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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反垄断法调整对象的不同理解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对反垄断法调整对象的不同理解如同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的认识存在分歧一样,研究者对于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的理解也存在着很多分歧,见仁见智。由此可见,若想对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达成一个公认的理解是非常困难的,只有通过不断地实践和总结,才有可能达到比较一致的认识。

一、对反垄断法调整对象的不同理解

如同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的认识存在分歧一样,研究者对于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的理解也存在着很多分歧,见仁见智。如:“作为严重破坏、阻碍竞争,损害竞争者、消费者利益的行政垄断、经济垄断、自然垄断、国际垄断行为都应成为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前三种是就国内而言的,最后一种是针对国际性的跨国公司垄断而言的。这四种垄断将对我国眼前、未来,国内、国际的市场竞争带来极为深刻而不利的影响。”(19)也有研究者认为,“反垄断法规定应当予以反对的对象简称调整对象。……我国有的学者把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分为两类四大项:两类即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四大项即垄断(含垄断状态、垄断化、垄断力的滥用)、限制竞争行为、经济力量过度集中、不公平交易方法和歧视。有的学者把反垄断法规制对象区分为垄断(或市场支配地位)的结构状态、垄断地位的谋取、垄断力的滥用及其他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四类”(20)。也有研究者从立法的角度解释了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他们认为,“作为我国反垄断法调整对象的垄断,应是与自由竞争是相对的概念,它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和协同行动,或者通过滥用经济优势地位,排斥或控制其他人正当的经济活动,是在某一生产领域或流通领域内实质上排斥、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的总称”(21)

很多研究者从规制的角度讨论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如,“在我国反垄断法规制对象的选择上,有的学者认为应以行为主义作为是否构成垄断的主要标准,以结构主义作为辅助标准,即采用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相结合的垄断控制模式。其理由是,垄断企业不仅会操纵市场和价格,而且还可能导致生产和技术的停滞,出现腐败的倾向。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甚赞同。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应弃结构主义而选行为主义。当今国际社会反垄断法规制对象的整个发展趋势是由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转化,但我国选择行为主义而弃结构主义绝对不是简单地追赶国际潮流,更不是生搬硬套,而是与我国的国情和当今世界的经济发展背景相适应的,是历史的必然选择”(22)。由此可见,若想对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达成一个公认的理解是非常困难的,只有通过不断地实践和总结,才有可能达到比较一致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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