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关于对犯罪嫌疑人慎用捕权,保障其基本人权的几点构想

关于对犯罪嫌疑人慎用捕权,保障其基本人权的几点构想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据此,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一般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对下列几类犯罪嫌疑人还应当做到以下几点: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应当认真听取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在大多数国家,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非特殊情况,原则上可以被保释。

二、关于对犯罪嫌疑人慎用捕权,保障其基本人权的几点构想

(一)树立无罪推定,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慎用逮捕权

惩罚犯罪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往往会发生矛盾冲突。如在在审查逮捕中,司法机关往往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普遍存在着“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而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不能偏废。如果只注重打击犯罪,忽视人权保障,势必导致蔑视法制、滥用捕权,这与民主、法治精神背道而驰。而且,这样做不仅不能达到国家长治久安的目的,相反将会损害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为严格把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首先要认真把握“有无逮捕必要”的立法精神,坚决摒弃“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全面正确理解、严格执行关于逮捕强制措施的法律和政策。据此,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一般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1.偶犯、初犯、过失犯;

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3.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4.犯罪预备、未遂或中止的;

5.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6.全部退赃、退赔并有悔罪表现的。

但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社会危险性的,即使符合上述六点,也应当依法予以逮捕。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有无逮捕必要”的举证责任在司法机关。也就是说,如果司法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社会危险性的,而审查逮捕的案件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且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一般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当然,如果一昧地讲人权保障,不讲打击犯罪,特别是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杀人、抢劫、强奸、投毒等恶性犯罪等等,如果不进行有力追究和严厉打击,势必导致犯罪猖獗,人民无法安居,社会不得安宁,国家建设、经济发展随之化为泡影,这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

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完全由司法机关决定,作为被控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接受,没有申诉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认为司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有错误,对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时,也没有任何司法救济手段。因此,为促进司法透明,加强社会监督,保障逮捕措施的正确实施,笔者认为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首先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同时也应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诉权。

(二)建立和完善听取、听证及法律援助制度

在审查逮捕阶段,为防止错误逮捕、保障犯罪嫌疑人参与诉讼,笔者认为检察人员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外,还应当认真听取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等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具体如下:

1.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特别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辩解。对下列几类犯罪嫌疑人还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应当认真听取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是在校学生的,应当认真听取其所在学校、老师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是人大代表的,除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外,应当认真听取其所在人大常委会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

另外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还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关于侦查人员是否依法侦查及侦查机关、看守所对其基本生活保障的陈述,对违法违规情况应认真核查。

2.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认真听取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的,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通知司法行政部门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参与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及其涉嫌的罪名,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法律援助律师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

3.在拟作出不捕决定前,检察人员应当通告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阐明作出拟不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真听取他们关于是否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亦可举行公开听证会,邀请他们参加。

(三)规范、完善逮捕、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首先应当规范、完善逮捕强制措施。我国应规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明确的界定方法和依据。从而使是否“有逮捕必要”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同时法律对没有必要逮捕的情形应作具体的规定。诸如不必要逮捕适用于哪几种类型的犯罪;判处什么刑罚以下可以适用,以及特殊适用规则等等。

其次规范、完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我国的取保候审是一种独立强制措施,与国外的保释制度存在本质区别。在大多数国家,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非特殊情况,原则上可以被保释。保释,是作为逮捕的配套手段而存在的。我国的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它不是逮捕的配套措施,各自具有相对独立性。再加上由于我国在过去比较轻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导致司法实践中一是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很少自觉动用这种强制措施,只是把它作为逮捕的一种辅助性、补充性的措施;另外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监控措施不完善,包括落实人员,运用设备、制定制度等等。因此很可能发生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串供、威胁、报复证人、重新犯罪等行为,妨害司法机关的侦查、破案、起诉、审判等活动,从而导致取保候审难以执行下去。

为了在刑事诉讼中减少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控制,降低我国刑事司法在公民人身自由方面的成本投入,有效防止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应当改革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借鉴国外关于保释制度的有关做法,使我国的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后,有更广泛、更直接、更便利的保释机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