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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方政府采购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章 中国地方政府采购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加入GPA是中国近年必须启动和完成的一项重要工作。然而,中国地方政府采购规章,不仅与GPA不甚相容,也与国家政府采购法相左相悖。然而,绝大多数的政府采购规章都出台于《政府采购法》颁布之前。2.政府采购的组织机构与监督程序规定不相一致。

第四章 中国地方政府采购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加入GPA是中国近年必须启动和完成的一项重要工作。然而,中国地方政府采购规章,不仅与GPA不甚相容,也与国家政府采购法相左相悖。检讨这有关问题,修改和创新地方政府采购规章,不仅对于渐次推进中国政府采购制度,而且对于发展和完善中国市场经济,实现跨国企业进军国际采购市场的目标,显见具有促进作用。

——题记

根据加入WTO的承诺,中国于2002年6月29日公布,2003年1月1日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冀望通过规范国家与各级政府采购行为,分阶段实现中国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目标。(1)然而,2004年北京市怀柔区3500套办公软件政府采购事件,一方面使中国迈出了如何实施现行政府采购法的重要一步,另一方面也使中国增加了来自WTO成员要求进一步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压力。国内外形势表明,中国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以下简称GPA)的日程将会提前,但是,中国的立法与实践,特别是地方政府采购的某些规章及实际操作,则显然与GPA存在距离,甚至与《政府采购法》也不相容。

一、地方政府采购规章与国家采购法不相容

中国政府采购网可查阅到的,中国地方制定发布政府采购规章的有近百个省市(含地、县级市)。然而,绝大多数的政府采购规章都出台于《政府采购法》颁布之前。南京市于1999年出台了《实施政府采购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江苏省则至今仅发布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尚未发布任何省级政府采购法规,所属的泰州连云港无锡、宿迁、徐州等市虽相继公布政府采购办法,但也无一不是在《政府采购法》颁布之前,而且与全国绝大多数省市一样,《政府采购法》颁布之后,均未对各自的采购办法作出相应的修改,从而导致了相关的地方政府采购规章与中国政府采购法存在诸多不相容之处:

1.政府采购的指导思想不甚吻合。

《政府采购法》第1条规定的指导思想涵括“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率,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5个方面,而地方政府采购规章一般均较多地强调压缩财政性支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有的甚至提出了“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等。南京《工作方案》(2)的指导思想虽然颇具创意地强调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和“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但也仍然忽略了制定政府采购规章指导思想的两个利益一个权益,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人的合法权益。连云港2005年5月9日发布的《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指导思想定位更低,干脆只规定“为加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努力压缩财政支出,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忽视了政府采购的根本目标与宗旨。此外,《政府采购法》第2条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而有的地方政府采购规章,规定采购人限于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不包括团体,如1998年《泰州市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第3条就仅规定“市级各机关、事业单位”,而不包括团体组织(1999年5月1日该市发布的《政府采购实施细则》第2条便对之作出了修正)。

2.政府采购的组织机构与监督程序规定不相一致。

《政府采购法》第1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但并没有规定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具体实施部门,如第16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但是,在中国,几乎所有的省、市的政府采购管理、监督机构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均设在各省市的财政部门,如南京《工作方案》第2条第2款规定:“推进政府采购领导小组设立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局,市财政局局长任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主任。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制定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审批供应商、招标代理机构的市场准入资格;受理政府采购投诉;其他政府采购事务。”第3款规定“成立政府采购中心,为市政府专设采购机构,隶属于市财政局,负责各项具体事宜:组织实施集中采购,接受各部门、各单位的委托代理采购以及其他采购事务”。这一主要由财政局起草颁布的政府采购规章形成这样一种格局,所有政府采购事务,从预算审批、财政拨款、市场准入、招标决算、处理质疑、监督检查到制定规则,统统权归财政局,这显然不仅仅违反了《政府采购法》,而且违反了法律旨在对权力制约的基本要求。诚然,南京政府采购的这种一家独揽的格局在全国各地十分普遍,笔者在调查中,曾听到一些政府采购人员在谈论这种状况的操作,一切都在一个门楼里审批,一切都在自己能控制的范围内控制时说,连他们自己都感觉到不好意思。在这个问题上,连云港市政府颁布的《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便采取了分设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和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的办法,并在第5条规定“市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设在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市政府采购工作、处理有关涉及政府采购的投诉、定期检查已完成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这虽较好地解决了质疑程序与质疑机构的问题,但管理检查部门与实际采购部门的“父子关系”则仍未解除。

3.政府采购的方式不同。

《政府采购法》第26条明确规定,“公开招标”是所有采购方式的第一种并强调“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而南京《工作方案》第3条第1款不但没有列明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而且规定“政府采购的方式以竞争性招标采购、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和竞争性谈判采购为主,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他方式为辅”。尽管竞争性招标采购或许含有公开招标的意义,但也可以同时理解为不公开的招标采购。因此,南京《工作方案》规定的采购方式,几乎可以令采购人的所有采购都轻易避开公开招标的方式,而连云港市2000年5月9日发布的四种采购方式几乎与2002年6月29日的《政府采购法》完全相同,《宿迁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则只规定了“公开招标”一种方式。

4.政府采购的限额标准相距甚远。

《政府采购法》没有对政府采购限额作出规定,但在国务院办公厅2004年、2005年发布的中央部门自行采购限额标准中,规定了50万元以上货物、服务,60万元以上工程必须执行《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200万元以上的工程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单项或批量采购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但是,地方政府采购限额的规定却可谓千差万别。在江苏省域,可能是相互借鉴的缘故,限额相差尚不突出,如南京《工作方案》第3条第2款规定的限额标准是“单项或批量合同作价在20万元以上的货物采购和租赁采购,合同作价在15万元以上的服务采购、合同作价在50万元以上的工程采购”,《泰州市政府采购制度实施细则》第10条则规定10万元以上物资、服务(含本数)实行竞争性招标采购。《连云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单项或批量合同估价在10万元以上的货物、5万元以上的服务或劳务、50万元以上的工程实行招标采购等。而在其他地区,限额标准相差就较大,如广东省深圳市规定的货物限额标准是10万元,工程项目限额标准是20万元;而广东省江门市规定的货物限额标准是3万元,工程项目限额标准是5万元。又如湖北省武汉市规定的采购合同金额限额标准是10万元以上,而湖北省襄樊市规定的政府招标采购限额标准是“一次性价值在0.5万元以上或单位价值在0.5万元以下,年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2万元的同类商品或劳务”。事实上,偏低限额标准的政府采购,从公告到决标,手续繁琐,费用高昂,采购人与供应商往往得不偿失。

5.政府采购产品的产地要求不尽相同。

《政府采购法》第10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在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在国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等情况下,也可以采购外国产品。这一规定,在中国加入GPA之前是合理的。

中国地方政府采购规章大多没有明确规定政府采购产品的产地要求,但据有关资料显示,近几年地方政府采购外国产品的比例居高不下。当然,也有部分城市政府采购规章对产品产地作出明确规定,如《连云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未经批准,采购单位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是,它同时规定:“在办理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本市产品、政府鼓励或扶持的企业产品或符合某类政策要求的产品。”这里优先采购本市三类产品的规定,显然违反了中国《政府采购法》的市场准入原则。近日,福州市政府出台的《福州市促进名优产品销售工作的意见》,鼓励和提倡政府采购优先购买“本地货”(3),也违反了中国《政府采购法》的“本国产品”原则。

二、地方政府采购规章修改的几个问题

相对国内外形势而言,中国地方政府采购规章显得陈旧、落后,亟须作出修改。

1.既要与国家采购法保持一致,又要逐步向GPA的目标迈进。

如前所述,中国加入GPA的时间已不遥远,GPA要求与之保持一致的,不仅仅是GPA成员的中央政府采购,也包括地方政府采购。因此,中国地方政府采购规章与GPA的对接,也当分阶段逐步完成。

地方政府采购规章向GPA靠拢,首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政府采购方式。

GPA规定的政府采购方法主要有3种:公开招标、限制性招标、有限招标。《政府采购法》第26条所列5种采购方式,其中的询价并非一种规范的符合GPA的行为,其他的,邀请招标相似于限制性招标,竞争性谈判与单一来源采购,可归入有限招标方式。至于地方政府采购方式的规定,总的情况比国家《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更加紊乱,个别的甚至近乎复杂化。

(2)公开透明原则。

公开、透明是GPA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国政府采购活动要逐步适应这种原则及其有关要求。鉴于目前某些地方政府采购透明度及公开性不高的实际,必须通过地方立法予以纠正。如一些地方政府采购办法与实施细则,没有规定招标公告的刊登及指定刊登的媒体,一些地方政府采购规章没有规定中标的公布等。一般来讲,招标、中标公告必须刊登在政府采购公报及政府采购网上,而且还有时间上的限制。

(3)质疑程序。

GPA第20条关于质疑程序的规定有两点与中国地方政府采购法不同,一是质疑供应商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而不仅仅是只能首先向政府部门投诉;二是质疑供应商投诉部门是“对采购结果无利害关系的公正独立的审查机构”,而不是与采购代理人有密切联系的当地财政部门。中国《政府采购法》第58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应当在“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时,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就是政府财政部门。为此,各地政府采购规章除个别地方外,也大多规定了当地财政部门就是质疑供应商的投诉审理机构。这一点是必须尽快作出修正的。

2.既须优先采购本国产品,又当适量采购外国产品。

中国加入WTO之后到加入GPA之前,可视为政府采购融入国际经济的一个过渡阶段,在过渡期间,《政府采购法》第10条“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的提法并不十分妥当,在地方政府采购规章的修改中,可将应当采购本国产品改为优先采购本国产品。当然,不能如上述连云港市、福州市政府般提倡和鼓励优先采购本市(地)产品。

以美国为例,在政府采购公开和开放竞争的原则下,美国依然从保护本国企业利益和国家安全出发,规定了一些例外的国民待遇标准,目的在于保护美国民族工业的发展。如加入GPA依然对非WTO成员有效的1933年颁布的《购买美国产品法》第1条便要求美国政府购买本国的货物和服务,明确原产地规则具体界定美国产品,除非有关机构或部门的负责人断定,本国所供应的货物或服务的价格“不合理”,购买它们将不符合美国的公共利益,或美国的现存条件无法购买。这一规定虽然表面上只限于对WTO成员之外的国家,但由于美国政府采购数十年形成的习惯,更由于美国及各州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繁复庞杂,门槛甚多,以致美国加入GPA后的政府采购中,外国产品中标的,每年仍均不超过10%。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外国产品问津并击败美国产品者如凤毛麟角。还有欧共体1993年生效的第93/38号指令(4)关于水能源、通信、交通等领域的公共领域设施采购的程序在第36条中明确规定:(1)第三国产品比率超过50%的可以拒绝其投标;(2)域内投标者价格比域外投标者高3%以内可以优先中标。这一“国产比率”和“域内优先”的条款,均有效地限制了第三国进军欧盟采购市场。

中国地方政府采购规章大多没有对地方政府采购产品的产地作出规定,这一缺漏是造成近年地方政府采购外国产品的比例攀升的一个重要原因。出现这一缺漏,与地方政府采购立法的指导思想定位在节约开支及追求产品质量有一定的关系。我们不能否认现阶段某些外国产品的技术比国内产品好,价格比国内产品合理,更符合采购人“好用”的要求;但是,政府采购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之一,在于扶持本国工业与民族产业,这是国际惯例,也是发达国家经济技术发展的有效途径和发展中国家近年所追求的。因此,加入GPA之前地方政府采购规章的修改,必须旗帜鲜明地规定优先采购本国产品。当然,对于一些确有需要或国内不能供应的,可以采购外国产品。毕竟,这是技术传播、交流、融合的需要,也是“国际贸易自由化发展的客观需要和经济全球化的必要要求”。

3.既要扶持国内标志性的大型企业,更要注重扶持中小企业、少数民族地区企业和落后地区企业。

依照公平与共同发展的原则,GPA不仅重视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而且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落后地区的工业和家庭手工业的发展,都主张给予一定的优惠。但根据调查,中国地方政府重大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大多为各地标志性企业所囊括,如TCL、联想分别夺取江苏2005年、安徽2002年电脑3.5万台、3.1万台的全国第一、第二大单等。然而,各国的经验表明,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少数民族地区企业和落后地区企业,对一国的民族工业与科技的发展有着莫大的推动作用。一般而言,在政府采购市场中,大型企业比中小型企业,特别是落后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中小企业,在资金、技术、劳动生产率、信息灵敏及经销网络方面占有较大的优势,为扶植中小企业,协助其与大企业竞争参与政府采购,美国1950年制定了《中小企业法》(Small Business Act),规定0.25万美元至10万美元的采购,限向中小企业邀标,50万美元(工程为100万美元)以上的采购,必须将之分包予中小企业,弱势或妇女中小企业。联邦政府则每年公布并修订年度扶助中小企业参与采购计划的比例,如1997年度中小企业目标从原20%改为23%,其中弱势中小企业不得少于5%,妇女中小企业不得少于5%,中小企业参与分包目标不得少于得标金额的5%等。还有欧盟委员会(5)于1990年5月7日发布了一份题为《提高中小企业在欧盟采购市场的占有率》的文件,随后又于1990年6月1日和1990年7月5日就中小企业参与欧盟采购的基本性质和在欧盟开放的采购市场内,欠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在公用设施这一领域内企业存在的潜在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文件分析了中小企业与欧盟内部欠发达国家和地区参与政府采购的劣势地位,并提出了在国家和地区互惠的基础上增加中小企业中标的比率等多项措施。澳大利亚政府采购指南明确政府采购的目标之一是推动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并要求至少有10%的采购市场要预留给中小企业;此外,政府还针对小企业的弱点提出四项扶助措施,即协助其获得投标信息,禁止小合同合并,缩小投标费用促进投标程序的统一,鼓励中小企业积极进行技术创新等。

中国2002年颁布的《中小企业促进法》第34条对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作出原则性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但没有任何具体的要求或措施。《政府采购法》第9条提出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同样是一条没有具体要求和措施的原则性规定。因此,中国地方政府迄今为止的近百个采购规章,也就无一对扶植中小企业有明确的措施和安排。江苏省域的南京、泰州、无锡、徐州、宿迁等市政府采购规章无一不是没有片言只字提及中小企业、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企业。而本来,各地方政府采购规章是可以对上述两法的“扶持”原则和要求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地方政府采购立法的创新

地方政府采购立法重在创新。笔者以为创新的涵义并非是与他人不同的立法,而是发掘以往尚未人们关注或重视的有价值的思路、论点和论据,即围绕着优先采购本国产品、工程和服务的目标,不仅仅从保护国家安全、信息安全、人类和动植物生命与健康,而且要从保护幼稚工业、自主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及落后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目标等诸多方面考虑,挖掘本国产品、工程和服务在这些方面的优势,为采购人提供优先采购本国高新技术产品、工程和服务的法律依据,以及配套择优采购的信息资源。

目前,地方政府采购立法落后于《政府采购法》,而面对的却已是中国即将启动加入GPA谈判的局势。因此,除按《政府采购法》修改有关内容外,更重要的是借鉴有关国家政府采购立法的经验,有所变革,有所创新。

1.地方政府采购的首要目标是扶持民族工业。

中国地方现行政府采购规章指导思想的主要目标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以达到廉政建设的目的,并不十分重视或根本不作出扶持本国企业与产业的规定。而国际上,不论是GPA成员,还是非GPA成员,都无一不把扶持本国企业与产业作为政府采购的一个重要目标,不同的仅是,GPA成员会尽可能修改本国法律以使之不明显违反GPA的国民待遇原则,但它们设置的各种门槛依然有效地限制着外国产品的进入。中国目前尚未加入GPA,在这过渡期间地方政府采购规章,似可更多地借鉴非GPA成员的做法和经验。如澳大利亚《政府采购指南》(6)及澳大利亚工业协会的《企业友好购买计划》,均明确当本国产品和国外产品无论在价钱上和其他条件下都符合要求,应优先采购本国产品。土耳其政府采购不仅使国外竞标商在实际竞标过程中经常遭遇手续繁琐及谈判过程长等问题,而且在2003年生效的《公共投标法》中授权给予土耳其国内厂商(不含国内厂商与外国厂商联合竞标)在竞标时最高达15%的价格优惠。当然,笔者也认为一些非GPA成员的做法并不可取,如菲律宾规定政府机构属于政府或受政府控制的公司进行政府采购时,如采购总额100万美元以上的被采购方必须进行回购,规定外国供应商在供货时有义务回购价值在其出口总价值一半以上的货物;巴西第8666号法令政府采购法限制外国供应商直接参与政府采购投标;印度尼西亚中央政府要求参与政府大型基建和采购项目的外国企业须采购和出口等价的印度尼西亚产品,其地方政府制定的采购规则,则不同程度地增加了灰色壁垒等。

2.对优先采购本国高新技术产品作出规定。

《政府采购法》没有涉及任何高新技术企业、产业、产品的字眼,1999年《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在同等条件下,采购中心和采购人应当优先采购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和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产品。”同年施行的《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采购项目属于高新技术并且复杂、无法提出详细规格的,可以采用技术标和价格标分离的两阶段招标方式采购。”尽管这些采购办法反映了地方政府对高新技术产品的采购在立法上早已有重视之先例,但是涉及高新技术的内容仍嫌太少且很不明确,几乎没有办法进行操作。

高新技术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一般通指那些集知识、技术和资金密集型为一体的现代科学技术产业和科技产品。中国高新技术概念在20世纪80年代已经提出,20年来作为一个产业在全国有了很大的发展,但对比美、日、欧盟,甚至新加坡、韩国,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为适应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中国地方政府应适势出台优先采购本国高新技术产品的法律规定,协同解决中国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创新能力和资金不足的困难。

当前,国际经济政治局势的变幻,要求中国在产业链的国际分工位置上从目前的跨国公司主导阶段进入民族产业崛起阶段和民族产业主导阶段,而要促进各地区,包括发达地区高新技术进一步的发展、壮大,根据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地方政府采购立法无疑是一重要举措。任何一个省、市的政府采购规章,都可以而且应当用足用够GPA之政府采购例外原则,即保护本国本地的民族工业(幼稚工业),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等。在国际范围内,中国的高新技术产业属于幼稚工业,在国内,许多省市的高新技术企业,都属于政府采购应当予以扶持保护的中小企业,其产品、工程和服务,无疑都属于地方政府应当优先采购的范围,特别是那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地方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和服务,应当作为地方政府采购优先考虑的对象。此外,本国高新技术产品、工程和服务与国外产品、工程和服务并非在各个方面都呈现弱势,地方立法要用好用活GPA的例外条款,关键还在于充分认识和把握本国高新技术产品、工程和服务的特点、特色和优势,并进一步拓展采购范围,规范管理,让采购规则与程序最大限度地为本国高新技术产品采购服务。

3.设立公正独立的质疑审查机构。

GPA第20条要求每一成员对质疑的受理“应当是与采购结果无利害关系的公正独立的机构”,而《政府采购法》第6、7章关于质疑投诉和监督机制规定,对采购人的监督机构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而该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在采购中,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投诉,申请审理,只能向负有监督管理的政府财政部门提出。在这种机制中,审理的公正性值得质疑。为此,笔者建议建立一套由独立机构审理供应商质疑的及时的公正的有效审查机制,具体可由设区以上的市人民政府的监督部门会同仲裁部门设立政府采购仲裁庭,独立审理供应商提出的质疑,并且制定合理的审理程序,包括详细听取质疑供应商的意见及举证,对采购项目、产品、供应商及采购人、采购代理人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广泛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对质疑的理由及辩护的理由组织评议,及以书面形式作出审理决定,并附作出决定的依据与说明等。

四、结语

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第339条承诺,中国加入GPA之前,“中央和地方各级所有政府实体,以及专门从事商业活动以外的公共实体,将以透明的方式从事其采购,并按照最惠国待遇的原则,向所有外国供应商提供参与采购的平等机会”,同时强调“此类实体的采购将只受已公布,且公众可获得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规定、行政决定以及程序(已包括准合同条款)的约束”。这里必须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提出政府采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而不是提出国民待遇原则;二是地方各级政府采购均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程序。

第一个问题是中国加入GPA之前尚不需要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向外国供应商提供平等机会,但鉴于中国已让外国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事实,如同一项采购向外国供应商开放,则将向所有的外国供应商提供参加该项采购的平等机会。第二个问题则要求中国地方政府采购规章,必须无保留地实现与国家采购法律法规的对接。

目前,中国虽然颁布了《政府采购法》,还配套有《招标投标法》、《预算法》,但多为原则性和大框架的规定,缺乏具体规范、规则,因此,亟须通过各地方政府的采购实践,找到既不违背GPA又适合中国国情的政府采购路径。而完成这一工作,必将有力推动中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完善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众所周知,一国的政府采购与一国的市场经济息息相关,世界上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最完善的美国政府采购所经历的三个阶段,也正是美国整体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强大的过程。中国政府必须根据自己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角色的变化,不断调整采购制度的目标、方式和规则,正确、合理地解决各级政府采购中出现的问题;而地方政府则必须在不断完善各自的采购规章中消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促进全国性政府采购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为政府采购营造充分竞争的社会环境。

在政府采购中,任何不顾WTO成员间关系,或排斥国内其他省市高新技术产品的地方保护主义,都是应当坚决反对和抵制的。任何一个省、市的政府采购规章,都必须以国家大局为重,以民族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为重,在抵制采购腐败的同时,反对狭隘的地方主义、小团体主义。地方政府采购既要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又要优先采购本地产品,这或许会使地方立法陷入两难的境地。其实不然,走出这“两难”的围城,关键是用好用活GPA。这方面许多发达国家已为我们提供了足够的经验。

(本文将刊于《山东社会科学》2007年第7期)

【注释】

(1)1996年中国根据《大阪行动议程》确定的目标和要求,向APEC提交了近、中、长期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计划。即最迟于2020年之前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程序和体系。2001年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第341段承诺,中国将于加入时起成为GPA的观察员,并将尽快通过提交附录1出价,开始加入GPA的谈判。

(2)本章所引各省市政府采购规章均参见中国政府采购网。

(3)《福州政府采购鼓励优先购买“本地货”》,http://www.ccgp.gov.cn/ purchief/detail.jsp?condition=61423,2005年9月20日访问。

(4)参见http://www.bjpsolutions.com/html/dir PHP/directive6.php

(5)See The Rules Governing Procedures in the Award of Public Procurement Contracts Part Two.

(6)Se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Guidelin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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