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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的统一结构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的统一结构国际经济法的多样性,似乎否定了其具有统一的结构。使国际经济法具有地区结构的另一原因,是集体安全保障问题。关税同盟或特惠关税地区协定,固然可说是最朴素的国际经济法的地区结构,但除此以外,在其他一般的及特殊的领域内,尚可见种种地区结构。

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的统一结构

国际经济法的多样性,似乎否定了其具有统一的结构。但征之实际,仍可推知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部分的统一性。例如在国际经济法中,多半是针对各个规律的对象加以类型化,或是以一个基本条约为依据,签订多数条约或协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推断其在内容上具有统一性。但本节所述,主要是从地区关系的角度来讨论问题,分为地区的统一性与普遍的统一性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地区的统一性

(1)国际经济中的地区经济、地区主义。国际经济法中的地区的统一性问题,是国际社会中地区经济的问题,或地区主义(regionalism)问题。世界从经济地理的观点出发,可分为许多地带,并由各个具有不同经济特色的地区(经济地区)所组成。但这些经济地区(Wirtschaftsraum)同国家地区(staatsraum)并非同一区域,这就产生了国际社会中的地区经济问题。为了调和两种地区之间的关系,为了主张一地区同他地区不同的特殊条件,就出现了所谓地区主义。但是,国际经济在自由主义经济时代,特别是在金本位制之下,只须通过自动的调剂作用,就能发挥效力,故还不太成为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受自然条件的限制,国境大体上尚不致成为障碍,至多不过关税政策在一定程度上成为问题而已。至于国境之所以成为大障碍,则是由于金本位制的崩溃,自动调剂作用已无济于事,以及各国实行外汇管理的结果。这样,为了调和经济地区同国家地区之间的关系,就出现了国际经济领域中的地区主义的主张,从而,国际经济法也就终于具有地区的结构了。

使国际经济法具有地区结构的另一原因,是集体安全保障问题。基于这一原因,就产生了以国际的经济援助和合作为目的的种种条约。

(2)国际经济法地区结构的形成。关税同盟或特惠关税地区协定,固然可说是最朴素的国际经济法的地区结构,但除此以外,在其他一般的及特殊的领域内,尚可见种种地区结构。属于一般领域的,像国际联盟规约,早已有此规定(第21条),尽管是消极的,但未否定地区协定;到联合国宪章(第52条),不仅承认地区协定及地区组织的存在,而且积极加以利用,特别是联合国在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下,设置了欧洲经济委员会、拉丁美洲经济委员会、远东及亚洲经济委员会等组织,其任务是在联合国体制内,研讨及解决各个地区的经济问题。

欧洲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建立欧洲煤炭组织协定、欧洲煤钢联营共同体、第一次多边清算协定、欧洲经济合作组织及欧洲支付同盟等的成立,使经济各个领域的一体化及其合作,得到了很大的进展。此外,在北大西洋组织之下,由于同美国签订的各种共同防卫援助协定的类型化,已形成了以安全保障为目的的经济援助与合作体制。特别是在欧洲,为促进更广泛的经济一体化,又提出了成立欧洲经济同盟的问题。

在美洲大陆,美洲国家组织(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是根据1948年美洲国家组织宪章成立的(代替了1890年以来的泛美同盟Pan-American Union),也是在联合国体制内实行的地区协定,在经济关系事务上,设有美洲经济理事会。

英镑区是以英联邦为中心的外汇管理机构所包括的地区,也形成一种地区结构(5)

在东欧,苏联同其卫星国之间也正走向经济一体化,在经济互助委员会之下,进行经济合作。

如上所述,国际经济中的地区经济,通过各种法律规范,固可保持其统一性,但不应忽视,集体安全保障有时对这种统一性,也有所阻碍。特别是西欧和东欧在亚洲形成的对立,更是如此。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国际社会中经济地区的一体性也可转而对政治的、军事的对立,起缓冲作用。再者,国际经济中地区经济的规范和体制,如果仅仅是以该经济地区本身的利益为目的(例如战争期间广大地区经济中的自给自足经济),也会引起同其他经济地区间的冲突。因为在今天世界范围内,仍处于经济不平衡的状况,还不能达到扩大均衡的目的。因此,作为今后的方向,调整地区经济的法规和体制的设想,只要从其他地区经济,特别是全世界的立场出发,倒可望能对此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普遍的统一性

作为国际经济法终局的形态,可以想象有两个极端。第一,是成立世界国家或世界联邦。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经济法固表现其最统一的形态,但同时也就不再具有“国际”经济法的意义了。如果说经济法本来是对仅依市民法已不可能调整的资本主义经济,要求“国家权力”实行统制的结果所发生并发展起来的,那么,据此类推,则国际经济法产生的可能性,就意味着由于具有强制力的世界国家或世界联邦的成立,从世界资本主义立场出发所自然产生的要求。但今天在具体意义上的世界国家或世界联邦的可能性,尚不可能设想(6)。因为阻碍它成立的因素,既有国家“主权”,还有两个世界的对立。第二,是在一定形态下资本主义的自动调剂作用的恢复。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经济法恐怕已经缩小到非政策性的水平了。固然还有人主张在恢复金本位制之下,这种状态可能再现,但这也是难于实现的。因为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高度化,要恢复由完全意义的自由竞争来达到完全自动调剂作用的目的,仍然是有困难的。

如果上述两个极端,在实际上不可能实现,那么,国际经济法的普遍统一性,作为实际问题来看,究应求诸何处?这将有待于在联合国宪章下,联合国关于国际经济合作的活动了。联合国宪章在其序言及第九章中,已规定了从国际民主主义立场出发的国际经济合作。联合国谋求比国际联盟更普遍合作的意图,表现在由各国政府间协定设立各种专门机关,并须同联合国发生联系(第57条)。联合国应作出建议,以调整各专门机关的政策及工作(第58条)。又设立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61条),该会得作成或发动关于国际经济等事项的研究及报告,并得向大会、联合国会员国及有关专门机关提出有关建议案(第62条)。另外该会还得同专门机关订立协定,订明有关专门机关与联合国发生联系的条件(第63条)。凡此种种,均足以表明:其目的是在联合国宪章下,谋求具有统一性的广泛的国际经济秩序化。

但是,在联合国体制下的普遍的统一性,能否实现,还得要看从国际民主主义立场出发的国际经济合作果真有效实现到什么程度而定。经济的国家主义,像1930年代那种形式的重现,即使不致发生,但对地区经济的利己的排他的倾向,今天仍不能说就完全不用担心了。特别是集体安全保障问题,还会给国际经济合作,从各方面带来阻碍。在克服这些障碍及进行调整方面,固然不难预料还会遇到种种困难,但应认为,惟有寄更大希望于联合国的上述努力,才是可行之道。

【注释】

(1)该文载《国外法学》1982年第2期,第28—33页。译自金泽良雄:《国际经济法序论》,1979年日文版第3章,第46—61页。

(2)譬如出口配额制就遭到最惠国条款适用国的反对。即令关于个别的贸易协定或支付协定,最惠国条款也难于完全信守。但在这些协定中,也可看到除互惠主义之外,尚订有“基于最惠国条款”的文句,如1947年丹麦同南斯拉夫间的贸易及支付协定,1949年希腊同芬兰间的贸易协定,同年丹麦同希腊间的贸易协定,1948年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三国同希腊间的通商协定,1947年丹麦同保加利亚间的商品交换协定等均是。

(3)关于特惠,虽见于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中,但早在英帝国特惠地区,以及在法兰西共同体、比利时、荷兰、卢森堡地区内,又美国同菲律宾,智利同其邻国,黎巴嫩、叙利亚同其邻国之间,均有此关系。

(4)在该条约中,明确规定尚须签订下列各条约:1.通商条约,2.商品交换协定,3.五年内波兰向捷克(前捷克斯洛伐克)提供煤、亚铅、电力的议定书,4.关于捷克(前捷克斯洛伐克)向波兰出口资本资产的协定,5.支付协定,6.通信协定,7.金融合作协定,8.工业合作协定,9.农林合作协定,10.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1.关于特定企业的创设及扩大的合作议定书,12.经济计划及统计合作协定等。

(5)英镑区本身成立的法律依据,是英国外汇管理法。除此以外,在英联邦内尚未见有其他基本协定。见日本外务省经济局第四课:《英镑区当前的问题》,载《经济与外交》96.97.98合刊。

(6)鲍丁(Boulding)在所著《世界社会》(The World Community)(1947)关于《世界经济接触与政府政策》(The World Economic Contacts and National Policies)一节指出:“当前甚至连调整各国政策具有足够力量的世界规模的权威,也由于各国的主权而难于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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