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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建设的历史发展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中国法制建设的历史发展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50多年来中国的法制建设可以用八个字来概括它的历史发展:两次摧毁,两次重建。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一、中国法制建设的历史发展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至今,半个多世纪过去了,新中国经历了一段不平凡的历史,中国的法制建设也伴随着新中国的成立走过了一段曲折起伏、坎坷不平的路程。50多年来中国的法制建设可以用八个字来概括它的历史发展:两次摧毁,两次重建。第一次摧毁是在新中国建立前期,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根据该指示的精神,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生政权彻底摧毁了国民党的旧法。第一次重建是在新中国建立的初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生政权在批判旧法观念和改造旧司法人员后,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前苏联的法制模式建立了新法制。第二次摧毁是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刚刚建立不久的新中国法制被彻底推翻,“人治”完全取代“法制”。第二次重建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被“文化大革命”践踏得面目全非的中国法制恢复重建,逐渐走入轨道。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短短的20多年时间里,中国的法制建设迅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特别是1999年“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载入宪法,标志着我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1]

(一)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开始时期

新中国成立之初,百业待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形势和总任务,法制建设的任务在于全面建立、调整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新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建设等方面打下坚实的基础和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1.立法活动频繁,制定了很多法律法规

新中国的法制建设是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开始的。这两个法律实际上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

1949年的《共同纲领》主要确立了新中国的性质和政权形式、军事制度、经济政策、文化教育政策、民族政策、外交政策等内容。它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有选举权,有思想、言论、集会、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还规定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原则。

《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了中央国家政权机关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还规定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等其他内容。

除《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外,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在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法律还有:1949年11月28日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试行组织条例》、1949年12月2日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其所属各机关组织通则》、《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等等。[2]

根据《共同纲领》的规定,人民行使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的方法产生,因此,有必要对人大代表的选举进行立法。于是,以周恩来为主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起草委员会,经过多次讨论修改,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草案)。该草案于1953年2月11日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次会议讨论通过。同年3月1日,《选举法》公布实施。

《共同纲领》实施5年后,我国的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国家有必要和有可能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制定一部宪法。于是,经过充分的准备后,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根本大法,它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1954年宪法由序言和四章组成,共106条。第一章总纲,共20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体、政体和各项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总纲还对当时存在的四种主要生产资料所有制规定了明确的政策等。第二章国家机构设六节,共63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这些国家机关的设置和权力。第三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共19条,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社会权利、受教育权、科学研究权等。第四章规定国旗、国徽、首都,共3条,国旗是五星红旗,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首都是北京。[3]

在经济制度上,为恢复发展国民经济和稳定经济秩序,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法律主要有: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关于统一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妨碍国家货币治罪条例》、《劳动保险条例》、《私营企业条例》,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1955年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和1954年的《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等。《土地改革法》是1950年6月28日中央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讨论并通过的,它规定了土地改革中党对农村各阶级的政策、土地分配原则、土地改革的执行方法及适用范围等问题。土地改革法的颁布彻底废除了封建土地所有制,确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了道路。

在婚姻家庭制度上,为建立新型的婚姻家庭制度,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废除了包办强迫、男尊女卑的封建婚姻制度,确立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新型婚姻制度,它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婚姻家庭法典。婚姻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是:实行男女婚姻自由,实行一夫一妻制,实行男女权利平等,反对男尊女卑,婚姻法的颁布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刑法典还没有制定,刑事法律法规散见于一系列刑事单行法规和其他法规中,如1950年的《严禁鸦片烟的通令》、1951年的《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妨碍国家货币治罪条例》、1952年《关于肃清毒品流行的指示》、《管制反革命分子的暂行办法》,等等。这些单行刑事法规在坚决惩治犯罪、捍卫新生政权的同时,也确立了一系列人权保障制度,如对自首、被胁迫欺骗的犯罪分子,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刑,确立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功奖励的刑事政策,以及死缓和管制两种刑罚制度。1954年9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揭开了我国刑法制定工作的序幕。该原则草案经反复修改和推敲,并多次征求意见,1956年最终形成了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

在刑事诉讼方面,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同样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中。如1954年12月2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都有刑事诉讼的内容。这些法律法规和条例确定了党管司法制度、审级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审判监督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回避制度、死刑复核制度等,这些制度至今仍是刑事诉讼法的基础。1957年6月,刑事诉讼法初稿形成,但由于国内形势骤然变化,刑事诉讼立法工作被迫中断。

在民事方面,没有专门的民事法典,民事规范体现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共中央制定的民事政策以及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发布的法规、法令、指示、决定、解释、批复中。如《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在民事方面的规定有: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国家保护合作社的财产,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等。1950年政务院发布《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及其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1953年政务院发布《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了铁路留地、矿藏、建设征用地的所有权等问题。而有关债权债务的法规有1950年的《新区农村债务处理办法》,有关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的法规有1950年政务院发布的《关于奖励有关生产的发明、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的决定》、《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等。值得一提的是,1954年宪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组建了起草民法典(草案)的班子。1956年12月,形成了一个包括总则、所有权、债和继承四编的民法典草案。[4]

在民事诉讼方面,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规定在《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中,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也是民事诉讼的依据。[5]

2.司法体系粗具规模,司法机关开始建立

在司法制度上,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分为三级,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实行“双重领导”原则,既受上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也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各级人民法院均设审判委员会处理重大或疑难案件,审判工作实行人民陪审制以及就地调查、就地审判、巡回审判制、公开审判制和法纪宣传制。《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规定全国建立四级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制。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正式颁布,《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随之颁布。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再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下属部门,而是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一样,都在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由三级改为四级,实行四级二审制;检察机关一律改称人民检察院,不再称为检察署,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增加了对侦查的监督权,检察活动的原则是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是,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司法工作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制度还包括:公安、检察和法院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制度,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制度,公开审判和辩护制度,合议庭制度和回避制度,两审终审制和死刑复核制度,审判监督制度等。这些制度至今仍是我国司法审判的重要制度。

新中国的司法行政机关是于1949年11月1日在原华北人民政府司法部的基础上正式成立的,称为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1954年9月改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1950年7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明确了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任务和发展方向,使新创立的人民司法行政制度进入了全面起步和迅速发展的重要阶段。在这个阶段,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加强对地方各级法院的组织、思想和业务建设,积极推行律师、公证和人民调解制度,创办政法院校轮训司法干部、培养法律人才,为人民司法制度建设作了重大的贡献。[6]到1957年6月,全国已经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律师协会(筹委会),高级、中级法院所在地的市以及人口在30万以上的市和少数农村地区的县城建立“法律顾问处”820个,有专职律师2500多人,兼职律师300多人。[7]

3.行政机关相继成立,行政执法工作初步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根据1949年的《共同纲领》、《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其所属各机关组织通则》、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行政组织法律,我国组建了中央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对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各方面进行了有效的管理。如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部等行政机关相继成立,标志着我国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始。由于新中国刚刚成立,许多重大事项只能由政策、指令来调整,行政活动的程序规范只是初步出现,尚未形成气候,如1954年9月国务院成立监察部,1955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组织简则》,国家的行政工作有了初步的监督机制。

4.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健康发展

1949年11月,为适应司法工作的需要,中央人民政府将旧的朝阳大学改为中国政法大学,这是新中国第一所培养司法专门人才的大学。1950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成立。此后,新中国的法学教育不断发展,法律院校、招生人数不断增加。到1957年,全国高等政法院系已发展到10所;政法院系本、专科生达到824 051人,从1949年到1957年,毕业生总数达到13 090人,同期还培养了研究生263人,派遣去苏联学习法律的留学生有80多人,同时师资队伍日益壮大,到1957年,全国10所政法院系有专业教师700多人。[8]

法学研究机构和研究团体开始建立,政法类和法学类研究刊物相继创刊。如1950年1月中国法学研究院成立;同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法委员会创办《中央政法公报》。1956年华东政法学院和上海市法学会联合创办《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二)新中国法制建设的缓慢发展直至停滞时期

从1957年到1976年,我国经历了反右斗争和“文化大革命”,由于受法律虚无主义和极“左”思想的影响,国家从开始轻视法制到彻底抛弃法制,我国的民主法制受到削弱直至最后遭受严重破坏。

1.立法工作陷入停顿,立法机关瘫痪

这段时期,由于反右斗争和“文化大革命”的开展,政治斗争成了全国上下各级国家机关的主要任务,立法机关的立法工作也因此受到严重影响。据统计,在1957年至1976年长达20年的时间内,作为享有国家立法权的惟一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除通过《1958年至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和197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外,竟没有制定一部法律,享有法令制定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也只制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5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1957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10日)、《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1964年3月23日)等极少数法令、条例。

在刑事法律方面,立法机关仅拟订了1957年《刑法草案》(初稿)和1963年的《刑法草案》(修正稿)。

在民事法律方面,1957~1965年,没有出台一部民事法律。196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指导下开始了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于1964年7月形成《民法草案》(试拟稿),但紧接着的“文化大革命”使民事立法工作处于停滞状态。这一时期只有中共中央制定了一些具有民事内容的政策文件,如1961年中共中央制定《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和《国营商业企业工作条例》,1962年中共中央制定《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确定了农村人民公社三级所有以队为核算单位的原则,部分承认生产队和农民个人的所有权。[9]

1957年10月22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1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最重要的一部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共34条,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种类,各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形式,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管辖,治安管理处罚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以及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从重处罚或加重处罚、不予处罚、单处、并处、两罚等事项。该条例对于打击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起到了重要作用。

1966年到1976年,“左倾”思想发展到了极端。从1965年2月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长达10年时间不开会,除了1975年对1954年宪法作了倒退性的修改外,国家没有制定过一部新法律,原有法律虽然未被明文宣布废除,但实际上已成为一纸空文。

1975年,“54宪法”在“四人帮”的严重干扰下修改了,这也是1966年到1976年间惟一制定的一部法律。“75宪法”保持了“54宪法”在结构上的基本框架,但条文却从106条减到30条,整部宪法取消了国家主席的建制,原国家元首行使的职权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共中央主席和中共中央委员会共同行使,规定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同时也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75宪法”还撤销了检察机关,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权。在公民的权利义务方面,“75宪法”主要强调公民义务,把权利置于次要、从属地位。关于公民权利义务的规定从“54宪法”的18条减少到4条,取消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和公民迁徙自由的权利,删去了“54宪法”关于公民实现权利的一些保障条款。同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和内容比“54宪法”的规定大为缩小。这可以说是中国宪法发展史的一个大倒退。

2.司法系统遭到严重破坏,冤假错案大量发生

1959年4月,国务院提请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审议后,作出了撤销司法部和将司法部管理的工作交由最高人民法院管理的决定。于是,从中央到地方,司法行政工作与司法审判的“分立制”又改变为“合一制”,刚刚创立和发展起来的司法行政制度遭致夭折。在这一时期,仅实施一年多的律师制度也惨遭摧毁,许多律师被扣上“丧失阶级立场、替坏人说话”的大帽子,律师工作陷入停顿、处于压制之中。[10]

文革”中,在“四人帮”的“打破条条框框、人民法制是关、卡、压的口号”下,公、检、法机关被砸烂,各级检察机关被明文撤销,司法机关实行军管制度,各种所谓“革命群众组织”擅自行使侦查、控告、审讯、判决、监禁和行刑等权力,他们对上至国家主席,下至普通百姓任意进行“抄家”、“逮捕”、“审讯”、“批斗”,使大批干部和群众惨遭迫害,严重侵权行为无人过问,言论自由被扼杀,国家陷入混乱状态。在“四人帮”肆意横行的日子里,根本没有任何法制可言,他们想抓谁就抓谁,制造了大批的冤假错案。

3.行政机关有法不依,执法工作处于混乱状态

在极“左”思潮的影响下,国家的行政工作表现为重政策、轻法律、要人治、以党代政,片面强调党的一元化领导、一切依靠群众运动等,尤其是1959年司法部、国家法制局的相继撤销和1966年“文化大革命”的正式开始,整个国家处于极其不正常的状态,行政执法工作更是一片混乱。

4.法学教育被迫停止,法学研究机构无奈解散

在轰轰烈烈的政治运动的影响下,我国法学教育受到严重削弱。到1963年,政法院系在调整后只剩下四院四系,即北京、华东、西南、西北政法学院和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吉林大学、湖北大学法律系。“文化大革命”中,司法部所属的四所政法院校全部被撤销,教师被遣散、下放,校舍被占用。综合大学仅剩下北京大学、吉林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三个法律系,但亦多年停止招生。[11]

(三)新中国法制建设的拨乱反正与迅猛发展时期

1976年10月,历时10年之久的“文化大革命”结束了。在经历了灾难深重的10年浩劫之后,为维护国家的稳定和安宁,中国迫切需要秩序和法制,民主与法制成为当时中国社会思潮的主流之一,批判“四人帮”在法学理论上的荒谬绝伦的思想和观点成了新时期法制建设中“拨乱反正”的主要任务,“四人帮”所谓的“有权就是法律、群众运动无须守法、群众专政、全面专政、皮鞭下出反革命等”的反动法制思想全都送入了火葬场。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隆重召开,会议明确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提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程上来”。[12]从此,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在这一正确方针的指引下走上了健康发展的道路,进入新的历史阶段。

“四人帮”被粉碎后,全国人民强烈要求国家实行民主与法制,由于“75宪法”存在的严重问题明显暴露出来,并越来越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因此修改宪法势在必行。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三部宪法。“78宪法”共60条,基本恢复了1954年宪法对人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和国家相关的某些职权,取消了“75宪法”的某些错误规定,如“全面专政”等。[13]但“78宪法”仍存在一些有待进一步澄清的问题,如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思想,未能恢复国家主席制等。从整体而言,这部宪法仍不完善,远不能适应客观实际的需要。

具有伟大历史转折意义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后,国家的各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由于“78宪法”的不完善,再次修改宪法成为当时形势的迫切需要。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第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一部我国新的历史时期的根本大法,是中国法制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对新时期的法制建设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1982年宪法包括序言和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首都四章,共138条。这部宪法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是1954年宪法的继承和发展,它以四项基本原则作为总的指导思想,确认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规定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体和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结构三部分所组成的国家根本制度,规定了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即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形式并存的经济制度),规定了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在这部宪法中,更重要的是赋予了公民真实而又广泛的权利、自由与必要的义务。

1982年宪法可以说是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新时期法制建设的基石。20多年来,在“82宪法”的指导下,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在立法、司法、执法、法学教育和法制宣传等方面都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立法方面,我国已建立起一个多层次的立法体系,立法程序日益完善,立法技术日趋成熟,法律体系已颇具规模。

1.在根本法方面,自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根据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先后通过了四个宪法修正案。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对现行宪法第10条和第11条进行了修改,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1993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第1次会议对现行宪法的部分条文作出修改,主要增加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和“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9个条文。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又对现行宪法作出修改,规定“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再次对现行宪法作出修改,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增加规定为国家的指导思想,并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的这四项修改,使我国的根本法不断完善,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根本保障。

2.有关国家组织机构和国家制度建设方面的基本法律有:选举法(1979年通过,1982年、1986年和1995年修正)、立法法(2000年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年通过)、国务院组织法(1982年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通过,1983年修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通过,1983年修正)、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均于1995年通过,2001年修正)等。此外,还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通过)。

3.有关民事方面的法律有:民法通则(1986年通过)、合同法(1999年通过)、担保法(1995年通过)、民事诉讼法(1991年通过)、婚姻法(1980年通过,2001年修正)、继承法(1985年通过)、著作权法(1990年通过,2001年修正)、商标法(1982年通过、1993年和2001年修正)、专利法(1984年通过、1992年和2000年修正)等。

4.有关商事、经济法方面的法律有:合伙企业法(1997年通过)、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通过)、公司法(1993年通过)、票据法(1995年通过)、证券法(1998年通过)、保险法(1995年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通过)、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通过、1993年、1999年和2005年修正)、产品质量法(1993年通过、2000年修正)、海商法(1992年通过)、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9年通过)等。

5.有关刑事和社会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有:刑法(1979年通过、1997年修正)、刑事诉讼法(1979年通过、1996年修正)、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通过)、公民出入境管理法(1985年通过)、国家安全法(1993年通过)、监狱法(1994年通过)等。

6.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有:食品卫生法(1982年试行)、森林法(1984年通过、1998年修正)、水土保持法(1991年通过)、渔业法(1986年通过、2000年修正)、矿产资源法(1986年通过、1996年修正)、环境保护法(1989年通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通过)、会计法(1985年通过、1993年、1999年修正)、律师法(1996年通过,2001年修正)、土地管理法(1986年通过、1988年和2004年修正)、建筑法(1997年通过)、行政处罚法(1996年通过)、行政许可法(2004年通过)等。

7.有关行政救济方面的法律有:行政诉讼法(1989年通过)、国家赔偿法(1994年通过)、行政监察法(1997年通过)、行政复议法(1999年通过)。

其次,在司法方面,我国恢复建立司法机关,并不断完善司法体系,推进司法改革,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正在形成。

1979年我国重新制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恢复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设置。此后,我国的审判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先后设立了军事法院、海事法院,构建行政诉讼制度等。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自此,我国的检察制度不断完善,如人民检察院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机构、经济犯罪案件举报中心和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实施主诉检察官制度和检务公开制度等。1995年《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制定和颁布,为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为法官和检察官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对提高法官、检察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

此外,我国还重建了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制度、公证制度、人民调解制度也得到恢复和进一步完善。至2004年,我国已经有12万多名执业律师,律师执业在维护法律尊严、促使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案件、促进依法治国等方面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人民调解制度也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促进经济的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截至1998年底,全国城乡共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98 368个,有调解委员9 175 290名,从1979年至1998年,人民调解委员会共调解各类民间纠纷1.3亿件。

再次,在执法方面,我国已建立起比较完善的行政执法制度。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恢复和建立了一批行政执法机构,充实了行政执法队伍,加强了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机制,行政执法工作有了长足的发展。各级行政机关改变了过去单纯依靠计划和行政手段管理经济的做法,逐渐做到主要依靠经济和法律手段调节经济,提高了依法行政的自觉性。1982年国务院设立审计署,1986年国务院恢复设立监察部,发挥了行政权力自我制约的功效。特别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行政监察法》等一系列行政法律法规的颁布,进一步加强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了执行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提高了行政执法的水平和效率。

最后,在法制宣传、法学教育方面,我国不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加强法学教育,并取得了明显成效。

1985年11月5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作出了《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根据该决议,我国从1986年起每年都举行普法教育活动,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知识、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有了较大的提高,开始逐步形成信仰法律、崇尚法制、严格依法办事的良好社会风气。法学教育也在迅猛发展,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法学从一门备受冷落的学科变成备受人们重视的热门学科,法律院系和科研机构纷纷恢复、设立和扩大。在2006年1月12日结束的中国法学会五届二次理事会上,记者从中国法学会副会长、法学教育研究会会长、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主任委员曾宪义教授处获悉,截至2005年底的最新统计数字表明,我国现有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院校已达559所(注:经与教育部核实,这一数字还不包括独立院校以及各类法学专科院校),法学专业在校的本科生和研究生达30万人,其中本科生为20多万人,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2万多人,法学硕士研究生6万多人,法学博士研究生6 000多人。曾宪义教授还介绍,在高等院校的各个学科当中,法学属于超速、超规模发展,从2001年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成立时,全国设有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院校292所,到4年后2005年的559所,其发展规模是空前的,呈跃进式上升趋势。[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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