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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境上的充分证成与对弱理论的偏好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语境上的充分证成与对弱理论的偏好法律学说似乎同时包含着所有大的哲学问题。语境上的充分证成或辩护属于法律推理的框架,也就是说,属于已形成的法律传统或法律范式,或者属于法律人的视域。显而易见,一个法律学者必须放弃那些忽视和无视现实世界的复杂性的强理论。同时,正如他所提出的“作为社会道德替代物的法律”。

四、语境上的充分证成与对弱理论的偏好

法律学说似乎同时包含着所有大的哲学问题。但是这种包含只是间接的。为了阐明词语“间接”在本书中的含义,我已经在别处提出了两种证成层次之间的区别:一种我称之为语境上的充分证成或辩护,另一种我称之为深度证成或辩护(profound justification)(Peczenik,1983,1;1989,156-157)。语境上的充分证成或辩护属于法律推理的框架,也就是说,属于已形成的法律传统或法律范式,或者属于法律人的视域(horizon)。因此,语境上的充分证成或辩护在哲学上是中立的。与之形成对照的是,深度的(或“深刻的”或“基本的”)证成或辩护与诸如道德推理这样的、属于法律推理框架之外的事物相联系。

但是,希望进行哲学上的深度证成或辩护与希望使证成或辩护在哲学上中立这两者之间是互相排斥的。法律学说的最优策略似乎要沿着下列线索进行:

●列出法律学说与哲学之间可能联系的清单;

●选择出我们有助于理解法律学说的哲学束(clusters of philosophies);

●避免强哲学理论的承诺,而代之以偏好弱哲学理论。

显而易见,一个法律学者必须放弃那些忽视和无视现实世界的复杂性的强理论。如果其不是分析哲学和法理学的历史告诉我们的两个事物,那些旨在阐明包罗万象的(整全性)理论也是可以的:

首先,在其放弃精确性的意义上,整全性理论是弱理论。特别是,法律学说会将下列的弱理论协调得融洽无间:

●关于法律约束力的弱理论:无须作出任何规范性理论的承诺,法学家们就可以认为,法律具有约束力和规范性;

●诸如弱契约论——在其中,契约的观念不过是证成或辩护的一种形式化策略(正如在Scanlon 1998中一样),亦即规范性的确切内容必须来自社会——这样的弱道德理论;

●弱逻辑理论,比如说非单调逻辑(nonmonotonic logic)和模糊逻辑(fuzzy logic)(Hage 1997b);

●弱本体论理论(正如在Sears 1995中一样);

●弱认识论理论,比如说BonJour(1985)、Lehrer(1997)和Thagard(2000);

科学哲学中的弱理论(正如在Cartwright 1999和Haack 1998中一样)。

在下文中,我们会看到:所有这些理论都是整全性的,但必须为此付出代价——较之于大多数分析哲学家50年前本来应当要求的精确性,它们的精确性更少一些。

其次,即便是这些整全性的理论,它们也是充满矛盾的。在我看来,法律理论应当尽可能地避开充满矛盾的哲学问题:法律理论最好走向弱理论,因为这对矛盾的避免是必要的。一个大的问题:在本书中,“弱理论”这一术语所指为何。在此,存在着两种可能性:

●弱理论是整全性但充满矛盾的强理论之束的共同核心;比如说,BonJour、Lehrer、Thagard和其他的融贯论者(参见下文)分享着这一观点:知识是一个融贯的整体。然而,问题是这种共同核心难以描述,且可能是微不足道的。

●弱理论是整全性理论的替代物。这样,认可融贯论的某个法学家必须从BonJour、Lehrer、Thagard和其他少数融贯论者之中挑选出根本的东西,而无须说明他们之间的任何共同核心。对该法学家而言,对融贯性的理解就相当于对这一事实的理解——存在着替代性的融贯性观念,以及对上述不同的融贯性观念之间的差异的理解。

【注释】

[1]海格斯多姆仍然明确赞同自主的“自我实现道德”(比较Bjarup 1997,106以下)。同时,正如他所提出的“作为社会道德替代物的法律”。

[2]“Addressees”的字面意思指“收件人”。因此,“addressees of law”一词的字面的意思即“法律的收件人”,亦可转译为“法律的角色承担者”、“法律的受众”、“法律的接受者”或“法律的用户”。这里之所以翻译为“法律的承受者”,主要是考虑到作者本人显见的“亲哈贝马斯”立场,因此在哈贝马斯的意义上将其译为“法律的承受者”。在哈贝马斯那里,“法律的承受者”(addressees)是相对法律的创制者(authors)而言的。哈贝马斯继承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和康德的公共自主和道德普遍主义思想,强调法律合法化的根源在于法律的承受者必须同时是法律的创制者:“在没有宗教或形而上学支持的情形下,与个体权利的利己主义使用相适应的强制性法律要保持其社会整合力,只有当法律规范的承受者(addressees)同时作为整体把自己理解为那些规范的理性创制者(authors)时才能实现。”See J Habermas,Between Facts and Norms:Contributions to a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TransWilliiamRehg,Polity Press,Cambrige,1996,p.33;中译本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40~41页)“法律的承受者只有他们将自己理解为法律——作为私法上的主体,他们服从该法律——的创制者时才能获得自主(康德意义的)。”See J Habermas,The inclusion of the other,Ciaran Cronin and Pablo De Greiff(eds),Polity Press,Cambrige,1999,reprinted 2005,p.207.曹卫东在不同的地方将“Adressaten”(德语)分别译为“受众”和“接受者”。参见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343页;[德]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42页——译者注。

[3]比较Moore 2000,193以下,论“实用主义工具论”的肤浅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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