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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本质的系统论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应当指出,系统论虽然是一种比较全面、科学的理论范式,但由于缺乏社会历史的宏观视野,因而仍然将司法简单地定性为一种“国家职能”,难以摆脱司法国家主义阴影的纠缠。失去这三个特性,司法将不成其为司法,这一部分国家职能将被其他职能代替而不复存在。

(三)司法本质的系统论

这种观点将司法的本质视为一个价值整体加以系统分析。此种分析在国内学界对司法本质的研讨中并不少见,其中比较引人注目的是蒋惠岭先生的观点。蒋先生在《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一文中指出,“公正、独立、权威是司法的本质特性”。“司法的本质是公正,而独立和权威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证。”对此,他的分析是:“司法的本质特征,是指那些使司法之所以能成为司法而不至于混同于其他国家职能的特点。司法的本质可以从两个层面上理解:一是目的,二是实现该目的的手段。”(23)第一,司法的目的是“以公正的态度、方式和表现实现正义”。这是由司法职能的地位决定的。这可以完整地体现已经被广泛接受的公正概念,即公正不仅是实际存在的,而且还应当让人看见并相信它是存在的。第二,手段层次上的本质特征,主要包括四个因素:一是独立性,即司法不受来自任何方面的干扰;二是程序性(或称司法工作方法),即任何司法职能都必须经过特定的司法程序实现;三是权威性(或公信力),即司法活动与裁判结果必须受到尊重,这不仅靠国家强制力建立权威,更重要的是靠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并维护司法的权威;四是职业性(或称法官胜任性),即法官应当有充分的司法知识、能力、技能以履行其职责。应当指出,系统论虽然是一种比较全面、科学的理论范式,但由于缺乏社会历史宏观视野,因而仍然将司法简单地定性为一种“国家职能”,难以摆脱司法国家主义阴影的纠缠。

不同的司法制度都有几近相同的本质特性,那就是:公正、独立和权威。失去这三个特性,司法将不成其为司法,这一部分国家职能将被其他职能代替而不复存在。当然,没有一个现代国家明确取消其司法职能,但隐没、损害司法本质特性的情况在许多国家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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