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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自然法基础

时间:2022-03-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追究自然法与契约论的关联,简单而言,自然法理论提供了一种具有普遍指导性意义的宏观原则,而契约论则是在实践层面将这种原则作以具体践行。应该说,自然法理论与契约论二者密不可分,相得益彰。广义上讲,自然法原则一直被看作是调整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和谐、稳定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制定人为法的重要理论基础。自然法作为一个比较明确的概念被提出,以及以此为理论基础建构人的自然权利的学说,肇始于斯多葛学派。
重构自然法基础_契约·德性·权利——卢梭政府理论新探

登特列夫曾极富洞见地指出:“正确地说,近代自然法理论根本就不是关于法律的一套理论,而是有关权利的一套理论。”[18]一般说来,自然法揭示的是一种对公正或正义秩序的自然意义上的信念,人类所有国家的制定法在最深的层面上都必须接受其批评与检验。那么,自然法观念是何时出现的?它与人定法之间又有怎样的关联?罗门将此问题与人的批判理性以及城邦制度联系起来。他指出:“只有当人们觉察到,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是不可改变的、也确实保持不变的神圣法律时,才会出现自然法的观念。只有当批判理性(critical reason)回顾历史,注意到在法律和规范领域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并意识到在自身历史发展过程中本共同体人民曾拥有之法律与道德制度之多样性时,自然法才能够出现;更进一步而言,只有当批判理性的视野超出自己城邦或部落的界限,注意到临近城邦或部落人民的制度之差异性时,自然法才能出现。因而,当人的理性好奇地见证了这种多样性时,它就第一次触及到神法与人法的区别。而这也很快就触及到自然法,触及到人法的道德基础问题。与此同时,也触及到法律何以具有约束力这个问题。更准确地说,国家的法律与道德秩序之强制性权力的伦理基础何在?与这一问题紧密相关的是最好的法律或最好的国家这个问题,自从柏拉图时代以来,这个问题就引起自然法这一伟大体系几乎所有鼓吹者的关注。”[19]关于自然法的信念和思想是西方哲学中最古老、最深奥的内容之一,同时,它也是西方法学体系构建过程中的一个基本概念。如果追究自然法与契约论的关联,简单而言,自然法理论提供了一种具有普遍指导性意义的宏观原则,而契约论则是在实践层面将这种原则作以具体践行。应该说,自然法理论与契约论二者密不可分,相得益彰。所有近代的社会契约理论的论证思路都是采取诉诸于一种自然状态和自然法,进而论证个体所享有的一系列自然权利的合法性和神圣不可侵犯性,而正是这种主体自然权利的转让才使政府作为政治权威的威信得以确立。

何谓“自然法”?广义上讲,自然法原则一直被看作是调整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和谐、稳定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制定人为法的重要理论基础。最先使用“自然法”这一术语,并奠定了自然法的原则或方法论的是古希腊的思想家。他们对于自然法的阐释颇具哲思味道,即自然法是由万物的本性派生出来的一种必然关系。“人,作为自然实体,是和其他物体一样,受一些不变的法支配的……位于这一切法之先的,是自然法。其所以成为自然法,是因为它们是唯一从我们的存在结构派生出来的。要很好地认识自然法,就必须考察一个人在社会建立之前的情况。自然法就是他在这样一种状态中所接受的法。”[20]古希腊学者泰勒斯、赫拉克利特、德谟克利特等人都曾通过无数次的观察试验和理性思考,并竭力排除神秘的神启因素,用纯正自然的缘由来阐释自然,进而说明万物的本原或始基。作为古希腊自然哲学家,他们都确信自然界中存在某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恒定规律,而与之类似,人类社会中尽管各地的风俗、制度、习惯等各不相同,但由于人类本性中均有着共同的理性,因而理应受制于一种恒常的规律,遵循相同的自然法则。哲学家将这种永恒性的自然法则称为是“自然法”。

理性支配宇宙和人类社会,按照理性的生活,就是一种最为自然的生活方式,自然法因而也可以称作是理性法。自然法作为一个比较明确的概念被提出,以及以此为理论基础建构人的自然权利的学说,肇始于斯多葛学派。其实,“在西方文化范围内,关于自然法的哲学概念首次出现于古代希腊,就是完全可以理解的。这个富有活力的民族具有一种敏锐的批判性理智,具有一种对于人心灵早熟的意识,具有从事政治组织的伟大能力。事实上,西方的政治哲学同样起源于这个天才的民族。”[21]古希腊哲学经历了从“自然”到“人”的思维模式的巨大转换,万物起源于“水”、“一切皆流,万物皆变”……起初的自然哲学思想充满自发的辩证法意味,是一种素朴的唯物主义,反映人类从多中寻求一,从错综复杂的现象来探寻事物本质的认识倾向。从苏格拉底开始,哲学的研究重点从星空下移到现实世界的人的身上,尤其是人的德性成了关注的焦点问题。斯特劳斯指出,政治哲学中的理想主义传统(以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塞涅卡、塔西陀和普塔克等名字为代表)的基本前提是:好、高贵与正义等等政治价值不能还原为个人快乐,在本质上就与令人愉悦的东西不同,而且就其本性而言比后者更为可取。存在着一种最佳的政治秩序,它之所以是最佳就是因为它合乎自然。好在本质上有别于快乐。“好”比快乐更为根本。好的生活就是人的本质生活的完美化,这是与自然一致的生活。所以可以把规定着“好”生活的一般特征的准则叫作“自然法”。[22]索福克勒斯的代表作品——悲剧《安提戈涅》,形象演绎出自然法和实在法两种法律秩序相互间冲突、矛盾的深刻主题。回溯历史,关于自然法最传统的思维模式是将世界两分,即实然世界和应然世界,相应地,规范实然世界的就是实在法,而规范应然世界的则是自然法,自然法因其自身的深刻属性自然成为了实在法的理论渊源。在上述的悲剧中,女主人公安提戈涅冒着死亡的危险,遵照希腊宗教所规定的仪式埋葬了她死去的兄弟,勇敢地向国王的法令提出了挑战。安提戈涅为自己的辩护是,她虽然违反了国王制定的纸面上的法律,但并没有违背不成文的法律,而无论法律由谁制定,公正与正义才是它最根本的标准。在这里,安提戈涅所依据的就是一种成文法的理论基础——自然法。西塞罗在其名著《论共和国》中明确提出了自己的自然法观:“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确的理性,它与自然和谐一致,它散播至所有人,且亘古不变、万世长存;……人类立法不得企图背离该法,这是一项神圣义务;而且不得毁损该法。事实上,无论元老院还是人民,都无法使我们不受该法的约束;它也不需要我们自己之外的任何人作为其解说者或阐释者。”[23]作为社会理性代言者的自然法成为了评判是非善恶的根本标准,它无须天启或者神启,只要依靠人的理性就可以做到最高层次的公正与正义。它是不证自明,绝对有效的,具有相对完善的普遍意义和绝对价值。

经院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将自然法比喻为沟通永恒法与制定法的“心灵渠道”,具有上帝启迪人类理性的工具价值。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被人们称为“古典自然法之父”,他的自然法理论依据的不是神性,而是人的理性和社会本性。他也提出人类早期处于一种自然状态,但由于人天有一种天性即合群性,这种“社会本能”促使人们之间能够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订立契约,组成国家。“社会本能”是人区别于其他生物的独具特色的天性,它明确表达出一种人类要求社会交往的愿望,也就是抛弃那种原始自然状态,要求过群体性社会生活的愿望。当然,这并非指任何一种生活形式,而应是指按照他自身的才智标准与那些与他同一类的人过和谐而有组织的生活方式。显然,格老秀斯的思想为近代启蒙政治哲学家奠定了一个基本的社会契约论的研究模式,为后来的研究者提供了诸多有益的启示。尤为难能可贵的是,格老秀斯之后的启蒙思想家并没有止步于将国家看作既定的存在物,而是力求更进一步深入到国家内部探寻其产生的根源,从人性、人生角度出发,从而为社会契约理论附着了更加广阔的人性化视野和绚丽色彩。霍布斯曾总结出自然法的十三条原则,并将其浓缩概括为一句话:“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而洛克则认为,为了保障国家、政府不沦为侵害个体权利的可怕工具,就需要用神圣的法律来划定国家、政府的职能权限。人们既然生来平等和自由,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天赋权利,即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权利,应当说,自然状态里的人们过着和平、分散与孤独的生活,但由于私有财产的出现不可避免地引发相互间利益的纷争,要恢复和维持社会的和平与安定秩序,在理性的驱使下,人们才订立契约、建立国家和政府。实际上,这种生活状态已经彻底改变和打破了最初的自然状态模式,成为了一种有组织、有规范、有秩序的社会生活。

中世纪,宗教思想占据统治地位,基督教、犹太教、伊斯兰教大行其道,三者均以古希腊哲学作为自己的保护神,此时的政府在宗教神职人员看来,仅仅是实现宗教信仰的工具。宗教教义与自然法理论相互映衬,自然法的基本规则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了源自上帝之手的法则。15世纪兴起的欧洲文艺复兴运动,是一场轰轰烈烈的思想大解放运动,它极力弘扬人性、人伦、人权,充分唤醒人的主体意识,冲破近千年神权统治的枷锁,对于解除人类的思想禁锢迈出了关键性的步伐。历史的车轮驶至近代,随着宗教威信在人类生存的世俗世界的逐步下降和自然科学的大发展,传统自然法理论的诠释角度也悄然发生着根本性转变,即从“神启”转向了“人启”,理论研究视角也不断向人性的自然本能规律靠近。18世纪是理性主义时代,席卷欧洲的启蒙运动是一场诉诸理性来革新公民生活的思想运动,其目的是要把人们从封建专制时代所遗留下来的陈旧观念和体制中解放出来,并创建一个全新的制度结构与公共生活方式。恰如恩格斯所言:“一切都必须在理性的法庭面前为自己的存在作辩护或放弃存在的权利。思维着的悟性成了衡量一切的唯一尺度”。[24]

关于自然法基础问题,卢梭的观点与其他古典自然法哲学家迥然有别。“在卢梭看来,自然法不是个人理性规定的,而是他的心灵规定的;他赖以栖息的是先于理性的原则,即对自己和他人的爱。”[25]概言之,自然法之根源并非人的理性,恰恰相反,它应植根于理性之先的人的自然情感。可以说,独特的“情感”因素的凸显促使理性自然法逐渐走向衰落,并移动了启蒙运动的理念重心,也为人类更加深入、全面地探寻自然法提供了崭新视角。卢梭在人性的诸多构成因素中大力推崇情感,甚至将情感置于理性之上,“卢梭把心灵理性同头脑理性对立起来,实际上是把道德和宗教看成是情感问题”。[26]从理性到情感的自然法理念基础的转换构成了卢梭与霍布斯政治哲学思想的重要分歧点,作为此观点指引下的结果之一,也形成了他们在政治哲学领域中对社会秩序理解上的明显区别。霍布斯提出,自然法作为由理性所引发的戒条或一般规范,对人们的行为进行了限制性的约束,它明确禁止人去实施损毁自己生命的行为,并且明确禁止人不去做自己认为最能促使保全生命的事情。

对死亡本能性的恐惧激发了人们对于永久和平的无限向往,而理智上的权衡利弊又提示人们作出更有利于自身的选择,这种选择就是遵循而不是违背自然法。在霍布斯看来,维护社会稳定的关键在于强有力的权力,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与统治者的政治责任密切相关,因而有必要在人们以契约为基础的合作体系之上建立一种强制性权力。可以确定地说,如果没有这种强制力作为保障,所谓的合作体系将变得风雨飘摇,进而威胁到政府的统治权威。与霍布斯相反,卢梭认为,自然法最重要的基础是人的自然情感,无论是情绪表达还是权利的伸张都应源自心底自然的领域,并且它不是使用所谓的强制力来约束人的行为,它需要民众的一种自觉服从。卢梭还指出:“要有一篇纯属公民信仰的宣言,这篇宣言的条款应该由主权者规定;这些条款并非严格地作为宗教的教条,而只是作为社会性的感情,没有这种感情则一个人既不可能是良好的公民,也不可能是忠实的臣民。它虽然不能强制任何人信仰它们,但是它可以把任何不信仰它们的人驱逐出境;它可以驱逐这种人,并不是因为他们不敬神,而是因为他们的反社会性,因为他们不可能虔诚地爱法律、爱正义,也不可能在必要时为尽自己的义务而牺牲自己的生命。”[27]在《爱弥尔》和《社会契约论》中,卢梭深入探索了人的神秘的内心世界,并将“良心”作为沟通上帝与人的中介和桥梁。有别于如伏尔泰、狄德罗等其他启蒙思想家对宗教神学的排斥与批判态度,卢梭真诚讴歌宗教,并认为宗教能有助于政府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使人们产生崇高的德性。诚然,宗教具有非凡的教化功能与感召力量,但卢梭同时指出,宗教决不是政府用来统治民众思想和行为的一种政治工具,他更多强调宗教的自然情感功能,将人的自然情感当作笃信宗教的心理基础。经过不断的教育培养,人通过情感来调节自身机体的活动,从而建立起内心的道德律。人人都将与生俱来的自然情感——自爱心和怜悯心逐渐内化为爱正义的良心,良心最终积累升华成热爱上帝的虔敬之心,而热爱上帝无异于热爱正义。

卢梭提出,宗教的突出作用之一是可以使每个公民都能热爱自己的国度,因而,民众首先应拥有自己明确的信仰,忠于自己的现实岗位,而这对于国家、政府的统治都很重要。美国哲学史家梯利曾针对卢梭宗教思想中的情感问题做出了如下评论:“道德和宗教不是推理思维的事,而是自然的情感问题。人的价值不在于他有智慧,乃在于他有道德的本性,这种本性本质上是感情:唯善良的愿望具有绝对的价值。卢梭强调情操作为精神生活因素的重要性,否定理性的发展能够使人完善。”[28]应该说,卢梭心中的上帝已不再是传统宗教意义上符号性的外在权威,而是可以通过用情感体验的与普通民众心灵相通的上帝。仁慈而善良的上帝不在别处,它就在每个人的内心深处,是可以触摸和感受到的一种正义与秩序的化身。因而,他认为:“说自然的法则完全是以理智为根据,是不对的;它们有一个更坚实稳固的基础。由自爱而产生的对他人的爱,是人类的正义的本源。《福音书》中所包含的全部道德,归纳起来就是这一条法则。”[29]

总归起来,卢梭提出,只有在公民群体中倡导“自然宗教”理念,才能唤起公民对政府行为自发、自觉的责任与义务感。公民社会的建立虽然能够实现通过人与人之间的契约性合作而达到自我保存和自我利益的目的,但如何防止政府权力的专制与腐败?如何保障政治权力的权威性与公民自由权利的真正实现?如何建立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好政府”,使人民过上如同在自然状态中一般的美好生活?卢梭终其一生对此类问题进行了不懈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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