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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介入体育争议之可行性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司法介入体育争议之可行性前已述及,涉及体育争议的当事人通常有四种可能的途径来解决体育争议,即诉诸体育联合会设立的内部裁决机构解决,或者将争议诉诸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将争议问题提交仲裁,或者用调解与和解的方法解决体育争议。该案后,国际自联讨论了在其条例中规定禁止领骑员、自行车车手和其他人将自行车争议提交法院的可行性。

二、司法介入体育争议之可行性

前已述及,涉及体育争议的当事人通常有四种可能的途径来解决体育争议,即诉诸体育联合会设立的内部裁决机构解决,或者将争议诉诸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将争议问题提交仲裁,或者用调解与和解的方法解决体育争议。体育联合会内部设立的裁决机构裁决的争议,通常是体育联合会与作为其成员的分会以及与在该联合会注册的运动员之间发生的从属的或“上下级”之间的争议,有些联合会的章程通常规定这类争议首先由该联合会的内部裁决机构解决。这也即所谓的要用尽内部救济或行政程序。譬如在德国,许多国内体育主管机构(体育协会)在其章程、规范或条例中规定,它们内部特有的类似仲裁的机构,或作出决议的机构对与该体育协会主管的体育运动有关的问题和争议具有管辖权,或者是排他性的管辖权。有时它们拒绝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法院,或者甚至惩罚意图将争议提交法院的当事人。体育主管机构的这种目的在于在体育主管机构的权力范围内,体育运动队、俱乐部、运动员、选手以及其他人都要受此类规定及其裁决机构的约束。[40]

需要指出的是,国内体育联合会的裁决机构应当允许不满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向外部的司法机构即国家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诉是很重要的。[41]因此,当事人如果不满体育联合会内部裁决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可以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裁决。以前述德国为例,德国法院认为,体育主管机关(如体育协会)的内部条例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但德国法院通常要求未来的原告要到主管机关的裁决机构申请裁决其争议以用尽自己的救济方法,除非它将导致毫无理由地拖延或是不公平的或在特定情况下是毫无意义的。[42]在瑞士,瑞士体育联合会通常在他们的章程、条例或规范中禁止直接或间接在其控制下的成员或其他人向瑞士法院或其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而且一方当事人如果考虑到体育协会或联合会的裁决对自己不利,便可以向法院提出反对意见。只是其在向瑞士法院请求司法救济之前必须用尽所有的体育主管部门的内部救济和上诉程序。但实践中法院是否涉足体育争议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特殊案情的事实。[43]可见在某些国家用尽主管体育部门内部的救济程序是寻求司法救助的前提条件。[44]

至于解决体育争议的司法途径,一般认为,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解决本属于争议一部分的体育争议是理所当然的。但问题是,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太愿意直接涉足体育争议。譬如美国法院视体育团体的成员类似于社会团体的成员,其加入体育组织是自愿的,他们就应受其体育协会的规范和管辖权的约束。只要体育协会采纳的规范和章程是合理的、不违反公共政策并且得到恰当的运用,美国法院一般不干涉。[45]也有法官认为,法院是不愿意涉足运动员和其主管部门之间的争议,法院不适合就参加国际比赛的运动员参赛资格问题作出决定。[46]另外,不熟悉争议的标的以及体育组织自身也可能会约束法院就争议的问题作出裁决。一个经久不变的哲理是,应当适用体育规范而不是法律规范来解决争议,这对不可审查体育组织内部裁决程序是有利的,而不管个案的结果是多么不现实或不公平。国内法院一般尊重国际奥委会以及其他体育联合会的权威,然而,为了保护体育组织以及比赛中的公共利益、体育的廉正以及体育参与者的权利,这种尊重并不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和可以解释国际体育组织的规范。[47]因此法院还是可以解决体育争议的。而且即使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了争议,应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也有权对裁决进行审查。更何况如果当事人不自动执行仲裁裁决,其承认与执行还得赖以法院的帮助。

譬如在美国,美国仲裁协会的规范是一个全球性的适用范围最广泛、最普遍并且得到广泛应用的仲裁规则。毫无疑问,美国仲裁协会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是美国司法机关支持民间仲裁的结果。目前,美国法院系统承认民间仲裁组织及其仲裁程序。另外,在允许仲裁裁决转换为法院判决方面,几乎每个州都有立法来对联邦立法加以补充。[48]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程序基本上类似于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程序,故从逻辑上讲,类似于美国仲裁协会的国际体育仲裁院和其他仲裁体制应当得到与美国仲裁协会同等的司法上的尊重和支持。

不过从体育运动的参与者方面来讲,许多体育组织不太情愿将其争议提交国内法院裁决。它们不喜欢其成员将体育争议诉诸法院,主要是担心法律可能会对本来不严肃的体育运动行为规范予以否决。如果发生此类情况,将不可能组织那些属于体育运动规范许可但在运动场外可能是违法的体育运动比赛,如拳击选手可以在拳台上击打对手,但在大街上却不行。

1973年在职业自行车运动中发生的国际体育争议就是一个体育运动排斥司法的相关的例证。这些争议集中在世界自行车场地凯林锦标赛[49]规定的条件中,即领骑员和自行车手应当具有相同的国籍。自从1973年起国际自联(UCI)在其条例中就规定了这一条件,而在当年就首次遭到了荷兰籍的领骑员Koch和Walrave的反对。他们提出反对意见的根据是欧共体条约,他们指出该条件的规定与欧共体条约中的第2、7、48、59条不符,这些条款尤其是其中的第48条规定禁止在成员国中基于国籍原因而对雇员实行歧视。欧共体法院裁决该禁令也适用于体育运动中的雇员,除非适用于某体育运动的专门规范和惯例处于利害攸关的地位,并且是非经济性的,如国家队的组成。

尽管该裁决可能有利于领骑员Koch和Walrave,但并不涉及参加世界锦标赛的其他当事人。领骑员Koch和Walrave最终撤回了其请求,而国际自联取消其处罚的威胁在他们的决定中起了很大的作用。在该案中,不管法院如何裁决,这对组合仍不能参加比赛。因此,国际自联选择了经济惩罚。该案后,国际自联讨论了在其条例中规定禁止领骑员、自行车车手和其他人将自行车争议提交法院的可行性。

该禁令是体育运动敌视诉讼程序的一个最极端的例子,主要针对的是与体育运动有关的问题而不是所谓的“法律问题”,如承租运动场,买船,雇佣辅助经理或者雇佣律师。根据高水平体育运动和职业体育运动的发展,人们已经逐渐习惯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不能也不应当忽视法律。该禁令影响的首先是该体育运动本身,如果它像法律那样适用于日常生活则是不可能的。

但是禁止运动员将与体育运动有关的争议提起法律诉讼的规范与所有人都具有到一个公正的法院解决争议的基本权利相冲突。《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就规定了这种权利。这就是为什么一个法官可以原则上忽略这种禁令的原因,因为他的权力只能由适当的法律条款加以限制。一个国际体育组织的条款不具有这种地位,相应地,总是有可能出现法院就体育运动问题所作的裁决与体育本身的观点相冲突的情况。因此,即使一个法院裁定某个运动员或体育俱乐部胜诉,因为他/它不能再被允许参加比赛,归根结底他/它还是败诉方。幸运的是,法律上承认可以将争议提交仲裁庭。此类仲裁庭可以由体育组织内部的有关当事人设立。因为体育运动规范本身的特殊性质,争议当事人会更多地信任仲裁庭成员,因此,较之于一般的民事法庭的裁决,他们更愿意接受仲裁庭的裁决。[50]

总之,体育争议不能排斥司法诉讼。尽管民事诉讼程序在国家与国家之间有所不同,但是诉讼请求通常必须满足几个基本条件,这些可能包括诉权,针对被告的适当传票送达程序和适当管辖权,诉讼请求的可接受性和正当性,法院的方便性以及用尽行政或其他的非司法救济。每当运动员、体育机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奥委会的申诉引起一系列正当法律程序或公共政策问题时,它们通常都具有诉讼权。然而,一般情况下法院将会承认和执行体育机构和联合会的适当规范和决定。而在裁决的执行方面,各国通常根据它们自己的实体法、国际协定和礼让原则,互惠和司法合作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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