分析是要找出论证的前提与结论。然而,引入非形式逻辑之后,我们的论证分析要复杂得多,不仅要识别论证三要素,还要识别论证的结构,这种结构是有别于论证形式的一种宏观结构。

首先,识别论证三要素。

(1)前提与结论。这是论证的第一个层面,其中,论证被视为一个命题序列,其中,其真取决于其他命题真的命题被称为结论,其他命题都被作为前提。结论即是指论证者所提出的主张、立场、观点或论点;前提即是指论证者提出来支持其主张、立场、观点或论点的理由。前提是结论相对结论而言,没有前提,无所谓结论;没有结论,也就无所谓前提。识别论证的第一步是要找到论证标识词。一般来讲,论证标识词有两类:一类是前提标识词,如“因为”、“由于”、“正因如此”、“鉴于”、“根据”、“理由是”、“这么说的理由是”、“支持我的观点的”等。另一类是结论标识词,如“因此”、“所以”、“故”、“由此可见”、“总而言之”、“这样说来”、“结论是”、“其结果是”等。因此,诉讼论证分析首先要就是找出起方论证和应方论证中的诉讼请求(结论)以及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前提),或者找出在审方论证中的判决结果(结论)以及支持判决结果的理由(前提)。

(2)论证者与目标听众。每个论证都有一个论证的提出者,简称为“论证者”。目标听众即是指论证者试图要说服的听众。目标听众并不必然是显性的,有时是隐性的或潜在的,如学术论文的目标听众。论证者与目标听众并不必然是两个人,有时可以是同一个人,特别是人在进行反省时,其论证者和目标听众实际上是同一个人。此外,论证者和目标听众也并不必然是人,它可以是人工智能体。在评价论证之前弄清谁在做论证以及其说服目标是指向谁的,这是很重要的。诉讼论证的论证主体(论证者)有起方、应方和审方之分。随着论证者的不同,其目标听众也是有所差异的。起方的目标听众是起方自己、审方和应方,但由于其最终目标说服审方支持己方所提出的法律请求,因此,其主要的目标听众是审方。应方的目标听众是应方自己、审方和起方,但最主要的目标听众也是审方。相比较起来,审方的目标听众要广得多,是由特定听众和普遍听众构成的,其中特定听众包括审方自己、起方和应方,普遍听众即所有诉讼参与人、上级法院法官、法学家等所有理性人组成的法律共同体。

(3)论证目的。论证目的就是指论证者提出论证的目的。通常来讲,论证者提出论证的目的就是要说服目标听众接受其主张、立场、观点或论点。论证目的因为论证者的不同而不同。在诉讼论证中,起、应方的论证目的主要是要说服审方支持己方诉讼请求,而审方的论证目的是做要公正的、理性的裁决。

其次,识别论证结构。

识别论证不仅要识别前提与结论、论证者与目标听众以及论证目的,还是要识别论证结构。根据论证结构来分析论证性语篇起源于美国逻辑学家比尔兹利(Monroe Curtis Beardsley,1915—1985)。这种论证分析技巧被称为论证图解技术。1950年,正当人们正热衷于研究和传授面向数学对象的数理逻辑之时,他出版了《实践逻辑》(Practical Logic)一书。该书后来再版时改名为《有条理的思维》(Thinking Straight)。他提出了四种论证结构:简单结构、收敛结构、发散结构和序列结构[10]

根据非形式逻辑家们的主流观点,论证结构(argument structure)有别于形式逻辑学家所讲的论证形式(argument form)的,它共有五种类型,即简单结构、序列结构、收敛结构、闭合结构和发散结构。简单结构(simple structure)是指只有一个前提和一个结论的结构,这是最简单的论证结构。序列结构(serial structure),又译为串行结构或线性结构,是指一个前提支持一个中间结论,且这个中间结论作为前提又支持下一个结论,如此等等。收敛结构(convergent structure),又称并行结构,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前提分别独立支持同一结论的结构。发散结构(divergent structure)是指一个前提同时支持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结论的结构。一个前提同时支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结论,这是常有的事。闭合结构(linked structure),又可称为组合结构,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前提共同支持一个结论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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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简单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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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序列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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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收敛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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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 闭合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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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 发散结构

有了这五种基本结构,我们就可以分析较为复杂的论证性语篇了。论证结构与论证形式的区别在于,前者比后者宽泛,具体地说,后者只讨论简单结构、闭合结构情形。如对当关系推理、直言命题变形推理、联言推理的分解式就属于简单论证结构;假言三段论、选言三段论、联言推理的组合式就属于闭合结构。

有了这些基本论证结构形式,我们就可以分析比较复杂的起诉书、答辩状、判决书、申诉书、自诉状、上诉状、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的诉讼论证了。一旦我们识别出了诉讼论证的前提与结论、论证者与目标听众、论证目的以及论证结构,要进诉讼论证进行评价就不太难了。

五、诉讼论证评价的四标准

论证评价的标准很多,甚至不同学科领域有不同的论证评价标准。但是,这些不同标准之间有着共同的东西。一般来讲,有三组论证评价标准是共同的:一是逻辑标准,二是修辞标准,三是论辩标准。诉讼论证评价的标准除了必然满足一般论证评价的三条共同标准之外,还需要满足法律标准。

首先,让我们来讨论一下论证评价的逻辑标准。从逻辑学角度来看,评价论证的标准有三类:一是演绎逻辑标准。演绎逻辑标准是演绎逻辑研究的对象。根据演绎逻辑标准,一个论证是好的,当且仅当,它是可靠的。“论证可靠”是什么意思呢?一个论证是可靠的,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所有前提都为真;(2)推理形式有效。这里的推理形式有效,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演绎有效。从最一般意义上来讲,演绎有效性是指:一个论证是演绎有效的,当且仅当,其所有前提均真而结论假是不可能的。二是归纳逻辑标准。归纳逻辑标准是归纳逻辑所研究的对象。根据归纳逻辑标准,一个论证是好的,当且仅当,它是归纳上强的。归纳强度标准是指:一个论证是归纳上强的,当且仅当,所有前提均真而结论正如该论证所主张的那样可能真。根据归纳逻辑标准,一个论证所有前提均为真而结论为假也是可能的。归纳强度是衡量归纳论证好与不好的根本标准。根据归纳强度标准,如果一个论证的所有前提均真而结论不如论证所主张的那样可能真,那么该论证就是归纳上不强的。

三是非形式逻辑标准。非形式逻辑标准是非形式逻辑研究的对象。根据非形式逻辑标准,一个论证是好的,当且仅当,其前提可接受且其结论也是可接受的。与演绎有效性标准和归纳强度标准的不同表现在两个方面:(1)非形式逻辑学家常常用“可接受”和“不可接受”取代了演绎逻辑和归纳逻辑中作为命题基本特征的“真”和“假”。要判断一个命题的真或假,有时是很容易的,有时却是十分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例如,关于事实命题,我们可以通过观察、实验、查文献等方式判定其真假,但关于价值命题,由于它本身并无真假可言,要判定其真假是不可能的。但无论是事实命题还是价值命题,我们要判定其是否可接受,这总是可能的。(2)前提与结论之间的支持关系不仅涵盖演绎支持关系,还涵盖了归纳支持关系,甚至还涵盖了既非演绎支持也非归纳支持关系,如沃尔顿的似真支持(plausible support)、皮尔士的回溯支持(abductive support)等等。因此,前提与结论之间的支持关系显现复杂多样化。

其次,让我们来讨论一下论证评价的论辩标准。论辩标准是:一个论证是好的,当且仅当,它是通过理性方式消除了意见分歧。论辩标准主要是非形式逻辑学家等论辩理论家们所讨论的,“好论证”这一概念也正是他们提出来的。在古希腊,虽然分析标准、修辞标准和论辩标准都是论证好坏的评价标准,但是,亚里士多德之后,分析标准、修辞标准和论辩标准分别由逻辑学家、修辞学家和论辩学家独立系统地发展着,而且前者和后两者似乎还互不理解。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本来是从三个不同角度探究论证好坏的评价标准,却被逻辑学家和语言学家们活活地剥离开了。如今,论证评价好像只是逻辑学家们的事情,修辞学家与论辩学家们似乎只关注论证结论的可接受性上去了,因而有时被套了“诡辩”的帽子。对于诉讼论证的评价来讲,这条标准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法律审判的目的是要解决法律纠纷。

第三,让我们来讨论一下论证评价的修辞标准。修辞标准是指:一个论证是好的,当且仅当,它是对于目标听众来说是可接受的。修辞标准是用来衡量论证功效的,因此,修辞学家们没有使用“好论证”这个词项,而使用了“有效论证”(effective argumentation)。这里的“有效论证”绝对不是形式逻辑学家们使用的“有效论证”(valid argument)。为了以示区别,我们可把前者称为“修辞有效论证”,后者称为“逻辑有效论证”。为了减少上诉、申诉等情况的出现,降低诉讼成本,诉讼论证的修辞标准是非常重要的。目标听众被说服了,上诉、申诉的可能性就不存在了。

然而,根据逻辑标准、修辞标准和论辩标准,论证评价的结果并不总是一致的(参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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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第1种情形是最理想的,达到了通过理性方式消除意见分歧的目的:一个论证逻辑上可靠,修辞上目标听众接受,论辩上意见分歧得以消除,这正是评价诉讼论证甚至所有论证所追求的目标。在第8种情形下,论证逻辑上不可靠,修辞上目标听众也不接受,意见分歧没有得以消除,这也是很正常的事情,当然论证者便是一个彻底失败者。但第2、3、6、7两种情形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如前所述通过理性方式让目标听众接受是意见分歧得以消除的充分必要条件。第4种情形需要论证者认真反省:既然论证可靠,为什么听众不接受呢?这正好说明了目标听众在论证中的重要性。而第5种情形是,虽然论证不可靠,但听众接受了,而且意见分歧得以消除,这种情形有现实生活中是常有的事,这说明在说服性修辞功能有时超越了理性功能而发挥特殊作用。

最后,让我们讨论一下诉讼论证评价的法律标准。为了解决上述三条标准评价出现不一致的情形,诉讼论证评价需要引入一条法律标准。这条标准是由法律制度决定的。任何法官都不可能以本案太复杂或本案太简单而案件不做出任何裁决。同时,案件裁决还受时间的限制。为了确保这一点,也需要引入诉讼论证评价的法律标准。其中,最重要的法律标准就是证明责任标准。不同的诉讼类型有不同的证明责任标准要求。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一般标准是“谁主张,谁举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一般标准是“控方举证”;在我国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的一般标准是“举证责任倒置”。满足法定的证明责任标准是任何好的诉讼论证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诉讼论证是诉讼博弈中起、应、审三方使用的法律论证。它具有证成、反驳和说服三重功能,具有主体性、交互性、动态性和目的性等特征,因此,我们需要从作为结果的论证、作为程序的论证和作为过程的论证三个层面对诉讼论证进行分析,其评价标准是一个好的诉讼论证,当且仅当,它满足:(1)逻辑上前提支持结论;(2)论辩上法律纠纷得以消除;(3)修辞上目标听众被说服;(4)法律上符合有关法律规则。

【注释】

[1]熊明辉,男,中山大学逻辑与认知研究所常务副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非形式逻辑重大前沿问题研究”(2009JJD720022)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2][荷]凡·爱默伦与汉克曼斯:《论辩巧智:有理说得清的技术》,熊明辉、赵艺译,新世界出版社,2006年版,第22页。

[3]Robert Alexy,A Theory of Legal Argumentation,Clarendon Press,1989,p.211.

[4]Eveline T.Feteris,Fundamenta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9,p.201.

[5]熊明辉:《诉讼论证:诉讼博弈的逻辑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6]Douglas Walton,Argument StructureA Pragmatic Theory,Toronto,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6,p.4041.

[7]Douglas Walton,Informal LogicA Pragmatic Approach,2nd Ed.,2008,pp.311.

[8]诺伊曼文,郑永流译:《法律论证理论大要》,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8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15页。

[9]Neil MacCormick,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Clarendon Press,1995,pp.1214.

[10]Monroe C.Beardsley,Thinking Straight,Prentice‐Hall,Inc.,2007,p.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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