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象的不同理解

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象的不同理解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从法理上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我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调整对象上,应该放宽范围,不能局限于某个狭小的方面,不仅要把竞争关系列为调整对象,而且也要将政府行为作为调整对象。

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象的不同理解

目前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的认识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例如,胡宇清、陈乃新在《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反思——以马克思竞争理论为研究路径》一文中,就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提出了较为系统的分析,他们认为,“竞争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子部门法,历来被称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经济宪法’,其调整对象应是市场竞争关系,规制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对此也予以确认。然而该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四章法律责任却体现了政府对市场竞争进行行政监管的立法思路,这与该法第一条的规定背道而驰”(7)。究其原因,他们认为“这是立法者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济法属性理解有误从而导致对于调整对象理解偏差而造成的。立法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体现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规制,调整对象是竞争管理关系,应当用行政管理的方式来规制市场竞争。孰不知,这样的立法思路已经背离了经济法的立法理念,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成为‘经济行政法’,根据经济法理论,经济法是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体现的法律理念是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而非行政监管经济运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应遵循经济法的立法理念,以竞争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以协调市场竞争为己任。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竞争管理关系是基于政府对于竞争的直接监管而产生出的一种关系,归根结底是由竞争关系派生出来的或者说竞争关系是竞争管理关系的基础。《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对竞争管理关系的调整代替对竞争关系的调整,毫无疑问是不妥的,也注定将偏离立法目标,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有将调整对象纠正为竞争关系,才能真正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8)

也有人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除了竞争关系之外,还需要调整竞争管理关系,他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管理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下列方式实现的:确立监督管理体制,赋予管理部门管理职权,明确各级各地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规定监督管理的对象范围及方式;明确管理的实体法律规范依据;确认市场主体在管理关系中的义务及应享有权利;规定管理活动实施的具体步骤、程序等以及违反竞争管理法的法律责任等”(9)。从法理上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六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归结为恶性竞争、过度竞争。这种异化的竞争行为侵害的是对市场关系的直接破坏。这种行为是把竞争发展为一种非正当的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基于市场竞争中出现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制定。所以从根本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竞争关系的主体,即作为竞争参与人的经营者。”(10)

我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调整对象上,应该放宽范围,不能局限于某个狭小的方面,不仅要把竞争关系列为调整对象,而且也要将政府行为作为调整对象。诚如有些学者所说的那样,“现代社会,无论我国还是西方国家,政府参与或干预市场活动愈益频繁,对市场竞争构成重要影响,也可能从事各种不正当竞争活动或垄断活动,我国处于转型时期,行政垄断大量存在,构成危害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方面。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性竞争行为的主体应不限于经营者,政府亦应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11)。实际上,有不少研究者是赞同把政府作为重要的调整对象,因为“国家在市场经济中充当着举足轻重的主体角色。我们在主张国家在市场化进程中应有所为的时候,我们还必须充分注意到政府主体作用的领域或范围是应当受到限制的。在这里我们很难设置一个固定的,一成不变的标准。但是我们可以把政府干预的范围限制在假如不依据政府的特殊地位或者说它的强制力,社会矛盾冲突就难以解决的有限性的理性思考之中。我们既不主张市场万能,也不主张干预万能。我们总是希望把政府主体干预放在一个足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合理框架之内。所以本人认为国家在宏观经济方面应积极参与,直接干预,而在微观经济领域应减弱国家的主体地位,强调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地位”(12)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