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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经济一体化对于国际法的冲击和影响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区域经济一体化对于国际法的冲击和影响杨丽艳内容摘要该文提出区域经济一体化对于国际法具有冲击和影响的观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表现是有时间和阶段的。

区域经济一体化对于国际法的冲击和影响

杨丽艳(1)

内容摘要该文提出区域经济一体化对于国际法具有冲击和影响的观点。作者在文中认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深度和广度超过了全球经济一体化:具体表现在数量激增,法治化、法制化以及组织化程度高,因此包含较多硬法因素,从而对当代国际法、国际经济法以及成员国家的制度产生影响。

区域经济一体化(regional economic integration)是近年来国际社会的一个重要社会现象,(2)它的有效运作和显著的经济效益,(3)使它成为了当今国际社会的一个重要现象,也预示着某种发展方向。对国际社会、主权国家以及国际法领域都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和作用,它一方面给国际经济和国际社会带来冲击,同时也以其法律制度对国际法带来了影响。目前人们已经意识到了这点,(4)并且也有人开始了研究。④然而,对其影响或冲击进行深入研究是要依据其现象本身的表现的,而这一表现虽然与多边贸易体制关系密切,但由于后者目前仅仅建立才10年,要量化评估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整体影响,还需要时间。本文虽还未能基于量化的角度进行研究,但从区域经济一体化及其法律制度的定义、对国际经济法的影响等方面对其进行研究,也是有必要和具有意义的。因为这既可有利于人们对这一现象的深入认识,也可为我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运作提供直接的经验和借鉴。

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定义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

区域经济一体化中的一体化,译自英文“Integration”一词,它源于拉丁文“Integratio”,原意为“更新”。(5)在现今的英语词典里,Integration主要有两层意思:一是指合作或组成一个联盟的行动(act)或程序(process),即平等地合并为一个社会(society)或由不同的集团(different groups)组成的特殊组织;二是指一种已知区别职能的判定行动。(6)一体化“Integration”在现今作为一个术语,主要体现在经济学领域。但是其历史并不长,(7)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经济一体化常常被定义为现代意义的经济一体化,其定义应该从两个视角来进行理解:一是经济学角度,二是法律角度。(8)两者尽管是定义有所不一致,但是人们通常认为经济一体化是经济学角度的。从“二战”后的经济一体化的实践看,这个定义是不全面的。主要理由是:其一,经济一体化需要统一规则的制定和执行,这些统一的规则对于跨境的经济活动具有可确定、可预见、公正、公平以及便捷的作用。其二,经济一体化的统一规则往往包括经济制度或模式、跨国交易的规则等内容,而经济制度或模式的选择就是法律制度的选择。并且,人类经济发展的历史也证明,对经济增长起决定作用的是制度性因素而非技术性因素。(9)其三,经济一体化的实现中将大量涉及财产权的保障和合同的效力,而法律制度可以为此提供保障机制。其四,法律和经济互为联系和需要。(10)可见,从法律角度再定义经济一体化,则可较为客观、真实地反映出经济一体化的实质和全貌。(11)

经济学角度的经济一体化至今尚未有一致定义。但是认为人员、资金及产品的跨国流动以及消除这些方面的歧视是大家认同的。而法律角度的经济一体化是指主要发生在一国际区域内的诸个国家或关税领土以一定协议建立一定机构以及确立一定经济一体化类型,在某些特定经济领域有效地实施统一规则的整合过程。(12)

区域经济一体化,是经济一体化中依据地域而划分的一类,即经济一体化可以地域和行业之分。(13)以地域而划分,则有一国、某一国际区域以及世界范围。而区域经济一体化是指某一国际区域范围,即在一国际区域内的诸个国家或关税领土,就某些特定经济领域签订条约,建立一定机构,实施统一规则,建构统一大市场的动态过程。

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表现是有时间和阶段的。此处是以“二战”后的情况为主。从目前状况看,几乎所有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都参与了一个或多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或区域贸易协定(14)区域经济一体化成就较高的是由发达国家组成的区域组织,尤以欧盟最为突出。欧盟自1968年消除了关税以后,经济一体化已扩展到竞争、公共服务等方面。欧盟以其区域内巨大的经济效果向世人展示了经济一体化的益处。其他各区域经济一体化集团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发展迅速。这改变了以前的几十年里一个国家几乎不会同时踏上区域经济一体化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两条道路的局面(欧盟除外)。经济一体化在世界各国的积极推动下,形成了世界经济一体化与区域经济一体化齐头并进的格局。对此,有人总结为四个方面:一是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的一体化正在加深;二是东欧和中央集权计划经济国家的经济体制的转变,并陆续加入欧盟的经济一体化;三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政策更为开放;四是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一体化已经开始出现,如北美自由贸易区。(15)笔者认为,区域经济一体化无论从速度还是深度上都在超过全球经济一体化。其总体发展有如下特点:

第一,区域经济一体化开始实施的标志之一区域贸易协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英文缩写为RTAs)数量在近十几年大大增加,这一方面显示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迅速发展,同时也表明了它能给成员国带来益处并得到各国的响应,进而促使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

第二,区域经济一体化主要具有四种法律类型,即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经济联盟。其类型不同而一体化的程度也不同,并且每一种形式都有不同的法律要求。(16)目前只有欧盟这一区域经济组织达到了经济联盟的水平,其余的区域经济组织的一体化类型中多以自由贸易区为主。但即便是自由贸易区,其中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其他领域的一体化程度仍有所区别。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就特别强调服务贸易一体化的实现,而东盟则主要强调货物贸易以及相应的便利措施。

第三,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国家在近20年里激增,西方国家的频率大大超过发展中国家。如西欧诸国不仅组成了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经济组织欧盟,而且,还以组织本身与欧盟以外的国家,如非洲、中东、亚洲以及拉丁美洲的国家都有自由贸易协定。加拿大不仅参与了北美自由贸易区,而且分别与智利、欧盟、哥斯达黎加、新加坡等已缔结或正在缔结自由贸易协定。美国不仅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成员,而且还与约旦、智利、新加坡、韩国和土耳其等缔结了自由贸易协定。同时还准备与美洲国家于2005年建成美洲自由贸易区。

第四,区域经济一体化具有组织化,法制化及法治化的特点,(17)这在目前的各类区域经济一体化模式中可以被视为一个共同的趋势或者一个共同的特点,但是在主要由西方发达国家组成的区域经济组织中显得尤为突出。最为典型的是欧盟,它的欧盟法优先的原则,它的组织体系以及区域组织的司法体系已为众人所知,其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效果也有目共睹。就北美自由贸易区和东盟区域组织而言,都有固定的机构,也有相应的自由贸易法律协定。但是各个自由贸易区的内容和程度却有所不同,法律保障的力度也不一样。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在其协定的第11章中,根据本区域组织国家的需要,在投资者待遇和投资国争端解决程序方面创建了实质性义务来要求缔约方。其主要表现是将缔约方的义务分为实质性和程序性义务。就前者来说,它根据国际法(包括公平和平等待遇),列举了禁止行为规定;控制征收以及与征收具有同等效果的征收措施,同时要求缔约方要互相给予投资者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以及最低标准待遇。就程序来说,第11章以要求投资者国家争端的仲裁应根据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条约以及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的附加便利规则(the Additional Facility Rules of ICSID)或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为前提而保障这些义务的实现。总之,第11章反复强调有利于投资者安全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做法被评价为有如下新意:即在美、加两个发达国家之间的一个投资条约中首次出现了责任或义务,因此,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投资者可以使美国和加拿大适用这种原来只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同时以这一保障投资安全的国际法规则对原来的投资政策和机构提出挑战。(18)

第五,经济一体化是一个典型的在实践中以运用法律、经济和政治等多种学科的指导而发展起来的增进效益的模式,反过来,也以自己的实践丰富了上述学科的发展。

正是由于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迅速,因此对国际经济和国际法产生了影响。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及其特征

区域经济一体化对于国际法的影响,确切地说应该是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对于国际法的影响。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指在一特定区域内的以条约为依据,对跨国界的特定经济领域所实施的统一法律制度,其范围包括一切跨国界的依条约规范的经济领域的或与经济领域相关的法律制度和规则。由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主体既有参加到区域经济一体化中的国家、国际组织,也有个人、法人及其他团体。因此,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所调整的并不限于区域内政府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相互间的关系,而且还包括区域内国家、国际组织、个人、法人、企业、团体相互间的关系。其法律制度中,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含依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改变或调整的国内法规范,同时还有区域组织本身的超国家因素的法律规范。其中既有公法内容,也有私法内容。这一范围可被视为广义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本文所论及的范围主要是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中涉及的国际法以及区域组织本身的超国家因素的规范的部分,而对于以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为指导改变的国内法部分将不予涉及。

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的特征,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与国际经济法和区域国际经济法对比,与它们既有区别也有联系。联系之处表现在:它们之间互有重合。上述定义以及下文所涉及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与国际经济法所调整、规范的对象有许多重合之处。而与区域国际经济法(19)所调整、规范的对象以及地域上的重合也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区别仍是存在的。与上述两者相比,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更为强调的是,在某个或几个特定经济领域某一特定地域范围的规则的统一,其硬法性质更强。因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带有明显的契约性质,规定缔约方的义务和权利往往带有量化色彩,如一定的时间段内在哪些领域内将承诺履行哪些义务,享有哪些权利等,或约束各国政府将其贸易政策限制在议定的范围里;而国际经济法和区域国际经济法是一个既包括硬法也包括软法的相对更广的法律体系。

第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从其内容构成来说与国际经济法和区域国际经济法有重合之处,而可被认为是它们之中的一部分,但又以其定义和特定范围的特殊而有别于上述两个法律体系,从这个角度说,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可以被认为是上述二者的特别法律体系。

第三,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的机制、原则蕴含着较多的经济学原理。

第四,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是一个随经济一体化发展而扩大的动态法律体系。目前主要体现在贸易及其有关的领域:如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人员流动、社会条款等,今后可能会有进一步发展。国际社会的经济变动是它扩大的重要依据。它扩大的速率相对国际经济法和区域国际经济法要快。

第五,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的地域性并没有区域国际经济法那么严格,它的地域性会因缔约方的跨区域性而被打破。

三、区域经济一体化对当代国际法的影响

(一)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增强了国际法的硬法性质和效力

国际法的软、硬法特性一直是国际法学界讨论的问题。虽然,国际法与国内法一样,有其发展过程。(20)但是,对比国内法体系,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却一直是法学界对其质疑的地方。正如《奥本海国际法》一书中所指出:几乎从国际法学创立时开始,人们就开始质疑国际法是否为通常意义的法律,(21)并出现了国际法不是法律的观点。如国际法否定论,认为国际法不是法律,而只是一种道德体系,或是一种较弱的法(weak law),(22)以及与硬法相对的软法(soft law)。关于软法,有多种解释,但主要是指不具有严格效力及严格制定程序的规则。(23)因此,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它是一种选择的表示,不遵守它并不意味着违反(violation)法律。它以一种模糊、不精确、建议性的语言方式(vagueness,imprecision and recommendatory language)表现出来,它适合用于政策措施的制定。(24)

对于国际法的软法特性,国际法学界持有不同看法:阿斯夫·H·克拉什(Asif.H.Qurashi)教授认为它仍有许多值得肯定的地方:一是它是一个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定前的规则框架;二是它可以作为一个具有约束力规则出台前的试验和经验的累积,当然也是一个包含着妥协因素在内的制定过程;三是它可被视为塑造新观念和付诸实践的前期工作阶段,因此有助于一般国际法的形成。但也有一系列不足之处:如它可能成为不履行硬法或最小化硬法效力的托辞;或成为不履行国际法律义务的隐语,或对国际法律义务的不确定解释,或将国际法律视为静态的规则,从而得出对权力机构的法律解释以及基于硬法而对判决结果的不利解释。最后,它是一个有力的潜在权力,即它可对国际法进行更宽泛的解释,以避开国际法中硬法的约束。(25)而肯尼斯·W·阿伯特(Kenneth W.Abbott)教授则认为:软法在国际事务中已受到广泛的批评,甚至被弃用。国际律师更多的从国际规则角度对软法表示反对,认为软法可导致国际规则体系不稳定,并且有可能出现阻碍立法目的实现的机制。(26)对于此,他认为,在国际事务中,应多采用硬法(hard law)。硬法是指通过判决或是详细的规则而构成的具有精确性特征的约束性义务,以及由授权代表机构为履行法律而规定的具有约束性的义务。它虽然尚未成为国际法律安排的模式,但它却为成本——效益的分析提供了一个基准,从而可使人们加深对这种模式的理解。即通过采用硬法去秩序化与国际行为者(international actors)的诸项相关因素,由此国际行为者可以减少交易成本、加强他们互为承诺的可信度,扩展他们可行的政治战略以及解决非完全式契约中的问题。(27)与此持相同观点的弗里德瑞克·M·阿伯特(Frederick M.Abbott)教授有更进一步的看法,认为硬法可减少有关贸易和投资的政府交易成本及私人风险;促进透明度和增加参与贸易和投资者的益处;限制战略性的政治行为以及通过鼓励私人行为而加大政府间义务。(28)

从上述的各位学者的分析中可看出,在国际法学界里除了对软法的合理性有一定肯定外,更重要的是呈现出了一种倾向,即主张加强国际法的硬法性质。在笔者看来,这不仅是一种理论上的趋势,而且更多的是对国际法现实中的一种反映。因为国际社会、国际法学界一直在试图改变国际法的软法性质,尤其是20世纪下半期以来的实践,力图使国际社会构成一个有共同利益并为之结合的共同体。由此,这些共同利益促使各国之间发生广泛的交往,并建立起包含不同文化、经济结构或政治制度在内但不影响国际法作为国际社会的因素之一存在的机制。(29)这些机制在如今国际社会里已体现在国际政治、经济等诸多方面,如联合国安理会制度,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体制,全球、区域经济一体化体制,尤其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这些具体制度和机制的建立及其实践,一方面是在逐渐地改变人们自国际法产生以来对它是否为法律的质疑;另一方面在实质上加强了国际法的硬法性质。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作为国际社会的一种体制,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了国际法的硬法性质:

第一,从立法上说,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具有较为严格的以规则为导向的法律形式,这有利于改善国际法中的模糊、不精确的软法形式。对这些具有较为严格的以规则为导向的法律形式,笔者在《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一书中作了大量的阐述。欧共体、北美自由贸易区的许多实践,尤其是欧盟法,已经被人们公认为是一个新的法律秩序。(30)曾令良教授则将其认为是一种特殊的国际法律体系——欧共体法。其主要理由便是“欧共体法具有严密的立法程序,具有相当程度的集中性,具有超国家因素。其法具有等级性、排他性以及强制实施性等”。(31)《奥本海国际法》一书中也将其认为是“一个新的国际法的新的法律秩序,为了这个秩序,各国限制了它们的主权权利,尽管范围是有限的,而且,它的主体不仅包括各成员国,也包括成员国国民”。(32)而北美自由贸易区,因为目标及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形式与欧共体有所不同,其对法律采用的方式与欧共体很不一样。它既没有超国家因素,也没有严格的法律等级,但它严格地以规则为导向,并使规则具有精确性、义务性以及授权性等级的做法,仍使其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具有很强的效力。(33)即使在东盟,规则导向也仍是比较明确的。在经济一体化方面订立了大量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当然东盟的硬法性质与欧盟以及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相比是有差别的。事实说明,规则的硬法性质愈强则效力亦愈强,经济一体化程度亦就愈高,经济一体化的效果也就愈好。也就是说,硬法性质的增强与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体制的效力是成正比的。

但是值得指出的是,尽管加强硬法对区域经济一体化有益处,但在区域经济一体化过程中,软法的运用仍有保留: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所设置的北美环境合作委员会(the North American Commission for Environmental Co-operation,英文缩写为CEC)和北美劳工合作委员会(the North American Commission for Labor Cooperation,英文缩写为CLC),它们作为履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环境与劳工方面协议的机构,由于成员国设计它们的主要目的是促进社会效益,因而并没让这两个机构拥有影响成员方立法的特权,也没有让它们拥有对成员方行政法的实质性介入的权力。(34)也就是没有设置硬法机制于其中。欧盟虽然硬法性质较强,但它并没有完全摒弃软法机制。如它的立法种类中,既有法律约束力的形式:条例(Regulation)、指令(Directive)、决定(Decision);也有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形式:建议和意见(Recommendation and Opinion)。除此外,还有通告、初步通知、分类表、决议、行为规则框架文件、非法律文件(Non-Acts)如通报(Communication)。虽然有时法令所使用名称并不一定反映其法律的类别,这些可能会有一些法律效力,但从性质上来说,仍属于软法。事实上,欧共体的这类软法正在迅速增长,并通常介于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没有法律约束力之间。它给欧共体带来了两方面的效果:一方面给执行附属原则(35)带来困难;二是尽管软法本身强制力不够,但是它们却也能产生一定实际效果,而且可以通过非正常的立法程序制定出来。因此使用这类软法可较快地出台一些决策性的东西;但过多使用这类软法可能在事实上使欧共体决策过程中更加缺少透明度和民主。可见,软法在国际法学界以及国际社会仍是有影响的,而这也说明国际法的这一特性仍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毕竟已不能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中作为唯一的一种性质了。国际法软法特性的比例也因此而发生变化,硬法正趋于占据主导地位。

第二,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的实施使国际法的效力得到了加强。有关国际法的效力,也是国际法学界探讨的一个重要主题。对国际法效力的质疑也来自于与国内法体系的对比。国内法是一个基于主权国家的以统治权为基础的法律秩序,(36)而国际法则是基于平等权为基础的法律秩序,“国家间的侵犯极不同于国内法的个人间情形……国际法的某些规则与国内法的规则有所不同,即没有任何中央机构来强制实施它们(当然,还有其他方面不同之处)”。(37)因此它不能像国内法那样直接采取制裁方式使国际法发生效力。

正因为如此,在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认为国际法没有效力,如19世纪奥斯汀以其《法理学讲义》为主要依据,基于法律应该是通过制裁而具有强制性特点的命令的定义,质疑国际法是否为法律,从实在法角度否定国际法。

二是有许多法学家认为,在这方面,国际法不能简单地与国内法相比,来确定其法律性质。德国的著名法律思想家拉德布鲁赫在其第8版的《法学导论》中阐述道:“法律规范的产生与实现,并不以法律遵从的一个组织为前提条件。”(38)《奥本海国际法》中也认为,对法律的定义,“主要以国家的国内法为依据所作出的定义,在适用其他各种社会所拥有的规则时,可能是太狭窄了。虽然国内法的特征提供一种有效的标准,以测定某些其他社会、特别是国际社会的规则是否具有法律的性质,然而,一些规则的总体,即使可能在其发展的某些阶段不具备国内法的一切特征,仍然可以是严格意义的法律。”(39)哈特认为:各国常以是否遵守国际道德来作为互相评判的标准,但并不意味着国际法就是道德。国际法与国际道德是有区别的。对国家行为进行道德上的评价,明显地不同于依照国际法规则提出主张、要求以及承认权利与义务。(40)而凯尔森则认为:一切法律规则的效力都出自上一级的法律,全部法律归纳于一个法律体系。在最上级为国际法,排在国际法之下的有并立的许多国内法,在每一个国内法中又分出各种不同的等级,宪法、普通法、行政命令、规则等依次而排列出上下不同等级。每一级规则的效力溯源于上一级的规则,最后到国际法,而国际法的效力溯源于一个“最高规范”。可见,凯尔森不仅确定国际法具有法律性质,而且还认为国际法是高于国内法的规则。

1979年,亨金(Henkin)出版了《国家如何行动》(How Nations Behave)一书,改变了国际法的法律性质讨论的角度:认为国际法的效力的问题不是是否有一个有效的司法管辖,而是是否根据国际法以一种有序的机制解决争端的模式(in an Orderly Fashion)。其中重要的不是国际法律是否有效力或能否有效的强制实施,重要的是,国际法是否得到遵守,是否能够管制或影响国家的行为,国际行为是否体现了稳定和秩序。(41)因此,要以非强制措施和强制措施方式来实施国际法,如自愿遵守或一定强制程度可行的救济,一些强制或非强制的实施机制以及实施国际刑法的主要机构等。

另外,福勒克(Falk)还提出了必须要有相应的程序规则确认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这也许是国际法当今最大不足之处。而在国际法实施中,还有国家权力因素的介入,缺乏集中实施制裁。20世纪后期,这种实践现象得到了发展:当一国违反国际法时,另一国即以互惠义务的中止或报复对付违反者,而违反者自己也会被他国看成是不执行国际法律者,并且还会遭到他国在处理与它的关系时不给予遵守法律的对应待遇。(42)

正因为不遵守国际法会给一国带来诸多不利,因此绝大部分国家还是很主动地遵守法律。当然,也有学者提出当国家利益与国际法发生冲突时,可能出现不遵守国际法的现象。可见遵守国际法的主要原因仍是为了国家利益。而目前的国际社会是,国际法毫无疑问地成为了国际社会里最主要的制度,所及范围愈来愈广,既有政治的,也有经济的,而且国际法以从未有过的深度和广度介入到国际经济领域,试图公平地分配国际经济利益,谁若不遵守国际经济法,谁就因此有可能失去在国际社会、国际市场里兑现国家利益的可能。值得指出的是,国家利益虽是一个该国全体国民及各种利益集团的需求与兴趣所在的反映,是主权国家在国际社会里追求的主题,但是它已不能完全由一个主权国家的政府自行决定。因为人类社会已是一个相互依存程度很高的社会,几乎没有哪个国家的经济可以脱离经济全球化的格局,国内的经济问题常常变为跨国问题。因此,国家利益的定义和范围已超出传统的认知框架,国家利益的外部过程也更多地与国际社会相联系。(43)而这个“国际社会”,对国际法的遵守即是它的一个特征,也是国家的一种制度选择,这种选择依上述机制是可以给国家带来效益的。因此,最终国家遵守国际法,既有国际社会的压力所致,也有国家遵守国际法能得到较大的经济回报而逐渐形成自我强化地遵守国际法的选择所致。可见,强调国际法的自愿遵守,以及强调违反国际法的程序确定观点已经在国际社会有所实践。

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它们的效力主要通过如下方式表现出来:一是通过立法,加强本身法律制度的硬法机制,尤其是在贸易、投资等具有比较成熟的法律规则的领域里,这已在上述内容中详述。二是将原属国内法管辖的许多经济方面的事项逐渐推进到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范围中来。它的生效方式通常首先是以软法机制的规则为主,然后逐渐过渡到硬法机制,与此同时,借助互惠或报复的机制来促成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的实现。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对贸易、投资等的争端解决机制往往包括着硬法机制于其中。而对环保、劳工这类在国际上还属于比较新的问题,则主要采用的是非强制性的救济方式。三是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中更多采用国际法优先的理论。在欧共体中,欧洲法院曾经判决:就共同体法和国际法之间而言,共同体机构的立法行为,如果违反共同体有拘束力的国际法规则,至少如果国际法规则是自动执行的,便可能是无效的。(44)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东盟的基础条约中,对相关的国际条约,如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遵守,也是给予十分明确的规定的。四是采用的实施方式并不完全固定于一种模式,往往是根据其条约规定,对不同经济一体化的领域采取不同的实施机制。五是这些不同的实施机制,在国际法实施的发展过程中,有些是具有一定创新特点的,如欧洲法院对欧共体的经济一体化的影响,往往是通过受理案件,然后给出一份贯穿欧共体立法思想的判决。从效果来说,一方面让该案具有了诉讼结果;另一方面通过此案,进一步推进欧共体的宗旨和目的的实现。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则是设立多套争端机构,甚至也采用区域以外的争端机制,如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的国际争端机制,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制度等。这说明为了使其法律制度具有效力,《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已打破了区域经济一体化本身的封闭性,让成员国的权力因素介入,实施一种新的国际法中的非集中制裁方式,即当一国违反国际法时,另一国就以互惠义务的中止或报复对付违反者,而违反者自己也会被他国看成是不执行法律者,并且还会得到他国在处理与它的关系上也相应地不给予遵守法律的对应待遇。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扩展了国际法的法律渊源

法律渊源,含有几种不同的意思:一指法的历史渊源,引起特定法律原则和规则产生的过去的行为和事件。二指影响了法律、促进过立法和推动过法律改革的理论原则和哲学原则。三指法律的形式渊源,由于这些渊源被承认具有权威性,因而它赋予某些原则和规则以法律效力和法律强制力,而这些原则和规则是源于这些形式渊源本身的。这些原则和规则具有人造法和宣布法的作用。四指文件渊源,含有对法律规则的权威性解释的文件。五指文学渊源,指法律文献和内容为有关各种问题的法律资料的书籍,这里法律并没有权威性的解释。法律的每一条原则和规则都有除第五条以外的渊源……随着法律体系的发展变化,相应的每一个体系都产生了一套公认的权威性的法律渊源,可以依等级次序将其排列出来,在出现冲突的情况下,根据该等级决定一个优于另一个。(45)

国际法的法律体系的法律渊源,通常是以《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的规定为准,即法院对于陈述的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子)不论普遍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被接受为法律者。(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卯)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46)而这些被梁西教授称为从广义解释的国际法的形式渊源,即国际法(含作为其分支之一的国际组织法)规范所有形成的各种外部方式。(47)实际上,国际法还有实质性渊源:即指在国际法规范形成过程中对其内容产生直接或间接实际影响的各种因素,它们广泛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思想观念、伦理、哲学。(48)

国际组织法是国际法的一部分,上述有关国际法的渊源当然也是国际组织法的渊源。但是,由于国际组织本身的一些特点,如有普遍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也有专门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还有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不同的国际组织因为其性质等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渊源,这些法律渊源实际上已超出上述国际法法院规约第38条所规定的范围。而“《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不能被认为任何时候必然是国际法渊源的详尽陈述”(49)国际区域经济经济一体化进行时要采用国际组织的形式,在进行跨国经济交易时,又要涉及成员国的国内涉外法规,如贸易法、税法、投资法、投资保险法、海关法、专利法等,甚至一国的有关政策等,这些都有可能成为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法律渊源。(50)因此,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的法律渊源的范围要比国际法广泛。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中不仅具有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中所规定渊源部分的种类:国际条约,这些条约既包括成员国之间的多边国际条约和双边国际条约,同时也包括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组织与其他国际组织、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如:欧共体与其他国际组织签订的双边条约有1958年《欧洲共同体与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合作的协定》,1967年《欧洲共同体与关税及贸易总协定间的多边协定》,1982年《欧洲共同体与阿拉伯经济统一体理事会间的合作协定》,1975年、1979年、1984年和1989年的四个《洛美协定》,1983年《欧洲共同体与卡塔赫纳协定组织间的合作协定》等。

同时,条约中又有宪法性条约和协调性条约之分。(51)这是对国际法渊源种类中条约运用的发展所在:首先,在签署条约时,确立宪法性条约,这对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是有利的。因为在一个国际区域里,没有像在国内那样,有一个中央立法机构为区域内的成员国制定法律。但在区域内确立了宪法性条约,既可以为成员国创设权利和义务,也可以为非条约当事国创设权利和义务。如《欧洲联盟条约》中第73C条(新编号为第57条)中规定:第73B条(新编号为第56条)的规定应不妨碍对第三方国家实施任何限制,如果此类限制系对去向或来自第三方国家的与直接投资(包括不动产投资)设业、提供金融服务或允许证券进入资本市场有关的资本流动而根据成员国或共同体法律制定并实施于1993年12月31日。(52)《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也有类似的规则,如第1112条中关于投资的转移流动与上述欧盟条约相似。其次,区域经济一体化中处于领先地位的欧盟,它对条约运用的发展尤为突出。对此曾令良教授总结为丰富了条约种类,创建了混合协定等四个特点。(53)纵观其他区域经济组织所缔结的条约,尽管不具有这些特点,但却也充分地运用了国际条约,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在其条约中常采用应该、禁止的字眼。条约在区域经济一体化中已成为一种常用方法来规范成员国的行为。因为条约在形式上被看作是权利和义务的一个渊源,更重要的是,其所确立的规则及其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对于当事各方有法律拘束力。(54)

第二,国际习惯和国际惯例,前者指某种行动的明显和持续的惯行,而这种惯行是在这些行动按照国际法为必需的和正当的信念下形成的。(55)而国际惯例词义的解释在王铁崖先生的阐述中是国际习惯。他的根据是中文的习惯、惯例与英文的custom和usage往往通用。广义上,包括具有法律拘束的国际习惯和尚未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惯例,甚至包括所谓的国际做法(international practice)。(56)但最后又指出国际惯例如果用于尚未具有严格的法律效力的意见,应与国际习惯相区别。在笔者看来,国际惯例应与国际习惯相区别。因为国际习惯的形成必须要经过两个过程:实践——物质因素,法律确念——主观因素。正如《奥本海国际法》中所阐述的:习惯有两个主要因素,即:实践和法律确念。这就使习惯有别于惯例。(57)而国际惯例则不需要这样的两个过程。那么,两者的关系是怎样的呢?“以习惯为依据的一方……必须证明,这个习惯是按照对他方已经有拘束力的方式确立的……所援引的规则……是符合有关各国实行的持久和划一的惯例的;一项国家的实践要构成法律确念时,必须满足有关两个条件:一个是等于一个已确认的实践,一个是由于要求有这种实践的一项法律规则的存在而成为有拘束力的……有关国家必须觉得它们是符合相当于一项法律义务的……而一旦被认为是一个法律义务或法律权利,从这种行为所可能抽象出来的规则就是国际习惯法规则。”(58)可见国际习惯和国际惯例是两个联系紧密但却又不同的两个概念。区域经济一体化在运用国际习惯和国际惯例方面,主要是在宪章性条约基础上,运作行业部门的经济一体化时采用它们。国际习惯常被用来处理成员国之间的关系,这在本论文第二部分已详述。而国际惯例,多为实现区域经济一体化时,由私人及法人为使经济贸易活动的发展,而采取那些具有快捷、便利以及约定俗成的做法。应该说,经济一体化程度越高,采用国际惯例的频率和比例也就越高。

第三,成员国的法律和政策,它们的范围常常随着本区域的经济一体化范围的扩大而扩大。当然,如果该区域某一领域的经济一体化已达到统一立法时,成员国的法律和政策的渊源作用可能就会小得多或消失,如欧盟。而在北美自由贸易区以及东盟等,成员国的法律和政策常常是经济一体化的实现所借助的方式,其渊源作用是重要的。因此,它们是国际经济一体化区域组织内比较重要的一类渊源,同时也是区域经济组织的渊源不同于其他法律体系渊源的地方。

第四,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超国家因素机构本身所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条约、规则等。如欧盟具有法律效力规则的名称就有规则、指令、决定、意见或建议以及欧盟法院的判例等。

第五,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组织或集团为实现经济一体化时所运用及发展的一般法律原则。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中,一般法律原则是指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它被用做可以填补漏洞并被用做辅助性解释手段。人们通常把法律逻辑的原则(类推、新法优先规则等)视为一般法律原则,还包括任何法律系统都不可缺少的原则,如诚实信用、公平和有约必守。尽管国际法中成文法化的趋势在加强,一般法律原则的实践意义似乎越来越小,但在国际社会的某些领域里,因为仍然可能出现有条约法和习惯法真空的情况,而依然需运用一般法律原则来保障国际法的秩序。(59)在区域经济一体化中,常运用这一原则以达到弥补立法不足的现象。如在欧盟中常常是由欧洲法院通过判例来确认一般法律原则的。这些法律原则大多数是从成员国国内法或共同体条约中来。《欧共体条约》为确认欧共体内的一般法律原则提供了基础。《欧共体条约》第164条(新编号为第220条)规定: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方面应该保证法律得到遵守。该《条约》第173条(新编号为第230条)特别规定,导致共同体法案无效的原因之一是“违反本条约或任何实施本条约的法律规则”。第215(2)(新编号为第288条)条还规定,共同体非契约责任(侵权责任)应根据“各成员国法律公认的一般原则”。在上述条款的基础上,以及从成员国国内法律体系中,特别是德国国内法,欧洲法院吸收并确认了一些一般法律原则。这些原则包括相称原则(proportionality),合法期望权益原则,基本人权的原则和平等原则等。目前,尊重基本人权的原则已成为《欧洲联盟条约》第F(2)条。(60)北美自由贸易区虽然没有欧盟那样通过欧洲法院判决来产生一般法律原则,但它常常通过它的争端解决机构中的专家小组给出蕴含一般法律原则的报告。当然,在北美自由贸易区中,主要的法律依据仍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成员国以国内法体系作为区域法律制度实施的承诺的实施机制。应该指出的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这种实施机制与WTO的实施机制有相似之处。从法律经济学角度而言,它具有低成本高效益的优点。总之,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的渊源中,既包括《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中所规定的法律渊源的种类,同时也以自己的实践去补充国际法的渊源。(61)从而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

四、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对国际经济法的影响

国际经济法作为一门战后发展起来的新兴学科,对它的定义尚未统一。如姚梅镇教授主编的《国际经济法概要》中介绍了如下几个观点:国际经济法是指从国际经济整体角度出发所形成的国际法律秩序,即对国际社会中的经济通过国家或国际组织间进行双边、多边调整,加以一定制约的国际法规范。或只认为国际经济法是由条约这一规定国家间、国际组织间以及国家同国际组织间关于国际经济活动和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国际条约是其唯一渊源,不包括国内法规范。也有人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由此,国际经济法的规范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关于国家间经济活动的条约;一类是关于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62)或认为国际经济法是有关经济合作的法律规则。它包括了公法(宪法与行政法、例如审批与许可、宏观经济管理与监督)又包括了私法(商法、公司法、例如外资企业的成立与形式)。但对于这些法律规则包括了什么内涵于其中,却分成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个学派:英美法系主张只有通过国际法程序形成的规范,包括国际组织形成的派生规范,才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并不包括国家法;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则基本上持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参与跨国经济交往的法律主体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因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彼此交错,它们规范着统一的经济过程并共同发挥作用。正是从这个角度说,那些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各国的涉外经济法也是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63)奥地利国际经济法教授伊格那茨·塞得·侯荷温德姆(Ignaz Seidle-Hohenvelderm)在他的第3版《国际经济法》中给国际经济法下的定义是,就其广义而言,国际经济法是指直接有关于国际法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的规则总和。它主要是属国际公法的一部分。(64)

而约翰·H·杰克逊教授(John.H.Jackson)认为:比较严格的国际经济法的定义仅包括跨国交易中涉及的贸易、投资与服务问题,以及与来自于域外的个人或企业在域外的经济活动有关的问题。(65)它可以由两个广泛的术语概括:交易或规则,前者指在国际贸易或其他经济活动的背景下所进行的诸项交易事项,这些交易事项往往是集中于私人企业家或其他经济主体所从事的经济活动;后者却是强调政府机制,包括国家、地方以及国家的涉外部分的机制的作用。尽管有国际贸易交易绝大部分的内容是规范私人的经济交易的不同看法,然而,最传统的集中于国际经济法的看法还是在于交易一块。实际上,当今世界上对政府和私人构成挑战冲击的是作为规则法(Regulation Law)的国际经济法这一类似于以税法、劳动法和其他领域的规则为主的国内法。同时,国际经济法还具有如下几个特征:一是不能与国际公法相分离;二是国际经济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尤其重要;三是对从事国际经济法研究的人来说国际经济法是一个多学科构成的研究和思考领域;四是比起其他国际法领域的研究,国际经济法需要更多必要的经验研究;五是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应该从国际关系的主体中获取相关信息;六是当国际经济的主体日益成为政府政策决定和研究的中心时,这些主体在媒体里也日益重要突出,并且与政治集团等的联系日益加深。(66)

阿斯夫·H·克拉什(Asif H.Qureshi)教授的《国际经济法》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国际金融法、国际贸易法、国际发展法(包括国际投资法于其中)三部分。梁西教授主编的《国际法》中则认为国际贸易法、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国际投资法、国际税法、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经济组织法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67)

尽管上述国际经济法的定义有所分歧,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国际经济法是有关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的总和。(68)它包括的主体有政府、国际组织,也有法人和个人。基于上述专家的论述,以及本论文中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的研究,笔者认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对国际经济法是有所发展的。具体归纳如下:

第一,对国际经济法中国际经济组织的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人们知道,在20世纪下半期,国际经济组织以一系列的机构、规则、原则及制度为特征的活动对国际经济秩序产生了重大影响。由此也形成了一门新的国际法分支学科——国际经济组织法。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实现所借助的区域国际组织形式是构成国际经济组织法很重要的一部分内容,如它的章程或宪章性条约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之一,当然也是国际法领域的重要渊源。

第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实践中形成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不仅构成了国际经济法的内容,更重要的是补充和发展了国际经济法。如欧共体法的直接效力原则,《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诸套争端解决机制,以及不断扩大及深化经济一体化规则的范围等。由此笔者认为:一些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如强化国际法实施机制,以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机制,以利益互惠换取制度的机制转变(institutional changes)是否代表着未来的区域经济组织发展方向乃至于全球性国际经济组织发展方向、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方向,是值得关注和研究的。纵观国际经济法的发展过程,笔者认为这种可能性和必然性是存在的。

第三,在国际经济法律秩序的双向趋势里,以区域性经济组织的发展为标志而建立的集团式经济法律秩序,(69)对国际经济法律秩序的构建作用是积极的。(70)如区域经济一体化中贸易自由化程度超出了全球范围的多边贸易体制谈判和运作的程度,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规则,环境、投资和竞争政策等,这些领域中有些是世界贸易组织中已有所涉及,但尚未达到区域经济一体化中的规则层次的,有些则是世界贸易组织尚未涉及的,如环境、竞争政策和劳工等问题。如此可以认为,这些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为多边贸易体制铺平了道路。而其他区域经济组织即便没有上述表现,但也至少在其区域的经济一体化协定中反复强调了要遵循依照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协议和规定。同时为促进多边贸易体制所追求的更加开放的贸易体制的形成作出示范,而这一示范同时也昭示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这一以规则为导向的体制正如杰克逊教授所言:人类的制度包括了许多种结构,采取了多种形式,但是有一点是很清楚的,即法律和规则是使市场进行实质性运作的最重要部分。以法治或以规则为导向的人类的制度对市场运作的效益是极其重要的。(71)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是值得肯定的。

第四,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对国际经济法主体扩展的认同,促进了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从广义上说有国家、国际组织,也有法人和个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组织和集团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但作为区域经济组织,它可能包括在另一个国际组织内:如东盟,它以一个区域组织的身份参加了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的活动,虽然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不能算严格意义的区域组织;(72)而欧盟以区域国际组织参加世界贸易组织,并成为一个具有正式资格的缔约方,这种情况都是国际经济法中未曾有过的,这些区域经济组织的实践将使国际经济法形成新的规则。这些新规则的确立,可能会有如下影响:从欧共体本身来说,对比每一个成员国单独去参加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的体制,会使欧共体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利益最大化;同时,对于增强欧共体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发言权以及加大决策权也具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有利于欧盟将其经济一体化的具体制度和立法价值观带到WTO中去。尽管它没有最后决定权,但能够以一个代表15个成员国的区域经济组织,对一个新的经济一体化领域的制度提出建议、评估已有的经济一体化措施,其份量是其成员国中的一个国家无法达到的。而对世界贸易组织体制来说,允许一个区域经济组织成为它的正式成员,尽管它对欧共体等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或集团具有专门审议和监督的权力,但是由于缺乏坚实的法律基础等原因,其成效并不大。(73)因此可能会对多边贸易体制产生一定负面影响,即多边贸易体制是否可以像规范单个成员国那样去规范欧共体,毕竟欧共体本身有一套自成体系的区域法律制度。但也正是因为欧共体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它有义务履行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而反过来,欧共体的有关条约、司法机构则可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体制借助的工具,使其多边贸易体制及其全球贸易自由化的理念在欧共体中的贯彻得到法律及制度保障,从这个角度说,对世界贸易组织仍是有利的。同时,有关欧共体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这种与区域经济组织相互辅助关系的法律制度也成为了国际经济组织法、国际经济法的独特内容。

个人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在区域经济一体化过程中不仅得到了认同,而且在其法律制度中得到彰显。在欧共体法优先的原则下,欧共体中的个人可以成为欧洲法院的诉讼主体,这在司法制度上保证了个人成为了国际经济法主体;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投资争端的解决规则中,规定采用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s of Other States,以下简称为ICSID)的仲裁,使这一制度的特点——即在国际经济法里突破了以往的国际争端机构只接受主权国家作为诉讼主体的框架,将国家与他国国民间的投资争端作为该中心仲裁的事由,不仅得到了区域内国家的认同,而且也肯定了个人在国际争端机构中的地位,突破了原来国际争端法只适用于国家的框架。有人因此而评价道:从国际经济法的角度看,承认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最重要的条约是ICSID公约。(74)可见,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因为启用这一制度,使个人成为了诉讼主体,从而使个人的权利在北美自由贸易区里有了法律保障。

综上所述,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在区域经济一体化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它一方面促进了和保证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行,同时更重要的是给参与经济一体化的主体以未来的预期,从而最终达到世界经济一体化的目的。

AbstractThe author's main viewpoint in this article is that the regional economicintegration has impacted on the international law.Why does it signify international law? The author argues that the regional economic integration has developed the more range and more in depth than the global economic integration.That has found on in its clearest expression in economic integration:for example,the regional economic integration has been a boom growth in recent year,and its well organized,legality and rule of law.So it contains much more the elements of hard law and impact on the international law and its member states'system.

【注释】

(1)*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By July 2005,a total of 330 had been notified to the WTO(and its predecessor,GATT).Of these:206 were notified after the WTO was created in January 1995;180 are currently in force;several others are believed to be operational although not yet notified.See Regionalism:Friends or Rivals? Available at http://www.wto.org/english/thewto_e/whatis_e/tif_e/bey1_e.htm,visited on February 3,2006.

(3)参见杨丽艳:《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5~348页,(表5-1、表5-2)。

(4)One of the most 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is whether these regional groups help or hinder the WTO's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A committee is keeping an eye on developments.One of the most 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is whether these regional groups help or hinder the WTO's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A committee is keeping an eye on developments.(visited on Feb 3,2006)See Regionalism: Friends or Rivals?http://www.wto.org/english/thewto_e/whatis_e/tif_e/bey1_e.htm.④参见杨丽艳:《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据《牛津英语词典》,当1620年开始用这个词时,是指将各部分联合成一个整体(Combining Parts into a Whole)。后来基本上沿用这个涵义。See The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Oxford:Oxford at the Clarendon Press,1933,Vol.12,p.1321.

(6)See Merriam Webster's Collegiate Dictionary,Merriam-Webster,Incorporated Springfield,Massachusetts 10thed.1993,p.608.

(7)参见杨丽艳:《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8)参见杨丽艳:《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4页。

(9)参见[美]道格拉斯·C·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张军等译,上海三联出版社1995年版,第184页。

(10)See Frits Machlup,A History of Though on Economic Integration,1977,p.22.

(11)参见杨丽艳:《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12)参见杨丽艳:《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13)参见杨丽艳:《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1页。

(14)WTO要求进行登记的是区域贸易协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缩写为RTAs)。

(15)See Miroslav N.Jovanovic,International Economic Integration,1998,pp.1-2.

(16)参见杨丽艳:《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17)参见杨丽艳:《东盟的法律和政策与现代国际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9页。

(18)C.f.94The America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PROC.P14(2000).

(19)区域国际组织法被定义为调整区域经济集团内部及其对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参见刘世元:《区域国际经济法的发展趋势及其影响》,载《吉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4期,第1页。

(20)国际法的发展分为如下几个阶段:国际法的萌芽(古代至1648年),近代国际法(1648~1914年)、现代国际法(1914~1945年)、当代国际法(1945年至今)。每一个阶段因为其历史背景不同而具有不同的特点。参见杨泽伟:《宏观国际法史》,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目录部分。

(21)[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

(22)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Elaine C.Maier,How to Prepare A Legal Citation 45(2nded.1985).

(23)See S.Zamora,Economic Relations and Development in D.Schacter and C.C.Joyer,United Nations Legal Order.ASIL 1995.Vol.1,p.540.

(24)See Asif.H.Qurashi,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2-23(1999).

(25)See Asif.H.Qurashi,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4(1999).

(26)See Kenneth W.Abbott and Duncan Snidal,Hard and Soft Law in International Governance,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54,3,Summer 2000,p.422.

(27)See Kenneth W.Abbott and Duncan Snidal,Hard and Soft Law in International Governance,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54,3,Summer 2000,pp.421-422.

(28)See Frederick M.Abbott,NAFTA and the Legalization of World Politics:a Case Study,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54,3,Summer 2000,p.520.

(29)联合国大会1949年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序言确认世界各国形成一个受国际法支配的社会。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

(30)参见邵景春:《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81页。

(31)参见曾令良:《欧洲共同体与现代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6~288页。

(32)[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40页。

(33)See Frederick M.Abbott,NAFTA and the Legalization of World Politics:a Case Study,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54,3,Summer 2000,pp.523-535.

(34)See Frederick M.Abbott,The North American Integration Regime and its Implications for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Edited by J.H.H.Weiler The EU,The WTO and the NAFTA Towards a Common Law of International Trade,2002,p.196.

(35)欧共体的基本原则之一,指欧共体应在《欧共体条约》赋予的权限内行事,实现该条约所规定的目标。参见[英]弗兰西斯·斯奈德:《欧洲联盟法概要》,宋英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5页。

(36)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

(37)[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4~215页。

(38)[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1页。

(39)[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

(40)参见[英]哈特译:《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4页。

(41)Lori F.Damrosch,Louis Henkin,Richard Crawford Pugh,Oscar Schachter,Hans Smit,International Law-Cases and Materials 4th,2001,p.22.

(42)Loris F.Damrosch,Louris Henkin,Richard Crawford Pugh,Dscar Schachter,Hans Smit. International Law,4th,2001,pp.24-25.

(43)参见王逸舟:《国家利益再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第162~163页。

(44)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40页。

(45)参见[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837页。

(46)参见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21页。

(47)参见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版),第10页。

(48)参见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版),第11页。

(49)[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页。

(50)参见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页。

(51)参见邵景春:《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页。

(52)参见《欧洲共同体条约集》,戴炳然译,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94页。

(53)参见曾令良:《欧洲共同体与现代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1~292页。

(54)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20页。

(55)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页。

(56)参见王铁崖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190页。

(57)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页。

(58)[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59)参见[德]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国际法》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9~90页。

(60)参见[英]兰西斯·斯奈德:《欧洲联盟法概论》,宋英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3~44页。

(61)我国有学者在论述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时,将国际法院判例、国际仲裁案例、国内判例、特许协议、法学学说等都列在其中。参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96~204页。

(62)参见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

(63)参见[德]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国际法》,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13~614页。

(64)See Ignaz Seidle-Hohenveldern,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1999,p.1.

(65)See John H.Jackson,The World Trading System: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1997,p.25.

(66)See John.H.Jackson,The Jurisprudence of GATT and The WTO:Insights on Treaty Law and Economic Relations,2000,pp.11-13.

(67)参见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4~459页。

(68)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1页。

(69)参见曾令良:《欧洲共同体与现代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0页。

(70)对区域一体化的影响有两种评价:一种认为区域一体化是全球贸易自由化的营造物(building block),另一种认为是全球贸易自由化的阻碍物(stumbling blocks)。参见曾令良、陈卫东:《从欧共体看21世纪区域一体化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第338页。

(71)See John.H.Jackson,The Jurisprudence of GATT and the WTO—Insights on Treaty Law and Economic Relations 2000,p.7.

(72)参见杨丽艳:《东盟的法律和政策与现代国际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页。

(73)参见曾令良、陈卫东:《从欧共体看21世纪区域一体化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第339页。

(74)See Ignaz Seidl-Hohenvelderm,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3rdRevised Edition 1999,p.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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