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弱自然法理论

弱自然法理论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晚近的发展:弱自然法理论今天,自然法不是很有影响力。比如说,约翰·菲尼斯不是将自然法作为实在法的法律有效性的一种限制,而是聚焦于法律有必要加以促进之共同善的诸方式,将自然法主要视为对最完好或者最高尚意义上的法律理念的一种阐明。首要的自然法则是永恒的。

二、晚近的发展:弱自然法理论

今天,自然法不是很有影响力。但其仍然存在,因为与古老时代的自然法相比,现在的具有代表性的自然法更加弱势。诸如菲尼斯和穆尔(Moore)这样的思想家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关于法律本质的深刻洞见,但他们甚至不再梦想在普芬道夫精神的指导下阐发出详细的自然法的“法典”(“codes”of natural law)。

因此,富勒(Fuller)列举出了法律之内在道德性的最低要求:其规则必须是一般性的、不溯及既往的、可理解的、不矛盾的、可能遵守的(possible to obey)、相对稳定的,被宣布的规则与被适用的规则之间必须具有一致性等特征。约翰·菲尼斯追随托马斯·阿奎那,强调法律的温良性(moderate)和常识性的一面。因此,

大多数法学家认识到,为了被视为法律,法律似乎必须通过道德过滤器的过滤这一观念与我们所知道的法律世界是不相兼容的。因此,当代的自然法论者主张不同的、对自然法主要原则的更精巧解释。比如说,约翰·菲尼斯不是将(托马斯主义版本的)自然法作为实在法的法律有效性的一种限制,而是聚焦于法律有必要加以促进之共同善的诸方式,将自然法主要视为对最完好或者最高尚意义上的法律理念的一种阐明。(Marmor 2002b;比较Finnis 2002)

迈克尔·穆尔(Michael Moore)表达了一种强烈的信念(robust belief),他相信形而上学的实在论意义上的道德真理(moral truth)的存在和可接近性。这是一种强理论,但其规范性意蕴是弱的、常识性的,因为他还偏好理解知识的一种融贯性理论(比较Moore 1992,各处,以及Bix 2002,89以下)。

在奥地利,Alfred Verdross(1971,92以下)阐述了一种转向古典自然法之人类学根基的温良理论(moderate theory)。该理论包括四个部分。其中,第一部分基于这样的命题之上:所有正常的人类都能感知某些特定的基本需求(basic needs)并展示着某些基本需要(primary wants)。他们都想活着。尽管环境能够迫使某个人自杀,但是自我持守的倾向(the disposition to self-preservation)是天然的。所有的正常人都想避免物理性的伤害、诽谤和经济损失。尽管只有某些人具有服从领导的性情,但所有正常的人类都希望享有某些实现其意图的自由,而不是被迫行为。永恒的社会道德表达了这些需求和需要。首要的自然法则由下列规范构成:属于社会道德的规范和调整法律问题的规范。首要的自然法则是永恒的。第二性的自然法则所指示的是在给定的社会条件下,从首要自然法则中获得的法律体系之目标是如何最佳地予以实现的。第二性的自然法则不断地改变,因为它必须考虑改变着的社会事实。只有在其符合第二性的自然法则的时候,制定法和先例等所赋予的并由制裁加以实施的实在法才是有效的。

法律学说可以从这些理论中获益,因为这些理论无须将法律学说强加于理性主义—自由主义正统(rationalist-liberal orthodoxy)的普罗克拉斯提斯之床(Procrustean bed)[6]就可以使其规范性成分得以合法化。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