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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部门介入体育争议的必要性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尤其是单项体育协会在作出了有关的处罚措施后,相对方在用尽有关体育协会的内部救济途径后能否就单项体育协会的裁定到法院起诉的问题。不过由于单项体育协会的垄断性,如果相对人感觉不公而又没有诉诸法院的法律依据的话,自己的相关权利就得不到保护。单项体育协会自然不能排除在司法审查管辖之外。坚持人民法院对单项体育协会的司法审查,有利于防止有关权力的滥用和保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我国司法部门介入体育争议的必要性

前述亚泰案和吉利案曾在我国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我国司法部门是否应当受理这两类基于中国足协的处罚而引起的体育争议。法院拒绝受理也表明我国法院不愿意涉足体育组织内部的处罚性争议,而我国又没有一个可以仲裁体育组织内部争议的机构,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到什么地方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呢?看起来似乎只有在体育组织内部进行申诉才是最终的选择,体育组织内部的裁决是否能够公平也就成为问题。

国外的实践也表明,体育争议的当事人除了利用有关体育组织的内部争议解决机制外,还可以向外部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及至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包括体育组织内部的裁决在内的所有的有关体育争议仲裁的裁决都有司法审查权,主要是审查有关裁决的作出是否遵守了正当法律程序、公共政策等问题。法院通常会尊重体育争议的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的替代性解决方法来解决体育争议,并且在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将争议提交仲裁或者调解的契约性协议的时候会延期进行有关的程序。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一个法庭外的解决争议的方法或者其他非常有限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对有关的体育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不过国家法院对体育组织裁决的审查不应当仅仅限于实质性问题的审查,对于体育组织内部有关的纪律性处罚的程序性规范也应当进行审查,否则就不可能真正做到遵守了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

而在我国,尽管体育运动得到了很大程度的发展,但是前述案例也表明体育主管部门也不希望法院涉足有关的争议,也没有哪一个法院敢于开创这方面的先例,至少在目前的情况下应当如此。尤其是单项体育协会在作出了有关的处罚措施后,相对方在用尽有关体育协会的内部救济途径后能否就单项体育协会的裁定到法院起诉的问题。在我国目前尚无体育仲裁的基本规定的前提下,将类似的争议诉诸法院似乎是唯一的选择。不过由于单项体育协会的垄断性,如果相对人感觉不公而又没有诉诸法院的法律依据的话,自己的相关权利就得不到保护。我国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单项体育协会自然不能排除在司法审查管辖之外。坚持人民法院对单项体育协会的司法审查,有利于防止有关权力的滥用和保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中国目前司法不介入绝大多数体育组织内部争议的现实以及体育主管组织自己不接受法院管辖的现状是中国特定体制下的产物,是计划经济的残余,也是政治体育所导致的产物,其结果只会阻碍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以及与国际接轨,也是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的,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体育运动的正常发展。在西方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司法介入体育争议的情势下,我国的这种做法只会不利于有关争议的当事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为了促进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以及国际体育交流,那种认为体育争议由体育组织内部解决以及法院不应当涉足体育争议的观点应该加以摒弃,这也是与前述体育运动较为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是一致的,也是体育运动全球化、商业化的发展所应当得到的必然结果。囿于体育组织内部解决有关体育争议而排斥法院的涉足只会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体育运动的发展,也不利于争议的友好解决。当然,这需要有关部门之间的合作,需要体育组织放弃那种对所有争议享有专属管辖的绝对主张。只不过法院的涉足也应当主要限制在程序上的事项,对于运动场上的裁决行为则原则上不得干涉,除非这些行为明显地是恶意为之或者违反了公平或者正当原则。而且即使将来我国制定了自己的体育仲裁制度,也不能排除法院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实行一定程度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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